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收养
第一目 收养及其效果
第343条 收养,仅五十岁以上的男子或女子,于收养时并无婚生的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且至少大于拟收养之人十五岁者,始许为之。第344条 任何人不得被数人同时收养,但收养人为夫妻时不在此限。
除第366条的情形以外,夫妻一方须取得他方的同意始得收养。
第345条 收养的权利,仅得对于在未成年时且至少在六年的期间内不断给与援助和照顾的个人,或对于援救收养人生命或在战斗中或从水、火中救出收养人的个人行使之。
在前项第二种情形,收养人如已成年,并较长于被收养 ......
非注册付费用户仅能浏览前500字,更多内容,请 注册或付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