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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研究应当注重“共时性”与“共谋性”
作者:蒋悟真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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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随着改革开放及其法制建设的发展,经济法作为现代新型法律制度,尽管其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都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与发展,但目前仍处于自我巩固、自我完善的时期。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中的许多问题与现象的发生具有“共时性”,这是中国经济法产生的现实性基础。经济法研究在关注“共时性”的同时,应当注重“共谋性”,倡导部门法之间的功能组合研究。唯有如此,经济法研究才能实现有效的发展。
       一、经济法研究的共时性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我国用近30年时间迈进了现代市场经济的门槛,这种跳跃式的速成发展带来了经济发展的奇迹和社会的巨大进步。但由于缺乏发育成熟的市场机制以及配套的制度设置,同时由于过分强调发展速度而忽视质量,也遗留了无数的问题。尤其是近年来,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中诸多矛盾的交错性及连带性往往以一种集中的方式全面喷发出现,使得经济与社会发展问题呈现出一种“共时性”现象。这一“共时性”的现实形态表现为:经济发展引发贫富悬殊,从而造成社会不公的心理日益普遍;经济发展引发环境污染,从而造成可持续发展的困难;经济发展伴随着社会主体的利益分化日益加剧,社会不满和社会矛盾日益明显,但是缺乏合理、合法的渠道进行宣泄等。这些“共时性”现象的产生既非一朝一夕,亦不是单一因素的作用,而是多方面因素长期作用的结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需要特定的条件,这些条件至少包括自由竞争、有限调控、社会稳定、人权保障等。然而经济发展本身却有可能对这些条件的产生发生阻碍作用,甚或直接造成限制竞争、环境污染等情况。
       因此,面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共时性”现象,需要重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与社会发展相互关联和协调的新机制。并且,解决“共时性”问题的方法也必然需要一种全面系统、综合渐进的思路。法律不过是经济关系的表述与记载而已,法律制度具有的功能是协调社会利益冲突与矛盾的重要方式之一。面对经济转轨时期所发生的发展与安全、公平与效率,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快速发展与可持续性发展的经济社会背景,面对着张扬权利、发展私法和维护人权、追求社会本位的法治背景,面对着维权与限权、追求民主与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背景,这些“共时性”的背景,是中国法制建设的语境以及面临的时代问题,是催生各类部门法理论与制度的直接动力,也是经济法研究必须关注的重要因素。因此,面对各种社会经济矛盾的同步出现,经济法研究应当把握“共时性”,正视经济法自身功能在应对并解决这种“共时性”问题时的范围与边界。同时,不能囿于部门法的局限性,不能排斥或歧视其他部门法(反之亦然),而应与其他部门法之间保持适度的张力(而不是“封疆夺域”的地位之争)的同时,重视自身理论的发展并与其他法律部门“和谐共处”。在这一点上,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法研究中存在的与民法的地位之争,其所获学术研究价值甚微的教训仍值得警醒。
       不可否认,在解决“共时性”的中国当下问题的法治建设实践中,强调经济发展的同时推崇权利至上及相关立法的制度设计,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对权利本位思潮的倚重以及对相应制度神话的崇拜,在潜意识里抵制或漠视其他法学思想的渗入,极易导致对相关经济立法与执法的漠视,致使法学界普遍对经济法的产生、功能及其运行机制的基础研究抱以轻视的态度。例如,经济法的实质性特征与传统法治的形式化要求之间的冲突,就集中反映了现代法治的困境。法律正义的核心问题是法的实质正义。任何一个法律系统,只有当它蕴含、承载与实现实质正义的价值时,它才能最终被称为正义。以经济法为代表的实质法治既标榜法治的形式正义,又追求法治的实质正义。这种实质法治“试图通过对绝对财产权的限制和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照,抑制功利主义效率所导致的实际不公平后果;通过对绝对契约自由原则加以限制和干预,防止强者利用形式自由的契约压迫甚至变相奴役弱者;通过对特殊情况给予特殊关照,避免适用普遍、一般规则可能造成的具体不公正结果;通过对市场以及市民社会的私域进行适度干预,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遏止消极自由所产生的种种弊端”[1]。很显然,基于“共时性”的社会经济问题,对实质正义的关注无疑是经济法研究的重要视域。
       二、经济法研究的共谋性问题
       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功能的实现。秉承大陆法传统,部门法的出现是根据各个部门法解决不同类型经济关系问题而形成的学理上的划分,但社会问题总是千变万化,初始的分类是为了实现分工,但分工形成之后却不断走向封闭,导致部门法的分类与社会现实日益脱节。尽管法律可以通过技术和程序实现分类,而具体的社会事实却只能由规律和现实决定,很难保证二者的整齐划分和严格对应。因此,现实的方法就是寻求法律功能的组合,即根据具体现实问题的性质和特点,寻找不同法律功能组合的可能和模式,从而发挥法律之间的协同效应和系统效应。“共时性”的社会经济背景,为法律功能的发挥提供了直接的动因。转型期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经济法研究需要重视发挥法律功能的组合,即“共谋性”。法律功能的“共谋性”就是将法律观念性的应然性要求转化为现实性的实然存在。经济法研究中的“共谋性”,主要是强调和推崇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功能之间的功能组合。在法理学的研究中,对法律功能的研究主要采取宏观的、整体的做法,即将法律视为一个抽象的整体,从宏观层面简要地论述法律功能的实现;或者在关于法律部门的分类中简单罗列部门法之间的划分。这类研究的共同特点是容易陷入调整对象的争议当中,反而忽略了彼此之间的联系。笔者认为,法律功能的组合是指把法律视做一个系统和整体,分析其中构成元素的各自功能,寻求相关的元素之间功能的组合以形成协同效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很多问题是非常自然的,问题在于应对与弥补的手段是否正确,在于正确的应对与弥补手段是否能够生成。西方国家在制度与文化上都允许用法律手段直接解决问题,面对特定的问题而能够运用法律功能组合手段理性地抽丝剥茧,去解决具体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矛盾。限于篇幅,本文以部门法功能组合为视角,突破以往的法学研究范式,依据相关法理学原理与方法对经济法与社会法(以下称两法)功能组合及其模式进行阐释,论证经济法研究的“共谋性”及其实现的可能性。
       近年来,伴随着社会法理论研究的勃兴,经济法与社会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已成为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相对于传统私法而言,两法是现代法,都是近现代生产社会化的产物。社会法是伴随着国家力图通过干预私人经济以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需求,而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2](P142—144)。因此,社会法的功能主要在于解决社会化大生产进程中出现的经济、生态、社会问题及危机,从而保障
       社会化大生产的秩序。具体到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而言,它的功能主要在于解决社会化大生产中的劳资纠纷、劳资对立、劳资失衡问题和失业工人保障、救济、再发展等问题。比较而言,经济法的出现则是为了直接解决社会化大生产本身的问题。社会化大生产存在自身不可克服的矛盾,经济个体在社会化大生产面前是盲目的,他们不会顾及社会整体利益,也没有能力协调整个经济链条,各环节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而国家对经济运行的介入可以缓解社会矛盾、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促进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是对历史发展规律的回应,而国家实现主动协调社会经济运行任务的法律主要是经济法。因此,经济法的功能在于调节社会化大生产这一过程本身,解决其在运行过程中的问题,保障并促进社会化大生产的持续发展。两法都具有对整体社会调节的一般功能,并且各有所侧重。经济法的功能以经济功能为主,社会功能为辅;社会法的功能以社会功能为主,经济功能为辅。当然,两法的功能还具有互补性:相对于经济系统,经济法具有直接通过市场经济体制内部发挥作用的功能,而社会法则具有间接通过市场经济体制外部发挥作用的功能;相对于社会系统,社会法具有直接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而经济法则具有间接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
       两法功能组合的具体实现路径,也就是两法功能组合的实现及落实。首先,信守共生的组合理念。两法的功能组合,就是要改变以往单纯的“补”的窠臼,而走向一种“共生”的组合理念。采取一种功能组合的共生模式,强调在理念上认识到两法的共生关系,体现在两法的功能定位上,就是两法都具有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这种复合功能的积存既是法律本身的逻辑结果,更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因此,针对“共时性”的问题,就必须秉承共生的组合理念。这种理念体现在当前宏观的经济立法以及具体的执法过程中。经济法的社会功能的运用,有助于两法在解决社会问题、防范和救治社会危机上进行有效的配合。以税收制度为例,建立环境税收制度,可以强化纳税人的环保行为,引导企业和个人放弃或收敛破坏环境的生产活动和消费行为;同时筹集环保资金,用于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对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资金支持。而社会法中的劳动法,它以保护劳动者,协调劳动关系,维护由“劳、资、政”三级所构成的社会稳定三角结构为主要功能;同时,它还具有许多经济功能,如劳动者是劳动力资源的载体,没有劳动力资源,则其他资源难以开发、利用。其次,运用耦合的组合手段。两法在部门法层次的功能组合中,应实现两法调整手段的耦合。两法的功能组合在部门法的层次上就是要综合运用两大系列的手段和措施,反对局限于单一的控制目标,反对为了短期的利益而牺牲二者之间的平衡和互动。两法在调整手段上的耦合直接反映了共生的组合理念的要求,是理念层次组合的具体化。例如,在防止贫困差距的立法对策问题上,一方面,运用财政与税收手段调控地区与群体之间的差距,发挥经济法推进积极的实质公平与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功能;同时又要加强社会保险与社会福利等直接关注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发挥社会法消极推进社会公平和促进整体的社会效益的功能。这样,从两方面综合考虑运用两法的调节手段,才能达到防止贫富差距,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终极目标。
       参考文献
       [1]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困境及其出路[J].法学研究,2003,(2).
       [2]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选题策划:朱春玉胡光志责任编辑:朱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