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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国时期少数民族政权法制的历史影响(摘要)
作者:何宁生

《民族研究》 2006年 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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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国时期少数民族所建政权的法律制度多循魏晋,但当时一些有为君主为了适应特殊情势的需要,在取舍中原汉制的基础上,又制定了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在行政、刑事、民事、经济、婚姻、司法等制度方面均有所建树,从而使十六国时期的法制在中华法制文明发展史上留下了自己的身影。
       关键词:十六国时期 少数民族政权 法制
       作者何宁生,西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地址:西安市,邮编710069。
       中国法制历史发展的过程,是各民族行为准则、道德规范和社会规则相互渗透、吸收、彼此交融的过程。十六国时期是汉族的法制被异族所吸收且改造、发展的典型时期。这个时期的法制不仅为其后北朝法制的建设乃至隋唐法制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铺垫作用,而且对以后的少数民族所建王朝的法制建设产生重要影响。但封建史家囿于民族偏见,特别是唐宋史家,视十六国为僭伪,刻意贬损,致使人们在总结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所取得的法制成就时,往往无视存续长达135年的十六国时期。诚然,十六国时期是典型的以对峙和纷争为主格调的乱世,诸政权来去匆匆。然而,只要立国建政,就须设规立范。而且越是乱世,越需要强势社会制约机制,方能实现对社会的高度控制和治理,法律的作用至关重要。尽管十六国时期诸少数民族政权建政立制多仿效晋之模式,且兼其本族祖制旧俗,但也不乏对中原汉制的改造和发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法制成就,从而使他们在中华法制文明发展史上留下了自己的身影。
       一、立法上首创“条制”的法典形式
       首创“条制”法典形式的是十六国时期羯人石勒所建的后赵。石勒在称王前夕即下书,“今大乱之后,律令滋烦,其采集律令之要,为施行条制”。于是“命法曹令史贯志造《辛亥制度》五千文,施行十余岁,乃用律令”。《晋书》卷104《石勒载记上》。《辛亥制度》作为现有史籍所载我国历史上入主内地的少数民族政权编定的第一部正式的成文法典,便创造了以“制”或“条制”称谓的法典形式。从《辛亥制度》的出台过程可以看出,它是对已行的法规选择性采集汇编而成,所以,从本质上讲《辛亥制度》非“制订法”,而是“编定法”,即将已行的法规删繁就简浓缩汇编定为现行法典。其浓缩性使得法典条文相对简要,《辛亥制度》仅五千文,其字数较之以律文简约著称于世的《晋律》的27657字还不到五分之一,在中国立法史上实属罕见。从《辛亥制度》仅“施行十余岁,乃用律令”亦可知其过渡法性质。由此可见,入主中原的少数民族政权编定的第一部法典就以其新的法典称谓和“编定法” 形式以及条文极其简要而独具特色。这种独特法典形式影响深远,见于后世许多少数民族政权的早期立法。
       十六国后期北凉政权在其首主沮渠蒙逊时,因官制混乱,“朝士多违宪制,不遵典章”,采纳群臣“宜振肃纲纪,申修旧则”的建议,命人“撰《朝堂制》”。《晋书》卷129《沮渠蒙逊载记》。《朝堂制》是专门的官吏考课法,也是现有史籍所载的十六国时期屈指可数的几部正式法规之一。北朝时,西魏于大统元年(535),“斟酌今古,参考变通”,制定了“便时适治”的《二十四条新制》;大统七年,又颁行了《十二条制》;大统十年,将前两“制”加以损益,“总为五卷,班于天下”,制颁了西魏的正式法典《大统式》。《周书》卷2《文帝纪下》。这说明《二十四条新制》和《十二条制》属具有过渡性质的试行法规。北周灭北齐后,废除北齐律,制《刑书要制》,是为治理齐地的刑事特别法。参见《隋书》卷25《刑法志》。可以看出,十六国和北朝时期的一些少数民族政权一如后赵,为法以“制”称之,但均为专门法或条文颇简的过渡性试行法。
       唐以后的少数民族政权初立法时,也不同程度地采用了“条制”的法典形式。公元10世纪,由契丹族建立的辽国,在其第七代皇帝兴宗朝时,参照唐代法制,制颁了辽国的基本成文法典,称《重熙条制》,共547条;之后道宗时又对《重熙条制》删修增补,制定了《咸雍条制》,共789条。公元12世纪,由女真族建立的金国,在其第三代皇帝熙宗朝时,“以本朝旧制,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 《金史》卷45《刑志》。制颁了金国的第一部成文法典,称《皇统制》;之后的第四、五代皇帝,又先后颁行了称作《续降制书》、《大定重修制条》的成文法典。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237页。元代于英宗朝颁行了称作《大元通制》的成文法典,它也是元代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典。由此可见,唐代后入主中原的少数民族政权——辽、金、元等,早期立法时并未袭用隋唐宋汉制的律、令、格、式、刑统等法典形式,而多如后赵,采用采集各种形式法规进行汇编并以“制”或“条制”称谓法典的法典编纂方式,且法条相对简约(元代《大元通制》除外)。究其原因,少数民族入主中原前多适用本民族的习惯法,入主中原后要君临以汉族为主的、文明层次较高的多民族地区,必须附会汉法及前朝之制,致使他们在立法时不得不兼采本民族旧制、汉制和前朝之制,将其进行汇编,形成杂糅诸制的综合性法典,上述金国法典《皇统制》的博采众制颇为典型。而反观任何汉族王朝,从未有以“制”或“条制”为国家基本法典的称谓。可见,初定中原的少数民族政权,面对并存的、多元的法律文化体系,形成了独特的、具有强烈的少数民族色彩的法典编纂方式和法典称谓,而后赵的《辛亥制度》为其先导。
       二、刑法原则和刑罚制度方面的改革发展
       王朝更迭频繁的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大多数政权的统治者为了整合、强化动荡情势下的社会秩序,为了巩固统治,在承袭秦汉以来法制的基础上,又在诸多方面进行了改良、发展和完善,甚至创新,从而取得了巨大的法制成就,存续其间的十六国时期一些少数民族政权的杰出统治者,亦审时度势,顺应历史发展的趋势,融入了当时推动法制进步的潮流。
       (一)扩大容隐范围
       羌族所建后秦在其二主姚兴时曾下书,“听祖父母昆弟得相容隐”。⑦《晋书》卷117《姚兴载记上》。即允许孙与祖父母、兄弟之间相互隐瞒犯罪而不负法律责任,此乃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将容隐犯罪的范围扩大到同辈之间。
       中国历史上确立允许某些有特定关系的人相互隐瞒犯罪而不负法律责任的容隐原则可溯及久远。早在西周时就据“父子将狱,是无上也”《国语·周语》。的宗法观念,反对父子相讼。孔子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孟子赞赏将犯杀人罪的父亲“窃负而逃”。《论语·子路》,《孟子·尽心上》。江陵张家山出土的汉初制定的《二年律令》中规定:“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婆),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张家山汉墓竹简(廿七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此当为中国历史上容隐原则制度化之始端,其容隐范围的特点在于:一是亲属容隐仅限于两代之间卑对尊的单向容隐;二是容隐非仅限于亲属,奴婢对主及主之直系亲属亦须隐。西汉宣帝时下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书》卷8《宣帝纪》。较之《二年律令》设定的容隐范围,宣帝此诏特点在于:首先,容隐的范围扩大到祖孙三代、夫妻之间,且为双向容隐;其次,容隐仅限于亲属之间,而没有奴婢对主的隐罪规定。观上述中国历史上早期的容隐原则和制度,无论范围如何变化,均无同辈亲属相隐之规定。过去中国法制史学界通常认为,中国历史上一直到唐律中规定了“诸同居……有罪相为隐”,《唐律·名例律》。才使容隐的范围泛化至同辈之间。实际姚兴允许“听祖父母昆弟得相容隐”的下书,当为中国历史上确立同辈人相容隐制度之端倪。这在中国容隐原则制度发展史上是一个重大事件,了不起的改革。姚兴是十六国时期较为杰出的少数民族统治者之一,其在位长达二十二年,虽处纷争动荡之世,却始终谦恭孝友,重儒兴礼,崇宽简之政,史称姚兴之世“儒风盛焉”。⑦所以,姚兴不仅接受了儒家法律文化倡导的“为亲者讳”的道德准则及法律原则,采用了宗法伦理原则支配政治法律的典型制度——亲亲相容隐,且将其发扬光大。
       
       后赵石季龙在位时,因有人“讪谤朝政”,于是立“私论之条,偶语之律,听吏告其君,奴告其主”。《晋书》卷106《石季龙载记上》。说明此前后赵有不允许吏告君、奴告主的诉权限制隐罪规定,而石季龙为了钳制人们的思想言论,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即若敢议论朝政则允许吏告君、奴告主。就如唐律尽管有“同居相隐”之原则,但也明确规定谋反、谋叛、谋大逆等重大犯罪不得相容隐。中国历史上确立允许奴为主隐罪而不负法律责任的容隐原则亦由来已久。早在秦朝就有限制奴告主的诉权规定,“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但仅限于奴妾不得告发主人肆意加诸自己的各种刑罚,并非所有犯罪均不得告。参见《云梦秦简·法律答问》。因此,秦朝的规定,仅可视为奴为主隐罪制度之萌芽。而上述汉初的《二年律令》中“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的规定,才应视为奴为主隐制度之创始。《二年律令》未出土前,一般将西汉宣帝确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诏令视为中国历史上亲属容隐制度的真正诞生,但宣帝诏令中并无奴为主隐的内容,因而通常认为,直到唐律确立“同居相隐”原则,中国历史上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奴为主隐的容隐制度。实际是忽略了后赵不允许“奴告主”的隐罪规定。尽管汉初《二年律令》中已定有奴为主隐制度,但据现有史籍记载,自西汉宣帝之后直到唐律确立“同居相隐”原则,历经东汉、三国两晋南北朝和隋朝的近七百年间,也仅后赵有奴为主隐罪之规定。
       尽管容隐原则制度存在着使公法向私情妥协的负价值,犯罪者因被容隐而免于国法制裁,使受害者的权益未得到应有的保护,从而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但它毕竟有一定的正价值:首先它通过对亲情的呵护体现了对人性的终极关怀,避免了冰冷的国家刑罚与融融的家族亲情的直面冲突;其次,它通过曲法伸礼,迁就根植于人们灵魂深处的宗法伦理价值观,避免了法律强人所难,逼人去为法律能容而“天理”不容的难为之事。这些恐怕也是容隐原则制度绵延数千年,具有极强的生命力之原因所在,不仅中国自汉以降承袭沿用至民国末年,而且世界上许多法治颇为完善的国家自古至今亦不同程度地择用了这一制度。后秦和后赵尽管只是十六国时期仅存三十余年的少数民族政权,但他们却在中国历史上容隐原则制度发展的道路上留下了自己的足迹。
       (二)促进封建五刑制度的形成
       从现有史料记载看,后赵的刑种在十六国诸政权中种类最多且最接近封建五刑制。仅从《晋书》的记载就可考出后赵的如下刑名:
       (1)死刑。《晋书》卷106《石季龙载记上》载:石季龙欲发兵,征调车牛米绢等,“调不办者,以斩论”;又载:石季龙“以其国内少马,乃禁畜私马,匿者腰斩”。斩和腰斩是中国历史上较常用的死刑种。
       (2)流刑。《晋书》卷106《石季龙载记上》记述,石季龙曾下书:“前以丰国、渑池二冶初建,徙刑徒配之,权救时务。而主者循为恒法,致起怨声。自今罪犯流徒,皆当申奏,不得辄配也。”说明后赵有流刑。
       (3)徒刑。据《晋书》卷105《石勒载记下》记载,石勒曾“亲临廷尉录囚徒,五岁刑以下皆轻决遣之”;曾以“休瑞并臻,遐方慕义,赦三岁刑以下”;曾因城南郊有“白气自坛属天”而大悦,“赦四岁刑”;曾在亲耕籍田后“赦五岁刑”。另据《晋书·石季龙载记上》记:石季龙曾因徙洛阳九龙、铜驼等宝物的成功而大悦,“赦二岁刑”。由此可知,后赵有徒刑,且分五岁刑、四岁刑、三岁刑、二岁刑四等。据《唐六典》卷六注中对晋刑制的记述可知,西晋称之为“髡刑”的作役刑亦分五岁刑、四岁刑、三岁刑、二岁刑四等,十六国宗晋为正统,法律多袭晋,由此推测,后赵的徒刑等次应是踵西晋刑制之辙。
       (4)杖刑。《晋书》卷106《石季龙载记上》云:石季龙因石斌辱征北贺度,大怒,“杖斌一百”。
       (5)鞭刑。《晋书》卷106《石季龙载记上》记:石季龙因石斌擅杀主书礼仪且欲杀征北贺度而将其“鞭之三百”。另据《晋书》卷107《石季龙载记下》载:太子石宣驱围禽兽,使文武围守,若有“禽兽奔逸,当之者坐,有爵者夺马步驱一日,无爵者鞭一百”。
       (6)赎刑。《晋书》卷106《石季龙载记上》曰:石季龙下书,“令刑赎之家得以钱代财帛”,说明后赵有赎刑。
       以往学界均将封建五刑制的形成归功于曹魏《新律》、西晋《泰始律》及北朝诸律。其过程是:《新律》首次提出新五刑概念,刑制包括死刑、髡刑、完刑、作刑、赎刑、罚金、杂抵罪七种刑名三十七等;西晋《泰始律》将其简化为死刑、髡刑、赎刑、罚金、杂抵罪五种刑名二十余等;《北魏律》刑制分死刑、腐刑、流刑、徒刑、杖刑、鞭刑;《北齐律》和北周《大律》基本承《北魏律》的刑制,分为死刑、流刑、徒刑、鞭刑、杖刑。至此,封建五刑制初步形成。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页。这其中《北魏律》承上启下,突破汉魏晋由死刑、作役刑、财产刑三大类刑罚构成的主刑体系格局,増加了自用刑(流刑)和身体刑(鞭、杖刑),并使之成为法定主刑。但从上述所考后赵的刑名可以发现,《北魏律》的死、流、徒、鞭、杖之五刑后赵都有所适用,至于它们是否均为法定刑,无从觅知。但从现有史料记载看,后赵的立法成就显著。如上述,后赵立国之始便制定了法典——《辛亥制度》,而且“施行十余岁,乃用律令”。从《晋书》卷105《石勒载记下》的记述可知,石勒是319年称王,330年称帝,其间恰好十余年,由此可推知,石勒称帝后便以新的“律令”取代了相对简单的《辛亥制度》。另外,石勒称帝后曾下诏说到,“自今诸有处法,悉依科令”。《晋书》卷105《石勒载记下》。此所谓“科令”,当为后赵当时的主要法律形式,从后赵曾采用的《辛亥制度》、“律令”和“科令”等法律形式可知,后赵始终是有正式律典可依的。因此可推定,上所考后赵的刑名应该基本为法定刑。至少从上述后赵赦令及石季龙下书中所言“自今罪犯流徒,皆当申奏”句可明,流、徒刑肯定为后赵的法定刑。至于鞭、杖刑,作为责罚轻罪之刑,三代即有,直到魏晋仍用之,但多为辅刑。对于文化拙朴、执鞭跳马的漠北游牧民族,鞭刑工具简易,执行便利,随时可用,尤其对基本处于羁旅征战状态的十六国时期诸少数民族政权,易于操作的鞭刑更是须臾不可离,如前秦参见拙文:《前秦法制初探》,《西北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前燕参见拙文:《论前燕的法制》,《西北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和上述后赵均有鞭刑案例,具体等次已不可详考。不过观《魏书》卷111《刑罚志》对北魏的鞭刑的记载,也只有案例,具体等差亦阙如。既然鞭刑于执鞭跳马、羁旅征战的北方少数民族最易适用,那么,早于北魏的十六国时期少数民族政权应该已将鞭刑上升为主刑。过去学界一般将封建五刑制形成过程中的承上启下之功(即首先将流刑和鞭刑由辅刑上升为主刑)归于北魏刑制,实际是忽略了几近北魏的后赵刑制。应该承认,后赵的刑制对封建五刑制度的形成即封建社会成熟的刑罚体系模式的确立有一定的影响,之所以被忽视,这与唐宋史家崇北朝而贬五胡十六国的偏见,以及因史料缺乏致人们对十六国时期法制史疏于研究不无关系。
       (三)缩小了缘坐从死的范围
       石勒时,曾因祖约不忠而收之,“并其亲属中外百余人悉诛之,妻妾、儿女分赐诸胡”。《资治通鉴》卷94,晋成帝咸和五年二月。由此可知,后赵实行族刑连坐,但不再株连妻妾、儿女,族刑连坐作为一种株连无辜亲属的野蛮酷刑,在中国历史上沿袭数千年。秦汉时广泛盛行夷三族刑,株连包括妇孺在内的所有弱势无辜。曹魏时起开始缩小了缘坐从死的范围:曹魏《新律》规定,凡大逆无道罪,本人腰斩,家属从坐,但不诛及祖父母等隔代之辈;魏高贵乡公正元二年(255),又改定夷三族律令,规定出嫁妇女不再连坐亲生父母之诛,仅从夫家株连;西晋律进一步缩小族刑连坐范围,规定养子养女及出嫁妇女均不再连坐亲生父母弃市之罪;东晋明帝太宁三年(325)虽恢复了西晋怀帝永嘉元年(307)废除的夷三族刑,但不再株连妇女。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第126-127页。后赵族刑不再株连妻妾、儿女。无疑是继续魏晋以来缩小族诛范围的改革,且将株连范围进一步缩小,不再诛及儿女。之后的南朝《梁律》中有关族刑连坐的条文规定,妻妾、姊妹等妇女则免死籍没为奴。参见《隋书》卷25《刑法志》。但北魏前期的门诛制度中又恢复了男女老少一律处斩的株连做法,直到孝文帝才又规定,门诛者仅处罚罪犯本人。参见《魏书》卷7《高祖纪》。从魏晋南北朝时期族刑连坐的变化可以看出,株连缘坐的范围逐渐缩小,这符合刑罚制度日益文明化的历史趋势,后赵亦顺应进步的潮流,加入了改革的行列,应予以肯定。
       
       三、经济民事制度方面的成就
       (一)开放山林川泽
       后赵石季龙时,因大旱下令:“解西山之禁,蒲苇鱼盐除岁供之外,皆无所固,公侯卿牧不得规占山泽,夺百姓之利。”《晋书》卷106《石季龙载记上》。氐族所建前秦在苻坚时亦曾因旱下令:“开山泽之利,公私共之。”《资治通鉴》卷100,晋穆帝升平二年九月。秦汉以来,山林川泽法定属国家,其收入由皇帝支配,严禁百姓染指。石季龙和苻坚开放山林川泽,与民共享其利,并严禁权贵侵占,既有助于人民抗灾自救,又有利于自然资源的开发。
       (二)立法禁奢倡俭
       十六国时期一些少数民族统治者注重以法禁奢倡俭。例如,前赵刘曜时下令:“无官者不听乘马,禄八百石以上妇女乃得衣锦绣,自季秋农功毕,乃听饮酒,非宗庙社稷之祭不得杀牛,犯者皆死。”《晋书》卷103《刘曜载记》。刘曜以“犯者皆死”之极刑禁奢,足见其决心和力度。又如,石勒称王第三年,“以百姓始复业,资储未丰,于是重制禁酿,郊祀宗庙皆以醴酒.行之数年,无复酿者”。B11《晋书》卷105《石勒载记下》。北方少数民族大都嗜酒,以豪饮为快,石勒为了节约粮食,一反旧俗,定制严禁酿酒,的确值得称道。后秦姚兴时也曾下书,“禁百姓造锦绣及淫祀”。《晋书》卷117《姚兴载记上》。
       值得一提的是,十六国时期许多少数民族的统治者能躬俭节用。试举几例:一是前秦首主苻健,史称其“薄赋卑宫”,遇灾年便“减膳彻悬”,即减少宫中费用,降低百僚官俸,以与百姓共度灾荒。参见《晋书》112《苻健载记》。二是后秦首主姚苌,史载:当遇天灾,姚苌“散后宫文绮珍宝以供戎事,身食一味,妻不重彩”。《晋书》卷116《姚苌载记》。三是后秦二主姚兴,《晋书》卷117《姚兴载记上》云:姚兴“性俭约,车马无金玉之饰,自下化之,莫不敦尚清素”。可见,姚兴的身体力行,带动了下属的节简之风。另据《晋书》载,石勒临终遗令:“三日而葬,内外百僚既葬除服,无禁婚娶、祭祀、饮酒、食肉,征镇牧守不得辄离所司以奔丧,敛以时服,载以常车,无藏金宝,无内器玩。”B11又载,后燕慕容垂死前遗令:“方今祸难尚殷,丧礼一从简易。朝终西殡,事迄成服,三日之后,释服从政。”《晋书》卷123《慕容垂载记》。十六国时期这些少数民族的统治者以重制戒奢以及俭约节用和躬简丧礼的做法,无疑对发展经济,支持国家财力,带动后继和下属的节简之风,从而减轻人民负担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改胡人传统婚俗
       后赵石勒立国之初即下书:“禁国人不听报嫂及在丧婚娶,其烧葬令如本俗。”③《晋书》卷105《石勒载记下》。兄死弟以嫂为妻乃北方少数民族长期沿用的收继婚俗。《史记》卷110《匈奴传》称:匈奴其俗“父死,妻其后母;兄弟死,皆娶其妻妻之”。鲜卑、乌丸同样有“父兄死妻后母执嫂”《三国志》卷30《鲜卑东夷乌丸传》引《魏书》。之俗。石勒此禁令是现有史籍所载入主中原的少数民族政权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废除胡人传统婚俗,势必对以后少数民族的婚俗改革产生一定的影响。不仅于此,石勒此令还禁在丧婚娶,为尊亲属守丧期间不得婚娶,这是受儒家礼教影响而生的汉人婚姻禁忌,并不存在先进性或合理性。石勒对此的效仿,说明其对汉人婚俗的接受。
       四、司法制度方面的变化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各个政权都十分重视司法制度建设,并在沿承前代司法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一些改革,十六国时期一些少数民族政权亦在其中有所作为。
       (一)实行司法上的胡汉分治
       十六国时期内迁的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大、分布广且相对聚居,大多数依然保留着部落形态,以致他们在语言、风俗等诸多方面仍与汉族差异较大。另外,汉族统治者对内迁的各族人民推行的民族压迫政策,使得他们内心存在极强的相对汉族的异族意识。因此,十六国时期一些少数民族政权因时制宜地采取了胡汉分治政策。其中后赵颇为典型。石勒称王前后,即以魏郡、汲郡等十一郡,并前封赵国、广平、阳平等十三郡共二十四郡,户二十九万为赵国,置内史统治,另置大单于“镇抚百蛮”,初步构建起胡汉分治的双轨行政管理系统;后来,不仅进一步健全统胡机构,而且以“中垒支雄、游击王阳并领门臣祭酒,专明胡人辞讼;以张离、张良、刘群、刘漠等为门生主书,司典胡人出内”,③ 即在中央专设典掌胡人司法和出令纳奏的职官,实行司法上的胡汉分治。后赵对应行政上的胡汉分治而采取胡汉司法双轨体制,应该说是在内迁的少数民族族性特征明显、民族意识强烈带来的民族关系复杂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应运而生的历史产物,不仅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而且开了北朝、辽、金、元、清等朝司法双轨制或多元化之先河。
       (二)重视法律教育,提高官吏执法能力
       《晋书》卷117《姚兴载记上》载:后秦姚兴“立律学于长安,召郡县散吏以授之,其通明者还之郡县,论决刑狱”。中国古代设置专门从事法律教育的机构和官员始于三国时曹魏。《三国志》卷21《魏书·卫觊传》记:魏明帝时,卫觊针对长吏轻视法律的状况,奏请“置律博士转相传授”官民,被采纳,首次设置律博士一职,负责教授法律。此后的晋朝亦有律博士之设。参见《晋书》卷24《职官志》。石勒319年称王时,也以“参军续咸、庾景为律学祭酒”,设置律博士。但据现有史书记载,像姚兴这样在京城专门设立法律学校,集中地方官吏进行法律教育,培养法律人才以充斥司法队伍,在当时尚无前例。姚兴此举,无疑将有助于公平执法。一个处在战乱纷争年代的少数民族统治者,能如此重视法律教育,提高官吏执法能力,实可赞叹。
       另外,石勒不仅称王之始就设律博士一职,而且据《晋书》卷105《石勒载记下》附《石弘传》记载,石勒安排世子石弘学业时,使其不仅“受经于杜嘏”,而且“诵律于续咸”。续咸是当时一位具有极高汉文化造诣,既精通法律又有多年司法实践的难得的法律人才,据《晋书》卷92《儒林·续咸传》记述,续咸“博览群言,高才善文论”,西晋时曾师事著名律学家杜预,“又修陈杜律”,所以“明达刑书”,永嘉中历任廷尉平,东安太守。他在石勒称王时,拜为律学祭酒,石勒称帝后,他又为中央最高审判官——廷尉。石勒使世子石弘师从续咸,习律学法,其用心良苦无非是为王位继承人接班后依法治国理政创造条件。在视刑名律法为“俗学”,重“人治”、轻“法治”的中国古代社会,石勒的做法可圈可点。
       (三)皇帝躬亲司法,监控执法断案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常有皇帝躬亲司法审判活动。例如:魏明帝时曾改平望观为听讼观,作为临时最高法庭,“每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三国志》卷3《魏书·明帝纪》。南朝宋武帝也经常“听讼”决狱,曾在一年里多达六次。参见《宋书》卷3《武帝纪下》。而十六国时期一些少数民族政权君主亦有此举,例如:前秦苻坚,其为帝时曾下诏:“可置听讼观于未央南,朕五日一临,以求民隐。” 而且苻坚“每临听讼观,令百姓有怨者举烟于城北,观而录之”。当时长安有“欲得必存当举烟”的民谣。《资治通鉴》卷103,晋孝武帝宁康三年十月;《晋书》卷114《苻坚载记下》。后秦姚兴,《晋书》卷117《姚兴载记上》云:姚兴“常临谘议堂听断疑狱,于时号无冤滞”。后燕慕容盛,史称其“每十日一决狱,不加拷掠,多得其情”。《资治通鉴》卷111,晋安帝隆安三年正月。后赵石勒,上已述及,石勒称帝后曾亲录囚徒。从上述事例可以看出,这些少数民族政权君主的躬亲司法,均收良效。特别是后燕慕容盛,作为一国之主,能每十日一次亲自决狱,且多得其情,难能可贵,其对司法审判活动参预之频繁,在中国古代君主中堪称翘楚。皇帝躬亲司法审判活动,无疑有高度掌控司法审判权之目的,但也对平理冤滞,监督司法,促使执法划一不无益处。
       
       (四)掌控生杀刑断,慎重对待死刑
       中国历史上慎待死刑的死刑奏报制度形成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三国志》卷3《魏书·明帝纪》记载:魏明帝时曾下诏规定,廷尉及各级狱官,对要求恩赦的死罪重囚,须奏闻朝廷。十六国时期一些少数民族统治者亦严控生杀予夺大权。例如:前赵刘聪酗酒荒淫,甚至百日不朝,政事一委相国,“惟杀生、除拜乃使沈等白之”。《资治通鉴》卷89,晋愍帝建兴四年正月。后赵石勒称帝后不久,便“令其太子省可尚书奏事”,惟“征伐刑断大事乃呈之”;《晋书》卷105《石勒载记下》。后赵石季龙亦使太子省可尚书奏事,“惟征伐刑断,乃亲览之”。《晋书》卷106《石季龙载记上》。由此可知,十六国时期一些少数民族统治者虽有时怠懈于政事,但对掌控“刑断”和“杀生”的大权却始终热衷,重案皆须亲断。之后,北魏律规定:“诸州国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当死者,部案奏闻”;北魏太武帝也曾明确规定:各地死刑案皆须呈报皇帝过问,若无疑问或冤屈方可执行。参见《魏书》卷111《刑罚志》。从而使死刑奏报制度基本完善,后来发展为隋唐时期的死刑复奏制度,并为后世历代相沿。
       死刑奏报或复奏制度,尽管是皇帝通过定夺死案终决来高度监控司法所采取的具体措施。但它也表现了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对事关人命的重大案件所采取的谨慎态度。
       (五)强调援法定罪
       中国古代要求司法官严明执法、援法定罪早已有之。西晋时刘颂提出了类似于近代罪行法定主义的司法原则,即:“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晋书》卷30《刑法志》。后赵石勒称帝当年也曾下诏规定援法定罪原则:“自今诸有处法,悉依科令。吾所忿戮,怒发中旨者……门下皆各列奏之,吾当思择而行也。”《晋书》卷105《石勒载记下》。石勒此诏用意有二:首先是要求执法者裁须依法,严格依据“科令”中法条断罪,不可任意臆断;其次是要求群臣监督并及时纠正其本人因个人喜怒好恶而越法私断的违失,以便垂范于执法者。中国古代是典型的“法权”屈从于专制“君权”的“人治”社会,帝王随意裁断、任情杀戮习以为常,越是战乱动荡之世越是如此。石勒身为乱世君主却敢于主动要求群臣律己之因情越法,非同寻常,值得称道。
       综上所述,十六国时期少数民族所建政权取得了一定的法制成就:立法方面首创“条制”的法典形式;刑制方面,发展容隐制度,缩小了缘坐从死的范围,促进封建五刑制的形成;经济民事制度方面,开放山林川泽,立法禁奢倡俭,改胡人传统婚俗;司法制度方面,实行胡汉分治,重视对官吏的法律教育,皇帝躬亲司法,重案皆须亲断,强调援法定罪。这些成就,不仅惠及当世,且有些影响于后世。而且取得这些成就的包括了称之为所谓“五胡”的匈奴、鲜卑、羯、氐、羌等所有少数民族。当然,由于十六国时期政权立国时短,来去匆匆;纷争战乱中统治者大都疲于战事,无暇致力于正常的法制建设;少数民族统治者初登华夏政治舞台,缺乏治国理政的经验等原因,这些少数民族政权不可能取得多么辉煌的法制成就,然而,我们决不能因此带着民族偏见就无视其建树,它毕竟对整个中国古代法制建设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责任编辑华祖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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