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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论欧盟的货物自由流动原则及对中国的启示
作者:杨永红

《东岳论丛》 2007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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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自由贸易区;欧洲内部市场;数量限制措施
       [摘要]作为一个杰出典范的区域一体化组织,欧盟尽管远远超过了自由贸易区的概念,但是自由贸易区作为经济一体化最简单而初级的形式,是欧洲经济一体化的第一步。欧盟的成功经验,对于正积极筹备中日韩自由贸易区和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中国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特别是对于不仅仅将中日韩自由贸易区囿于自由贸易之内的联合模式,欧盟的发展轨迹更具重要的借鉴意义。自由贸易区的基础原则一货物流动自由原则在欧盟法中凸显其基础性和重要性,也是考察欧盟之经验的第一步。
       [中图分类号]B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7)03-0136-04
       在五十余年前,无人能够预料到欧洲能够实现经济一体化甚而扩展至外交与安全以及刑事方面的警务和司法合作等多方面的紧密联盟,而为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和推动提供了根本性依据的《欧盟宪法条约》的签署,更为欧洲一体化深入描绘了一个当初远远无法想象的蓝图。无疑,欧洲一体化的基础当属欧洲内部市场的建立与发展,其宪法性规则一货物流动自由原则、资本流动自由原则、劳工流动自由原则、服务流动自由原则、创设自由原则是该市场发展之关键,货物流动自由原则却是这些基础原则之基础。目前,建立自由贸易区已成为世界各国为发展本国经济的一项重要举措,其发展形势相当迅猛,范围遍及全球,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因而,研究欧盟之货物流动自由原则对正积极融入全球经济的中国很有必要。
       一、欧洲经济共同体首先是自由贸易区
       1951年,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六国签订巴黎条约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旨在建立煤钢领域的一个欧洲共同市场。由于该共同体在煤钢市场上取得的令人注目的成绩,它不仅在煤钢领域形成了一个跨越国界的共同市场,更重要的是它象征和代表了欧洲一体化的第一步。1957年,上述六国在意大利罗马签订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简称EEC条约),建立了欧洲经济共同体。其任务是促进欧洲的经济一体化,尽可能地缩小各成员国经济政策的差异,促进共同体各成员国经济的和谐发展,提高经济的稳定性和国民的生活水平,推广和发展成员国之间的更密切的联系。通过实行措施废除共同体内的贸易壁垒,确立共同关税,进一步加强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和货币政策合作,逐渐同化各成员国的财政和社会政策来保证实现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目标。同时成立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致力于共同和平发展原子能。显然,自由贸易区无疑是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第一步,它要求各成员国取消彼此之间的所有关税和其他限制贸易的措施。每个成员国依然有权制定和实施各自对区域外的国家的贸易政策。之后是实现关税同盟,即各成员国实行统一的对外关税。下一阶段便是所谓的共同市场,在关税联盟的基础上,不仅实现了货物在区域内的自由流动,而且包括资本、劳动力、企业的自由流动。最终是经济联盟的完成,包括货币的完全统一和共同的财政政策,这意味着有一个中央权威控制着联盟的单一货币,成员国演变为联盟中的区域而已。
       很清楚,自由贸易区是最初的罗马条约的初级目标,条约第12条禁止成员国新增进口关税或其他有相同作用的费用和提高现有的关税,到后来的EEC条约第25条废除关税和其他数量性限制措施,最终保证来自不同成员国的商品不受到进口关税、配额等保护性措施的影响,使来自其他成员国的商品处于价格或数量限制的劣势,获得公平竞争的一个环境,逐渐实现在欧共体内的贸易自由。
       自由贸易区与货物在特定区域的自由流动是紧密相连的,因而货物的自由流动是自由贸易区的基础。这意味着消灭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关税与歧视性国内税。但是,禁止和消灭区域内的关税与歧视性国内税,通常会对国家的收入和国内产业造成不同程度的冲击,因为一旦一国采取低关税或免收关税,而区域内的其他国家仍收取较高的关税或采取在贸易上与关税有同等作用的措施,那么会导致商品从后者大量流向前者,而前者的国内产业必然会受到重创。由于存在他国背弃共同体条约的风险,因而欧洲区域内的各成员国有效地执行规则十分重要。欧共体的各个机构对此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欧洲法院在自由贸易方面的权威及其建立的案例法保证了共同体法的有效执行。
       二、消灭关税及其他与关税有同等作用的费用
       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成立的初期,设立了一个过渡期废除区域内部的进出口关税。原共同体条约的第12条禁止在过渡期内新增和提高进出口关税以及新增与关税有同等作用的措施,原第13条规定成员国必须在过渡期(至1969年12月31)之后,废除彼此之间的进出口关税以及与关税有同等作用的税费。现在这些过渡性质的条款已随单一市场的发展失去存在的必要而被共同体条约第25条所取代。该款禁止各成员国彼此之间收取关税或采取在贸易上与关税有同等限制作用的措施。欧洲法院宣布原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都是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款。因此,取代上述条款的第25条也被认为是可以直接适用的。欧洲法院的裁决和对相关条款的解释紧紧围绕着推进欧洲经济一体化的主旨,将消灭关税以及与关税有同等作用的措施视为各成员国无条件的义务,并为保证其能够被成员国正确履行赋予其直接效力,使它们在成员国未正确转化时仍然能够通过成员国的司法系统排除与之相冲突的国内法予以执行,保护成员国的国民通过这些条款所获得的利益,为共同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由于第25条被设计时是用于防止和废除与关税起到相类似的限制货物贸易作用的其他费用,因而ECJ在定义有同等限制作用之费用时扩展地进行解释。在衡量是否对货物贸易造成同等影响的所有税费时,ECJ认为“目的”不是一个标准,而检验的标准是“结果”。尽管这个解释是针对原来的第12条,但无疑同样适用于第25条。ECJ明确无论结果影响的是共同体内所有的公民还是进口国的国民亦或征收此类费用的国家的国民,都符合“结果规则”对结果的要求,由此对“CEE”给予了一个宽泛的定义。同时强调该规则禁止关税和造成同等影响的所有税费的普遍、绝对本质,指出此禁止建立在由于货物跨界而征收任何税费无论金额如何之小均构成对该货物的流通障碍的基础之上。
       三、禁止歧视性国内税
       国内税的征收,可能会被国家很轻易地利用来保护自己的国内产品,特别是在关税和CEE被取缔后。EEC条约第90条(原第95条)禁止成员国直接或间接地对来自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征收超过其对相类似的国内产品直接或间接地征收的国内税。而且要求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征收的国内税本质上不能为其他产品提供间接的保护。该条款的目的是防止歧视性国内税将出口成员国的产品置于一种不利的状态下。从而为国内产品提供保护。欧洲法院对于该款的目的如此解释:“第95条补充了废除关税和有同等影响
       的所有税费的规定。它旨在保证消除包括针对来自其他成员国产品之国内税之各种形式的保护可能对国内产品带来的保护及所营造的竞争优势带来的自由货物贸易之扭曲。因此,第95条必须保证国内税在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中保持完全的中立”。所以,禁止对进口产品实行歧视性国内税被确认为共同市场的必要的基本原则,被ECJ确认为可直接适用的条款。
       共同体条约第90条要求成员国采取的国内税制度不能对类似的进口产品适用不同待遇,其征收国内税与货物的来源无关,换言之,禁止歧视性国内税。当然,直接的歧视性国内税是该条款所严厉禁止的,在实践中也获得了欧洲法院的坚定支持。事实上,第90条并不仅仅禁止直接的歧视性国内税这么简单,而是将焦点更加集中在禁止间接歧视性国内税。ECJ在Humblot案中宣布由于间接歧视性国内税扭曲市场竞争因而亦属于第90条所禁止的范围之内。欧洲法院强调成员国的国内税制度必须排除任何使进口商品比国内商品负税沉重的可能性。然而,第90条依然将自由选择适用的什么样的国内税制度决定权留给成员国自行行使,但要求其采取的国内税制度不能扭曲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的公平竞争。
       共同体条约第90条第1款涉及的是进口产品与相似国内产品的对比,而该条的第2款涉及进口产品与相竞争的类似国内产品的比较。事实上,第2款所比较的产品之间不要求是不完全相似。例如,红酒与啤酒不能是相似产品,但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竞争关系,对于消费者而言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转换的。欧洲法院认为相比较的两种产品的“替代性”是决定的核心,然而消费者的喜好是变化的。因此.两种产品是否可以相互替代不总是固定的;同样产品的特征比较也是很重要的;因而ECJ更愿意将啤酒与低价红酒视为有竞争关系的产品而不是与高档红酒之间存有此类关系。
       对于出口成员国来说,通常由于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国内税即会返回已收取的税费,但一旦出口国所退还的国内税超过事实上已征收的国内税的情况同样也会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为保证来自不同的成员国的产品处于公平竞争的情势下,条约的第91条规定出口成员国退还的国内税不得超过已经征收的国内税,无论直接还是间接的。
       四、废止数量限制和一切与其有相同作用的措施
       事实上,禁止数量限制和一切与其有相同作用的措施(简称MEQR),通常比关税的消灭更具挑战性,而该类限制措施对国际贸易的扰乱甚至比关税更为严重。禁止此类限制措施被Spaak报告认为是共同市场的最为关键的任务。共同体条约的第28、29条(原30、34条)禁止成员国对彼此之间的进出口产品采取任何的数量限制和一切有相同作用的措施,它们的执行经历了渐进之过程。“停顿”(standstill)条款一原共同体条约第30、32和33条一规定对于进口产品的上述措施的废除是从过渡期的结束开始。原条约第34条对于出口产品而言,该要求则是从第一阶段结束之后适用。但在这之前,各成员国不得新增数量性的限制措施和一切有相同作用的措施,也不能使在条约生效之前已经存在的此类措施变得更加苛刻。欧洲法院解释数量性限制措施是指能够对货物的进口、出口或过境产生总体的或部分的限制的措施,例如配额、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与数量性限制有相同作用的措施的界定相对复杂,欧共体70/50指令第2条第(1)项复述了欧洲法院的相关案例法,规定不以同样方式适用于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的且阻碍进口而不是令其发生的措施,包括那些使进口比国内产品的交易更困难或更高昂。
       ECJ严厉责备歧视性的进出口性质,特别是要求具备在欧共体内的进出口贸易的许可证的国内措施,均违反了共同体条约的第28、29条。在著名的Dassonville一案中,法院并没有寻找争议的措施是否减少贸易的流量,而是更注重“阻碍欧共体内的贸易”的理念,指出是否采取正式的有法律拘束力的措施并不重要,关键是考察其实质是否人为扩大国内产品的竞争优势。因此,爱尔兰政府组织开展的推广国产商品支持民族工业的战役违反了第28条的规定。这显示“结果标准”同样是MEQR的关键条件。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Cassis de Dijon中,ECJ未对争议中的国内措施进行是否具歧视性核查,认为争议措施的歧视性与其违反条约第28条无关。该裁决脱离了欧共体70/50指令第2条第(1)项中定义有相同作用的措施具有歧视性的特征,暗示将MEQR的概念大大地扩展到非歧视性措施或称间接歧视措施。它的基础在于一旦货物在一个成员国合法地销售,那么在共同体内的其他成员国亦应当不加限制地接纳,除非进口国能够援用充分的免责理由。事实上,该推理的前提在于欧洲单一市场要求在一成员国合法的销售,即应在单一市场的任意一地域同样的交易。这里引入了模糊(indis—tinctly)歧视性MEQR的概念。因此,直接的、间接的或模糊的歧视性限制措施均在第28、29条禁止的名单之列。
       但ECJ在之后的案例法明确了著名的keck模式,将有关产品的构成、标注、包装以及广告的方式、促销方式和有关在一成员国销售的条件、期限等等的非歧视性国内规则定义为“特定销售安排”,排除在第28条之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歧视性的“特定销售安排”则属于第28条禁止的范围,无论是法律上或事实上歧视性的“特定销售安排”,均违反了共同体条约第28条的规定。
       Cassis-Keck模式将被认为是共同体条约第28条关于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确定法则。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共同体条约第28条同样适用于欧共体组织采纳的措施,欧共体的各类组织亦不能为区域内的货物流动设立壁垒。
       五、例外情形
       在规定禁止条款的同时,例外机制的设立为成员国提供了保护伞。共同体条约在确立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同时,亦规定了成员国可以根据特定理由证明歧视性贸易壁垒符合共同体法。因此,成员国的措施当构成第28条所禁止的行为时,并不意味着当然与共同体法相违背,如若其能满足共同体条约第30条(原36条)规定的例外条件或其他充分的免责条件,仍会被认可为与欧共体法一致。该款规定,基于公共道德、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健康与生存,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本国宝物或为保护产业与商业财产,成员国得对来自其他成员国的商品进口、出口及转口,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但这些禁止或限制措施不得对成员国间之贸易造成独断的差别待遇或造成规避地限制成员国间贸易之结果。
       欧洲法院为保障例外条款不被利用成为障碍货物流动的保护伞,严格解释第30条,一再明确它所列举的例外依据已然穷尽,因而拒绝对该款进行扩大解释。然而,由于一些国家要保护的重要利益未被罗列其中,法院援用了第30条之外的依据来解决此问题,即著名的“一般利益的强制性要求”。欧洲法院在著名的Cassis案中宣布涉及有效的财政监
       督、公平贸易、消费者的保护、公共健康等措施只能在符合“一般利益的强制性要求”的情形下才能构成第28、29条的例外。该案的模式又被称为“理性规则”。该规则被理解为以非直接歧视性限制为前提的例外规则,欧洲法院在案例法中明确了“一般利益的强制性要求”包括Cassis案的四类根据、环境保护、社会和经济政策、文化保护等。
       必须强调的是,所有的这些例外情形均必须通过相称性原则的检验。这意味着案件所指向的措施必须对于实现目标是合适的、必要的,其对于单一市场区域内的贸易限制是最小的而且是必需的。换言之,在拥有合法的例外根据并满足相称性原则,对货物流动自由的限制措施才可能被认定为第28、29条的例外。应该指出,欧洲法院在解释例外条款上,跟随共同体经济一体化的进程需要,愈来愈严格,从而保证了货物流动自由的真正贯彻。
       六、对中国的启示
       欧盟给世界树立了一个很成功的典范,这个典范来源于其“特殊性”。因此,从某种程度来说,欧盟是不能被复制的,世界上或许不能再创造出一个类似于欧盟自由贸易区这样的模型,但是世界会从中吸取经验,筹备中的中日韩自由贸易区便可从中受益,特别在不局限于自由贸易的中日韩联合模式之构想下,欧盟的发展更是提供丰富的可供参考之素材。
       (一)建立共同机构和争端解决机制,督促各参加国严格执行相关条约。欧盟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建立的共同机构和欧洲法院在欧洲经济共同市场方面的管辖权和它的权威性。欧盟理事会,即部长理事会,是欧盟的主要决策机构。欧洲理事会是欧盟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及欧盟委员会主席组成。欧盟委员会是欧洲联盟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欧洲联盟条约和欧盟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向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提出报告和立法动议,处理联盟的日常事务,代表欧盟对外联系和进行贸易等方面的谈判等。欧洲法院是欧盟的司法机构,负责审理和裁决在执行欧盟条约和有关规定中发生的各种争执。类似欧盟,中日韩自由贸易区需要一个有效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无需建立一个司法机构,但建立一个公正、高效、有权威的仲裁机构解决争端、解释相关条约却是很有必要的。
       (二)禁止数量限制和一切与其有相同作用的措施通常是自由贸易区保障货物自由流动的关键。中日韩在建立自由贸易区之时必须有相应的条款明确该内容,而且应如欧共体一样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从禁止采取新设此类措施开始,分阶段逐步废除它们乃至最后消除其对货物自由流动之障碍。
       (三)禁止歧视性国内税,实现真正意义的货物自由流动,应当保证在区域内各参加国的产品不受到歧视性税制的限制,以免扭曲区域内之公平竞争,因而必须如欧共体一样禁止歧视性国内税。在区域内的每个地方,缔约方的产品应当与国内产品同样被征收一样的国内税。
       (四)利用例外条款避免自由贸易带来环境问题、地区发展的不平衡、产业发展失衡、贫富差距等问题,同时严格控制例外情况的适用,减小其对市场竞争之扭曲。EEC条约的例外条款只规定了“公共道德、公共政策、公共安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健康与生存,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本国宝物或为保护产业与商业财产”为豁免之根据,遗漏了如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文化保持等重要国家利益。而中日韩自由贸易区可以囊括更多的国家重要利益的例外依据,避免通过司法来解决。值得强调的是,由于例外情况可能对自由贸易形成限制,为避免被滥用,应当严格解释,同时将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应将相称性原则明确为其基本原则。
       (五)借助货物自由流动推动服务自由流动、资本自由流动甚至人员的自由流动。由于货物的流动是最简单而且最初级的要求,但中日韩自由贸易区所寻求的不仅仅如此简单,通过它的发展进程并借助在该领域已经形成的规则进而发展其他的流动自由,欧共体为我们准备了良好的教材。
       [责任编辑:毕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