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到繁體中文

您的位置 : 首页 > 报刊   

划分部门法传统标准的经济法思考
作者:程宝山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4期

  多个检索词,请用空格间隔。
       
       自从经济法随着改革开放在我国兴起以来,关于经济法的地位特别是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话题,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调整对象的划分上。在经济法学界,出现了种种“调整对象说”。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我国法学界长期受苏联法学的影响,以调整对象和方法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众所周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经济法作为20世纪世界法律体系最重要的创新和发展之一,是在全球范围内适应时代需要应运而生的,是市场经济内在矛盾运动的必然。法学理论无疑应以创新的思维审视它,而不是以传统的理念考量它。笔者经过多年认真的反思,以为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是利益,而不是调整对象和方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立身之本。这是经济法对法理学的借鉴、贡献和突破。这里将拙见简要阐述,求教于专家与同仁。
       20世纪90年代初,当国家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候,也是笔者对经济法学、经济法基础理论已经讲授了大约百遍的时候,仍然感到很困惑:为什么在调整对象上对经济法、民法、行政法三者的关系说不清道不明?为什么经济法学界对调整对象问题长期众说纷纭?如果说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那么为什么在调整对象还说不清道不明的时候经济法就已经在世界上出现?于是,在著名经济法学家肖乾刚教授指导下,我们学校讲授经济法的老师们进行了认真的反思。为此,笔者仔细阅读了一些国内外有影响的著作,特别是第三次重读了《资本论》,逐步认识到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是利益,而不是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因为,法律产生的根源在于一定历史时期的需求,主要是生产力发展的需求。而这种需求总是体现为上层建筑对某种关系保护的需要,总是以某种利益的形式出现。19世纪的英国首相本杰明·迪斯雷利曾说:“没有永远的敌人,也没有永远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福尔摩斯在侦破所有案件时有一个特定的思维逻辑,那就是谁在案发后能够获得利益。马克思明确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相关。“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由此可见,法律的实质是利益法,也就是安排各种利益的制度。德国著名法学家赫克曾指出: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笔者感到,这些论断是非常深刻的。从利益到法律体系可以说是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的缩影。正是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利益需求才造就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并决定了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比如,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成果要求保障独立人格,对个体利益予以尊重和保护,于是产生了以自由协商方式调整平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具体地说,我为我而存在的需求产生主体法,世界为我而存在的需求产生物权法,我为世界而存在的需求产生债权法,世界为世界而存在的需求产生了以个体利益为根基的侵权行为法、亲属法等等。同时,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有效统治,崇尚有令必行,要求对承载国家公权力运转的国家利益予以集中关注,于是产生了以命令服从方式调整行政关系的行政法。到了资本主义垄断时期,正是个体无限需求与社会有限资源的紧张冲突,加上市场的弱点和缺陷,包括市场的外部性、信息偏在、两极分化、公共产品供应不足等,使得社会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并最终殃及个体利益。正由于对社会利益保护的愈益迫切,才兴起了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孕育了经济法和社会法的诞生,出现了20世纪世界法律体系的两大创新。而经济法与社会法又有区别。社会法主要是保护广义的全方位的社会利益,作用于整个社会发展的进程;经济法则主要是保护狭义的社会利益,也就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且主要在协调市场经济运行中发生效力。在这里,我们决不是说民法、行政法不保护社会利益,而是说它们的产生根基、第一性关怀、直接目的和集中关注的仍然分别是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同时,我们也不是说经济法只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是说它坚持社会本位理念,也就是个体基础、社会优位,是以充分保护个体利益为基础的,是在协调个体盈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中,平衡各种利益,对其予以尊重和保护,在更高层次上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大陆法系关于公法私法的划分,从实质上讲,也正是从它们集中关怀的是公利或私利的角度考虑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也正是由于其对社会利益的集中关怀,才被称为第三法域或公私交融的新法域。
       总之,通过反思,我们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是利益,而不是调整对象和方法。利益与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之间应当是内在与表象的关系、实质与形式的关系、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在法学界,人们经常说某个法律法规是属于某个法律部门的,这实际是一种误解。因为一部经济法律法规都是为调整现实复杂的经济关系制定的,往往是多个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有机组合,比如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等。一个法律部门由于对某种利益保护的需要,往往要调整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比如,民法既调整平等财产关系,又调整非财产的人身关系。反过来说,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由于承载了不同的利益,也往往需要不同的法律部门共同调整。比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国家干预或协调而产生的纵向经济关系,包括宏观层面的调控关系、微观层面的规制关系以及调控管理主体上下之间的关系等。这种关系在以间接调控为主的现代社会,已决不是以命令为主的行政关系,而是以责权利为内容的物质利益关系,集中体现了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关注,所以应当主要由经济法调整。但其中确有一些关系具有行政性质,也需要行政法介入,这是二者的联系。但行政法仅是对行政主体的一般权限、程序作出界定,而且着眼于控权,一般不深入社会生产过程。而经济法则是对包括行政主体在内的多元调控规制主体的权限程序作出规定,是授权与控权的统一,而且渗透到社会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在动态的市场经济运行中统筹兼顾,平衡各方利益,协调各种关系,实现经济、社会、生态的和谐发展,这正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重要区别。再比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横向经济关系,由于承载了对个体利益的集中关注,主要应由民商法调整。但其中一些事关全局的横向经济关系,包括直接关系社会经济秩序的名义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公用事业交易关系,政府采购关系,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垄断与被垄断关系、限制竞争关系,涉及证券、期货、信托、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的特别交易关系,涉及社会生产力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宏观性经济联合协作关系,具有社会持续影响的企业内部的重要关系等。其中一旦出现非理性行为,侵害的绝不仅仅是直接相对人,更重要的是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损害。而这种严重后果恰恰是民商法所无力补正的,因为民商法的精髓仅在于只能对直接相对人给予补偿或赔偿。所以,正如盗窃、抢劫虽然也是侵权但必须由行政法、刑法介入调整一样,正如非典、禽流感
       同样是疾病但必须由传染病防治法介入调整一样,这些事关全局的非理性行为应当由一个统揽全局的法律部门也就是经济法介入调整。这正是经济法与民商法的重要联系和区别。可见,在调整对象上,经济法、民法、行政法之间确实存在着交叉地带、模糊地带。如果硬要在三者之间划一条截然分明的楚河汉界,井水不犯河水,坐地为牢,并以此作为三者独立的标准,则恰恰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是形而上学的,是传统旧观念的折射,是非科学发展观的体现。
       那么,既然调整对象不能直观反映经济法的本质特性,一个科学定义又必须非常简练,应当如何给经济法下定义呢?按照《辞海》的解释,所谓概念应是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所以,我们认为,在经济法的定义中应当突出三点:一是突出经济法的根本属性,也就是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二是突出经济法的基本功能,也就是平衡协调经济运行;三是突出经济法发挥功能的基本方式,也就是规制市场经济运行中事关全局的经济行为,顺应世界法学研究从规范中心向行为中心转化的大趋势。所以,我们认为经济法是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实现经济协调发展而规制市场经济运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观点在肖乾刚教授和笔者主编的《经济法概论》于1994年3月出版后,在发表了相应文章后,引起了学界的关注,被同仁称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说”。所谓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如前所述就是狭义的社会利益(广义上包括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和生态利益),也就是社会物质利益既包括现实利益,也包括将来利益,比如:人们共同福利增长的目标、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是个体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在实践中发生合力作用的有机总和。
       综上,我们认为,利益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立身之本。它蕴含了经济法的内在基本矛盾(即国家介入与社会自治的对立耦合),揭示了经济法的深层本质(即社会性与经济性的有机统一),并以其固有的解释力和推演力,完成了对经济法的必然性(即产生发展规律)、应然性(即价值理念)和实然性(即规则制度安排)的整体逻辑贯穿。因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起始和核心。现在中央强调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而经济法作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统筹协调市场经济运行的治国之法,无疑既是对科学发展观的生动解读和集中体现,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有力保障,这正是经济法强大、旺盛的生命力所在。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社会主义的新时期新阶段,创新的经济法必将在创新的理念和环境下不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