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3 諸毆傷妻前夫之子者,減凡人一等;同居者,又減一等。死者,絞。
【疏】議曰:「毆傷妻前夫之子者」,謂改醮之婦,攜子適人,後夫毆傷者,減凡人一等。「同居者」,謂與繼父同居,立廟服期。「又減一等」,謂減凡人二等。若毆之令至篤疾及斷舌、毀敗陰陽,如此之類,得徒二年半。不同居,徒三年。因毆致死者,同居、不同居,俱得絞罪。
毆傷繼父者,謂曾經同居,今異者。與緦麻尊同;同居者,加一等。餘條繼父準此。
【疏】議曰:繼父者,謂母後嫁之夫。注云「謂曾經同居,今異者」,依禮「繼父同居,服期」,謂妻少子幼,子無大功之親,與之適人,所適者亦無大功之親,而所適者以其資財,為之築家廟於家門之外,歲時使之祀焉,是謂「同居」。繼子之妻,雖不從服,若有犯夫之繼父者,從下條「減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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