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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论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的构建
作者:杨淑霞 山文岑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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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依据“人民主权思想”和“税收价格论”及西方国家的实践经验,我国应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这是防止和纠正公共财政资金浪费的重要途径。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需要正确判断纳税人诉讼的性质、明确纳税人诉讼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和请求事项,并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等。
       关键词:纳税人;纳税人诉讼;经济公益诉讼;公共财政资金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08)06-0031-06
       近年来,为防止和纠正公共财政资金的惊人浪费,有学者提出引进西方纳税人诉讼制度的设想。自2002年首倡纳税人诉讼以来,有关研究该制度的文章有近10篇,这些文章主要探讨了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定义、必要性、理论依据和制度构想等。由于我国对该制度的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因此许多问题的研究还较肤浅,不够深刻全面。鉴于此,我们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一些新的主张:一是对纳税人诉讼的定义和性质、起诉主体资格的认定以及诉讼请求的内容等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二是扩大了被告范围和诉讼的受案范围;三是比较系统地提出了诉讼保障措施。
       一、纳税人诉讼含义及性质
       何谓纳税人诉讼,国内有不同的观点,归纳如下:一说“纳税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就公共资金的违法支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二说公民以纳税人的身份对行政机关不合理的征税和用税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文认为,纳税人诉讼是指纳税人以纳税人的身份,针对违法和不合理的税制、违法征收和管理导致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以及违法和不合理的支出财政资金的行为等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关于纳税人诉讼的性质,国内有如下不同的观点:一说税务行政诉讼。二说“一种特殊的行政公益诉讼”。三说“一种典型的公益诉讼”。我们认为,纳税人诉讼应当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公益诉讼。
       所谓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或组织为维护与自己没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共利益,依照法律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它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公益诉讼是由同被诉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所谓“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为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原告合法权益虽受到一定损害,但同该被诉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是指当事人之所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不是因为其主观上的权益受损,而是因为他是一个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具有社会责任心的纳税人或国家指定的公共利益的代表。其二,公益诉讼直接以公共利益为诉讼之目的。经济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重要形式之一,是指行为人违反经济法,侵犯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以起诉的诉讼制度。
       从前述纳税人诉讼的定义可知,纳税人诉讼的原告同被诉行为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且是为了防止和纠正公共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减少,维护公共利益。因此,纳税人诉讼从本质上讲,与具有一般行政私益诉讼属性的税务行政诉讼有着根本上的区别,属于公益诉讼。那么,纳税人诉讼究竟属于哪种公益诉讼?本文认为它属于经济公益诉讼而非行政公益诉讼。这是因为:首先,在纳税人诉讼中,受诉的行为通常是违反财政法和附属于财政法的税法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的行为,而这些法律不属于行政法而属于经济法范畴;其次,纳税人诉讼的被告不限于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而还包括非行政主体,其被告主体比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广,因此,纳税人诉讼不属于行政公益诉讼。
       说纳税人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公益诉讼,是因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与被诉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和公诉机关。而纳税人诉讼的原告仅限于纳税人(包括公民、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公诉机关。其次,经济公益诉讼的被告既有违反经济法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也有违反经济法的公民、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就纳税人诉讼而言,其构建的目的,是为动员社会力量,实行私权制衡公权,以便对政府征收和使用财政资金的行为实行监督,使其提供令百姓满意的公共产品。因此,纳税人诉讼的被告应排除公民、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主要是国家机关和公法人。所以,纳税人诉讼应属于特殊的经济公益诉讼。
       二、纳税人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一)人民主权思想,是纳税人诉讼的法理依据
       实行纳税人诉讼制度,赋予纳税人对国家财政收支的监督权,是人民主权思想的必然要求。在西方,依社会契约理论,每个人都被“造物主”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财产、安全和追求幸福等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民相约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损害这些目的时,人民有权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政府。在税收方面,人民把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权转移给作为公共管理机构的政府,以满足政府向国民提供公共产品支出的需要,人民承担纳税义务的前提条件是政府征税和用税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政府在享有征税和用税权力的同时,也意味着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按照人民的意志去征税和用税,以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增进人民的福祉。因此,作为纳税人的公民不仅对政府的征税行为享有民主立法的权利,而且对税款的征收和支出享有民主监督的权利。如果政府随意征税或随意浪费公共财政资金,提供的公共产品不足或存在瑕疵,人民有权通过司法救济,要求政府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予以赔偿,使人民缴纳的税款真正用于增进人民的福祉。这种观念真正体现了人民主权的思想。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样奉行“人民当家作主”、“人民主权”的原则。在我国,从法理上讲,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政府和国家的公务员除了当好公仆外,没有任何权力;相反,人民享有广泛的公民权利,国家财政资金收支权属于一种重要的公民权利,是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的一种。既然我国实行“人民主权”的原则,那么,在财政收支方面,人民行使权力的途径就不仅是通过各级人大对政府的征税行为进行立法规制和对政府的预算进行监督,而且还可采用纳税人诉讼制度,通过司法途径来强化对国家财政收支的民主监督。我国宪法第4l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条规定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它赋予公民高度概括的、广泛的民主监督权利,其中包含了公民可以以诉讼方式对国家财政收支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可以说,“人民主权”的原则是我国建立
       纳税人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而宪法第41条的规定是我国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的直接宪法根据。
       (二)税收价格论,是纳税人诉讼的经济学依据
       在西方国家,纳税人诉讼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林达尔的“税收价格论”。它以西方经济学的公共产品理论为基础,并借用商品交换原理来阐述税收的本质。该理论认为“税收是纳税人为消费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为满足社会公众的公共欲望,政府以其非营利性、掌握国家机器的实力以及宏观调控能力成为提供公共产品的适格主体。但政府自身的非营利性,又决定了其提供公共产品的经济实力只能来源于特殊的垄断权——征税权和用税权,国民则以自己财产权的部分让渡作为欲望满足和公共物品享受的相应代价,表现在法律上即为纳税义务的承担。依该理论的理解:税收是纳税人为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纳税人支付税收给政府,就是为购买自己所需的公共产品。纳税人只要缴纳了税款,便享有向政府部门索取公共产品的权利。纳税人作为税款的缴纳者,也实际是税款的最终所有者,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在税款上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公共信托关系。税收价格就代表和体现了纳税人作为购买者的根本利益。因此,作为公共物品提供方的政府,对已经取得的税款应如何安排使用,应提供什么样的公共服务,或者说政府支出的具体安排,包括支出的总规模、类别、项目及其数额、质量和内容等,其决定权也同样属于作为价格支付者的纳税人,也都必须由纳税人参与、决定和监督。即“税收价格”的支付者也同样拥有“消费者主权”。为确保财政支出能够真正满足纳税人的公共欲望,实现公共产品的目的,西方国家在“税收价格论”的基础上,创立了纳税人诉讼制度,从而对国家财政的收支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因此,“税收价格论”是纳税人诉讼制度的经济理论基础。
       (三)西方国家的纳税人诉讼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可供借鉴的实践依据
       1.美国的纳税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在英美法上又叫纳税人提起的禁止令请求诉讼,是指以纳税人的身份,对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不公平税制、不公平征税行为特别是政府的违法使用税款等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它最先产生于美国并发展成熟。在美国,纳税人诉讼是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以判例形式确定的。最初的案例是1852年依利诺伊州的判决。在美国,至1965年,除纽约和新墨西哥两州外,几乎各州都允许纳税人请求司法复审地方政府的行为,至少有34个州明确许可纳税人提起请求复审州政府行为的诉讼。联邦法院起初并不承认纳税人的行政诉权,其理由是:联邦纳税人的利益太微不足道了,而且联邦纳税人与他请求复审的行为没有个人利害关系。但是,1968年联邦法院在弗拉斯特诉科恩案中修改了上述观点。纳税人对于涉及金钱花费的行政行为可以诉请在法院受审。而且,法院自身在诉讼中通过类推,扩大了纳税人的权利,纳税人不仅有权对公共资金的违法支出行为提起诉讼,而且也可以对政府有关部门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违法行为进行起诉。如1950年,新泽西州的市民以纳税人身份,以公立学校违宪为由,请求法院对公立学校强迫学生读圣经发布禁止令时,尽管原告并未主张学生被迫读圣经所增加的学习时间会带来学校运营经费的增加,但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还是认为该案对于原告具有诉讼之利益。
       2.英国的纳税人诉讼。在英国,纳税人诉讼属于禁止令之诉,由检察总长代表纳税人发起。检察长是原告,公民列为告发人。“选民对地方政府不合法的开支可向区审计员提出反对意见,或向法院申诉,选民对区审计员的决定不服时也可向法院申诉。”同时,国税的纳税人有权以纳税人资格控告中央政府的财政违法开支行为。实际上,英国不仅承认纳税人为起诉政府开支行为的起诉资格,而且承认一个纳税人对涉及另一个纳税人的征税行政行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在1982年英国的内地税委员会案中,还允许纳税人针对他人与税务机关违背租税法律应对各类纳税人平等执行的法律原则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中,贵族院明确肯定了某纳税人协会对于国内税收委员会同意放弃某报业印刷行业6000名职工拖欠巨额所得税的行为具有“足够的利害关系”而具有原告资格。
       3.日本的纳税人诉讼。在日本,纳税人诉讼被称为居民诉讼或民众诉讼。1948年,日本《地方自治法》规定,为了监督地方公共团体的财产管理及财务会计行为的正常运行,居民有指控公共团体的违法、不当的财政开支行为,对监察委员提起监察请求的权利。如果居民的监察请求的实际效果得不到保障,提起监察请求的居民,有权提起诉讼,以请求法院判决纠正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首长或其他职员的违法的财产管理行为。1962年《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了民众诉讼,即为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的违法行为,以选举人资格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案件的一种。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又兴起了一种以纳税人身份提起的要求公开交际费开支的诉讼。促使有的市町村长满足居民的要求,全面公开交际费的开支情况。20世纪90年代中期,又发生针对政府机关招待费、接待费的诉讼。如日本高知县的律师以纳税人的身份,以县政府拒绝对民众公布有关招待费的具体开支情况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地方政府情报开示法,命令高知县政府公开有关具体开支情况。其法理根据是:每个纳税人有权了解政府如何支出公款的情况。但县政府只愿意公布招待费总开支数额,不愿公布究竟请了些什么人等具体情况。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公务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本人的生活费,原则上公务员吃饭应自己付费,如果是必要的公款宴请,则必须公布被宴请的客人的姓名,这样才能让纳税人判断公费请客是否合理。结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此外,法国,市镇纳税人或省的纳税人,可以对市镇议会和省议会通过的影响市镇和省的财政或财产的违法决定,提起越权之诉。
       三、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建构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社会实际需要来看,我国都应借鉴国外经验,早日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诉讼的主体资格
       纳税人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纳税人诉讼的起诉主体和被告两部分。
       1.起诉主体。纳税人诉讼的起诉主体应该是纳税人,由于纳税人范围极广,故纳税人诉讼的起诉主体极其广泛,几乎包括任何公民和纳税的组织。因为,纳税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纳税人又称“纳税义务人”,是指税法上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即依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它可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只要他们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就成为纳税人。依前述人民主权思想和“税收价格论”,只要缴纳税
       款就有资格获得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的权利,从而也就具有监督政府财政收支的权利。因此,这种纳税人自然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广义的纳税人还包括“负税人”,负税人是指税款的实际或最终的承担者。纳税人是承担缴纳税款的法律主体,但纳税人不一定是负税人,只有当纳税人所纳税款无法转嫁时,这时的纳税人兼为负税人,如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若纳税人能够把所纳税款转嫁他人负担,这时的纳税人和负税人就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如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就是生产者、经营者,而相应的负税人则是消费者。从负税人的特征来看,负税人是税款的实际承担人。依据“税收价格论”,财政资金的违法少征或浪费,与其利益有更大的相关性。负税人作为实际意义上的税款缴纳者,更有权监督公共财政资金征管和使用情况。因此,笔者认为,纳税人诉讼制度中的“纳税人”应作广义理解,应包括“负税人”在内。由于在现代社会,全体公民都可能成为消费者,成为实际意义的纳税人,因此,事实上,任何公民都可能成为纳税人诉讼的起诉主体。
       至于扣缴义务人和偷漏税的举报人,因为不是直接或间接负有纳税人义务的人,依据“税收价格论”,没有缴纳税收就没有资格获得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的权利,也就不具有纳税人那样监督政府财政收支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他们归于纳税人诉讼中的纳税人范围内,从而成为纳税人诉讼的起诉主体。
       2.被告范围。纳税人诉讼是为了监督公共财政资金的征管和使用而设立的,因此,在我国,违反法律、不公平不合理地征税的税务机关首先应成为纳税人诉讼的被告。因为税务机关违法少征或减征,意味着其他纳税人税负的增加和不公平,都会使公民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的权利受到损失或伤害。其次,由于征税与税制有关,所以,违反法律、不公平地制定税制的各级政府和税务机关也应当成为被告。再次,任何占有、管理和使用公共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少数社会中介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也可能成为被告。原则上讲,谁占有、管理和使用公共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谁就要相应接受纳税人的监督,就可能成为纳税人诉讼的被告。因为,在我国公共财政资金中有90%来源于税收。纳税人的税款,与纳税人的利益有直接的关系,即使非税收入和国有资产,其支出和流失也与纳税人的利益有间接关系。
       (二)纳税人诉讼的受案范围
       目前我国学界对纳税人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不同观点。笔者主张,将下列行为纳入可诉讼的范围:
       1.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公平不合理地制定税制的行为。所谓违反宪法和法律制定税制的行为,主要是指各级政府和税务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税收征管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诉讼的对象,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是没有限制的,在大陆法系德、日、葡、荷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行政权的审查范围也绝无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之分。目前我国学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理论上已没有太大的争议,只是在具体的制度的构建上有差别。随着依法行政原则的完善,抽象行政行为终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届时,把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公平不合理地制定税制的行为纳入可诉范围,将不存在诉讼制度上的障碍。
       2.缘于税务机关而导致的税收流失的行为。即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而导致的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税收入国库前)税收流失的行为。税收流失包括税收应增加而未增加的现象和税收不应减少而减少的现象。缘于税务机关而导致税收流失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纳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乱作为的各种行为。如违法少征、减免税收的各种行为,代开发票中导致税收流失的行为,包税行为,在税收入国库前“吃税”的行为等。其二,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在税收征纳过程中行政不作为的各种行为。如应通知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而未通知,对依法应征税款不予征收或故意漏征,对偷税、漏税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对欠税不依法追缴,应依法进行税务稽查而不稽查或不认真稽查,对纳税人依法应处罚而不处罚或少处罚,不按规定期限、入库级次将税款足额入库等。这些缘于税务机关而导致的税收征纳过程中的税收流失,不论是故意造成的或是过失造成的,都意味着其他纳税人税负的增加和税收的不公平,其他纳税人自然有权提起诉讼。
       3.税务机关违法而不公平征税行为。如违反税负公平原则任意增收纳税人税款行为;又如在一些按财产评估值征税活动中,税务机关违反公平、合理、科学等准则,对同等同值的财产给予不同的财产评估值,导致同等条件下的纳税人承担不同的税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体现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就是在同等情况下,纳税人税负平等一致。税务机关随意加税或减征,违反税负公平的原则,会使公民的平等权随时受到侵害,会使公民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的权利受到损失或伤害。因此,只要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属于违反税负公平原则的,就有权提起诉讼,尽管不是对自己违法增减税收。
       4.在非税收入征管过程中因违法导致的非税收入流失的行为。政府非税收人征管范围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彩票公益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目前,在非税收入征管过程中,缘于主管部门违法征管而导致的非税收入流失的行为多种多样。如国有土地管理部门漏征、减征、随意减免国有土地出让金;又如执收执罚单位违规使用收费票据、私自设立过渡账户、收入不及时上缴财政,瞒报、截留、坐支、挪用有关非税收入。在我国,公共财政资金中有10%左右来源于非税收入。非税收入的流失与纳税人的利益有间接关系,因为非税收入减少,会导致国家最终用税收财政资金来支持公共产品,从而增加税收。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纳税人应有诉讼权利。
       5.违法或不合理使用财政资金的行为。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合理地支配财政资金的行为,包括没有按财政资金应有用途使用、超预算开支、违法使用等,如因浪费、贪污、挪用、私分等方式造成财政资金流失的行为。受案范围既可能是不合法行为,也可以是不合理的行为,如公款吃喝、超标准用车或公车私用、违规公费出国、公款旅游、公款赌博、各种形象工程、豆腐渣工程、建豪华办公楼等等。政府公共资金的违法支出,意味着公民本该享受的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减少了或出现瑕疵,同时意味着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增加。依前述人民主权思想和“税收价格论”,纳税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
       6.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单位违法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流失是指运用各种手段将国有产权、国有资产权益,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国有收益转化为非国有产权、非国有资产权益和非国有收
       益,或者以国有资产毁损、灭失等形式所造成的流失。国有资产流失的形式和途径多种多样,如国企改制过程中,内外勾结,虚假评估,低价贱卖,非法侵吞企业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为;在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国有资产过程中,闲置浪费、重复购置、低效使用、挥霍侵占、非法无偿出租出借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为;在资源性国有资产开发中“采主弃副”、“采富弃贫”、破坏矿山等掠夺性开发的行为。国有资产收益是国家财政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而有的国有资产本身就是国家财政资金的一部分,国有资产的流失意味着国家财政资金的减少和纳税人税收的增加,这与纳税人有间接或直接的利益关系,故纳税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纳税人诉讼请求的内容
       与一般诉讼请求不同,纳税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特殊性。其诉讼请求一般是要求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停止其违法或不合理的征管和使用财政资金等行为,并将违法或不合理流失的财政资金返还国库。在美国的纳税人诉讼中,纳税人不仅有权通过诉讼要求政府停止税收使用的不当行为,而且有权要求因此停止缴纳相应的税款。在我国,提出纳税人诉讼还不宜诉请因此而停缴税款。由于财政的收支是两条不同的途径,收入与支出本身并不相互对应,如果由于纳税人诉请而停缴相应的税款,会造成税收秩序的混乱,因此,即使胜诉也不应停缴相应的税款或减免和返还有关税款。
       (四)纳税人诉讼的保障措施
       1.确立政务公开制度。纳税人诉讼要想达到监督财政收支的效果,使每一份儿财政资金的收支合法合理,必须保障公民的政治知情权,使每个公民有权了解财政资金征管的具体情况和每一份儿财政资金占有和使用情况,为此,必须确立政务公开制度(包括财政支出信息公开)。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政务公开制度,纳税人一般无权获得政府财政支出信息。而根据宪法的精神和“税收价格论”,政府如何征管和使用公共资金,必须由作为公民的纳税人决定。因此,应当确立政务公开制度,除涉及到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必须向公民及其社会公开与政务有关的事项,包括一切公共财政收支的信息。与纳税人诉讼有关的信息公开的范围,主要包括税务资讯与财政用款资讯和向社会公众公开行政决定的结论等。只有掌握有关资讯,公民才有条件提起纳税人诉讼。
       2.建立对纳税人的补偿和奖励制度。在我国,公民民主素养相对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纳税人诉讼的诉讼利益对于每个起诉的纳税人而言并不直接和明显,何况又与公共权力机关作对,担心以后可能遭遇公权力的报复,加上国民的“畏官”、“耻讼”心态等因素的制约,仅仅依靠公民的道德素养和社会责任感,作为一种公益诉讼的纳税人诉讼制度,实难产生预期的效果。为此,应当建立一种激励机制,鼓励公民为了公共利益提起纳税人诉讼。激励的方式可主要从金钱上给予补偿和奖励。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原告胜诉后可以从法院对被告所处罚金中分得15%-20%。
       3.建立国家有关监督机关支持起诉的制度。在我国,审计、监察和检察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对公共财政的收支负有审计、监察或检察的职能,作为对公共财政收支的国家专门监督机关,它们体现的是一种公权力对另一种公权力的制约,故法律赋予其强大的权力资源。由于其在监督公共财政的收支方面与纳税人诉讼所追求的目标具有一致性,考虑到纳税人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力的孱弱和效果较差,上述专门监督机关应对纳税人起诉给予支持。从法理上讲,“当私人对法律违反者提起诉讼时,作为对法律实施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对诉讼原告予以援助,并努力通过此类诉讼实现法律的目的。因为私人的这种诉讼活动,旨在制裁违法者,并以此给予行政机关无偿的协助。从其行为的效果上看,起到了临时替代行政机关履行责任的作用。因此,行政机关应当把对私人诉讼的适当援助理解为对自己任务的有效履行。”在支持方式上,首先是提供信息支持,由于这些机关具有监督公共财政收支的职权,它们可获得一般纳税人无法获得的有关公共财政收支的信息。其次,这些机关应当对纳税人诉讼在法庭上提供帮助。
       4.建立社会组织支持起诉制度。我国法律应通过确立倡导性规范,鼓励社会团体支持纳税人起诉。纳税人诉讼具有公益性,所追求的利益具有全社会性,也与社会组织的利益有关,因此,社会组织如商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应当给予支持。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均设有纳税人协会,其宗旨是代表纳税人的利益,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包括支持或代表纳税人诉讼。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责任编辑 王华生 韩顺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