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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法经济学方法研究经济法面临的困境及其克服
作者:刘少军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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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经济学是目前法学界的热门话题,许多人都用法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学,特别是在经济法领域这种趋势更加明显。笔者是在从事了12年的经济学教学与研究之后,转行进行法学的教学与研究的,目前,已经又从事了12年的法学、特别是经济法的研究。根据这些年来的体会,对法学、特别是经济法与法经济学的关系有一些想法,现总结一下供大家在研究中参考。
       一、法学与经济学的关系
       从笔者这些年的体会来看,许多法学出身的学者在利用法经济学这种理论研究经济法时,并不很清楚经济学到底是什么,而只凭着一种非理性的感觉。因此,要清楚法学与经济学的关系,解决法经济学在法学研究、特别是经济法研究中的地位问题,必须首先清楚到底什么是经济学。经济学有许多种解释,比较权威的解释是:“经济学研究人和社会如何作出最终抉择,在使用或不使用货币的情况下,来使用可以有其他用途的稀缺的生产性资源来在现在或将来生产各种商品,并把商品分配给社会的各个成员或集团以供消费之用。它分析改善资源配置形式所需的代价和可能得到的利益。”[1](P5)通俗地讲,经济学所要解决的是三个基本问题,即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和为谁生产。经济学的存在是基于经济问题的存在,经济问题的存在是基于物品和劳务稀缺性的存在,人类经济行为都是为了满足自身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各种欲望。经济学所要研究的是一个社会如何科学地解决其所面临的这三大问题。
       具体来讲,经济学可以分为三大部分,即叙述经济学、理论经济学和应用经济学。叙述经济学是对一定经济论题的各种事实的论述,其实质是对各种经济情况的介绍,使大家清楚某社会某方面的经济情况。理论经济学亦称经济理论或经济分析,它是对一种经济体系的运行方式与重要特点进行理论总结,以使大家清楚这个经济体系运行的基本规律,从而指导实际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经济行为。应用经济学是以经济理论为分析工具,去解释叙述经济学家所论述的各种事实产生的原因和它们的意义,或者是运用统计和其他现实世界中的事例去验证一定经济理论是否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当然,这只是经济学的一个总体上的概念,它还有具体研究领域的划分。“当代经济学包括如下主要领域:财政学、货币学、国际经济学、劳动经济学、工业组织、农业经济、经济增长和发展、数理经济学、计量经济学。”[2](P423)
       “法学研究法(或法律)这一特定的社会现象”[3](P1),它在研究对象、研究目的、价值基础、成果应用等方面都与经济学有明确的区别。首先,法学以法或法律这种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而经济学以商品的生产与分配这种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它们在研究对象上有明显的区别。其次,法学的研究目的是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纠纷,它直接以解决主体之间的纠纷为基本前提,以能够公平合理地解决这些纠纷为追求,而经济学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居民的需求,以经济财货生产的最大化为基本前提,以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居民消费为追求。第三,法学的价值基础包括道义价值、功利价值和实证价值三个方面,它以道义价值和功利价值为基础,以实证价值为现实表现,最终追求的是这三种价值实现的最大化[4](P63—70),而经济学的价值基础主要是功利价值,它最终追求的是社会功利的最大化。第四,法学研究成果最终应用于司法裁判,经济学研究成果最终应用于经济财货的生产与分配。
       我们在承认法学与经济学区别的同时,也不可否认法学与经济学还是有明显的联系的,这些联系也同样体现在其研究对象、研究目的、价值基础、成果应用等方面。首先,在法学的研究对象中也包括生产与分配方面的规范。其次,在法学所要解决的纠纷中,很大一部分是关于财产方面的纠纷,它必然会同经济学发生联系。第三,在法学的价值基础中,功利价值不仅是法学所追求的同时也是经济学所要追求的。第四,许多法律规范是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应用,是将经济学证明是公平合理的某经济行为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作为解决法律纠纷的裁判标准。正是由于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这些联系,它们之间才产生了交叉的学科,出现了法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20世纪下半叶,西方法哲学的显著特征之一是法哲学与社会科学其他学科的融合,产生了许多新的交叉学科,如法社会学、法政治学、法经济学”[5](P575)。“制度经济学与当代新古典经济学有很大的不同……制度经济学与法学、政治学、社会学、人类学、历史学、组织科学、管理学和道德哲学都有重要的联系”[6]。
       二、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的关系
       经济法在理论上有许多种解释,笔者认为它应包括经济本体法、责任法和程序法。其中,“经济本体法是以整体经济利益为中心,调整社会经济运行中整体经济关系的本源性法律规范的总称”[7](P7)。“经济责任法是为保障经济本体法的实施而确立的责任规范”,“经济程序法是以整体经济利益为中心,确认整体与个体利益主体之间非身体责任的程序法规范”[4](P300,P331)。按照这一思路,经济法学与经济学是有明显区别的。首先,经济法学是按照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目的、价值基础和成果应用的需要,而不是按照经济学的相应需要来进行研究的。其次,经济学基本上不进行责任法和程序法思维上的研究,它所研究的主要是经济本体方面的问题。第三,经济学有微观经济学与宏观经济学之分,“宏观经济学一词用于研究大范围的经济总量之间的关系。……与此相对照,微观经济学考察的则不是总产量、总就业量或者所有物品和劳务二者的总支出,而是单个厂商或产业的特定物品和劳务的产量,以及单个家庭或各家庭在单一市场上对特定物品和劳务的支出。微观经济学的研究单位是部分而不是整体”[8](P8—9)。经济法的出发点与微观经济学的出发点有明确的区别,经济法基本上不从微观的角度看待问题。
       在承认经济法学与经济学区别的同时,也并不否认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的联系。首先,经济法学与经济学有共同的研究领域,经济学研究经济领域中的问题,经济法学也同样研究经济领域的问题。第二,从经济本体法的角度看,经济法学与经济学有共同的研究起点,它们都以特定的经济现象作为自己研究的起点,都是对某特定的经济现象进行研究。第三,经济法学与经济学可以具有共同的研究结论,虽然经济学与经济法的研究目的不同,但对某经济现象它们可能得出共同的研究结论,许多经济法的研究还是在经济学研究基础上进行的。第四,经济法学与经济学中的许多概念是可以共用的,目前在世界各国的经济立法中,有许多概念并不是经济法所独有的,而是来源于经济学的。第五,经济法学与经济学中的许多方法是可以共用的,例如数字是经济学的重要研究工具,它同样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研究工具。也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才出现了法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使它们之间形成了交叉的内容。
       
       三、经济法运用法经济学面临的困境与克服
       经济学与法学的联系,特别是经济学与经济法的联系,使许多经济法学者开始关注法经济学,甚至许多经济法学者将其作为经济法学的一部分。但是,法学与经济学的区别,特别是经济法与经济学的区别又时刻告诫我们,经济法的研究与经济学的研究不同,这使我们在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研究经济法时面临许多困境。我们首先必须面对的是法经济学是法学还是经济学,在这个问题上学者们通常认为,法经济学或称法与经济学是经济学而不是法学。在美国,法经济学是作为一门经济学课程开设的而不是法学课程,法经济学属于经济学领域[9]。并且,这些经济学家试图将法学变成法经济学的一部分,“一种最有力的主张是,用经济概念替换诸如正义、权利、义务、过失等传统的法律概念可将法律转变成经济学。根据这一主张,替换之后就可把法律语言作为多余的累赘丢掉”[9](P12)。同时,同法经济学相近的制度经济学则更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制度经济学家只将法律制度作为经济增长的一个要素来研究,“传统的经济增长理论没有涉及经济发展问题中重要的、真正具有本质性的方面,特别是没有涉及实现自由、经济繁荣和安全的制度发展”。“现在,人们正日益认识到,制度构成着关键的社会资本”[6](P7)。
       同时,法经济学与制度经济学的学者们更不承认它们与经济法的联系。“‘法经济学’与‘经济法’的基本区别有三:第一,‘法经济学’属经济学领域,而‘经济法’则属法学领域。第二,经济法研究经济领域诸问题的法律,而‘法经济学’则用经济学的方法和概念研究几乎所有的法律,除‘经济法’之外,还包括各套法律系统、法律制度以及犯罪和刑罚等各种专门立法中的经济问题。第三,‘经济法’是用法律的准则和价值观分析经济问题,强调的是公正,而‘法经济学’则是用经济学(主要是微观经济学)的准则和价值观判断研究法律问题,强调的是效率。”[9]这里虽然有学者对经济法误解或持不同观点的因素,但无论如何法经济学与经济法的某些区别我们是必须面对的。至少我们必须明确,法经济学是关于全部法学问题的,不是仅关于经济法问题的。并且,制度经济学的学者们也不认为制度经济学与经济法有联系,经济学家们关注制度问题主要是由于在当代社会制度对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使得他们不得不把它作为经济运行与增长中的一个要素来分析。
       此外,还存在法经济学的观点是否正确的问题。法经济学的研究在整体上表现为这样的特征:“淡化法官在内在视角而使外在视角彻底化;放松法学的正义标准而使效率标准占优势。但是,因为对效率的看法不同,其内部又分为两派:耶鲁学派比较注意正义和衡平对于效率性的制约,采取规范分析的手法……而芝加哥学派则把效率性强调到极限,采用实证分析的手法。”[10](P2)芝加哥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由于唯一通向真正科学的法律概念的进路来自其他学科,比如经济学、社会学和心理学,所以,当我们笼统地提到‘法律理论’这一术语时,将其限定于来自法律之外的那些理论才是适当的。”[11](P3)但是,反对法经济学观点的理论也大量存在,罗尔斯指出:“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任何一种形式的功利原则,如果不是在证明奴隶制或农奴制的合理性,也无论如何是在证明为更大的社会利益而严重侵害自由是合理的。”[12](P155)可见,法经济学本身的观点是否正确并没有定论,许多著名的法学学者是反对法经济学的观点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法经济学不一定是法学,法经济学的观点并不一定正确,法经济学与经济法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法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思想对法学是有帮助的。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法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代表的是功利价值思想,这种价值观同法学价值观是有一致性的,它是法学三种基本价值观中的一种。虽然,单纯强调法的功利价值是不正确的,但缺少这种价值观对法的认识也是不完整的。“法是在其有效边界内,不同法价值的组合边际均衡倾向为零时,所确定的不同法价值均衡状态”[4](P70),是道义价值、功利价值和实证价值不同比例的组合。“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12](P5)。“这意味着经济学难以对法律提供一个完整的解释。这些规范扎根于思想和分析方法的长期传统之中,尤其是扎根于伦理和政治哲学中,这些本身并不同于经济学的组成部分”[9](P15)。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它同完整的法学思想的区别,同时也必须承认法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思想是法学思想的组成部分之一,认真研究法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努力吸收相关学科的正确思想,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服务才是正确的态度。
       同研究法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法学家是否有能力很好地研究这两个学科,这两个学科的研究方法我们是否可以采用。首先是法学家的能力问题,目前经济学已经高度数学化,这与其强调定量分析有关,而法学的主要工具还仅仅是定性分析。虽然近些年法学在定量分析上有所发展,但绝大多数法学家并没有掌握数学这一分析工具,几乎没有哪个大学将高等数学作为法科学生的必修课。因此,就目前来看,我们的绝大多数法学家是没有能力很好地研究法经济学或制度经济学的。甚至有人认为:“法学不可能发展出数量方法,就像澳大利亚不可能独立地产生出兔子一样。法学的传统指明了一个与数量分析不同的发展方向。”[9](P10)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经济学最初也都是定性分析而没有定量分析。要认识到定性分析是一个学科的初级阶段,发展到定量分析才是这个学科的成熟阶段。在现实的司法裁判中,有大量的定量分析需求,它必须最终使法学走向定量分析阶段。“法律和社会日益增长的复杂性,也揭露了教义分析作为解决法律制度中存在之问题的工具的贫困。”[n](P3—4)
       作为经济法学者我们还必须特别注意,目前的法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采用的主要是微观经济学方法,这种分析方法所得出的结论许多是同经济法的理念相矛盾的。这是由于经济法是以整体经济利益为出发点的,它分析和规范经济问题的角度主要应是宏观的而不是微观的。因此,经济法学者研究法经济学或制度经济学,应从宏观经济学的角度而不是微观经济学的角度。目前,由于世界其他国家的经济法理论没有我国发达,他们对经济法理论的重视程度还不够,不可能出现以经济法为目标的法经济学或制度经济学理论,我们不可能有现成的关于经济法方面的法经济学或制度经济学理论,我们只能通过自己的研究或者同我国经济学家合作研究,才能开发出适合经济法理论需要的法经济学或制度经济学理论。这就需要我们的经济法学者必须认真研究经济学,特别是宏观经济学。同时,必须注意经济学中相关学科与法学的关系。如财政法与财政学的关系,税法与税收学的关系,金融法与金融学的关系,会计法与会计学的关系,审计法与审计学的关系等。只有这样,才能在法经济学或制度经济学与经济法之间产生互动,才能使法经济学或制度经济学成为经济法研究的有用工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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