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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的正义价值
作者:林建伟

《东南学术》 2006年 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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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林建伟,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
       摘要:正义是法律的终极价值,也是公司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公平乃正义的公司法表达,它要求在促进公司效率的提高和大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妥切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的正义价值主要是通过改进公司的治理结构,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而实现的。
       关键词:公司法;正义价值;公平;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06)02-0105-06
       法律价值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法的价值大体有三种含义:一是法促进哪些价值;二是法本身有哪些价值;三是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法律有多种价值目标,如公平、正义、效率、安全等等,对于各自的具体含义也有不同角度的界定。
       公平与效率是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一对基本矛盾,如何权衡二者的关系一直是法哲学的永恒命题。公司法的主要价值目标在于促进公司效率的提高,与此同时赋予公司更多的自由,以实现社会正义的理念。然而,公司法在促进效率时到底该如何协调与公平价值目标的关系?如何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以实现正义价值?显然,这些讨论是有现实意义的。
       一、 正义——法律的终极价值
       正义 (justice)问题是非常棘手的,基于不同的时期和地域,正义的内涵和分类也有所不同,它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关于正义的法律解释,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与西塞罗主要强调了正义的主观向度,认为正义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愿望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愿;亚里斯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而博登海默在对法律正义进行探索后认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呈现不同的形状和相貌;尽管如此,正义却总是与理性、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利等价值紧密相连。
       关于“正义”的争论,源于正义概念的抽象性和主观性,近现代甚至有学者否定正义的提法。哈耶克认为:“正义根本就是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术语,那些经常使用这个说法的人,就连他们自己都不知道这个说法的意思是什么,他们实际上是把这个说法当作无需证明的判断,因为人们永远不可能就‘社会正义’所要求的东西达成共识,社会正义简直就是‘皇帝的新衣’”。但是,罗尔斯却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任何法律制度,不管他们如何具有效率和秩序,只要是不正义的,就应当加以修改或废除。” 罗尔斯的正义观是一种新的正义观,他用平等的正义来修正功利主义。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即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亚里士多德所论述的作为个人伦理的正义。他认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根本性的,因为“基本结构包含着不同社会地位,生于不同地位的人有着不同的生活前景,这些前景部分是由政治体制和经济、社会条件决定的,这样,社会制度就使人们的某些出发点比另一些出发点更为有利,而这类不平等是一种特别深刻的不平等”。因此,人们只能在社会制度规定的范围内追求他渴望的东西,人类的幸福也将以合理的社会制度为基本条件。罗尔斯将社会基本结构作为正义主题的论述,实际上揭示了法的价值选择问题,即以什么为法律的指导、构建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的问题。那么应该构建什么样的制度呢?罗尔斯提出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包含两个著名的正义原则,第一个是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第一个原则优先第二个原则,而第二个原则中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其中差别原则最具特色,它强调利益的分配要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最终,人们在公平的原初状态下通过包含这两个正义原则的公平的契约而产生公平的结果,这种在平等自由前提下照顾弱者的制度符合普遍追求幸福和人道主义观念,关注的是实质正义的实现。因此,作为法的终极价值的正义是自由体系下的实质正义,它更多的是指自由前提下的平等,它理应是为现代意义上的法所最终追求。
       二、公平——正义的公司法表达
       公平应是法律正义的第一要义,因为它符合人性的基本愿望。正如西塞罗认为的,法律规则只是人类公平的一种表达,而公平的真正所在是人类的本性。公平是一个历史性的范畴,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利益集团对于公平有不同的看法。现代社会一般认为,公平在法律上表现为基本权利的平等配置和基本利益的平等分配。然而,权利的赋予仅仅提供了平等行使权利的前提和机会而非实体权利利益的获取,因为“法律必须把人、物和事件分为不同的类别,并分别按照某种共同的标准进行调整”。不同类别的划分显然不可避免地隐含着社会强势与弱势的差别,因此,符合每个人内心愿望的社会公平始终是一种道德理想而不是法律能够全部担当的使命。因此,法律的公平价值是相对的,仅仅限于“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公司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它的基本价值就是维护市场主体之间的自由而公平的竞争。因此,公司法应当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现代公司法为了实现社会正义,致力于平衡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通过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积极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社会整体的利益。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致使中小股东的权利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因此,现代公司法往往通过法律措施来规制资本多数决的缺陷,以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资本多数决原则由英美法自19世纪40年代确立以来,在近现代已获得各国公司法的普遍遵循,成为公司法最基本的原则。由于公司的整个行为目的都是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基于公司利润的最大化与股东利益最大化相一致的观念,公司由股东特别是大股东来管理被认为是一种最佳的制度选择,被各国公司法所确认。但是,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受利益驱动,少数掌握公司命运的大股东往往利用其掌握公司董事会的便利条件,肆意诈害小股东,致使小股东的利益遭受侵害。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股份数量行使表决权,其结果与其说公司财产权被公司所控制,不如说公司财产权被少数大股东所控制,或者说被少数大股东选举产生的董事会所控制。大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监事会,动用所控制的公司资源,以内幕交易、关联交易、虚假信息披露等手段,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并不鲜见。而股权高度分散带来的负面效应(即“理智的冷漠”(11) 和“搭便车”(12) 进一步恶化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弱势地位,进而使其权益的保护置于更为尴尬与困难的境地。耶林认为,“权利的本质在于实践上被发现。因此,一次都未经过实践,或即使参加过,现在已失去实现机会的法律规范,不能称为 (真正的)法律规范。”(13) 实践证明,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从根本上动摇了市场经济的基础。投资者的信心是资本市场稳定的基本保证。只有真正能够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市场,才能给投资者以安全感和信心;才能促进投资者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资金、资源的优化配置,形成效率提高、风险降低的良性循环,从而保障市场的长久健康发展。美国福布斯杂志的调查表明,一个国家 (地区)的资本市场对以中小股东为代表的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得越好,其市场效率就越高,市场发展就越健康。(14) 作为资本市场参与者的主力军,中小股东抗风险能力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显得十分重要而且迫切。
       
       公司法只有真正实现了对中小股东的公平保护,才有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有效率的制度。我国新公司法正是在重新厘清公平、效率关系的基础上,通过赋予中小股东各项具体的实体权利,并完善司法救济的渠道,确保中小股东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公平对待时可以提起诉讼或退出公司,以实现社会正义。
        (二)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源于美国,通常与社会公平、社会正义、社会道德、社会福利及社会权等概念联系在一起,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按照一般的解释,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应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义务,积极维护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在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形成一种平衡。他认为,“目的” (利益)乃法律的创建者和归宿,一定的社会目的是法律的惟一根源;“法律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所保证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15) 在“正义与秩序”成为时代与我们社会追寻的基本价值的今天,正义与秩序价值已成为公司行为与事业的精神价值支柱,也是公司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公司既然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组织体,其一切行为应当以社会正义为出发点,服从于法治的规则与秩序,并为法治秩序的形成与发展贡献力量。经济学研究结果表明,利益最大化是每个利益主体追求的最终目的,公司实际上成为每个利益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载体。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不是从根本上否定公司的营利性,而是要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顾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使这种营利性能更好地为整个社会服务。在A. P. Smith Manufacturing Co.V. Barlow一案中,法官Jacobs指出:“在公司制度成立的时候,社会气候要求公司不仅要考虑私人利益,也要考虑公众利益。现代社会同样要求公司在对个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必须作为社会成员对其所在的社区承担责任。”(16)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问题突出、社会信用体系脆弱、劳动者基本工资缺乏有效保障。对此,公司法必须有所回应。我国新公司法在总则的开始部分明确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要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义务。新公司法还将社会保险作为公司对职工的一项义务,明确公司应当对职工进行培训,进一步扩大了职工民主管理的范围等等,这些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必将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是民商立法对人类社会的一大贡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限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地化解股东的投资风险,将股东的经营风险限定在最小的限度之内。因此,公司法律制度一经确立即有效地聚集资本从事社会生产经营,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促进人类社会的迅速发展,实现了以往经济运营模式所不可能达到的目标。然而,现实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致使有限责任制度最初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无法完全实现。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问题,许多国家都在积极寻求补充和完善法人制度的途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认为,当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雇员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使公司人格成为一种完全的虚构时,为了追求立法的公平、正义原旨,应将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由股东对公司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17)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将这种制度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大陆法系则以德国为代表,将之称为直索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核心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德国公司法规定,在母公司与子公司存在支配性契约的情况下,母公司有义务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母公司可以强令子公司执行母公司的指令,即使对子公司的利益及其他子公司的利益有害,当然若这种指令不公正或不适宜,则应由母公司对子公司负赔偿责任。我国新公司法在总则中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在第64条进一步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有效地防范了不法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格逃避义务和责任,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雇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公司法从形式上的公平走向了实质公平。
       
       三、公司法正义价值的实现机理
       正义的实现从来不是一蹴而就的。有学者指出,公司法只有在实现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国有企业与其它市场主体之间、中外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后才有可能实现社会正义。(18)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我国公司法在上述四个方面关系的处理上存在诸多的问题。表现在: (1)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导致了大股东对公司的操纵,董事长和董事之间的权力严重失衡; (2)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对国有企业的特殊待遇压制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4)公司法事实上对本国公民的歧视性,造成对我国公民的经济利益损害和精神利益伤害;等等。而这其中,资本多数决是结构性、制度性的缺陷,它从根本上影响了公司的治理结构,改变了公司法的价值诉求。
       如前所述,资本多数决原则有利于公司股东会议较为方便快捷地形成决议,是一项有效率的法律制度。通过资本多数决,只要简单多数股东或者特定多数股东的同意,公司决定就能形成,则公司的各种事务、业务就能进行,正常的商业活动就能开展。但是,资本多数决也很容易形成“多数人暴政”,使少数人的声音“淹没”在多数人的声音中,严重剥夺少数人参与公司事务、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19) 因此,为了实现对中小股东的公平保护,必须限制或者说是牺牲大股东的某些权利。但是,二者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当,将会使公司陷入僵局,致使经营效率低下或者出现负效率。因此,为了实现公司法的正义价值,世界各国公司法除了合理的制度安排 (如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允许进行必要的司法干预之外,主要是通过改进公司的治理结构,来促进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以实现社会正义。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典型的内部治理结构,融资结构是其最重要、最直接的基础。德国的融资结构是高资产负债率、且股权集中的模式。银行兼债权人与股东于一身,加上股票储蓄制度,大股东和银行直接进入公司,其治理结构强调公司的内部控制,股东之间的“搭便车”倾向不明显。其监事会权力的突出,目的在于强调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以实现公平价值。同时,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对等,职工积极参与公司事务,从而扩大了权利分配的内容。德国公司的监事会除了选举管理董事会成员之外,还被要求以公司整体利益而非个人或某一集团利益为标准,对管理董事会及其成员的行为实施监控。(20) 德国的这种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在增加权利分配范围,强调公平的同时,也提高了效率。不过,法国的公司法与德国公司法并不完全一致,它允许公司自由选择采用单一委员会制还是双层委员会制。实行单一委员会制的公司,股东会之下只设董事会;实行双层委员会制的公司,其公司体制类似德国。公司立法对不同体制下的公司机关的权力、责任、议事规则等分别做了规定。(21) 应该说,法国公司法给予公司更广泛的选择自由,他们认为,只要公司治理结构合乎理性,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必然是可行的,法律没有必要进行限制。
       
       但是,美国公司法选择了与德国法完全不同的外部治理模式。美国公司机关中没有监事会,监督职能由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等承担,这是因为美国公司法强调股东自治,认为对公司管理层的制约,股东自会考虑和安排,不需法律强制规定。(22) 这样的制度安排似乎会弱化监督职能,执行董事们滥用职权的可能性增大,会影响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结果可能淡化公平,并影响效率。但是,事实上美国公司的监督职能通过发达的市场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在公司外部就能实现,再辅之以董事会内部分权,更能对董事权力进行有效的约束。美国公司以股权为基本融资方式,资产负债率低,股权分散,这样许多小股东不可能参与经营,因此“搭便车”现象比较严重,公司的经营者可以相当自由地去追求他们的目标和享受特权。(23) 但是,如果公司经营效率不高,或者董事会不能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股东将会“用脚投票”,使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低于正常状况;若外部的投资者能够正确地观测股票下跌的原因,就会在股票市场上发动接管而取得公司的控制权,进而以股东的身份行使“用手投票”的权利。可见,在美国,发达的市场形成了对经营者无处不在的约束。这样的外部治理就能够迫使经营者为股东的利益工作,加上恰当的报酬制度和激励机制,(24) 激发其工作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代理问题,实现了公平价值。日本的相机治理机制(25) 更是体现了不同经营状况下,公平价值的不同侧重:在公司处于正常的财务状况时,公司的利益得到尊重,这同时也是公司运行效率的要求;当公司陷于困境时,以银行为主体的法人股东的利益是必须保证的,这是剩余索取权的当然要求。日本公司法监察人独立于监察人会的制度设计提高了监察人的地位,保障监督的顺利进行,加上严格的外部监管,公司运行中的公平能够得到保证。但是,为了保证公司的运行效率,日本公司法对董事会的权力仍然给予充分的保证。
       从以上分析可知,西方主要国家的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中充分考虑了公平价值的要求,兼顾了各方利益。西方主要国家的法律为我们提供了很多成熟而有益的公司治理模式,有的强调内部治理,有的重在外部治理;有的侧重公平,有的注重效率。我们应当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公司法的成功模式来建构我们的公司治理制度。当前,我们需要着重考量的是公司治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26) 以及传统文化对治理制度运作的影响。过去,我们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原则进行了公司制改造。但是,对效率的过分追求严重侵蚀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导致了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产生许多不规范的行为。比如,公司成了国企的翻版,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甚至公司成了逃避债务的方法等等,并因此产生了简单但十分不合理的治理结构。新公司法充分考虑我国公司的现实需要,以及公平和效率的平衡问题,通过限制董事长的权利等措施对公司治理制度进行重新的设计。这样的制度设计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还不够到位。我们应该更加重视公平价值,既要把公平更多的置于信仰层次,又要把公平和效率价值同样地置于操作层面,综合平衡以实现公司法的终极价值目标——社会正义。当下,中国的公司制改造如果无法首先实现公平,效率就很难实现。我们必须在公平和效率的同一性上下工夫,以缓和两极分化带来的不平衡心理,要尽可能让人民享受效率提高带来的收入增加和公平感。要通过扩大职工民主参与、加强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监督职权、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促使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自觉平衡股东利益、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因为利益失衡而引发社会动荡。
       注释:
       ①参见沈宗灵:《法·正义·利益》,《中外法学》1993年第5期。转引自王红一:《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公司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
       ②[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296页。
       ③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二、三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
       ④[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⑤[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⑥参见郑明哲:《论法的价值层次》,《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9-11页。
       ⑦[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⑧[美]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页。
       ⑨[美]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页。
       ⑩徐文芳:《试论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证券市场导报》2000年第12期,第46-50页。
       (11)“理智的冷漠”,是理性的中小股东基于对行使投票权的经济成本分析而作出的对参与公司事务和决策权的放弃。
       (12)“搭便车”,是理性的中小股东基于对管理层的监督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判断,而寄希望其他股东行使监督权,自己从中获利。小股东往往没有直接监督经营者的动力,因为经营改善所得的收益将由全体股东分享,而监督的成本却由那些积极监督经理行为的股东自行承担,同时每个股东又希望其他股东过问公司的经营,“坐享”公司经营提高所带来的收益。
       (13)[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页。
       (14)匿名:《中小投资者的福音》,《中国证券报》2000年9月4日,第5版。
       (15)[德]耶林著:《法律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转引自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9页。
       (16)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页。
       (17)林建伟:《西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及其借鉴意义》,四川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第7-11页。
       (18)季长龙、颜勇:《公司法中关于社会正义理念若干问题的探讨》,《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第27、29页。
       (19)文每:《〈公司法〉第60条与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法律适用》2002年第10期,第68-71页。
       (20)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及发展趋势》,《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第33-40页。
       (21)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
       (22)张国平:《公司法律制度》,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164页。
       (23)[美]R·科斯:《财产权与制度变迁》,胡庄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05页。
       (24)比如股票期权,它可以刺激经营者为股东的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因为这样经营者的利益也最大。椐统计显示,在美国最大的1000家公司中,经营者的总报酬的1/3左右是以期权为基础的。
       (25)在日本公司中,相机治理机制是指作为控制公司的两个集团即股东和从业员,对公司的控制权是随公司财务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当公司处于正常的财务状况时,从业员是公司的主权者,以银行为主体的法人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表现得不是十分明显;反之,当公司陷于财务困境时,以银行为主体的法人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将变得明晰起来,此时,从业员组织只能处于从属地位。参见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及发展趋势》,《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第33-40页。
       (26)公丕祥教授在论述法制现代化的评价标准时,强调了价值标准,并说明价值标准体现批判精神,对人的合法愿望和尊严有很大的意义。参见吕世伦、公丕祥主编:《现代理论法学原理》,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3-5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