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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研究应注重回应性和本土性
作者:卢代富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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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学研究应当关注法的回应性和本土性业已成为人们共识的今天,论证经济法研究应当注重回应性和本土性这个命题似乎是一项多余的工作。但笔者以为,对不同法学学科的研究而言,回应性和本土性的要求程度是不一样的,而经济法研究尤其应当彰显其回应性和本土性,这意味着经济法研究的回应性和本土性仍有特别强调的必要。
       1 完善经济法是保证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与市场和谐共处的重要前提之一,这是由于:经济法作为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时刻以矫正市场机制的不足为己任。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市场机制的正常作用范围并不恒定。国家干预和市场机制的各自作用限度在哪里?这一问题没有最终正确的答案。理想的国家干预和自由市场作用的程度范围不可能由一成不变的原则来决定,而必须依赖尝试与失败,总结经验教训,进行相应的法律和政策调适,以使国家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产生合力作用。显然,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的经济关系具有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变化的特质,从而使经济法在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尽相同的内容。回顾经济法推陈出新的演变历史,不难发现:一战期间,出现了德国《煤炭经济法》等“战时统制法”;20世纪30年代,美国颁布了《葛拉斯——史蒂格尔银行条例》、《农业调整法》、《全国产业复兴法》等“危机对策法”;二战结束后,日本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复兴经济法”,包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消费者基本法》、《外汇、外贸管理法》等。总之,无论借助逻辑分析抑或历史考察,经济法的时间性和变动性均得以显现。
       经济法的时间性特征,要求我们运用动态的而非静止的辩证方法对经济法进行学理研究;易言之,为契合研究对象的发展需要,经济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必须对变动不居的现实予以频繁和适时的回应。这就意味着,经济法研究要注重回应性。问题意识是理论研究的起点。经济法研究的回应性,是通过对旧问题的层层剥离和对新问题的不断发掘而逐步展现的。学界普遍认为,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出现了市场机制本身无法解决的诸多失灵问题,而彼时,民法学等传统部门法学无法运用固有理论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制度性工具和学理性解释,为回应上述困境,经济法学得以勃兴。此后,经济法研究路径的每一步延伸,都是为了回应市场经济和法制发展的客观需要。如,为应对政府失灵所带来的问题,经济法学的逻辑起点经历了从国家完全理性到有限理性的转变;为避免市场和政府的双重失灵,经济法研究从单一强调国家干预市场转为既注重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又强调国家干预市场权力的规范化运作;为回应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对社会问题的日益关注,经济法学逐渐从其基本研究框架中将社会法分离出去,从而催生出一门新的部门法学;为克服规范分析方法的局限,经济法研究引入了经济分析方法等。总而言之,经济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性学科,自其产生伊始,其基本内容和方法就一直紧密联系并屡屡回应经济法治运行所遇到的种种具体问题,从而时刻呈现出一种开放的姿态。事实上,各部门法的性质演变均无法逃脱时间律的控制。如民法作为调整一定时间维度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部门,也具有时间性和变动性,但民法与经济法在时间性的表征上判若云泥:古老的罗马法确立的民法基本规则至今适用,1804年资产阶级的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现在依然有效,以上例证足显民法和经济法在时间性上的差异。与研究对象的特点相适应,经济法研究突出的回应性为民法所不及。经千年洗礼而自成体系的民法研究,通常旨在对于市民社会中普遍且一般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所形成的自生自发秩序进行确认,研究内容虽在较长历史时期内也存在些微变化,但总体来看,其对市场规律或市场机制的高度认同并不会为回应某些自身无法解决的新问题而随时间推移发生改变。此外,规范分析的传统研究方法也加深了民法研究的自我封闭性。而经济法研究的基本内容和方法时刻以回应现实需要为己任,与民法研究相比,经济法研究更需注重回应性。
       由于经济法调整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时常处于变动的状态,经济法研究也要不断丰富内涵以指导经济法制度变迁。以经济法学界近年来对政策性银行法转型的研究为例,政策性银行法是国家为规范政策性银行的组织制度和行为制度而出台的金融法,设立政策性银行的目的是为了弥补金融市场的缺陷,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政策性银行产生了融资制度僵化、运营效率低下、缺乏透明度等问题,而有沦为“国家第二财政机构”之虞,这与政府对金融市场的过度干预密切相关,是政府失灵在金融市场中的典型表现。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向夹击下,传统的政策性银行有必要转型为开发性银行。经济法研究需及时回应这一变化,为相关金融市场的法制发展方向提供理论指引,适时推动以规范开发性银行组织制度和行为制度为主旨的开发性银行法的出台。这一法制转型为我们注重经济法研究的回应性提供了绝佳的注脚。
       2 正如吴经熊先生在《法律哲学研究》一书中所言:“所有的法律,均在一定的领域,或对一定的人民(如游牧民族),发生效力,没有一种法律,其效力范围是普天下的,它的管辖权是毫无限制的。”[1](P24)经济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会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起作用。受到特定和有限空间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影响,经济法因此呈现出差异性和地域性特色。这暗合了人类学家克利福德·吉尔兹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中的观点——“法律是地方性知识”[2](P126)。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相比,滥觞于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的经济法,尽管在产生时间上较为晚近,但仍是一种植根于特定地域的民族历史文化传统中的相对稳定的地方性知识。从国际范围考察,不同空间范围内的民族历史文化传统是丰富多彩的,具备不同特点的经济法形态在现实中呈多元化分布自然不足为奇。无论是隶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还是包括在大陆法系的德国、瑞典,其各自的经济法都呈现出鲜明的国别特点,这正是经济法空间性特点的体现。
       空间性意味着不同国家的经济法会呈现出与其国情相适应的品性。经济法作为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其具体形态上的差别直接造就了经济法研究的差异性。这要求我们在重视经济法研究的全球化或国际化的同时,更应强调其本土化或本土性。可见,经济法研究的本土性,首先缘于作为其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在空间分布上的多样性。不同空间架构下的法律传统是经济法研究重视本土性的重要理论依据。英美法系因循判例法传统,无意于法律部门的严格分类,于是具“经济法”之实,而无“经济法”之名,以释名为逻辑演绎起点的“经济法”研究因此无学术土壤。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制定法之风,浸淫于法律体系的内部构造,兼具“经济法”之名与实,故而经济法研究成果蔚为大观。当然,不同空间维度造就的殊异生存样态在各部门法
       中皆有表征。在民法学、行政法学等其他部门法学中,也应重视研究的本土性,但比较而言,经济法研究具有更为突出的本土性特质。以民法和经济法研究的比较为例,经济法和民法对全球化(国际化)和本土化的需求程度迥异。一般而言,不同国家的民法之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相互借鉴和移植,由此形成各国民法研究基本架构的趋同;而不同国家的经济法之间可资借鉴和移植的内容相对较少,由此导致各国经济法学研究相对明显的反差[3](P8)。原因之一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体制统辖下的不同模式中具有大致相同的性质,借助于民事法律规范而间接筑基于此类社会关系之上的民法学也因此呈现出趋同的态势;而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缘于不同空间范围内市场失灵的具体表现和国家干预的具体手段不尽相同,衍生于不同经济情势下的经济法制度也表现出各自的特色,从而凸显出不同的经济法研究图式。
       令人担忧的是,目前中国经济法学界存在着一种西方至上的观念,甚少关注当下与国情相关的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问题。基于市场缺陷理论,大多学者惯常重视国家干预在不同空间范围内的共性特征,从而偏向强调经济法研究的同一性及由此引申的经济法移植问题。但显然,对经济法研究所指向的对象在空间分布上的不同特征或“个性”问题认识不足,因而经济法研究的本土性根基孱弱。以学界以前关于《反垄断法》是否应规定“反行政垄断”这一问题的热议为例。一些人认为:反垄断法是为应对“经济垄断”这一市场失灵问题的,无论从反垄断法的产生原由分析,还是从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规定来看,《反垄断法》都不应规定“反行政垄断”的内容。但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隶属于垄断范畴的行政垄断所造成的危害比经济垄断有过之而无不及,简单地将发轫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社会的反垄断法作为我国竞争法制度构建的蓝本,是忽视经济法空间性的表现,从而在经济法研究上呈现出盲从西方而脱离本土的态势。通过单一强调经济法学研究的普适标准及简单移植别国的经济法制度,显然难以解决存在于中国的现实问题,亦难以实现中国经济法研究的“现代化”。我们应该在对传统进行现代化改造的道路上寻求体现自己国情的经济法方案,这是经济法研究回归本土性的客观要求。
       3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与民法等其他法律相比,经济法具有更为明显的时空性,即时间性和空间性。经济法的时间性意味着: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乃至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发展阶段,经济法都会随国家政治和经济体制、经济政策等的变化而呈现出不完全相同的内容,也就是说,经济法具有变动性;经济法的空间性则意味着:在不同的国家,经济法会呈现出与其国情相适应的品性,这种品性就是与法律的全球化或国际化相对应的本土化或本土性。由作为经济法研究对象的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明显的时空性所决定,回应性和本土性应当成为经济法研究的两个基本立足点。我们必须以发展的眼光和区别对待的态度来指引经济法学的研究,并基于国情的特点和外在情势的发展需要构建我国经济法学的理论体系和基本内容。当然,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强调经济法研究应注重回应性和本土性,并不意味着经济法研究无普遍规律和共同方法可循,也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模糊得连作一般的界定都不可能,那种认为经济法学研究的根基处于无知之幕的观点,乃是失之偏颇的。
       参考文献[1]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2]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A].邓正来译.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c].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
       [3]王全兴,陈虹.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总结与反思[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