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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行政管理]公民社会视域中的村民自治
作者:张艳娥 何小勇

《桂海论丛》 2007年 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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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公民社会的形成和发育是中国民主化进程顺利推进的基本路径之一,以公民社会的构建为视角,以促成“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良性互动”为框架来分析当前的农村村民自治的实践得失,可以较好地解决困扰村民自治中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公民社会;政治国家;村民自治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1494(2007)02-0059-03
       一
       “公民社会”概念在词源上来自于拉丁文civils societas,在中国学术界,公民社会常常又被称为市民社会或民间社会。尽管这三个名词是对同一个外文术语的翻译,但却有些微妙的区别。“市民社会”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的中译本,在传统使用上略带贬义,许多人事实上把它等同于资产阶级社会,而且容易把“市民”误解为“城市居民”。“民间社会”是个中性称谓,具有边缘化色彩。“公民社会”是改革开放后对civil society 的新译名,这是一个褒义的称谓,强调civil society 的政治学意义,强调公民的公共参与和公民对国家权力制约,被当下越来越多的学者们接受。对于公民社会概念的界定,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有从“国家与公民社会”二分法的意义上界定公民社会概念的。安东尼·布莱克是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他认为:“公民社会指近代西方工业资本主义社会里据认为是国家控制之外的社会、经济和伦理秩序。从目前的一般用法来看,公民社会并不在其伦理色彩,而是指当代社会秩序中的非政治领域。”[1](P126)而后,出现了以“国家—经济—公民社会”的三分法界定,经济系统从“公民社会”中分离出来构成一个独立领域。当代国内学者在公民社会的研究中,大多持这种“三分法”观点。如俞可平认为,“我们把公民社会当作是国家或政府系统,以及市场或企业系统之外的所有民间组织或民间关系的总和,它是官方政治领域和市场经济领域之外的民间公共领域。”[2](P2)笔者也非常认同这种观点。
       由对公民社会的这种概念界定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社会具备这样几个显著特点:其一是非政府性。即公民社会组织是以民间组织的形式出现的,它不代表政府也不代表市场;其二是非营利性,即它们不把获取利润当作生存的主要目的,而通常把提供公益和公共服务当作其主要目标;其三是相对独立性,相对于政府有自身的独立性;其四是自愿性,参加公民社会组织的成员都是自愿结合而成,不是出于强迫。这些特性使得公民社会组织区别于政府(第一部门),又区别于企业(第二部门),所以又被称为“第三部门”。除了上述四个结构性要素特征之外,公民社会还包括与上述特征互为表里、相互支持的基本价值或原则,它们构成公民社会的文化特征,又被称为“公民精神”。
       无论对公民社会的“二分法”还是“三分法”界定有多大的区别,但处理好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问题是公民社会理论的首要核心问题。对这二者关系,学者们亦有不同看法,由早先的“公民社会对抗国家”到“公民社会从属国家”,由“公民社会制衡国家”再到新近的“公民社会与国家共生共强理论”。可以说在这个问题的认识上呈现递进状态。国内学者邓正来在这个问题上提出的“公民社会与国家良性互动”[3]的解释模式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普遍认可。十四大以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加速推进以及城市市区、农村基层社会自治运动的兴起,各种民间组织的壮大,为这种“良性互动”提供了实体性支撑,近几年公民社会的范例研究则为此提供了良好的佐证。
       用这种“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良性互动”为解释范式来分析中国民主化进程,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社会的成长与中国民主化进程的推进已经密切联系在一起了,虽还未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但已经互动起来了。通过公民社会发育的一些必要环节如市场经济的完善、村民自治的实践、社区自治的发展以及其他民间组织功能的拓展可以加速中国民主化进程。这种加速作用体现在:一方面可以扩大社会自主领域,缩小国家干预范围,为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效率准备社会条件。随着中国公民社会的逐渐成长和走向成熟,终将会形成一种不同于以往的新型现代的社会与国家关系,这种关系不是二者间的“零和博弈”,既不是国家压制社会,又不是社会反对国家,而是二者各司其职、良性互动。另一方面,通过公民社会的发育,可以为国家的民主化奠定社会基础,现代民主理论提出,公民社会的独立存在为代议制民主提供了前提基础。托克维尔等人根据民主国家的经验得出结论,指出即使在民主国家中,一个活跃的、警觉的和强有力的公民社会对于防止专制和巩固民主都是必不可少的。公民社会的培育、发展为民主化提供适宜的土壤(包括市场环境、法治精神等),同时塑造出民主的主体——现代公民。在肯定了公民社会对于中国民主发展的正向意义后,那么我们必然要面对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中国公民社会何以可能及其进路何在?笔者同意很多学者在这个问题上的看法,即中国民主化的出路在基层,乡村自治“草根民主”是中国民主之根。
       二
       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村民自治实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出现是在当时一些地方基层组织处于瘫痪状态、农村社会面临产品供给的短缺的情况下农民自发成立的一种组织形式。从1982年起,为了填补人民公社体制废除后出现的农村公共组织和公共权力的“真空”,国家在继续发挥和加强执政党的基层组织作用之外,大力推进村民委员会的建立,并将其功能由制定乡规民约维护治安扩大为社区事务的全面管理。1982年12月通过的新宪法,正式确立了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使农村村民自治有了法律依据。最近几年,全国各地村委会选举受到了海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相当多的人把它视为中国新一轮政治体制改革的开端。
       具体而言,村民自治对中国民主化的价值有这样两个表现:首先,村民自治有社会整合的功能和价值。“这种社会整合功能体现为通过自上而下的制度供给建构一种外生秩序,这种外生秩序的生成意味着嵌入的制度内化为农村社区的理性规则,形成‘自生自发’的秩序”。[4]在村民自治中体现出浓厚的民主取向,虽然这种民主不属于国家层面的民主,但重要的是,它本身也是一种整合社会的技术,透过这种技术在背后隐藏的是一种价值观,这种价值观强调自由、平等、妥协和讨价还价的能力,这是秩序内生的基础。其次,村民自治还具有强大的政治价值,这种政治价值在于造就民主政治的主体,为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提供主体条件。推行村民自治可以使众多农民在实践中学习和运用民主的方法,掌握民主的秩序,培养民主作风和习惯,造就现代民主政治主体。村民自治作为一种直接民主和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间接民主相互配合可以为中国民主政治提供制度框架,“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这些正是中国民主模式的基本要素,正如有学者所说的“村民自治是民主的大学校”。[5]
       围绕着村民自治学者们一方面充分肯定其积极价值,另一方面对于当前村治中所面临的一些问题也进行了深入广泛的探讨。对于村民自治中出现的一些困境大体概括为这样三个方面:一是国家与农村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具体表现在乡镇基层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紧张。“乡政村治”模式在很多地方成为制约当地农村发展的一个体制性障碍。这种紧张关系有两个不同倾向,一是国家权力对乡村权利的侵蚀,集中表现为许多地方村委会的“行政化”。另一个倾向是村委会的“过渡自治化”。这两种不好倾向均来自于国家与农村社会之间畸形关系。二是人治与自治之间的紧张关系。由于国家大环境上法制的不健全,在村治中出现制度供给匮乏问题(现在困扰村治的问题大多与此有关),如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权力界限问题,如村民选举、监督中出现的很多问题及村干部的依法管理能力等问题。这种供给匮乏导致大量的“人治下的自治”,“依法自治”成为“依人乱治”。三是自治主体的主体性因素不足带来的问题。笔者以为,上述三个主要问题直接或间接都与当前农村公民社会的发育不足相关,一方面正是因为农村公民社会的不成熟制约了村治的效果,另一方面也正是村治的踯躅阻滞了中国公民社会的更快发育。事实上,村民自治本身就是中国社会构建的一个主要实践领域,这一点是很明显的。所以在笔者看来,对于当前村民自治中面临的一些困境的突破应当放在构建中国公民社会的大视角下去分析,才可能找到根本的解决途径。从根本上说,就是在构建“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良性互动”的话语背景中去解决村民自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农村基层民主中存在的根本问题,都是由政治国家和公民社会的分野模糊造成的”。[6]
       
       三
       那么,在中国公民社会建构的视域中具体如何推进村民自治的实践进程呢?归结为以下几个要点:
       (一)确立公民社会在国家治理中的正当性地位,确立“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良性互动”结构,通过转变政府职能,摆正基层政府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为村民自治创设良好的体制环境。90年代中后期,作为新分析工具出现的治理理论是建立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共生共强”理论基础上的,治理理论所要回答的是公民社会中各行为主体与国家在操作层面上如何实现合作共治。治理理论尽管是在现代化后的西方发达国家出现的,但是对于中国的民主实践是有借鉴意义的,特别是对于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更是如此。在农村基层政治建设中,政府、企业、村治组织和各民间组织之间如何各司其职、互补合作,使国家政权由传统对农村社会的“统治”转向“治理”,从“善政”转向“善治”是解决村民自治的根本出路。这其中关键在于两点:一要转变政府职能,政府职能转变,就是承认政府权力有一定限度的前提下,还权于社会、还权于企业、还权于市场、还权于公民,改变政府包揽一切的做法。在村民自治中就要求乡镇政府转变自己的地位角色,真正将角色由“指令”转为“指导”。二要从体制上规范基层政府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当前村治中的“乡政村治”模式需作进一步调整。对于乡村治理模式的调整许多学者提出不同的思路,如徐勇提出的“县政——乡派——村治”模式,徐增阳提出的“乡派镇治”模式,郑发认为的“乡镇自治”模式等。[7]这些调整的思路各有长短,具体采用什么样的治理模式才能促进乡村社会的良性发展,达到农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良性互动我们还需要一个更加科学、更加完善的分析框架。
       (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农村市场经济体制,使农民真正成为市场的独立主体,巩固村民自治组织独立性的物质基础。完善市场体系和规范市场秩序不仅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而且也是构建和培育中国公民社会的基础。在村民自治组织的成熟和完善上同样也受到由于农村市场体制不健全带来的消极影响。对此就需要不断完善市场体系,改革“城乡二元体制”,使农村社会活动更多地纳入市场化轨道,使农村社会拥有更多可以利用的自由流动资源和自由活动空间,在此基础上发展出独立于国家的物质生产和交往形式,从而为公民社会组织进行物质生产和社会交往活动提供可能。村民自治组织也只有具备了这样的条件,才可能真正提升自己的主体性。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二者之间是正相关的关系,村民自治组织在今天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组织,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今天的中国农民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
       (三)完善当前国家法律体系,真正落实依法治国的方略,使村民自治成为现代意义的依法自治。在公民社会的构建中,法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法治是公民社会发展的先决条件,因为法治提供了公民社会所需要的法律框架并保证公民社会的发展,积极推进法治建设可以促进中国公民社会健康、顺利地发展。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是在国家的主导下进行的,十五大后国家明确将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将宪法和法律作为执政的根本标尺,这为公民社会的发展找到了最有力的支持。公民社会是宪政制度下的公民社会,只有在宪政条件下公民社会和国家之间才有可能保持良好的张力,当然宪政要靠具体法律的完善和执行来保障。在今天的村民自治实践中,一方面,广大农民群众通过切实参加村委会选举、参与村庄事务的决策在很大程度上认识到了自己应享有的民主权利,提升了自己的公民意识(如我们看到许多新闻报道中农民维权事件的增加)。另一方面目前村治的现实状况,也反映出村民自治主体及村委会组织与真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主体、公民社会组织在法律意识、法治体制等问题上仍有较大差距。正如前面我们所概括的那样,有浓厚的“人治下的自治”的倾向和表现。当前围绕着村民自治具体法律体系的完善问题,笔者也认为应尽快出台实施“村委会选举法”等相关具体法律。
       (四)以现代公民社会的构建标准,通过推进文化体制改革,提高农民群众素质,打造现代公民精神。公民社会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文化机制,因而必须使公民社会的自由平等理念和精神深入到社会传统和习惯中去,努力使传统臣民文化向现代公民文化转变,大力倡导契约精神,牢固确立财产权不可侵犯的观念,在全社会真正树立独立主体的自治精神、参与社会事务的参与意识以及合作精神、宽容意识等,消除社会成员对国家的依赖心理,增强其独立性。现代公民精神的塑造首先要靠政治国家的理性推动,其次也来源于公民社会自身的成熟,是一种“外生力量”和“内生秩序”的双重推动的结果,这一点,表现在当前村治中非常明显。
       (五)加快农村社会中间层和各类社会组织的发育,形成和扩大农村的组织主体。有学者在调研后发现在实行村民自治后许多地方导致家庭功能的扩大,在许多地方村委会作用不够,使许多村民习惯性地转向依赖传统宗族组织,尽管家庭、宗族在公民社会建构中其作用并不都是不好的,这个问题也有许多学者在倾力研究,但笔者不同意那种将家庭、宗族也作为公民社会构成基本要素的观点。毕竟家庭和宗族作为以血缘、等级、依附、非理性等因素为构成特点的社会单位与我们所要讲的公民社会组织是有着重大区别的。那么,如何削弱在村治中出现的家庭、宗族放大的负面影响呢?主要的对策就是要靠加快农村社会中间层和各类社会组织的发育,形成和扩大农村的组织主体来实现。如大力鼓励扶持农村的各类型中介组织,大力培育农村各类型的经济组织等,通过农村的组织化可以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另外,还可以加快农村公民社会的发育,从根本上解决村委会“过度行政化”问题。
       (六)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村民自治的有效推进,必须在国家的主导下进行。“良性互动”关系本身就认为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之间不是对抗的关系,不是那种“零和博弈”,而是互动双惠。“良性互动”的前提是国家的有效主导,因为“公民社会内部存在着各种矛盾和冲突,这不但可以引出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而且值得指出的是,这种矛盾和冲突如果处理得不当还可能导致公民社会本身的分崩离析。”[3]中国公民社会的发育、村民自治的理性推进从一开始就是在国家主导下进行的,在以后的发展中仍然离不开国家导引。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强政府理论”是历经实践检验的真理。当然,在实践中要辩证对待他们的关系,因为国家政府对于公民社会的作用是既有“宏观鼓励”又不乏“微观约束”,在约束中难免不会越位。[2](P6)
       参考文献:
       [1] [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 邓正来等译.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的制度环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邓正来,景跃进.建构中国市民社会[J].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2,(创刊号).
       [4]胡伟,程亚萍.村民自治的三个价值维度[J].云南社会科学,2006,(5).
       [5]杜润生.村民自治是民主的大学校[N].中国经济时报,1999-08-26.
       [6]上官丽娜.公民社会视角下的基层民主建设[J].江汉论坛,2004,(10).
       [7]蔺学春.当代中国村民自治以来乡村治理模式研究述评[J].中国农村观察,2006,(1)
       责任编辑张忠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