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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理论与实践]金融垄断格局下的农村民间金融发展路径分析
作者:张 燕 吴正刚 杜国宏

《东南学术》 2008年 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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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是一个利益主体博弈的过程,由于正规金融的垄断和法律制度的缺失使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一直处于不受保护的状态。以法经济学为视角,通过博弈论,解读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路径。对法律制度进行经济学分析,来寻求能使农村民间金融的效益最大化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民间金融;正规金融;金融垄断;博弈
       中图分类号:F83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08)05—0058—06
       长期以来正规金融垄断了农村金融市场,在利益博弈的过程中,农村民间金融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不能以合法身份参与市场竞争,但是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又适应了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且为农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本文对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市场格局和发展历程进行分析,通过制度供给来确立农村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并对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进行规范。
       一、正规金融垄断: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市场格局
       (一)农村民间金融发展概述
       农村民间金融在中国已有相当长的时间,中国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着民间金融。本文中的农村民间金融是相对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正规金融机构而言的、泛指不通过正规金融机构的一切农村民间金融活动。农村民间金融主要涉及:各种个人和单位的民间自由借贷(带息或不带息);民间放贷人;银背(或称钱中);各种合会;私人钱庄;当铺等等。应该说,正规的金融活动始于民间金融活动,正是在民间金融充分发展的基础上,由政府或者其代理人对民间金融的活动进行规范,才诞生了各种正规的金融活动。但是,此后,民间金融活动并未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即使在西方正规金融体系高度发达的今天,仍然可以看到民间金融的影子。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前,农村民间金融总体上规模较小,且受到严格管制。改革开放以后。农村民间金融快速发展,规模迅速扩大,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二)农村金融市场垄断格局的形成
       目前,我国正规金融垄断了农村金融市场。西方经济学理论认为,垄断型市场的主要特征是:市场供给数量少,竞争不足,行业进出难度大,单个供给者在相关业务领域具有绝对优势;产品难以被替代: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没有选择权。由于缺乏市场竞争,垄断性市场会出现产品质次价高、消费者利益受损的现象,其经济效率在各类市场中是最低的。我国现阶段的农村金融市场与经济学理论中的垄断市场理论基本吻合。1996年的农村金融改革并没有能促进农村信贷市场的竞争。相反,改革后的农业银行逐步从农村市场撤出其贷款业务,并关闭了农业合作基金会和其他非正规金融机构,从而使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农村贷款市场中处于垄断地位,而垄断的农村金融市场一般来说是低效率的。在客观上,这些改革措施也赋予了农村信用社独立支撑农村金融主渠道的职能,但是农村信用社自身能力与所负责任不相称的矛盾很快暴露出来。由于农村信用社巨额的历史包袱、利率管制和部分地区经营管理的低效率,不少处于垄断地位的信用社,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信用社仍然面临经营亏损,无法名副其实地长期承担农村金融“主力军”的作用。作为正规金融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农村金融市场上的垄断地位造成了其“老大”的角色,这种角色也使它丧失了改革的动力。而民间金融具有融资渠道广、利率市场化等优点。农村发展的资金缺口理所当然的要由民间金融来填补。
       由于正规金融在农村金融市场中处于高度垄断地位,使农村金融市场缺乏市场竞争,高度垄断的市场格局以及政府的制度供给不足使农村市场中的资金供给不足。民间金融利用融资速度快、信息费用低、利率市场化、服务态度好、融资渠道广、回收快、资金利用率高等优点,极大地支持了中国民间个体和民营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改变了中国金融体制的格局,推动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二、三方主体博弈: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历程
       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过程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三方主体参与博弈,处于上层结构的正规金融和处于下层结构的民间金融,以及处于中间结构的地方政府。处于上层结构的正规金融其代表是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其地方各分支机构。上层结构和中间层结构参与博弈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民间金融的发展则缺少法律的支持。
       (一)三方博弈主体价值判断的分析
       博弈均衡的达成有赖于参与人的价值判断,在存在多种均衡的情况下,价值判断的不同可以导致不同的均衡。在民间金融发展的过程中,三方主体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也因此导致了三方主体之间不同的均衡。
       处于上层结构的正规金融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其价值取向在于实现金融监管,控制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在1998年颁布了《整顿乱集资乱批设余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这些规章曾起到过控制金融风险的作用,但是也产生了如下的结果:民间金融没有合法的地位,很难获得合法权益和依法受到保护,不利于民间金融的生存和发展。民间金融的发展要承受各方面的压力,但是作为上层结构的人民银行各地方分支机构除了具有实现金融监管和维护金融稳定等价值取向外,还与地方政府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这些分支机构在一定程度上要维护这种利益关系,支持地方经济的发展。
       处于中间结构的地方政府的价值取向在于支持地方经济的发展。首先,地方的经济发展成果是地方政府政绩考核的主要标准;其次,地方经济的发展符合了地方社会的利益,能够解决如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一系列问题。而民间金融在地方经济发展过程中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地方经济的发展需要资金的支持,正规金融由于在农村金融市场上的垄断带来的低效率,很难满足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与之相对的民间金融则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利用其融资渠道广和市场化利率等优点,民间金融为地方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所以,地方政府对民间金融的发展采取了默认的态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民间金融的发展。
       处于下层结构的民间金融,其价值取向在于获得自身的发展,和大多数的金融机构一样,民间金融组织也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但是和别的经济机构最大的区别则在于民间金融机构没有合法的地位,没有获得法律的支持。
       (二)“纳什均衡”——三方主体博弈均衡的达成
       “纳什均衡”是非合作博弈均衡。所谓纳什均衡,指的是所有参与个体选择的一种组合,在这种组合下,给定其他个体的选择,没有任何个体还能改善他人的交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非合作现象比合作现象更为常见,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过程中,三方参与主体在博弈过程中即达成非合作博弈均衡。
       在农村民间金融发展过程中,三方主体即选择了这样一种组合,这个组合表现在中国的金融结构和地方的经济发展中。在中国的金融结构中,无论民间金融怎样活跃都必须与处于上层结构的正规金融达成妥协才能获得收益,而直接处于谈判地位的是人民银行地方支行,其本
       身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十分密切,其代表上层结构的利益以及作为地方性机构的利益有时会出现冲突,因而它在做出选择时会出现两难。具体的表现是地方政府在未经官方金融的许可下明确支持部分民间金融的发展时,地方分支行也只有默许。而当农村合作基金会出现问题时,金融部门也是先得到地方政府的支持才进行清理整顿的,此时作让步的是地方政府。
       民间金融的存在和发展可能与上层结构存在冲突时,地方政府作为非合作均衡博弈主体不能改变上层结构的选择,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也不会选择干涉民间金融的交易行为。地方政府的最佳选择是默认。默认对于民间金融部门来说却不是最好的支持。由于得不到金融法规的支持,民间金融的发展得不到规范,市场的盲目性和风险性在其发展到一定阶段便会显现出来。上层结构总归是处于控制地位,当民间金融需要得到金融法规的支持时,地方政府此时的选择是两难的。一方面民间金融出现问题需要规范,否则它对非国有经济部门的支持会因此而减弱;但另一方面,上升到制订金融法规意味着与上层结构的利益选择相冲突,付出的代价相当高昂。民间金融的最大特点就是货币在体制外循环,现金的增加与国家控制金融成本的上升是成正比的,再加上没有法律法规的规范,民间金融本身的市场盲目性问题就凸显出来。
       从以上可以看,这种均衡对农村民间金融的长期发展是不利的,在博弈过程中,民间金融的发展需要法律制度的供给,来确定民间金融合法的市场主体地位。
       三、法律制度供给: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启示
       对处于转轨时期的中国来说,像法律等制度因素是影响转轨进程和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民间金融虽然具有方便快捷、市场化利率等优势,但也有市场盲目性等缺点,需要有效的监管。民间金融一直处于一种灰色地位,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不能够以合法的身份参与农村金融市场的竞争。民间金融的发展应被纳入法制的轨道,给民间金融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减少躲避管制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同时也减少民间金融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社会法制和道德环境带来的危害。
       (一)博弈规则化——农村民间金融在博弈过程中获得法律支持
       有规则的利益博弈是市场秩序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和利益分化的基础上,利益博弈将成为一种常规化的社会现象。在过去的20多年时间里,利益的合法化在我国已得到承认,但博弈的合法化仍然没有完全实现。当务之急,不是禁止利益的表达和博弈,而是需要为利益的表达和博弈制定规则,设立制度安排,从而保障博弈能够健康有序地进行,以促进相对和谐的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的形成。
       在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过程中,民间金融作为与官方金融制度相抗衡的一种金融,对它的定位一直是灰色的,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持它的发展。民间金融没有合法地位,很难获得合法权益和依法受到保护,不利于民间金融的生存和发展。在农村金融市场的博弈中,处于上层结构的正规金融做为一个有着相对独立利益与目标的主体,利用自身的优势很容易获得利益,但是由于这种借助政策或法规获得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农村的利益为代价的。改革开放以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邮政储蓄和农村信用社等银行体系把农村闲散资金积聚起来转移到城市,来支持城市的经济建设,而农村金融市场的效率低下,邮政储蓄只存不贷,农村经济发展严重缺乏资金的支持,民间金融的出现无疑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所以在农村民间金融比较活跃的地方也是农村经济发展比较好的地方。
       农村民间金融市场规则的制定首先应是立法,在立法中应充分考虑民间金融在博弈中的弱势地位。民间金融没有一个合法的身份参与竞争,没有法律来保护民间金融的合法权益。利益博弈需要规则化,但制定规则的主体不能参与博弈,或者说利益博弈的主体不能单独制定规则,所以针对民间金融组织的立法应听取民间金融组织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是为了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的发展,在制定博弈规则的过程中应体现出这一目的,作为博弈主体之一的地方政府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的高效稳定发展,充分发挥民间金融的作用,为新农村建设提供资金支持,以形成和谐的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
       (二)打破垄断,实现农村金融市场的有效竞争
       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垄断是源于政府的特许。由政府对农村金融的管制形成融资市场的垄断。政府通过行政手段或立法来阻止农村金融市场的竞争产生行政垄断,主要是通过利用政府的权力对原有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进行过度干预和保护来实现。但对农村金融的垄断会对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危害。首先是会造成金融资源的浪费。虽然我国的农村信用社已经进行了改革,但农村信用社与政府并未完全分开,政企经济联系紧密形成的行政性垄断使农村信用社在农村金融市场上缺乏内在发展的动力,由于无外在竞争的压力,经济效率低下,创新能力弱,市场绩效差。其次,由于垄断利益集团的存在,导致竞争的缺乏,自然也就没有内在的动力来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这种垄断集团的存在会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导致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下降。此外,垄断集团还可能利用强大的势力把经济渗透到政治权利中,以维持其垄断地位。
       有人认为,只要通过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改革就能提高效率。笔者认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改革并不能保证农村金融市场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改造其产权结构只是提高农村金融市场主体资源配置效率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充分条件是要完善农村金融市场的反垄断立法,用法律来规制农村金融市场,实现适合农村金融市场的金融组织都能够参与竞争。让民间金融机构进入市场,展开公平竞争,从而以其讨价还价的优势与产生机会主义行为的动机,最终使信贷供给者与信贷需求者双方的讨价还价能力以及交易费用达到某种均衡状态。因此,民间融资市场的存在,会对当前融资市场形成压力,从而增加竞争、提高效率,有效地消除垄断的危害,增进社会福利。此外,多元化的产权格局会在竞争中形成各自的特点来满足不同层次的融资需求,而多层次的融资市场正是不同规模企业资金需求的反映。
       民间金融机构合法参与市场竞争就是要打破农村现有合法金融独家经营的格局,建立起真正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充满生机和活力的金融企业群体。在农村地区,虽然说农行是为我国农村经济服务的,但是就深入到乡村金融而言、唯一合法的金融组织就是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金融机构的设置应该是一个充满竞争的机制。也就是说在农村金融改革中至少应组建两种以上利益独立无关的金融企业。这样就可以使之必须面对竞争的压力,从而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实现有效监管,克服民间金融的市场盲目性
       根据我国民间金融的特殊性和其特有的生存环境,民间金融机构监管的总体框架应建立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监管主体,以民间金融机构自律、内控为基础,以金融业互律监管和强力社会保障的金融监管体系,增强对民间金融机构监管的效率,促进民间金融的发展。
       
       1.建立层次分明、简洁高效的央行监管体系。根据新体制下中央银行金融监管体制的要求,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人民银行应自上而下建立层次分明、简洁高效的监管体系。总行应制定出地方民间金融机构监管制度、办法,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科学的市场定位,对民间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退出的标准和条件提出总体思路和规划,并在有效监管的基础上,制定民间金融机构经营发展所需要的货币、信贷和利率政策。分行将结合区域实际和分管监督的要求,根据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民间金融机构监管的总体思路,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监管实施细则和监督方案,细化对民间金融机构监管的具体标准,对辖区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县市支行监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进行指导。中心支行对本辖区的民间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控、汇总、分析,上报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监管信息和风险情况。同时,中央银行在对民间金融机构监管的过程中,应注意处理好几个关系:一是处理好中央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在监管范围、管理权限和职责上的分工,实行中央银行监管部门与民间金融机构定期协商制度,将二者的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齐抓共管、协调有序。二是处理好监管和服务的关系。中央银行既要对民间金融机构实行全方位的监管,在监管方式、监控标准及监控频率的掌握上与国有商业银行有所区别。同时,应加强窗口指导,提供包括业务创新、发展战略和内控管理等方面的辅导。三是处理好严格监管和支持创新发展之间的关系,监管以不限制民间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和发展为前提。
       2.建立完善的民间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民间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作为一种民间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制定同业公约,加强行业管理,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从而有效地沟通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从而有利于监管当局实施宏观金融管理,协调维护有序的金融环境。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合作金融管理体制普遍采取以基层合作组织的民主管理为基础,金融管理局的金融监管和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模式。从我国的实情来看,应大力完善农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以行业自律组织来防范民间金融的风险。
       3.加强和规范民间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内部控制的完善性和有效性是金融机构安全和效益的根本,一个金融机构如果内部机制出了问题,不仅效益无从谈起,自身的安全和生存也将受到严重威胁。因此,加强民间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构筑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也是民间金融机构监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来看,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稳健的经营方针。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制定和组织实施合理的业务发展战略;二是完善内部控制体系。按组织控制方法,建立必要的咨询决策机构,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使内部各部门形成权责明确、相互牵制、相互补充的统一整体。按照相互协调和平衡制约的原则,合理配置业务部门、管理部门和监督控制部门,完善对信贷、会计等要害岗位人员在岗、离岗的绩效审核制度,加大轮岗和人员交流力度,保证对重要岗位和要害部门进行充分制约与监督;三是尽快建立完善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信贷风险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使这些制度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结语
       规范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无论是对农村金融改革还是新农村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新农村建设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在正规金融不能满足农村建设资金需求时,农村民间金融可以为新农村建设提供资金支持。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活跃了农村金融市场,使农村金融市场更具有活力。因此,规范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