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例凡八条29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
「疏」议曰: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一〕而更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
「疏」议曰:犯流未断,或已断配讫、未至配所,〔二〕而更犯流者,依工、乐留住法:流二千里,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六十;仍各于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应役一年,总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后犯加役流者,亦止总役四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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