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的情形与上述相当不同。在印度,独立于政治支配者而存在的祭司权力,必须要考虑到与其并存且同样是自主的政治权力世界。祭司权力是承认政治权力之固有法则性(Eigengesetzlichkeit)的,因为不得不然。如我们所见的,婆罗门与刹帝利之间的权力关系,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都十分不稳定。即使是在婆罗门的身份性优越(至少在官方理论上)确定之后,这期间所发展出来的大君主权力,仍然保持着其为一种独立的、本质上纯粹世俗的而非教权制的权力。确实,君主的义务范围,相对于婆罗门的教权制,和任何身份团体的义务范围一样,是由他们的法(Dharma)来决定,而后者乃是婆罗门规制下的神圣律法的一部分。不过,不同的身份有不同的法,适用于君主的法自与适用于其他身份者不同;虽然,理论上唯有婆罗门才能对法作权威性的解释,然而,适用于君主的法却是依其固有的基准而独具一格且完全独立的,绝非与婆罗门的法如出一辙,或自其中衍生出来[1]。
除了少数绝对且通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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