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到繁體中文

您的位置 : 首页 > 报刊   

经济法“社会公共性”研究之反思
作者:郑少华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4期

  多个检索词,请用空格间隔。
       
       伴随着改革开放30年的步伐,经济法的研究日益繁荣与发达。与之适应的是经济法学说呈现“百家争鸣”之态势,“社会公共性”说作为其中一家之言,特别是在1992年我国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之后,几乎成为经济法学界的通说之一。因此,实有必要对此进行认真的反思与进一步的探索。
       一、“社会公共性”说的提出
       1993年,王保树教授提出了“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社会公共性”,“经济法是社会整体调节机制的法”[1]。在此之后,一些经济法学者陆续发表了一些论文,自觉或不自觉地为“社会公共性”说的构建进行了不懈努力。尽管学者们之间的看法存在着分歧,甚至同一学者在不同的论文中的论述存在着差异,但形成的基本共识有四点:其一,社会本位;其二,形成社会调节机制;其三,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法律关系;其四,以整体主义方法论的立场来解释经济法的基本范畴。
       但是,“社会公共性”说在下述问题中尚存在分歧:其一,社会利益。何谓社会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个人利益有何区分?在经济法上如何体现?其二,社会公共干预。何谓公共干预?社会公共干预与国家干预有何区分?在经济法上如何体现?其三,团体社会。何谓团体社会?团体社会与市民社会有何区分?在经济法上如何体现?可以说,上述三个问题的回答,决定了“社会公共性”说作为一种理论解说是否成熟的关键。
       二、社会利益与经济法
       何谓社会利益?在现代社会的利益结构格局中,个人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个人利益之和并不等同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并不必然是社会利益。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调节与平衡各种利益,而作为现代法律之一的经济法,其存在的理由之一就在于其所维护的利益有别于其他法律。经济法的原则与制度设计,就是从社会利益的维护出发的:第一,经济社会的整体利益。在交易过程中,个人主要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实现,但是这个个人利益的实现过程,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性、垄断等“市场失灵”情况,会存在个人利益实现与经济社会整体实现的偏差。为了修正这种偏差,经济法从克服“市场失灵”情况着手,进行制度设计,以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市场)规制会遭到修正,形成分配规则、团体主导规则等。第二,经济合作。经济法为实现社会利益,就必须从交易主体的角度出发,设计不同于交易规则的合作规则,如合作社、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等合作性质的组织,以此来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第三,经济安全。现代社会中,经济发展存在经济周期率问题。而反经济周期则成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使命之一。反经济周期率之目的在于追求经济安全。因为经济周期率是由于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不平衡而造成的,其结果是危害了经济社会的整体利益,损害了经济安全。因此,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从维护经济安全角度出发,设计了一套反经济周期率的法律制度。
       以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国家的存在就在于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但是,由于国家间存在着竞争以及代议制本身的局限而形成的国家利益异化等问题,会造成国家利益并不必然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而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就必须设计出一套保障国家在经济领域内实现代表社会公益的机制来。如公共财政制度、税收法定主义等。
       三、社会公共干预与经济法
       社会公共干预不同于国家干预,区别在于:从干预的主体来看,国家干预主要是指政府机关行使的干预,社会公共干预不仅包括政府机关的干预,还包括社会型团体的干预;从性质上说,国家干预起源于纯粹的公法行为,社会公共干预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从干预者的身份来说,国家干预既可以社会管理者身份来实施,也可以主权者身份来实施,社会公共干预主体只能以社会管理者身份进行;从目的来看,国家干预主要是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安全,而社会干预主要是为了社会利益和社会安全;从调节机制来说,国家干预在于建立国家调节机制,而社会公共干预在于确立社会调节机制[2]。
       之所以说经济法所建立的社会调节机制包括了社会公共干预,而非国家干预,理由有:首先,经济法所包含的各项干预性措施——指导(行政性指导、社会性指导)、规划、劝告、强制、政府采购、激励性规制、资助和奖励等都是以经济社会的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的。其次,在这些干预措施的行使中,社团(包括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都起着重要作用,形成一种社团参与的社会调节机制。其三,为确保政府机关干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还形成了一种政府、公众与社团竞争代表公益的机制,如团体诉讼、集团诉讼以及公益诉讼等。
       四、团体社会与经济法
       所谓团体社会,是指人作为社会团体的一分子,以其所归属的“类”的利益为考量,计算自己的“得失”,规定团体成员间的交往模式,进而发展出团体与成员、团体与国家间的规则[3],由此形成了团体社会。
       在经济领域中,经济法是作为经济社会中的团体社会之规则而存在的。理由有:首先,个人作为社会成员而存在,即其考量“得失”以“社会”这一“类”为依归,为实现整体社会经济利益与社会经济安全而奋斗。其次,个人作为具体社会类别——消费者群体、企业群体等的一成员而存在,为实现某一群体的社会利益而奋斗。其三,个人作为弱势群体的一成员而存在,为实现弱势群体的利益、达到社会均衡而奋斗。因此,在经济法中,团体社会的规则构成至少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一,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的基准规则。其二,为实现某一社会群体利益而存在的团体交涉规则。其三,为实现社会弱势群体利益而存在的校正正义之团体规则。
       总之,“社会公共性”说是我国近年来发展出的经济法领域的重要学说之一。对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做出了较有力的解说。它亦被一些学者称为“社会法”说或“社会经济法”说。任何学说都有其局限性,“社会公共性”说也不例外。“社会公共性”说尚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在当下,“社会公共性”说作为一种较有学术逻辑力与学术阐述力的学说,尚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认真总结与继续探讨“社会公共性”说,以达到学说理论的自洽性,是经济法学人的重要使命之一。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的发展机遇[J].法学研究,1993,(2).
       [2]郑少华.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J].法学,1999,(2).
       [3]郑少华.社会法——团体社会之规则[J].法学,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