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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矿工权益保障的正义理念研究
作者:杜宪苗

《东岳论丛》 2008年 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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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制度构建中理念的弘扬是必需的,在我国现阶段构建系统的矿工权益保障制度已刻不容缓。而在这一制度的构建中正义的理念应当是最为基础性的理念。矿工权益保障的正义应当是社会本位基础上的公平与正义,它要求在社会分配中实现社会公平,即实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结果公平”,为保障社会公平所建立的国家调控下的社会分配制度也应当以实现正义为基本价值目标。
       [关键词]矿工;正义;社会公平;社会分配
       [中图分类号]DF4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8)01-0187-04
       矿工是我国社会转型期的弱势群体,他们所从事的职业具有生产环境、工作对象等的特殊性,矿工的工作艰苦、生产风险大、收入较低。在我国现阶段,矿工的境遇在不同的企业中有较大差异。如在大型、现代化的矿山,矿工的生产条件较好、收入较高、各项权益能得到较好保障,而在小型矿山工作的矿工境遇就要差得多,形成了相当数量的低薪企业与困难职工。我国重点矿产企业职工的收入呈逐年增长趋势。如“十五”期间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经营状况逐步好转,200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仅为9740元,2004年就增长到17131元,年平均增长20.7%。国家与社会也逐渐关注矿工权益保障问题,系统的矿工权益保障制度也在构建中,在社会中树立正义的观念是构建公正高效的矿工权益保障制度的理念基础。
       一、正义的要求
       正义是伦理学、政治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千百年来人类共同的向往和追求。不同时代、不同阶层、不同阶级的人对正义有不同的理解。在17-19世纪由“身份走向契约”的时代,“自由竞争”、“个人主义”、“权利本位”主导下的法律制度将保护个人自由置于首位,自由成为正义观念的核心要素,而公平、安全则被忽略。这种“契约伦理”认为“每个人都是平等自由的,每个人都是富有理性的,自有意识,自知利害,自会判断,可以通过自由契约、自由竞争、优胜劣汰、各得其所。契约伦理实际上是一种功利主义。”罗尔斯认为,功利主义的所谓“正确的行为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原则是不能保障个人的平等权利的。他提出社会体制的正义是首要的正义,实现每个人的平等是其所追求的良好的社会理想。为保障个人的平等和自由,罗尔斯提出了社会基本结构和社会正义的两个原则的概念:“一个社会,当它不仅被设计得旨在推进它的成员利益,而且也有效地受着一种公开的正义观管理的时候,它就是组织良好的社会。亦即它是这样一个社会:(1)每个人都接受也知道别人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2)基本的社会制度普遍的满足也普遍的为人所知地满足这些原则。”
       矿工是世界公认的艰苦、危险、繁重的工作,在人类历史上矿工曾经是苦难、下贱的代名词。美国学者沃尔泽认为,矿工的权益保护是被人们忽视的,矿工所面临的风险是由粗心大意或暴利的矿主强加的,但同时寻求自然强加风险的救济同样重要,而矿产行业具有为国家、社会的服务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士兵类似的风险性,但是矿产行业需要熟练的技能,是不能随便被分担的,为实现正义我们应当分担他们的救济成本:研究矿山开采安全,设计他们需要的医疗保障、提前退休、体面的养老金等等。在当代,矿工是不可或缺的,他们所提供的是作为社会存在基础的资源,理应享受更完善的权益保障体系,很显然在许多方面还不尽人意,不公平现象、不合理分配制度的问题急需解决,即我们的矿工权益保障制度还称不上是符合正义要求的制度。
       二、矿工权益保障与社会公平
       人人平等,实现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共同的向往和追求,在西方甚至有“正义是平等”的思想。我们的宪法明确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公平的实现不仅仅需要法律的确认,更需要通过完善的制度来实现。
       (一)公平的内涵
       关于什么是“公平”,古今中外的学者对这一命题的论述可谓汗牛充栋。孔子提出“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表现出对公平、均等的社会秩序的强烈追求;墨子主张“兼相爱”,从制度和分配的角度来论述平等。孙中山提出“三民主义”,其民生主义就是要均贫富,使人人有平等的地位去谋生活,从执政理念和制度设计、分配公允等角度来论证平等与公正。我们在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对分配制度、工资制度、就业制度、医疗保障制度以及农村体制的思考都包含着对公平、正义、平等的追求,但也曾经走人过平均主义的误区。在新时期,我们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提出: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胡锦涛同志指出:“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公平是在哲学、社会学中广泛运用的名词,它在哲学、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伦理等诸多领域有不同的道德品质和内涵要求。笔者认为,首先,从本质上讲,公平是人类社会的一种价值理念,是作为调节、评价社会关系的一种价值评价标准;其次,公平的内涵和标准是由不同的生产方式、不同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等因素决定的,马克思曾指出:公平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也就是说,公平正义是社会历史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制度的产物;再次,公平的实现程度、实现方式体现了社会各阶级、各阶层在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体现在执政理念、制度设计和社会产品分配中;最后,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它要求国家及社会成员都遵守法律,凡遵守法律者均能公平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因自身的“弱小”而被社会抛弃、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二)矿工权益保障的公平内涵
       公平是人类的理性原则,是社会的道义要求,也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应有内涵,其内涵应包括“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结果公平”。和谐社会中的矿工权益保障应使公平、正义体现在矿工生产、生活的起点、机会、过程和结果中,迟到的正义并非正义,当矿工因长期缺乏劳动保护措施而患上严重的职业病,当矿工因矿难而被夺去生命时,再予以救济难道不是为时已晚吗?
       1 矿工权益保障与权利公平
       权利公平是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和结果公平的逻辑起点和实践起点。公平作为一种社会关系,体现的是社会对所有成员的“不偏袒性”,使他们在平等的起点上融入社会。权利公平具体体现在政治权利公平、劳动权平等、分配权公平等方面,归根到底是要体现在各社会成员具有平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上,并通过法律、制度以及社会运行机制等方面的安排及调整予以体现。就矿工权利公平的保障与实现来说,要避免绝对平均的倾向,即矿工与其他产业的工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就实现了“权利公平”,矿工在生产、工作中面临着自然的与人为的双重风险,仅仅在权利上与其他劳动者“相同”是不够的。矿工艰苦的工作环境对矿工的身体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危害,为保护矿工的身心健康,其休息、休假制度应当比其他行业更加严格,而现
       行的劳动立法、社会保障立法并没有对这些问题给予充分的重视,缺乏制度上的保障。
       2 矿工权益保障与机会公平
       机会公平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首要前提,当前“机会不公平”的现象是现实存在的。机会公平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享有社会所提供的生存、发展的机会,可以将其概括为两个主要方面:一是参与机会平等,一是发展机会平等。我国的传统社会观念中也有不符合现代“机会公平”理念的思想,现实中有人认为,“机会公平”就是“你有,我有,大家有”,就是“人人有份”,这是一种将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等同起来的思想,机会公平只是结果公平的必要条件,机会公平是为结果公平的实现提供条件而非直接产生公平的结果。
       矿工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群体,其人群流动性较差,所占有的社会资源相对较少。经济收入相对较差、社会地位相对较低。应从两方面保障矿工机会公平的实现:第一,优先提供发展的机会。如对于矿工职业技能的培训、社会信息的获取、继续教育等方面进行制度倾斜,创造机会保障转岗、下岗、伤残职工的再就业,这种看似“不公”的倾斜,实质上正是机会平等的内在要求;第二,保障矿工参与机会的公平,改变矿工的参与机会往往被忽视甚至剥夺的现象,在矿山企业的生产管理中应引入矿工参与机制,如赋予矿工一定的生产选择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参与权,劳动卫生保障及收入报酬等的事务的参与权。
       3 矿工权益保障与规则公平
       规则公平使每个人接受同样的行为规范的约束,在同样的规则中展开竞争,体现着过程的公平,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环节。公平合理的规则是公平的社会存在形式,它既是人们的行为规范、评价规范、指引规范,同时也是公权力的裁判规范。公平是由社会政策、制度、机制、运行等方面因素所构成的社会规则在现实发展阶段的合理性。规则公平的合理性必须符合“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要求,其一方面要合乎社会发展的规律,另一方面又要合乎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祉。
       矿工权益保障的规则也需要协调矿工权益的保障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即实现规则的公平不能以牺牲社会的发展为代价,同样也不能以为了社会的发展、为了所谓的多数人的利益而让矿工作出过大的牺牲。首先,对于矿工权益进行保障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如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都必须正确地、全面真实地反映现实社会生活中的与矿工权益密切相关的各种关系及其相互作用;其次,这些规则必须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趋势;再次,规则必须体现广大矿工的愿望和要求;最后,这些规则必须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实现相同的情形相同处理的正义的要求。
       4 矿工权益保障与结果公平
       结果公平是指每个劳动者都有获得正当利益和社会保障的权利,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理想目标。结果公平要求社会成员不因素质、知识、能力、性别等的差异而使其政治地位、经济地位、生活等方面产生巨大的或本质上的差异。它体现着社会财富分配的合理性和平等性,是人们评判社会公平与否及公平程度的直接和主要依据,是社会公平的实际体现和最终归宿。“中国现阶段许多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源自社会主要群体的弱势化趋向问题,而社会主要群体弱势化趋向的重要症结在于许多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基本生计缺乏必要的保证”矿工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他们理应在分配方面得到特殊照顾,这也是公平的、合理的。结果公平是正义的最终归宿与体现,是“实体正义”,一方面我们要避免回到“平均主义”的老路上,另一方面也应克服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势力的膨胀而产生的“规则公平下的事实上的结果不公平”,结果公平的实现有赖于实质公平的分配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三、矿工权益保障与社会分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配主要是通过市场进行分配,但市场分配有着自身不可克服的缺陷,在竞争中市场参与主体都有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市场主体对于在市场分配中超支配作用的因素的占有是不均等的,这些因素在分配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平衡的,如劳动、资本、技能、地位等。放任自由竞争的结果就会出现优势者在竞争中获胜,市场分配为正,劣势者竞争失败,市场分配为负、为零,会出现贫富悬殊、两极分化,历史已经证明,分配不公平的社会是不正义的社会,分配的极端不公会阻碍社会的发展。为保证社会的公平、公正,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对市场分配进行干预是必不可少的。现代社会通过建立劳动与社会保障体系,进行社会财富的再分配,给那些劣弱势群体以必要的分配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所需。因为,初次分配不能关照到每一个人,如果每个人各有分配,各能生活,那么社会保障(法)就没有必要。要实现社会分配的公平当然不能依靠强势群体的仁慈,也不能幻想通过对富者、对强势人群的劝说,而只能通过建立合理、公正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实现社会再分配。
       对于社会再分配,有学者提出了社会分配应当坚持三个原则:即自由交换、应得、需要。我们在对所有制结构进行改革的同时,对分配制度也进行了改革与调整。主要是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对“平均主义”与“分配不公”并存的现象一直没能很好的解决,一方面“平均主义”阻碍了我国劳动者积极性的发挥;另一方面“分配不公”又造成了收入差距的拉大,形成日渐严峻的两极分化趋势。
       当前我国的矿产行业,不同地区矿工收入差距大,劳资分配比例不均衡,劳动力供大于求及生活所迫造成矿工对低收入的默认更加剧了分配不平衡。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体制的不完善、地域的差别、再分配手段的不完善、非法收入的存在等等。针对矿产业的现实状况,我们通过对分配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以对矿工权益进行有效保障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首先,在初次分配中,要贯彻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按照十六大报告中所提出的“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既要提倡奉献精神,又要落实分配政策,既要反对平均主义,又要防止收入悬殊”的原则设计我国矿工的初次分配制度。这一制度设计要注意行业发展与矿工权益保障的协调,既要有利于矿产行业的发展,有利于采矿业科技的进步,为社会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支持;又要有利于保障矿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矿工劳动积极性的提高,符合矿工劳动价值的要求。我们目前所建立的最低工资标准制度、工资报酬支付制度不完全适应我国矿工权益保障的需要。笔者认为,应确立高于社会一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在矿工的工资构成中应加大矿工劳动报酬的比重。对于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或个人,加大对拖欠、克扣矿工工资的惩罚力度,明确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管责任,企业或个人不仅应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还应向矿工支付违约金、利息。
       其次,在再分配中,注重公平,加强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调节差距过大的收入。如果单纯依靠初次分配,那么在矿产业中部分矿工群体,如老弱病残、退休、下岗、转岗的矿工,在直接的初次分配中必然处于不利的位置,他们甚至没有机会参与初次分配,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个低收入的群体。这部分矿工的分配权益保障已不能在生产、销售环节中实现,必须依赖社会保障制度,在这一制度中矿产企业应负起其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完善企业对于矿工的医疗、卫生、失业、养老、住房等社会保险税费的缴纳体系,加大监管惩罚力度。
       最后,要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一元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当前,我们已经建立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较完善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但失业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还需健全。基于现行的城乡“二元结构”的户籍制度,我国的矿工群体组成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具有城镇户口的矿工,一部分是不具有城镇户口但是以采矿为职业的矿工,我们称之为“非居民”矿工。对于第二类矿工权益的保护,现行的劳动与社会保障体系存在较大漏洞。“非居民”矿工不能够享受完全的医疗、养老、失业、住房的社会保障并不是个别现象。因此,我们急需建立“一元化”的矿工权益保障体系,对所有矿工应一视同仁的进行保障。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多元化的时代,我们所要建立的保障体系应当是适应多元化社会的市场保障体系,它应当以社会分配制度为基本调节手段,由国家、社会、矿产企业、矿工多方主体参与的,能够实现社会分配公平、公正的保障体系。这一体系应当能够为矿工各项权益的实现提供物质上的基础,具有限制作为强势群体的矿产企业权利的机能,同时也能够满足矿工自我发展的需要。
       [责任编辑:毕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