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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从物权变动的角度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作者:肖立梅

《东岳论丛》 2008年 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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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针对民法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各种观点,进行总结、评述,提出将处分权从限制合同效力变为限制物权变动的要件,通过合同来进行物权变动,需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合同有效;二是处分人有处分权;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该观点通过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充分维护了交易安全,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通过处分权来限制物权变动的发生,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从而更好地实现了立法的目的。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变动;处分权;效力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8)01-0182-05
       无权处分问题被称为“法学上的精灵”,其原因在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自《合同法》颁布以来,民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即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和重视。由于无权处分制度涉及到的内容比较多,所以这些论述的角度也各异,有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角度进行分析;有的则侧重协调无权处分和其他制度的关系;有的注重对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对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角色进行定位,协调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笔者认为,解决无权处分问题关键是确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而无权处分中又涉及到物权的变动,因此从物权变动的角度对无权处分制度做一探讨。
       一、关于我国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决定发生物权变动的要件,要分析无权处分中物权的变动情况,需要明确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即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和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
       对于我国采用的是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学界通说上,虽然没有接受德国法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的理论,但却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这样对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理解,就必然要有某些独特性。所以,在我国合同法上,负担行为表现为具体的合同,而处分行为则被视为合同履行的当然结果。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不曾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在将来物权立法中应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变动理论模式自成体系,可称公示效力核心模式,这是与我国登记交付主义立法相适应的。公示效力核心模式的基本含义是:物权公示有其独立的效力体系。在我国,公示效力是由形成力和公信力构成的。物权变动不是债权合同的直接效力,也不是物权合意的效力,而是公示的效力引起的。王轶教授以以往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为考察切入点,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方面进行论证,证明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法律传统来讲,我们都应当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一观点也是目前学界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通说。
       《物权法》的第9条、第23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5条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效果的区分原则。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的债权合同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需要以有效合同为依据与交付行为(针对动产来讲)或办理登记(针对不动产来讲)的行为相结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的物权变动中,不需要有物权合意,以债权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可见,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既不同于依债权合同的有效成立即可发生所有权转移法律效果的债权意思主义,也不同于以物权合意为条件的物权形式主义,而应属于以债权合同为依据,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债权形式主义。
       二、我国法学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合同法》颁布以后,第51条引起了众多法学家们的关注与评论,针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等。
       (一)关于无效说
       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理由有三:一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确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亦应作同样解释;二是从历史角度考察,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于无权处分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是作为该解释的例外;三是从体系解释来看,违反了《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观点目前仅有少数学者主张,属少数说。
       (二)关于有效说
       持此观点者认为在无权处分中所签订的债权合同是有效的,不受处分人欠缺处分权的影响。但根据其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以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以韩世远、张谷、丁文联等为代表;一种是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以王轶为代表。
       前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合同不受处分权欠缺的影响而有效,效力待定的是处分行为的观点,虽然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由于其以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前提,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符,笔者对此不进行评论。
       主张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王轶教授,也认为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这样方可既获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实质上的正当性。只有在当事人特别约定就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时,《合同法》第51条才有适用的余地,此时的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直接联系起来,所以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其论述无权处分合同应为有效的理由为:从形式上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需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所以,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不应当因为义务人有可能无法履行义务,就当然否定债权合同的效力。所以,认定合同有效在逻辑选择上是可能的。从实质上来看,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符合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宏观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又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在其观点的论述中,存在以下不足之处: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债权合同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并不能据此就认为债权合同可以不受处分权欠缺的影响,法律还要考虑如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如果认为债权合同不受处分权欠缺的影响,那就要为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寻找一个新的保障。否则,无权处分合同当然有效,而根据有效合同进行交付或登记,依法就会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此时的无权处分和有权处分有何区别?权利人的权利很轻易就会受到损害,这显然是违背立法目的的。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不是什么物权合同。如梁慧星教授认为:“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
       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这一观点为当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
       该观点存在以下矛盾,难以完善的解决好因无权处分所产生的系列问题:
       1 效力待定与善意取得的矛盾
       在效力待定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即使在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时,合同仍为无效,此时第三人不是基于合同取得所有权,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为“原始取得”,这是学界关于善意取得性质的通说。可第三人是通过合同与无处分权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其中不但有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还存在价金的支付和标的物质量的要求等问题。若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后,因为价金的支付或者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产生纠纷,以何为据进行解决,显然从逻辑上无法进行合理解释。
       2 效力待定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现代民商法理念相矛盾
       由于合同的效力主要决定于权利人的意愿,使得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多数情况下难以生效。现代民法理念由过去注重“静的安全”保护向注重“动的安全”保护转变,合同作为交易的基本形式,维护其效力对于建立整个交易秩序意义重大。尽管效力待定说给无权处分合同生效提供了机会,但这种机会是非常少的,因为权利人在自己的财产和信用双重受损的情况下,很难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第三人只能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无法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而无论从承担责任的条件还是从赔偿的范围来看,缔约过失责任都不如违约责任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周全。
       3 效力待定说本身存在的缺陷
       依照《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订立后是否有效不能确定,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才能生效,否则合同就是无效。但既未授予第三人催告权也没有明确规定权利人的追认形式和追认期限,那合同效力岂不是要一直待定下去?效力待定状态和无效之间没有明确的时间界限,使得合同的效力待定状态成为一个超时空的法律悬念。另外,若权利人知道后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则合同就应确定无效,即使将来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也无法再发生效力,显然不太妥当。
       4 效力待定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违反了法律体系
       《合同法》第150条、第151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出卖给买受人的财产上有他人的所有权,这显然是权利瑕疵的典型形式,因而该规定等于间接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另外,《合同法》第228条,第349条关于租赁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中存在的无权处分行为,也都承认合同是有效的。
       三、分析确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依据
       若要确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状况,需要明确确定其效力的依据或者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有哪些,从此角度出发,才能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出科学、准确的分析。
       (一)以处分权的欠缺来限制合同效力是为了实现保护权利人的立法目的
       处分权的欠缺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合同的有效要件中并没有明确。严格按照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进行推断,处分权欠缺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似乎并不充分。何况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合同只发生拘束相对人的效力,并没有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物权。无权处分合同作为一种纯粹的合意,不可能为违法行为而实际对他人造成损害,该合意只能接受效力性之评价,不受禁止性规范之调整。所以,在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限制不是合同本身所要求的,而是为了保护权利人,体现了立法者对合同的法律评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只要对标的物进行交付或办理登记,就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因此需要通过限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方式,来限制财产因无权处分行为而随意的发生转移,以此达到保护权利人的立法目的。
       (二)在确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过程中,需要同时兼顾到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无权处分制度的发生牵扯到三方当事人,即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无权处分人是导致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罪魁祸首,法律不会特别照顾其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法律从最初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慢慢发展到兼顾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若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不但使第三人得不到财产,甚至都不能得到有效合同的保护,会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时瞻前顾后,不能形成合理预期,不愿或尽量少的从事交易,将导致交易的减少和市场的萎缩。第三人的利益是交易秩序的化身,保护第三人利益,就是保护交易的安全。尽管民法中有善意取得制度对其进行保护,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有严格条件,在多数情况下第三人是无法善意取得的。因此更多的学者认为,维护无权处分合同构成的交易秩序和安全更甚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并建议将无权处分合同一律认定为有效合同,或者在第三人为善意时合同应为有效,以达到更好保护第三人的目的。
       如何协调、平衡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是解决无权处分问题的根本准则。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所在:一是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二是合同的效力问题。这两个问题对权利人来讲结果相同,即通过限制合同效力的方式来保护其权利不会随意丧失。对第三人来讲,这两个方面所保护的利益不同,善意取得可以保护其取得所有权,合同效力可以保证其在无法取得所有权时能够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故把对权利人的保护和对第三人合同利益的保护都维系于合同效力上,难免会顾此失彼。学者们就比较权利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哪个更需要保护,在以财产所有为中心向以财产使用为中心转化的民法理念下,更多的是选择牺牲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交易安全。甚至认为,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保护交易第三人利益自然就成为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保护第三人利益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法律上也应予以更加关注,若以牺牲权利人利益的方式来保护第三人,则难免会过犹不及,而且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和宗旨。
       (三)需要充分利用和发挥现有法律制度的优势
       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对物权变动的要件规定不同,不同的规则设计对于同一生活现象的界定和表达不同,但仔细进行分析就会发现,看似截然不同的规定可能在追求同样的目的,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在债权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下,由于债权合同的成立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需要限制债权合同的效力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下,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不受处分权的影响,达到了保护第三人合同利益的目的;物权变动是单独的法律行为,受处分权的限制,起到了保护权利人的作用。从以上两种模式的比较可以看出,由于债权意思主义中的物权变动只有一个环节,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一次性完成,所以不得不采用限制合同效力的方式来阻碍物权的变动,而这样做会给交易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故又采用合同相对无效和缩小该条款适用范围的方法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物权形式主义中的物权变动有两个环节,即债
       权合同和物权行为,只通过限制物权行为效力的方式来阻碍物权变动便达到保护权利人的目的,所以债权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因而起到了维护交易秩序的作用。
       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下,依照交易行为转移财产权利同样需要两个环节,即债权合同和交付或登记行为。由于债权合同属于法律行为,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发生效力,所以法律多数是通过对合同效力的限制来约束当事人的意愿,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履行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传统上也从未对其有特殊要求,只要依照有效的合同进行交付或登记,即将权利的变动通过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就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既然将对权利人的保护和对第三人的保护都维系于合同的效力上会产生顾此失彼的缺陷,不如另辟蹊径,充分发挥物权变动中存在两个环节的优势,取德国民法中“分而治之”的优势,将合同效力从保护权利人的重任中解脱出来,为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寻找新的支点,即以处分权来限制物权变动的发生,从而达到既充分利用现有制度的优势,同时又有效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四、对通过合同进行物权变动所需要件的重新设计及其意义
       为了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避免现有无权处分制度中存在的缺陷,笔者对通过合同进行物权变动所需要件进行如下设计:一是合同有效;二是处分人有处分权;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即动产需进行交付、不动产需办理登记。合同体现了当事人之间进行物权变动的意愿,属于意思要件,是物权变动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动力,受合同有效要件的制约,但不受处分权的影响。交付或登记行为是法律对物权变动的形式要求,属于形式要件。交付或登记行为是根据合同进行的履行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存在有效与否。处分人有处分权是权利变动发生的实质性要件,如果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即使按照合同进行了财产的交付或登记,也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此种设计的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完善了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观点
       在有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讨论中,倾向于对合同进行有效解释的很多,只是大多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因为合同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以认定合同有效对权利人并没有什么损害和影响。认为也只是在具备善意取得条件时,权利人才会丧失权利,否则他随时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这种结论忽视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即“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如果不对物权变动进行特别的解释,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进行标的物的交付,当然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此时第三人依照有效合同取得了财产所有权。认为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即使进行了交付也不发生权利变动的依据是什么?论述中没有涉及。同时,即使在合同履行前,权利人主张权利要求处分人返还原物,享有的是物权;第三人依照合同要求处分人交付标的物,享有的是债权。但如何就能认定无权处分人一定会把物交还给权利人呢?此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按照“先占为胜”的原则处理。既然对两方都有义务,无法同时满足,而物又是在无权处分人的占有控制之下,到底交给哪一方完全凭借其个人意愿,如果处分人按照合同将物交付给第三人,在合同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下,第三人仍然取得了所有权。权利人的所有权如此轻易的就失去了,而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未免有些太过,造成利益严重失衡。如同有学者所说,“德国法对权利人的保护有两个安全阀,而我国只有一个安全阀,倘若惟一的安全阀也被拆除了,则权利人利益危矣,民法公平正义之追求危矣。”对物权变动要件的此种设计,并没有将保护权利人的安全阀拆除,而是将它从合同中分离出来,单独作为限制物权变动的要件,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也有效保护了第三人。
       2 弥补了通说中存在的缺陷
       对于无权处分制度的通说即效力待定说,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即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和质疑,不可否认的是该观点确实有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在对物权变动要件进行重新设计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处分权的欠缺导致即使在财产交付后物权变动的效果一般也不能发生,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善意、有偿弥补了处分权的欠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取得财产所有权。此时,善意取得为继受取得,处分合同仍是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原因,处分人和第三人所发生的纠纷可以他们之间的合同为据进行解决。另外,无论第三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处分人没有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第三人不能取得财产时,可以通过有效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现代民商法由过去注重“静的安全”保护向注重“动的安全”保护转变的理念。
       3 该种设计可以和现有法律规定较好地协调起来,更好地实现立法的目的
       当无权处分合同不再受处分权的影响为有效的情况下,则其和《合同法》第150条、第228条,第349条等条款的矛盾就不再存在。同时,我国物权法虽然只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效果相区分的原则,并没有涉及处分权对物权变动的影响,是由于合同法中对此问题已有相关规定,当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对此做出相应变动也是必要的。同时,该种设计和物权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可以很好地统一起来。法律设立无权处分制度的目的是要同时保护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权利人是保护财产静的安全,保护第三人是保护财产动的安全。但保护的侧重点不同,保护权利人主要是保护其财产权不会丧失;保护第三人主要是保护其合同利益,基于交易信赖所产生的利益。通过对物权变动要件的限制,使权利人的物权在合同有效时不会因为交付而轻易转移,同时处分权的欠缺又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较好地实现了立法目的。
       [责任编辑:毕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