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法律的编纂有一个发展过程。
成吉思汗在1206年建立大蒙古国后曾经颁行“大札撒”,使自己的一些谕旨变成法律。但是,从蒙古游牧社会上产生的“札撒”,不适用于后来蒙古贵族逐渐征服的汉族农业社会,蒙古统治者遂在治理汉地时陆续颁行一些新的法令,并往往在实际上借助于金《泰和律》。窝阔台灭金后,在中国北部的广大地区沿用金朝的《泰和律》,这种情况一直维持到忽必烈即位初期。
忽必烈即位不久,大臣姚枢、史天泽、刘肃、耶律铸等陆续议定了一些适合当时实际情况的新的条格。至元元年(1264)八月,忽必烈颁行新立条格,对于一些重大的国家事务作了规定,如“定官吏员数,分品从官职,给俸禄,颁公田,计日月以考殿最”;“均赋役”,“勿擅科差役”;“招流移”,“劝农桑”,“平物价”,“凡军马不得停泊村坊”;“词讼不得隔越陈诉”,“具盗贼、囚徒起数,月申省部”(《元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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