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議曰:鬥訟律者,首論鬥毆之科,次言告訟之事。從秦漢至晉,未有此篇。至後魏太和年,分繫訊律為鬥律。〔一〕至北齊,以訟事附之,名為鬥訟律。後周為鬥競律。隋開皇依齊鬥訟名,至今不改。賊盜之後,須防鬥訟,故次於賊盜之下。
302 諸鬥毆人者,笞四十;謂以手足擊人者。傷及以他物毆人者,杖六十;見血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疏】議曰:相爭為鬥,相擊為毆。若以手足毆人者,笞四十。注云「謂以手足擊人者」,舉手足為例,用頭擊之類,亦是。傷,謂手足毆傷;及以他物毆而不傷者:各杖六十。注云「見血為傷」,謂因毆而見血者。非手足者,「即兵不用刃亦是」,謂手足之外,雖是兵器,但不用刃者,皆同他物之例。
問曰:毆人者,謂以手足擊人。其有撮挽頭髮,或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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