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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英国法律人才培养的制度设计与启示
作者:冯丹荔

《东岳论丛》 2008年 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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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普通法系法律教育的典型代表,英国的转法系课程的设置,法学理论教育与法律职业培训各司其职,层层淘汰式的“司法考试”注重实务能力的考查,行业组织对法律教育全方位介入式的监督和管理等四个制度设计保证了其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紧密衔接。受此启示,在我国目前法律人才培养中,要求非法学专业毕业生报考司法考试前修完法学本科的核心课程并考试合格,在司法考试后开展职业培训课程,相应增加对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考核制度,举办第二次司法考试等是解决法学人才培养与法律职业脱节问题的重要改革措施。
       [关键词]制度设计;法律人才培养;法律职业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8)01-0191-04
       西方的经验表明,法律的程序化和法律人才的职业化是使西方走向法治道路的两个关键性因素。作为普通法系法律教育的典型代表,英国的法律教育具有一套相对完善的制度:它不仅保证了法律教育是通往法律职业的唯一途径,而且使得其毕业生完全具备一名法律职业者应有的素质,进而能够高效地由一名法科学生过渡为一名法律职业者。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于我国法学人才培养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本文将尝试对英国的法律教育制度进行剖析,通过比较研究,找出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长期脱节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革措施。
       一、英国法律教育制度剖析及其特色制度设计
       英国法律教育的宗旨一直是培养从事实务工作的法律职业人才(其中最主要的是律师),而不是法学研究者或法学家。:这可以从当今英国法律教育的制度设计上体现出来。当今英国的法律教育分为理论教育(academic stage)和职业培训(vocational stage)两个阶段,任何有志于成为律师(不论是事务律师还是大律师)的学生都必须依次完成这两个阶段的学习,理论教育阶段主要由两个途径可以完成:一是用三年时间取得法学学士学位,二是先修读一个其他专业的学士学位,再用一年时间修读“转法系课程”(Common ProfessionalExamination/Graduate Diploma in Law)。进入职业培训阶段后,要成为事务律师,必须修读由律师协会监管的“法律实践课程”(kgal Practice Course,以下简称LPC),然后签订实习合同,实习期二年;要成为大律师,则必须修读由大律师公会监管的“律师职业课程”(Bar Vocational Course,以下简称BVC),然后申请学徒(Pupilage),学徒期一年。笔者认为以下四个富有特色的制度设计是使得其法律教育制度与法律职业紧密衔接的重要因素:
       (一)转法系课程的设置保证了法律职业者的同质性。英国的法律教育制度既没有把非法律专业的学生直接挡在法律职业的门外,同时也不允许他们具有同法律专业学生一样的资格——能够直接申请职业培训课程。为了保证所有申请“法律实践课程”或“律师职业课程”的学生具备同质的法学理论背景,英国的法律教育制度设置了转法系课程。转法系课程与法学学位课程的内容差不多,都包含律师协会与大律师公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合格法学学位的联合声明》中规定的六门必修课程(foundations of legal knowledge),即公法、欧盟法、刑法、责任法、财产法与衡平信托法,只是缩短了学习时间,增强了学习强度和难度,并通过严格的考试选拔达到要求的学生。
       进入职业培训阶段后,非法律专业学生与法律专业学生所受的训练就没有区别了,之后签订实习合同、申请学徒以及就业也与法律专业学生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机会。有资料显示,很多律师事务所在招收实习生时还倾向于选择转法系课程的毕业生,尤其是具有语言学背景和商学背景的学生。这种转法系课程的合理性在于它不仅吸纳了其他专业有志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优秀人才,而且保证了法律职业者的同质性。
       (二)理论教育与职业培训各司其职。在英国法律教育的制度设计中,法学理论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是必不可少的两个环节,两者承担着不同的教学任务,分工明确,缺一不可。任何有志于进入法律职业的学生都必须依次完成这两个阶段的学习。
       根据律师协会与大律师公会颁布的《关于合格法学学位的联合声明》,法学理论教育阶段的目标是使学生掌握法学领域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为将来进入职业培训阶段打下良好的理论基础。根据《关于合格法学学位的联合声明》,理论教育阶段必须包括前述六门法学理论必修课程。
       法律职业培训阶段是由职业培训课程(LPC或BVC)与实习(或学徒)两部分组成的。职业培训课程的目标在于通过系统的训练,使学生具备从事法律实务所需要的各项技能,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是如何高效率地满足客户的需求。实习阶段的目标则是使学生进入真实的工作环境,将学到的各项技能运用于实践,最终达到独立胜任各种实务工作的水平。
       (三)层层淘汰式的“司法考试”,注重对学生实务能力的考查。法律教育制度中非常关键的一部分是考核与选拔制度,即如何考核并选拔出准入法律职业的合格人才。值得注意的是,英国的法律教育制度中并没有“司法考试”的概念,取代它的是一种层层淘汰式的选拔过程,即在法学教育的三个主要阶段:法学学士学位课程/转法系课程——LPC/BVC课程——签订实习合同/申请学徒,每个阶段的开始与结束都存在激烈的竞争,然而依次完成这三个阶段是进入法律职业的唯一途径。正如英国知名律师网站the lawyer的评论所说:“选择法律职业就意味着选择了一条荆棘之路,因为每一步都充满了艰辛。”
       对学生实务能力的考查是在法律教育的最后阶段——实习或学徒环节进行的,这也是该环节竞争最为激烈的原因。律师协会在“给LPC课程申请者的提示”中专门强调:“成功完成LPC课程绝不意味着成功签订实习合同;每年签订的实习合同的数量都比申请者的数量少很多。”并且,学徒的申请比实习合同的签订难度还要大很多,成功申请学徒的人数往往不及当年通过考试人数的一半。这就表明了实习合同的签订与学徒的申请对于能否步入法律职业具有决定性意义,而这一过程看重的就是学生的实务能力。
       (四)行业组织对法律教育的全方位介入式管理。英国法律教育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律师行业组织(律师协会与大律师公会)直接介入法律人才培养的各个环节。这种全方位介入式的管理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业组织对学生的管理,二是行业组织对各个阶段课程提供者的管理。
       在对学生的管理方面,律师协会要求所有申请LPC的学生须在申请之前以学生身份加入律师协会,目的是给学生登记注册,从而对学生在各个阶段的表现进行记录和监管,包括修读LPC课程的成绩、实习合同的签订情况、实习的完成情况等。大律师公会则要求所有申请BVC的学生在申
       请前加入四大律师学院之一并参加该学院的定期餐会,目的是接受已执业大律师的言传身教。在完成BVC课程后,学生将在该律师学院的名下加入大律师公会,其目的与律师协会的目的大致相同。
       在对课程提供者的管理方面,律师行业组织的介入更加深入,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在理论教育阶段,只有合格法学学位的毕业生才有资格直接申请LPC或者BVC课程,其他法学学位的毕业生没有该资格。所谓“合格”法学学位。是指课程提供者所提供的课程符合律师协会和大律师公会颁布的《关于合格法学学位的联合声明》中对课程设置和考核标准的各项要求,尤其必须包含上述的六门必修课程,此外还要接受律师协会和大律师公会的监督管理。这就是说,尽管法学学位课程的提供者是各大学法学院,但其核心的课程设置和考核标准都是律师协会与大律师公会制定的。(2)在职业培训阶段,由于事务律师与大律师培养途径的分离,律师协会与大律师公会开始分别对LPC与BV,课程进行监督和管理。LPC的课程提供者不仅要严格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课程标准,还还要随时接受律师协会的监制3VC的课程提供者必须经大律师公会的批准才能提供有效的课程,因而课程的目标、内容、质量都必须达到大律师公会的要求,并且随时接受公会的监督。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英国律师行业组织对法律教育的监督和管理是全方位的。在各个环节,学生所接受的教育和培训的内容、质量、考核标准、改革方向都在行业组织的监督、掌握之中;而学生自身的情况,尤其是在职业培训课程中的表现、实习的完成情况也都在行业组织中记录备案。
       二、我国法学教育的问题分析及对英国法律教育制度的借鉴
       我国在确定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以前,存在着没有任何法学教育背景就可以进法院、检察院工作,以及没有本科学历仅通过短期备考即可取得律师资格的现象。这种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设计使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严重脱节,法学教育根本不是进入法律职业的必经途径,甚至算不上主要途径。
       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使得我国的法律职业有了统一的准入标准,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建立起了一定联系:由于报考司法考试对考生专业和学历的限制以及进入法律职业对司法考试合格的统一要求,具有法学本科学历的人员在司法考试的报考人员中比例越来越大。据统计,2005年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数达到24.4万多人,其中具有法学本科学历的有17.46万人,占总报名人数的76.5%,比2004年增加了33.5%。该数据表明,在我国,法学教育开始成为进入法律职业的主要途径,类似于军转干部进法院、检察院的现象基本上已成为历史。
       然而,仅仅是法律职业的最终准入标准得到统一、法学本科生开始占据司法考试的多数就保证了我国法律职业者的同质性吗?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是否因此真正建立起有效的制度联系了呢?笔者通过将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制度与英国的法律教育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后认为,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还存在不少问题:统一司法考试仅仅是解决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问题的第一步,要在两者间实现真正有效的制度衔接还有一系列相应的制度需要建立和完善。以下将对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的问题以及如何借鉴英国的法律教育制度逐一进行阐述。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从不认为我们应当照搬外国的制度设计,但要改革、进步就不能对外国制度设计的合理性视而不见。本文仅仅是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提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一种进路。
       (一)对非法学专业毕业生进人法律职业缺乏必要的限制。我国对非法学专业毕业生报考国家司法考试基本没有限制——虽然《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中要求其它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者报考司法考试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但对此没有做出任何具体解释——因而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只要他们能够考试合格即可获得与法学专业毕业生同样的法律职业资格。这种制度设计的潜台词是一考定乾坤,忽视对系统法学理论教育对于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关键性作用。由于于考试是可以突击通过的(尤其在客观选择题占试卷分值3/4的情况下),那么一场考试对于考生的司法工作能力并无可靠的甄别力。因此,对非法学专业的毕业生进入法律职业,除了要求其司法考试合格外,还应该对其系统学习过法学理论有所要求。
       鉴于此种考虑,笔者认为,英国法律教育制度中“转法系课程”的设置给解决该问题提供了一种很好的思路。国家可以要求非法学专业毕业生在报考司法考试前须修完法学本科阶段的核心课程并考试合格,时间可以限制在1到2年内。这样的改革措施既可以保证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在法学理论方面具有同质性,又不会流失其他专业有志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优秀人才。
       (二)职业培训阶段的全面缺失。职业培训阶段应当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职业培训课程,二是实习。由于目前我国对大学法学院的需求是培养各类法律人才,即除了法律职业人才(检察官、法官、律师)之外,还包括公务员、法学教师、研究人员、法律顾问等,因而总体而言,我国大学阶段的法学教育属于一种通识教育,并非职业教育。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目前在我国通过司法考试后,考生要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只需经历1年的实习期。这样,我国制度层面上的法律职业培训就只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的规定,根本没有职业培训课程这一环,属于制度空白。然而,这仅有的实习制度在实际中的执行情况也令人堪忧。“由于《律师法》只规定实习人员办理正式的执业证书必须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并不充分地关注律师实习的实质内容,因此,有的实习人员只到主管部门办理了实习证,但根本没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或虽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但因律师事务所业务缺口大,办案质量低,又无专人指导,使实习人员很难得到系统高质量的锻炼,实习的效果难以保证。”由此可见,在我国,制度上的法律职业培训基本处于全面缺失的状态,其后果是法科毕业生明显缺乏从事法律实务应有的素质。
       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英国设置LPC/BVC课程的做法值得借鉴:司法考试合格的人员并不能马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还须继续修读职业培训课程。该课程的对象是具备一定理论基础、司法考试合格并有志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目的在于培养其法律实践中的各项技能,授课教师为经验丰富的法律实务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具有兼职经验的大学教授,授课内容为实践中的各项律师业务,包括法律文书写作、会见客户、出庭辩护、律师道德等。其次,我国的律师实习制度也亟待完善。目前,我国实习制度流于形式的主要原因在于实习阶段缺乏统一的制度安排,实习律师往往处于“孤军奋战”的境地,实习效果差异很大。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的突破口是由律师协会承担起统筹安排的责任。依据是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行业自治组织,它有义务培养律师的后备力量,保持律师行业的整体素质;此外,律师协会掌握着大量律师事务所的信息,适合
       充当协调者的角色。
       (三)一次司法考试的局限性。我国对法律职业资格的考核主要倚重国家司法考试,通过控制司法考试的通过率达到选拔法律职业人才的目的。目前,我国司法考试的设计为:客观选择题的分值占3/4,主观题的分值占1/4,考试科目包括法理学、法制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14个科目。从司法考试的题型结构和考试科目上看,我国目前的司法考试仍然是对学生法律基础知识的考查。应当说,这种停留在知识层面的考试对于法律职业者素质的考查是不全面的,具有局限性,不能如实地反映应试者的法律实践能力。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英国对于法律职业人才的选拔是一种注重考生法律实践能力、层层淘汰式的“司法考试”。这种制度设计的优点之一,就在于它能够全方位地考查“应试者”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保证选拔出的人员能够很快胜任各项法律实务工作。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制度缺乏职业培训环节,因而建立法律实践能力的考查制度时机尚不成熟。但如果我国建立起有效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则相应的考查制度也应当建立起来。可以考虑的一个方案是设计第二次司法考试,考试对象为第一次司法考试合格并修完职业培训课程的人员,目的是考查其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实践能力,两次司法考试均合格者才被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四)律师协会的行业自治未得到有效发挥。目前,我国对律师行业实行的是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监督与律师协会行业自治“两结合”的管理模式。然而,我国立法并没有赋予律师协会足够的行业自治权,《律师法》第40条则仅赋予律师协会七项“边缘”职责。因而现实中我国律师协会的行业自治并未得到有效发挥,这具体反映到法学教育制度上,就是律师协会对法学院课程的设置与考核标准的制定没有参与权、监督权,对律师资格的考核与授予没有管理权。
       本文第一部分已经指出,英国的律师行业组织对法律教育的各个阶段具有全方位的监督权和管理权,这种管理模式非常有利于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衔接。受此启发,笔者认为,要解决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的问题,必须扩大律师协会的职能范围,一方面赋予其在职业培训和实习阶段管理学生各项事务的职能,另一方面使其能够广泛参与到法学院课程的设置、考核标准的制定以及律师资格的考核与授予中来,并建立起相应的制度以保证其得以实施。
       三、结论
       通过对英国法律教育制度的剖析,笔者认为,以下四个制度设计是保证英国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紧密衔接的主要原因:一是转法系课程的设置,二是法学理论教育与法律职业培训各司其职;三是层层淘汰式的“司法考试”注重实务能力的考查;四是行业组织对法律教育全方位介入式的监督和管理。然而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来甄别考生的司法工作能力,对报考人员是否具备法学专业的知识背景没有限制,对司法考试合格的人员没有设置法律职业培训,只要求经历1年的实习期即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经过比较研究后,笔者认为,统一法律职业的最终准入标准(即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仅仅是解决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问题的第一步。要真正实现两者制度上的衔接还有一系列其他制度需要完善。对此,笔者提出了如下四项改革措施:一是增加对非法学专业毕业生报考司法考试的限制,要求其在报考前修完法学本科的核心课程并考试合格。二是在司法考试后,开展职业培训课程,并完善目前的实习制度。三是在职业培训得到发展和完善后,相应增加对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考核制度,可行的方法之一是举办第二次司法考试。四是加强律师协会的行业自治,扩大律师协会在法学教育方面的职能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