人人对于人而有当尽之责任,人人对于我而有当尽之责任,对人而不尽责任者,谓之间接以害群,对我而不尽责任者,谓之直接以害群。何也?对人而不尽责任,譬之则杀人也;对我而不尽责任,譬之则自杀也。一人自杀,则群中少一人,举一群之人而皆自杀,则不啻其群之自杀也。
我对我之责任奈何?天生物而赋之以自捍自保之良能,此有血气者之公例也。而人之所以贵于万物者,则以其不徒有“形而下”之生存。而更有“形而上”之生存。“形而上”之生存,其条件不一端,而权利其最要也。故禽兽以保生命为对我独一无二之责任,而号称人类者,则以保生命、保权利两者相倚,然后此责任乃完。苟不尔者,则忽丧其所以为人之资格,而与禽兽立于同等之地位。故罗马法视奴隶与禽兽等,于论理上诚得其当也(以论理学二段法演之其式如下:无权利者禽兽也,奴隶者无权利者也,故奴隶即禽兽也)。故形而下之自杀,所杀者不过一人,形而上之自杀,则举全社会而禽兽之,且禽兽其苗裔以至于无穷。吾故曰直接以害群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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