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总则
第34条 身份证书应记载作成的年、月、日、时,以及所有证书上涉及之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
第35条 身份吏不得在其作成的证书中以注解或叙述插入当事人应声明以外的事项。
第36条 利害关系人在并无亲自出席义务的情形,得以特别委任书或公证委任书,委托代理人出席。
第37条 身份证书的证人,须至少年满二十一岁的男性,不问是否为亲属,并由利害关系人选择之。
第38条 身份吏应对出席的当事人、代理人及证人宣读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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