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婚生子女
第312条 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但夫如能证明自子女出生前的第三百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的期间,有远离他乡或某种生理上不能与妻同居的原因时,得否认其子女。
第313条 夫不得以自然不通人道为理由,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夫同样不得以通奸为理由,提起否认之诉,但子女出生的事实对夫曾经隐瞒时,夫得提出所有有关的事实,以证明其本人并非该子女之父。第314条 结婚后一百八十日以内所生的子女,夫于下列情形不得诉请否认:
一、夫在结婚前知妻怀孕时;
二、夫参与出生证书的作成,并签名于证书或证书上记有其不能签名的声明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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