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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之比较研究
作者:孙 萌

《东岳论丛》 2008年 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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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国际人权法是国际部门法,旨在尊重、促进和保护所有人的人权,而国际人道主义法则是国际法最古老的分支之一,旨在为冲突中的受难者提供最低限度的人道主义保护。两者虽然存在着某些交融之处,但是却在思想、历史渊源、适用范围和实施机制方面存在着差异,因此,这是两个无法相互涵盖的法律体系。随着历史的演进,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逐渐显现出了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发展的趋势。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区别与联系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8)02-0175-04
       一、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概念及内容
       对于“国际人权法”概念的研究离不开对“人权”和“国际人权”概念的解释。根据学界的一般观点,“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应该享有和实际享有的权利的总和。然而对于什么是“国际人权”,却是一个令人感到困惑的问题。按照权威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法的界定,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但是国际人权法调整的却主要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利,而非国家之间在人权问题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国际人权”,从这个意义上应被理解为国际法上承认的人权,或者是人权的国际保护。而“国际人权法”则可以被界定为:国际法主体之间有关尊重、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关于国际人权法的内容,它包括以公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为渊源的所有人权规则。以国际人权条约为例,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权利:一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包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二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的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等国际公约。此外还有区域组织为了落实国际人权法所规定的人权标准而制定的区域性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以及《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在上述传统的国际人权法的内容之上,以自决权和发展权为代表的第三代人权已经开始孕育和发展。尽管目前多数第三代人权在国际法层面上还没有普遍获得法律约束力,但是第三代人权进入国际法框架只是一个时间问题,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国际人权的内容会逐渐丰富和扩充。
       从某种程度上讲,国际人道主义法是由战争法演化而来的,因此,对于国际人道主义法概念和内容的考察自然离不开对战争法追本溯源的研究。战争法包括海牙公约体系和日内瓦公约体系。前者主要规定战争的开始、结束以及作战方法等问题,而后者则着重规定对冲突方武装人员及平民的保护等问题。由于从一战后,战争作为实现国家政策的工具开始为国际社会所废弃,因此“战争法”逐渐为“武装冲突法”(或“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所取代。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概念则是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倡导下采用的,意在强调对武装冲突下人员的保障。目前这一提法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和使用。但是在国际法界,对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概念及其内容的认识却一直存在争论。
       有种观点认为,国际人道主义法只是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的一部分,它是从人道主义原则出发给予战争受难者以保护的原则和规则。但是本文更倾向于支持将国际人道主义法作为战争法的现代用语的观点。因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战争与使用武力的行为已经被普遍禁止。因此,再使用“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的名称并不符合国际法发展的方向。与此同时,鉴于人道主义保护已经成为该部门法最主要的目的和内容,因此,以“国际人道主义法”取代原有的“战争法”和“武装冲突法”的做法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而这样的观点也更加符合国际社会对国际人权法的界定和解释。根据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定义,国际人道主义法是“由协定或习惯所确立的、其目的在于为解决由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而直接引起的人道问题,以及出于人道原因以及为保护已经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及财产的目的,而对冲突各方选择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权利进行限制的国际规则。”此外,国际法院亦曾对国际人道法作出如下的阐述:“传统国际法所称的《战争法规和惯例》,是以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和1874年布鲁塞尔会议为基础在海牙会议上编纂而成的。海牙公约体系,更准确地说,《陆战法规和惯例》规定了交战各方行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对国际武装冲突中杀伤敌方人员所使用的手段和方法的限制。除此之外,还有旨在保护作战部队的伤、病员和不参加敌对行为的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体系。这两个在武装冲突中适用的法律体系互相紧密联系,并逐渐发展成为今天被称之为‘国际人道法’的法律体系。”
       根据上述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定义,国际人道主义法应该包括海牙公约系统和日内瓦公约系统中关于人道主义保护的所有内容。具体而言,它主要是指海牙公约系统中的部分习惯法,尤其是1907年第四海牙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1949年8月12日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它们分别是《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以及1977年6月8日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此外还有1954年5月14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等公约。
       二、国际人权法与人道主义法的区别
       (一)历史与思想渊源。近代的人权思想发端于16、17世纪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并于18世纪末通过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和美国的《独立宣言》等文件得以确立,从而正式成为国家的政治和法律实践。相对于人权法在国内确立和实践的历史,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则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几十年的事情。尽管在历史上的特定领域内,如保护少数者、禁止奴隶贸易以及国际劳工保护等领域早就形成了一定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但是传统的国际法对于人权的保障还是非常有限和孱弱的。在保护少数者方面,早期国家实践一般都是通过外交保护和人道主义干涉实现的,尽管国际联盟的成立及其内部设立的少数者委员会为少数人的国际保护提供了一定的组织保障,但是,由于国联并没有为保护少数者确立一般性的机制,因此,其实践总体来讲却是失败的。在禁止奴隶贸易方面,19世纪后,欧美某些国家由于国内民间运动的原因及海外扩张的需要,而取消了奴隶贸易和奴隶制度。在这一潮流的推动下,一系列国际公约得以签署。如1815年的《关于取缔贩卖黑奴的宣言》、1841年的《关于取缔非洲奴隶贸易的条约》以及1885年的《柏林会议关于非洲的总议定书》等条约。一战后,国际社会禁止奴隶制方面有了重要的发展。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1926年签
       署的著名的《国际禁奴公约》,为彻底废除奴隶制奠定了基础,但是公约中没有任何执行和实施条款的问题却严重削弱了该公约的执行力。在国际劳工保护方面,国际劳工组织在二战前就已经通过了67个公约,涉及保障劳动权利和劳动条件,以及保护女工及禁止童工等方面,但是由于国际劳工组织主张的是劳资调和及社会改良主义,因此,有关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的公约是非常稀少的。
       二战后,联合国组织为推动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在联合国的主持下,一系列几乎覆盖所有权利的国际公约先后予以签订。目前,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国际人权法体系已经初步完善,并在国内和国际层面建立了相应的实施机制。但是与作为最古老的国际法分支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相比较,国际人权法还只是一个年轻的部门法。
       追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历史,它产生于战争法中的人道主义思想。而1859年的索弗利诺战役则常被人们视为国际人道主义运动的开端。由于目睹了战争给人们带来的苦难,瑞士人亨利·杜南撰写了《索弗利诺回忆》,以唤醒世人对战时伤病员的关注和救助。在该书的影响下,瑞士发起了红十字组织运动,日后在日内瓦成立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成为人道理想的提倡者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编纂的促动者。在该组织的倡议下,1864年,第一个先驱性的《日内瓦公约》——《改善战地陆军伤者境遇公约》由欧洲16个国家于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并签署。该公约正式奠定了近代国际人道法的基础。此后,国际社会又召开了一系列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编纂会议。其中就包括1868年的圣彼得堡会议、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会议以及1929年和1949年的日内瓦会议。从1868年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某些爆炸性子弹的圣彼得堡宣言》,到1899年与1907年通过的十多个《海牙公约》,再到1949年的四项《日内瓦公约》及1977年的两项议定书,国际人道主义法在跨越了一个世纪后,终于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国际人权法中的人权思想源远流长,甚至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但是无论是原始社会还是封建社会根本无人权可言,“人权”被全面异化为特权或者是神权。直到13-14世纪的文艺复兴时期,思想家们才开始高举人的旗帜颂扬人生价值和对人文主义的倡导,从而点燃人们追求人权、自由和平等的思想火炬。而从17世纪开始的资产阶级革命更是为资产阶级人权理论的创立提供了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资产阶级最早在荷兰夺取政权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格劳秀斯率先开始了对人权的讨论,他在《战争与和平》中论证了自然权利的正义性。在前者的基础上,斯宾诺莎在其著作《神学政治论》中正式提出了人权理论,并专门论证了“天赋人权”的思想。而资产阶级人权理论的系统化则是由英国思想家洛克成就的,他以社会契约论为立论依据,全面论证了人权问题,而思想家卢梭则从社会契约论出发引伸出了“主权在民”等人权理论,将自由与平等提到了“政治权利”的高度,从而完成了对人权思想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并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武器。
       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思想渊源则有所不同。除了格劳秀斯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中对现代战争法思想贡献外,卢梭在其著作《社会契约论》中也对战争中的人道主义思想提出了极具影响力的观点。卢梭认为:“战争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在战争中,个人并非作为人、甚至不是作为公民、而是仅仅作为士兵、仅仅作为国家的保卫者……完全出于偶然地成为敌人”;“由于战争的目的是征服敌国,战斗员有权利消灭该敌国武装的保卫者;然而一旦敌国的武装人员放下武器并且投降,他们就不再是敌人或敌国的工具;他们只是又成为普通意义的人,任何人不再有权剥夺他们的生命……战争没有赋予使敌国遭受比取得胜利所必须的更大的破坏的权利……”卢梭将战争上升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这一层面,为改善战争期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开辟了道路,从而奠定了战争法中的人道主义基础。
       (二)适用范围。在适用时间方面,国际人权法不仅适用于和平时期,同时也适用于战时。而国际人道主义法则只适用于武装状态下,包括国际冲突和国内冲突。
       在适用对象方面,国际人权法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和自由。而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对象一般具有特定的身份。它包括战斗员和非战斗员。主要是指处于敌方权力下的战争受难者,如平民、战俘、伤者、病者、遇船难者等。此外,国际人道主义法还规定了受特殊保护的人员,如医务和宗教人员等。
       在适用权利方面,国际人权法适用于所有平等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它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一系列权利,旨在为人们的平等和自由地生存和发展提供更好的条件和保障。而国际人道主义法则主要是保障与武装冲突状态相联系的生命权,免受非人道待遇的权利以及健康权、食物权等权利,旨在为武装冲突中的受难者提供最低标准的人权保障。因此,两者在权利实现的层次上和目标上也不一样。
       (三)实施机制。由于国际人权法侧重于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问的纵向权利义务关系,主要规定的是个人对国家的权利及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问题。因此,国际人权法的实施机制主要是通过国内法对于个人权利进行保障,并提供了一系列的国际机制作为补充。尽管国际法因缺乏强行执行机制而一向被认为是弱法,但是国际人权法的国际实施机制却是国际法体系中的亮点。从实施框架上,它既包括联合国组织框架下,以《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条约为基础的实施机制,也包括区域组织框架下,以区域人权公约等文件为基础的实施机制。从监督和救济形式上,它包括国家报告、国家和个人来文以及国际司法诉讼等多种方式。
       国际人道主义法则是通过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规范个人的行为以实现对武装冲突状态下个人的保障。作为战时法,国际人道主义法主要依靠冲突方及其战斗员在战场上对有关规则的遵循和履行而得到实施。鉴于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通常都是由战场上的直接作为和不作为引起的。因此,国际人权法的实施既需要冲突方在武装冲突中立即采取措施以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制止违法作战行为,也需要保护国或红十字委员会进行监督和救援。尽管国际人道主义法在国际和国内层面也有实施机制,但是战后对战争犯罪的惩治只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
       三、国际人权法与人道主义法的联系
       尽管国际人权法与人道主义法是两个无法相互涵盖的法律体系,但是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第一,人权和人道主义思想密切相联。无论是国际人权法还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思想根源中都孕育着对人的尊重,都体现着仁慈与博爱以及人道主义精神和原则。
       第二,两者的契合点就在于它们都具有尊重人权和维护世界和平的共同目的和价值取向。从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发展的历史背景来看,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对两者的发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战争给人类带来了惨绝人寰的灾难,无数生灵遭受涂炭,人权受到肆意践踏,正是基于世人对战争的反思,激发了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空前发展。
       
       第三,国际人权法与人道主义法在保障对象和权利内容以及法律体系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交融。首先,两者具有某些共同的保障对象。如妇女、儿童、难民、被拘禁的人等等。其次,两者所保障的权利也存在着一定的重叠。比如对生命权、免受酷刑的权利等保障。又次,由于对某些违反人权和人道主义行为的共同关注,使得两者在某些规则上的存在着交叉的情况。最后,在实施机制方面,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在国际层面具有某些相同的监督和执行机制。
       第四,近年来国际法的发展表明,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有交融的趋势,并且相互作用、共同发展。关于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关系的讨论始于二战后《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以及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签订。而两者在国际舞台上具有政治和法律意义的联系则在60年代末。当时,《日内瓦公约》遭遇签署僵局,而1966年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却显现出了良好的发展前景。面对中东等地区和国家发生的武装冲突,为了重建新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秩序,国际社会将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国际人权法结合起来以保障当时正在遭受武装冲突煎熬的受难者的权利。对此,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强调缔约国在战争中的国际人权保障义务。如果说联合国关于《在被占领土尊重和实施人权》的决议只是拉近了国际人权法与人道主义法的关系的话,在《关于在武装冲突中对人权的尊重》的决议中关于武装冲突各国尊重人道原则的建议,则因“人道”一词的使用而从根本上模糊了国际人权法与人道主义法界限,也彻底改变了国际社会对两者关系的态度。
       国际社会对国际人权法与人道主义法关系的重新界定,并非是一种创造,而只是对两者既有联系的反思和发现。正是这种联系促成了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在彼此影响中的共同发展。对于国际人权法而言,其发展的原动力本身就是与战争特别是二战分不开的。根据老特派特的观点,国际社会对于战争中反人道罪的认定便是对人权的承认。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通过和签署则进一步体现了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交融。对于国际人道主义法而言,与国际人权法的联系则使其得到了更大的发展,在战争和使用武力的行为被认为是非法之后,国际人权法中蕴含的人权思想成为了国际人道主义法进一步发展的新的精神动力。这一发展不仅直接体现在国际人权法由战争法、武装冲突法概念的转变,而且还体现在1977年对《日内瓦公约》第一议定书和第二议定书的制定和签署上。在国际人权法的影响下,1977年的两个议定书深刻地体现着对人权和人道主义的思考和保障。
       责任编辑:毕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