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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研究]论汉代丧礼中的以礼入法现象
作者:李 莎

《东岳论丛》 2007年 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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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丧礼;法律;以礼入法
       [摘要]在两晋南朝的法制思想史上有一个很重要的事件就是“准五服以制罪”,它是丧礼正式入律的标志。我们在探究西晋“准五服以制罪”的来源时发现:汉时法律的一些处罚原则已经是按服叙的远近为依据的了,这表明汉代的丧葬礼制对法律的影响作用是很强的,其对魏晋时期“准五服制罪”原则的确立起到一定程度的启发作用。在此基础上,我们综合了汉代丧礼中部分以礼入法的现象,来具体考察汉代丧葬礼制在法律中的表现形式。
       [中图分类号]K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7)04-0115-04
       以礼人法、礼法融合是我国古代法律的一大特征。《礼记·坊记》云:“礼以坊德,刑以坊淫。”“夫礼,坊民所淫,章民之别,使民无嫌,以为民纪者也。”这里所说的“刑以坊淫”与“夫礼,坊民所淫”的内容相同。章太炎先生在《检论》一书中也说:“礼者,法度之通名,大别则官制、刑法、仪式是也。”可见古代的礼与法是相互渗透的,所以,在古代法律条文中常能看到礼的存在。丧礼正式人律是西晋的“准五服以制罪”原则,该律令的制定,使儒家的丧葬礼仪制度与法律完全结合在一起。直到明清,“准五服以制罪”一直是我国古代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中国古代社会将近两千年。我们知道,任何一种制度都有一个产生发展的过程,西晋的“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前代礼法融合基础上逐步形成的。现在,我们来看汉代丧葬礼制在法律中的表现形式。
       一、丧服服叙对汉代法律的影响
       服叙也称为服纪,是指各类亲属关系在服丧过程中的等级序位。《礼记·丧服小记》云:“亲亲,以三为五,以五为九。上杀,下杀,旁杀,而亲毕矣。”郑玄注曰;“己,上亲父,下亲子,三也。以父亲祖,以子亲孙,五也。以祖亲高祖,以孙亲玄孙,九也。杀谓亲益疏者,服之则轻。”意即在五服范围内,构成了以己为中心的服丧关系,距己近者服丧重,距己远者服丧轻。
       汉代判定五服范围内亲属案例时,已经有按亲属间服叙远近定罪的现象。《通典》卷一百六十六云:汉景帝时,延尉上囚:防年继母陈论杀防年父,防年因杀陈。依律,杀母以大逆论。帝疑之,武帝时年十二,为太子,在旁,帝遂问之,太子答日:“夫继母如母,明不及母,缘父之故,比之于母。今继母无状,手杀其父,则下手之日,母恩绝矣。宜与杀人者同,不宜与大逆论。”从之。从该案例可以看出,防年的继母杀了防年的父亲,防年又杀了继母。对于该案的判决,廷尉认为:“依律,杀母以大逆论。”我们知道,《仪礼·丧服》有“继母之配父,与因母同,故孝子不敢殊也”的服制原则,父在为继母服齐衰期,父亡为继母服齐衰三年。继母与继子的关系是一种拟制母子关系。在汉律中继母子之间的关系被视为与亲母子同,继子杀继母与亲生子杀母同罪,都以大逆论。这说明《仪礼·丧服》中继母子的服叙关系与汉律“杀母以大逆论”的处罚原则是相一致的。特别是刘彻所说“继母如母,……缘父之故,比之于母”,与《仪礼·丧服》经传所记载的“继母如母,……继母之配父,与因母同”如出一辙,可见丧服服叙在汉初已影响于律。
       服叙对法律的影响还可以在应劭《风俗通义》中得到证实。《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记载了《风俗通义》中的一个案例,曰:
       南郡谳:女子何侍为许远妻,侍父何阳素酗酒,从远假求,不悉如意,阳数骂詈。远谓侍曰:“汝翁复骂者,吾必挝之。”侍曰:“共作夫妻,奈何相辱。揣我翁者,搏若母矣。”其后阳复骂远,远遂揣之,侍因上堂搏姑耳再三。下司徒鲍宣,决事日:“夫妻,所以养如者也。今婿自辱其父,非姑所使。君子之于凡庸,尚不迁怒,况所尊重乎?当减死罪论。”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在汉代媳妇殴打公婆当处死,而女婿殴打岳父母却不追究刑事责任。在今天看来此案判得有失公允,有点莫名其妙。可是我们从丧服服叙原则上来分析,便一目了然。按照《仪礼·丧服》记载,妇为舅姑服齐衰不杖期;而婿为岳父母仅服缌麻三月,并且岳父母还要为婿“报之”。可见,妇为舅姑与婿为岳父母在服丧等级上的差别是很大的。明白了这些,我们就明白了上述案例中媳妇遭到处死,而丈夫却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因了。
       汉文献中还有夷三族法令。《汉书·刑法志》云:“汉兴之初,虽有约法三章,网漏吞舟之鱼,然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从夷三族法令中,虽然看不出服叙关系在律令上的具体反映,但它也说明了一人犯罪,其妻族、父族、母族都要受到株连的事实。与之相类似,汉代还有禁锢亲属的现象。所谓禁锢是指官吏犯罪免官,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皆终身不得人选朝廷为官。据《后汉书》记载,禁锢的范围二世、三属、五属不等。《后汉书·刘恺传》:“安帝初,清河相叔孙光坐臧抵罪,遂增锢二世,衅及其子。”李贤注曰:“谓父子俱禁锢。”《后汉书·章帝纪》元和元年诏日:“一人犯罪,禁至三属,莫得垂缨士宦王朝。如有贤才而没齿无用,朕甚怜之,非所谓与之更始也。诸以前妖恶禁锢者,一皆蠲除之。”注“三属”日:“即三族也,谓父族、母族及妻族。”《后汉书·党锢传》:“诏州郡更考党人门生故吏父子兄弟,其在位者,免官禁锢,爰及五属。”注曰:“谓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也。”禁锢中涉及三属、五属的现象,特别是东汉时期禁锢五属时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来划分,表明当时处罚的原则已经按照服叙的远近为依据,这对魏晋时期“准五服制罪”原则的确立起到一定启发作用。
       关于“准五服制罪”原则确立的时间问题,丁凌华先生认为该原则始于东汉建安年间曹操制定的《魏科》,在时间上较《晋书》所载早了约六十年。丁凌华先生作此论断的根据是《通典》卷九十三《凶礼》十五“三公诸侯大夫降服议”条所载的内容。对此观点,马建兴认为,如果仅据此认为系《魏科》首定“准五服以制罪”之原则,尚难令人信服。首先,挚虞参与的西晋初之讨论,其中心论题是定《晋礼》,也就是说讨论的范围限定在礼之中,尽管以《魏科》之内容为例,也仅是为了说服当局《晋礼》应该摒弃“诸侯绝期,大夫绝缌”的古制,仅此而已。其次,即使挚虞之说可信,在《魏科》中规定了关于“公卿朝士服丧,亲疏各如其亲”的丧服内容,是不是必然可推断《魏科》就确立了“准五服以制罪”之原则?显然不能。因为“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是一个成熟系统的标准,哪怕在性质为刑事法律的《魏科》中载有“公卿朝士服丧,亲疏各如其亲”的丧服内容,也不能就此断定它确立了“准五服以制罪”这么一个成熟系统的对后世影响巨大的原则。所以,对此问题的认识,我们还是以《晋书·刑法志》“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也”的记载为准。正如瞿同祖先生所说:“《晋律》最重要的一点为‘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也’,开后代依服制定罪之先河。”
       二、居丧制度对汉代法律的影响
       居丧也叫守丧、丁忧、值丧等。前人为了表达对死者的哀悼之情,在居丧期间规定了种种礼仪规范,大体可以分为饮食、居处、哭泣、容体、言语、衣服等六大类。据《仪礼·丧服》记载,居父母丧期间,孝子要“斩衰
       裳,苴绖、杖、绞带,冠绳缨,菅屡。”“居倚庐,寝苫枕块,哭昼夜无时,歠粥,朝一溢米,夕一溢米,寝不脱经带”。这些居丧期间的行为标准也称为度,对于在居丧期间达不到礼仪规范的叫做不度,不度之人向为儒家所深恶痛绝,并被认为是祸乱的根源。
       所以,与礼制的规定相适应,两汉时期,不能按礼仪规定居丧的行为,往往也采用法律的措施对之进行惩罚。这种现象在西汉初期就有规定。如汉初“叔孙通益律所不及”,著“傍章十八篇”。这十八篇的内容,虽然大部分已经散佚,但是经过近代著名法律家沈家本辑佚、考释,尚存十余条。在这十余条中,体现丧礼的内容主要有三条:一是山陵未成置酒歌舞;二是临丧后;三是予宁。据《汉书·礼乐志》记载:“今叔孙通所撰礼仪,与律令同录,臧于理官。”说明当时的礼仪与律令具有相同的功用。如《礼仪》之一的《朝仪》,王侯、百官都必须遵守,违者将要受到惩罚。《汉书·叔孙通传》记载了当时朝中大臣上朝行礼的情况,云:“自诸侯王以下莫不震恐肃敬。至礼毕,尽伏,置法酒。诸侍坐殿下皆伏抑首,以尊卑次起上寿。觞九行,谒者言‘罢酒’。御史执法举不如仪者辄引去。竟朝置酒,无敢讙哗失礼者”。这里所说的“御史执法举不如仪者辄引去”,就是对违背《朝仪》规定者立即驱逐并加以惩罚。由此可见,叔孙通在当时所制定的礼就是法,违礼就是违法。同样,在居丧过程中,违反丧礼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行为,违背它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汉书·元后传》:“(王)根骨肉至亲,社稷大臣,先帝弃天下,根不悲哀思慕,山陵未成,公聘取故掖庭女乐五官殷严、王飞君等,置酒歌舞,捐忘先帝厚恩,背臣子义。及根兄子成都侯况幸得以外亲继父为列侯侍中,不思报厚恩,亦聘取故掖庭贵人以为妻,皆无人臣礼,大不敬不道。”于是王根“遣就国。免况为庶人,归故郡”。这是山陵未成,王根、王况置酒歌舞而遭惩罚的例证。《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第四》:“后元年,侯(张)类嗣,七年,建元五年,坐临诸侯丧后免。”这是对当时临丧后者的处罚。
       自汉武帝罢黜百家、表彰六经以后,汉历代统治者大力提倡儒家礼仪,并力使儒家礼仪融合到法律之中。此时,居丧制度作为强制性规范首先在上层社会中开始推行。例如,元鼎元年,隆虑侯陈融、堂邑侯陈季须由于在为母居丧期间奸淫、兄弟争财,负罪自杀。元鼎三年,常山王刘勃也因在为父服丧期间奸淫、饮酒作乐,削去爵位,徒徙房陵。汉武帝以后,历朝均遵遗制,如昌邑王刘贺因居丧违礼被废去帝位就是明证。《后汉书·赵孝王良传》:“赵相奏乾居父丧,私聘小妻,又白衣出司马门,坐削中丘县。”
       值得注意的是,两汉时期的居丧制度已有向法律化转移的趋势。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禁止居丧求仕。《汉书·扬雄传》注引应劭日:“汉律以不为亲行三年服者不得选举。”第二,禁止居丧婚嫁。《太平御览》卷六四零引董仲舒断狱案例说:“夫死未葬,法无许嫁。”第三,不得征发居丧子孙的徭役。汉宣帝地节四年二月“诏日:导民以孝,是天下顺。今百姓或遭衰绖凶灾,而吏繇事,使不得葬,伤孝子之心,朕甚怜之。自今,诸有父母、大父母丧者无繇事,使得收敛送终,尽其子道”。又据《后汉书·陈忠传》引“孝宣皇帝旧令:人从军屯及给事县官者,大父母死,未满三月,皆无徭,令得葬送”,说明宣帝时下诏对有父母、祖父母丧事的子孙,死者安葬前不得征发徭役。第四,官员服丧必须丁忧三年。《后汉书·陈忠传》载:“元初(汉安帝)三年有诏,大臣得行三年丧,服阕还职。”第五,太学生父母死要服丧三年。哀帝建平元年,“诏博士弟子父母死,予宁三年”。
       三、汉代丧礼中的其它以礼入法现象
       首先,在葬制方面,汉代不仅有礼制的规定,同时也有律令的规定。例如坟墓的高低就有严格限制,郑玄在《周礼·冢人》中注云:“汉律日:列侯坟高四丈,关内侯以下至庶人各有等差。”在汉代史籍中也常见到由于坟墓过高而遭到惩罚的记载。如,《潜夫论·浮侈篇》:“明帝时,桑民枞阳侯坐冢过制,髡削。”《汉书·外戚传》:“元始五年,莽复言‘共王母、丁姬前不臣妾,至葬渭陵,冢高与元帝山齐,……不应礼。礼有改葬,请发共王母及丁姬冢,取其玺绶消灭,徙共王母及丁姬归定陶,葬共王冢次,而葬丁姬复其故。”’《后汉书·马皇后纪》:“初,太夫人葬,起坟微高,太后以为言,兄廖等即时减削。”《汉书·原涉传》载王游公说尹公日:“涉制冢舍,奢僭逾制,罪恶暴著。”此种现象也可以在汉代的考古资料中得到证实。1964年北京市西郊石景山发现东汉幽州书佐秦君石阙和墓表,上面有铭文为:“呜呼,匪(非)爱力财,迫于制度,盖欲章(彰)明孔子(葬)母四尺之裔(懿)行上德。”对此,陈直先生解释说:“秦君,幽州书佐,在当时立双阙已为僭越,故对于筑坟,不能不遵守‘土四尺’,因此在石柱文中,表明并非爱惜财力,实迫于制度之不得已也。”这些制度不仅是当时的礼仪规定,同时也是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违反其它丧葬礼制的行为,也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如《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载武原侯卫不害“葬过律,国除”。《汉书·李广传》:“李蔡以丞相坐诏赐冢地阳陵当得二十亩,蔡盗取三顷,颇卖得四十余万,又盗取神道外封壖地一亩葬其中,当下狱,自杀。”
       其次,在奔丧违礼方面,汉代亲死不奔丧或奔丧而违礼,都要受到惩处。据《礼记·奔丧》记载,孝子闻亲丧,要哭尽哀,日行百里,“见星而行,见星而舍”。居道上要素食,不食酒肉。若违反了这些规定,就是违礼行为,也要受到惩罚。例如,《汉书·陈汤传》:“富平侯张勃与汤交,高其能。初元二年,元帝诏列侯举茂材,勃举汤。汤待迁,父死不奔丧,司隶奏汤无循行,勃选举故不以实,坐削(二百户)(户二百),会薨,因赐谥日缪侯。”《汉书·霍光传》载霍光等数昌邑王罪状曰:“亡悲哀之心,废礼谊,居道上不素食,使从官略女子载衣车,……常私买鸡豚以食。”师古曰:“素食,菜食无肉也。言王在道常肉食,非居丧之制也。”结果被废去王位。可见,亲死不奔丧,或奔丧而违礼,在汉代是要受到惩罚的。
       综上所述,汉代实行的是一种礼之所去、刑之所取的统治政策,汉代的部分丧葬礼制与当时的律令制度已经融为一体。这一方面有助于维护政权统治,另一方面也促进了丧礼的传播与推广。
       
       责任编辑 翁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