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讼凡一十三条333诸殴伤妻前夫之子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死者,绞。
「疏」议曰:「殴伤妻前夫之子者」,谓改醮之妇,携子适人,后夫殴伤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谓与继父同居,立庙服期。「又减一等」,谓减凡人二等。若殴之令至笃疾及断舌、毁败阴阳,如此之类,得徒二年半。不同居,徒三年。因殴致死者,同居、不同居,俱得绞罪。 殴伤继父者,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与缌麻尊同;同居者,加一等。余条继父准此。
「疏」议曰:继父者,谓母后嫁之夫。注云「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依礼「继父同居,服期」,谓妻少子幼,子无大功之亲,与之适人,所适者亦无大功之亲,而所适者以其资财,为之筑家庙于家门之外,岁时使之祀焉,是谓「同居」。继子之妻,虽不从服,若有犯夫之继父者,从下条「减夫犯一等」。〔一〕其不同居者,谓先尝同居,今异者。继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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