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强制执行
第2204条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下列财产,得请求强制执行:
一、债务人所有的不动产及视为不动产的附属物;
二、债务人所有在不动产上的用益权。
第2205条 但对于某一共同继承人在遗产中不可分的不动产上所有的应有部分,其债权人在自己认为分割适当,请求分割或拍卖不可分物以进行分割前或在分割中依继承章第882条参与分割前,不得单独请求强制执行该应有部分。
第2206条 对于未成年人—不问其解除亲权与否—的不动产,或禁治产人的不动产,在未先就其动产取偿前,不得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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