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保险合同法修改的几个重大问题
作者:高 华 曹顺明
《东岳论丛》 2007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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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法修改;保险合同法;公正与效率
[摘要]公正与效率是法律的永恒主题。在《保险法》二次修改时,须着重从合理配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推动保险条款标准化、重构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完善保险利益原则、完善保险合同成立制度、明确疑义解释规则、增加定值保险规定等方面对保险合同法部分进行修改。
[中图分类号]D923 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7)03—0132—04
公正与效率是人类长期以来孜孜以求的目标,是法律永恒的主题,保险法也不例外。《保险法》立法宗旨中的“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即明揭此旨。从具体规定看,《保险法》关于公正与效率精神的体现主要在保险合同法方面。虽然《保险法》制定之初即充分考虑了公正与效率,但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及认识水平的限制,《保险法》并未完全贯彻这一主题。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均较十年前发生了深刻变化,《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一些规定已不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需要予以修订。
一、合理配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保险合同法是以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因此,该法的公正性,主要体现在它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的公正上。从公正配置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角度出发,《保险法》二次修改需完善以下规定:
(一)关于保险费交付与保险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并未规定保险费交付与保险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实践中,在这一问题上经常发生的争议有两个:一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是否即须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是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是否就可不承担保险责任。对第一个问题,《韩国商法》第656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若另无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应自收到第一次保险费的支付时开始。”日本判例认为,只要投保人缴纳了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后,不论保险人是否承保(承诺),均视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责任已经开始。第二种立法例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经过一定期限后自动解除。如《澳门商法典》第988条规定:“一、投保人于付款通知所指日期不支付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即构成迟延付款;自该日期起三十日后,合同视为自动解除。”“二、上款所指期限内,合同完全有效。”第三种立法例是,投保人未依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其效果由当事人约定。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54条规定:“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费分期交纳,则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分期保险费的后果可以由合同确定。”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保险公司通常采用的承保流程,在许多保险,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公司常常在同意承保之前要求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但在保险单签发或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承保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有的保险公司会以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如号称国内最大寿险赔案的信诚人寿案即为适例。这对投保人利益保护极为不利。因此,《保险法》修改时应借鉴《韩国商法》等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应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的,由于合同为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必须严守。因此,保险合同一旦签订,投保人须依约交付保险费,保险人须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人主要义务的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不可强制执行性。如果在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然过于不公。因此,在《保险法》修改时,对前述问题的规范应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而有所不同:对人身保险,应规定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财产保险,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金额和期限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了法律后果的,依约定;保险合同未约定法律后果的,则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人开始承担责任至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未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已支付保险费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在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条件承保一项风险之前,保险人须正确评估该风险并进行风险选择。为正确评估承保风险以进行风险选择,保险人需依据合同相对方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如果合同相对方有欺诈、隐瞒或其他不实告知行为,则可能使保险人判断失误或上当受骗。如果法律对这种行为放任不管,则将动摇整个保险业运营的根基。因此,各国保险法无不要求保险合同相对方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此即告知义务制度。《保险法》第17条为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告知义务主体上,只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未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二是在告知义务时间上,只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负告知义务,未规定保险合同修改及复效时投保人也负告知义务;三是未明确保险人询问及投保人告知的方式;四是未规定不可争议条款。《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解除合同及不承担保险责任等。但对人身保险等长期性的保险,在对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经过很长时间还有权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话,则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过于不公,且也会使社会公众对保险的功用发生怀疑,因此,从19世纪后期开始,一些保险公司就在合同中加上了不可争议条款。该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起满两年后,除了由于投保人欠交保费以外,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该条款现已成为国外保险立法和实务的通常做法。根据现行《保险法》,该条款仅在年龄申报不实时有适用余地,但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角度考虑,《保险法》修改时应明确不可争议条款的普遍适用地位。
(三)关于明确说服义务。《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这是我国保险法中比较独特的一项制度,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笔者尚未见到其保险法中有类似规定。由于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对保险人而言,其是一项较重的义务。由于《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何为“责任免除条款”、何为“明确说明”,故当事人极易就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为防止在争议中处于不利地位,保险人多在投保单中加入“保险人已将* * *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上述
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这一内容,并要求投保人签字。只要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即表明其已经认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通过要求投保人作出前述声明的方式,保险人将本是一项十分沉重的义务空壳化了。这样,对保险人而言,明确说明义务是虚化的义务;对投保人而言,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并未为其提供任何具有实质意义的保护。因此,我们认为,与其保留一项有异于国际惯例、对投保人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且徒增纠纷的明确说明义务制度,不如顺应惯常做法,在《保险法》修改时将其删掉。如果确实要保留,也应明确“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的具体内容,以增加该义务的可执行性。
二、推动保险条款标准化
长期以来,保险条款晦涩难懂的问题不仅遏制了人们购买保险产品的积极性,也引发了大量保险纠纷。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中国保监会近些年来一直积极推动保单通俗化和标准化。保单标准化的好处是,既能推进保单通俗化,节约交易成本,又能为被保险人提供基本的保护。
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在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同时,还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对某些规定进行变更,但不得作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例如,《澳门商法典》第96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德国保险契约法》第72条规定:“保险契约中的约定违反本法第69条至第71条而不利受让人者,保险人不可以主张。”这就从民事法律效果上赋予推动保单标准化的强制力。建议《保险法》修改时也加入相应内容。
三、重构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
根据《保险法》规定,与保险合同有直接关系的人有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其中,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构成了我国目前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这种合同当事人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构成。主体是合同不可或缺的要素,但根据现行保险法,我们难以确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此,有人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有人认为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保险合同当事人。2.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混乱。欠缺对合同主体的明确认识,其结果必然是难以有效描述和规范与保险合同有关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不仅反映在《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合同变更、合同解除的规定上,而且也反映在保险条款对前述内容的约定上。这种混乱在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表现得最为淋漓尽致。其结果只能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明晰及大量纠纷的产生。3.引起保险利益原则的混乱。《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在保险利益问题上,出现《保险法》第12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规定就不令人奇怪了。但要求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并不合理(容后详述)。4.与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制度不一致。根据《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其并无投保人这一概念。与普通保险相比,海上保险虽有特殊性,但并不致于影响当事人制度之构造。在同一法律管辖区内,对一般保险合同与海上保险合同,分采不同的合同当事人制度,这难称妥当。因此,《保险法》修改时应认真审视现行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按照公正、效率的原则重构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尤其是应将投保人排除出保险合同主体之外。
四、完善或增设保险合同的具体制度
(一)完善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各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也是各国保险法的惯常做法,这对防范道德风险及防止保险异化为赌博工具均具重要意义。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规定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不合理。在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尤其是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往往对保险标的不具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规定,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这既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也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而且还否定了无因管理在保险中的适用。但事实上,从防范道德风险及防止赌博角度考虑,只须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二是未规定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保险法》第10条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由于投保人与保险利益的关系是处在变化之中的。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一般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别对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作不同要求:对财产保险,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具有保险利益;对人身保险,要求保险合同成立时应具有保险利益。这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设立初衷。因此,《保险法》修改时应对此予以完善。
(二)完善保险合同成立制度。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往往直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能否得到保险赔偿,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至巨。《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既未明确保险合同是否为要式合同,也未明确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不仅在理论界引起了长期争论,而且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纠纷。因此,从减少保险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在《保险法》修改时对这些问题加以明确。
(三)明确疑义解释规则。疑义解释规则是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解释原则,该规则渊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现已为多数国家保险法所继受。保险法援引该规则的目的系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进行司法调整以实现公平交易,并体现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倾斜性保护的价值关怀。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般被认为是疑义解释规则。但如严格适用前述规定,则会产生以下问题:一是当保险合同能够用目的解释等普通解释规则予以解释时,如直接适用疑义解释规则,则对保险人显属不公;二是当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经充分协商拟定的,或者保险合同条款本身就是由投保人一方提出的,则此时仍适用疑义解释原则,对保险人殊属不公,而且也有违“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这一疑义解释规则之理论基础。正是考虑到这两个问题,有人指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看,《澳门商法典》第970条规定,“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应按解释法律行为之一般原则解释。二、如有疑义,保险人所制定之任何一般条款或特别条款,应以最有利于被保险人之方式解释。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照法律或规章制定之统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可见,从理论界主流观点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看,疑义解释规则应是在运用合同一般解释规则仍不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才适用的一项解释规则,且其仅对格式条款有适用余地。因此,《保险法》修改时应对疑义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
(四)增加定值保险的规定。定值保险,又称定价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保险价值即应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其具有减少理赔环节和便于确定赔偿金额两大优点。《保险法》第40条第l款虽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但并未明确规定定值保险,这不仅妨碍了定值保险在我国的发展,而且在实践中还产生了不少问题。因而,《保险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定值保险的概念、当事人在其中的权利义务、超额定值保险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此外,为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保险法》二次修改时,还应完善重复保险制度、保险合同转让与变更制度、保险费的收取和退还规则、受益人确定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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