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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行政管理研究]公务员个体自主性的伦理思考
作者:肖向平

《桂海论丛》 2006年 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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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务员在行政组织中很容易出现“代理转换”的危险,从而导致公务员个体自主性缺失,当面临不道德的组织和组织的上级不负责任的行为时缺乏应有的道德责任感,丧失正确的判断力,甚至于以忠诚或服从为借口,从事非道德的行政行为。随着我国新公务员法的正式实施,彰显公务员个体伦理自主性,培养公务员个体伦理自主性显得尤为紧迫,伦理自主性将成为公务员承担道德责任、有效抵制行政腐败的内在动力。
       关键词:代理转换;伦理自主性;培养
       中图分类号:B8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494(2006)06-0053-03
       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新的规定明确地说明公务员有拒绝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和命令的义务,如违反该义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公务员不能把自己仅仅作为履行上级意志的工具,不假思索地去执行上级的命令,而是应该独立选择行政行为,拒绝履行自己不能承担行政责任和道德责任的行政行为。新法的颁布从法律的高度充分肯定了公务员行政行为中个体自主性的问题。由此深入探讨公务员个体伦理自主性及其培养,以应对不道德的组织和组织的上级不负责任行为理应成为我们研究关注的焦点。
       一、行政组织潜在的危险——“代理转换”
       目前,我国的行政体制还是属于科层制,表现为以金字塔式的权力等级结构为基础,牢固而有秩序的上下级制度,强调严格的下级服从上级。在这种管理体系内,很容易出现“代理转换”的危险。所谓“代理转换”,源于美国社会心理学家斯坦利·米尔葛莱姆(Stanley milgram)的“服从权威实验”,该研究显示:个人在特定的组织环境中都具有服从权威的特性,大部分人即使明知道如果听从权威的命令去做某事,会对他人造成伤害,但他们也还是倾向于执行命令。个人进入组织,就意味着他处于代理状态,他就完全使自己置于权威的控制之下,个人就不再将自己视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人,而是要将自己视为一种实现他人愿望的工具。所以“代理转换”就是指从个人自主行动的状态,转换到为实现他人愿望而行动的状态,成为他人的代理人。
       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这其中的原因就根植于官僚制度的本性。通常,个人行为要受到个体自身内部秉性例如良知的限制和控制。然而,当个人被聚集在一起形成等级关系时,人们的行为就必须协调,外部控制资源就产生了。这时内部秉性就必须做出让步以迎合外部控制的要求,官僚机制的控制就成为最主要的控制力了。也就是说为了系统的和谐,当人们进入官僚机构以后,自主选择能力就消失了,个体自主因素退到第二位以满足协调控制力的需要,组织中的个人以服从或忠诚为美德。正如韦伯所主张的,公务员的荣誉就是将自己的能力运用在有意识地执行上级权威的命令,恰似这个命令就是自己所同意的一样。即使自己认为该命令是错误的或根本就反对它,但如果权威坚持该命令,你就要执行。
       在现实社会中,这种“代理转换”,在个人社会化过程中得到不断强化,组织总是通过教育力图使人们服从非个人的、建立在由徽章、制服或头衔表示出来的抽象的等级基础上的权威机构,个人在组织中,必须服从组织的要求和纪律,约束自己个人愿望的实现。诚然,强化服从权威,有利行政秩序,提高组织效率,然而问题在于,如果在代理转换中,个人完全放弃了伦理自主性,不再对组织的要求做出任何自主的道德评价,就会使个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不再有任何的道德责任感,因为是组织或上级而不是我们选择了行为方式,所以责任也该由组织或上级来承担。显然,代理转换势必导致个体道德责任感缺失,个体在执行错误的命令后,因为能够为逃避责任寻找到借口而不会有良心不安。二战时期的德国纳粹主义者对犹太人的迫害和残杀、日本士兵对中国人惨无人道的杀戮,“文化大革命”时期许多人对他人的批斗和迫害,今天美国大兵以各种方式虐待伊拉克囚犯,这些不同时期发生的事件无不让人们看到代理转换所带来的可怕后果。在公共行政中,当组织目标严重偏离了法律要求,公众利益被私人利益所取代,如果公务员完全放弃个人的伦理自主性,将无法抵制组织或上级的错误命令,甚至还以忠诚或服从上级的名义去执行,这无异于为虎作伥。
       二、不能放弃的个人责任——伦理自主性
       1.伦理自主性是个体基于道德责任感,依据内心的价值观和伦理准则,自主做出道德判断,自主选择道德行为的能力。在公共领域,公务员的伦理自主性源于人们的内心深处,“是一个人一贯的职业道德品性。它使人们养成了一种按照特定方式行为的倾向或禀性”。[1](P6)这种职业道德品性主要是:第一,正直。正直的品格源于个体内心的无私。公务员作为特殊的职业群体,必须摒除私心,放弃个人的私人利益,否则他的行为就会有意无意地对公共事业构成破坏。他只有无私,才能廉洁,才能适应公共行政的职业。拥有正直使公务员的伦理自主性有了坚定的方向,而不会像醉鬼那样摇摇晃晃地过日子,一会儿跌跌撞撞地朝这个方向走,一会儿又摇摇摆摆朝相反的方向走。第二,勇气。公务员必须要有相当的内心勇气,“要有毅力抵制来自政客的、拥有重大影响力的利益团体的、专家的恫吓以及公众中优惠的寻求者等的不合法的压力”。[1](P159)公务员作为个体在强大的组织面前坚持伦理自主性是需要勇气的,这种勇气源于对更高的准则即最高的法律——宪法的认同,尊重宪法意味着尊重公众的意志,而不是权威的意志。第三,公平。“勇敢的遵从标准,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并同时对明显的个体差异保持敏感性和同情心,也就是有能力平衡遵从平等标准与同情个体差异性之间的关系。”[1](P159)正是这种通过终身的道德化过程培养起来的道德品性,使个人有可能抵制和反对不道德的组织和上级的淫威。正是拥有这些禀性,公务员在具体的行政过程中,具有强烈的道德责任感,能够保持道德和价值选择上的独立自主性,不盲从那些违背公共利益的上级决策和命令,勇于与不道德的组织抗争,捍卫公共利益。
       2.公务员的伦理自主性在解决具体的伦理困境中表现出来。在公共领域,伦理困境的解决既有赖于法律程序和组织制度建设的改善,更有赖于公务员个体的基于伦理自主性基础上的负责任的行为。公务员运用伦理自主性进行独立的道德判断,独立自主地行事,最终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正如张康之教授所言,公务员“在何种程度上拥有自主性,是取决于他在何种程度上成为行政道德的主体,只有当他是一个完全的行政道德主体时,他的行政行为才会具有充分的自主性。”[2](P287)在现代行政中,公务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在实施管理时,基于行政目的,斟酌选择自己认为合理的行政尺度的权力。但自由裁量权不是任意裁量权,此时公务员个体的道德责任感起着指导、制衡的作用,因为在具体行政的现场中,法律和内部组织政策不可能具体到足以涵盖行政所遇到的所有情形和偶然事件;公众参与也不可能深入到日常行政行为的细节中去;上级对行动范围的监督也是有限的,此时只有公务员充分运用伦理自主性,按照公共行政道德原则和规范的要求去选择自己的行为,才能保证自由裁量权合理公正的使用。
       
       和每一个生活在现代社会中的普通人一样,公务员除在行政组织中扮演公共角色外,同时在家庭、社区以及社会中承担着不同的角色,每一种角色背后都附带着一系列的责任和义务,夹杂着私人利益。各种角色之间不可避免会发生冲突,使得公务员经常陷入矛盾、困惑之中,对此他应该如何权衡每一个角色及其价值观,究竟谁最重要。此时公务员的伦理水准和良知就显得至关重要,他们要为不同的价值观和原则排列顺序,“当行政人员在处理具体伦理困境中或大或小地界定自己责任的界限和内容时,他们使自己具有了‘伦理身份’,这种伦理身份认同形成了他们的道德品性。”[1](P7)是认同公众的利益,还是认同私人利益?公务员价值倾向,道德水平高低由此显现。
       一般而言,面对矛盾冲突,公务员必须仔细的系统思考指导他们做出行为选择的价值观,应考虑公务员的职责与后果的平衡,考虑理性与情感的完满结合,考虑公务员角色的义务。然后,借助于道德想象力、道德创造力去设想一组可能性方案,并从中选出一个相对来说最好的方案。通过自我评价,或者抛弃那些与我们的价值观不相符合的方法,或者选择与之相符合的可替代的方法。当我们的选择与我们的价值观相一致时,我们的内心会感到满足,从而获得积极情感;当我们的选择与我们的价值观不相一致时,我们不会对自己满意,甚至感到内疚、自责,从而形成消极情感。“当我们能够将这些情感过程与理性过程结合起来时,我们就拥有了伦理自主性;当我们能培养出一种融合了理性与情感两种因素的行为方式时,我们就拥有了正直。”[1](P27)公务员的伦理自主性促使他自主选择符合公众利益的行为,自觉承担道德责任,哪怕行为会违背上级权威的意志也会义无返顾。
       3.伦理自主性有利于公务员抵消官僚机构所倾向于要求的“代理转换”所造成的弊端。如前面所分析,“代理转换”会消解个体自主性,让面临“忠诚冲突”(对上级效忠,还是对公众效忠)的公务员放弃自己的责任,而一味导向权威,这无疑会放纵组织的不道德行为。强调公务员伦理自主性,有利于提高个体公共行政道德识别和道德选择能力,自觉承担行政行为的道德责任。当组织目标严重地偏离了法律的要求,而且公众利益也被私人利益所取代时,反对其中的腐败和违法行为就是公务员个人的负责任的行为,他们这样做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利益,也是公众对他们的责任要求。
       愿意做一个负责任的个人,以及客观上对法律和公民负责,这是公务员的基本道德责任,不管是谁,只要你选择了公务员这一职业就必须准备为公众利益献身。公务员是公民利益的忠实代表,一切以公众的利益为重。
       三、培养个体伦理自主性的合理路径
       1.培养内部控制资源,提高个体道德判断力。良好的道德判断力是公务员伦理自主性的具体体现,它的获得,需要公务员个体有意识地培养自己的内部控制资源,培养与公共行政要求相适应的价值观、伦理准则、道德规范等。这种内部控制资源不是先天固有的,而是公务员个体在长期的行政过程中,将外部的行政道德规范、价值观通过内化转化为自己内心认同的准则后而形成。因此,首先,应通过伦理立法,确立正确的行政道德规范、行政价值观,为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提供可遵循的客观依据。在当今多元化的社会,人们的价值观也表现为多样性,通过伦理立法的形式,其目的在于树立主导的一元的行政价值导向,确立正确的行政道德规范,不仅使公务员自己知道什么行为可为,什么行为不可为,哪些事情可做,哪些事情不可做,同时在社会上也使公众有了可以参照的标准尺度以便对公务员的行政行为进行衡量,客观上起到监督的作用。其次,应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鼓励公务员积极实践行政道德规范,巩固公务员行善抑恶之心。公务员符合社会道德的行政行为应该及时得到鼓励,这有助于促使他们把道德他律转化为道德自律,自觉自愿地服从行政道德规范,自觉自愿地按要求去做。而对那些不道德的行政行为则应及时坚决处理,不能无所谓,要负道义责任,承担道义后果,使其内心不愿为不敢为。再次,应塑造与现代行政相适宜的组织文化,为个体伦理自主性提供适宜生长的组织环境。通过仪式、口号、宣传道德楷模等形式营造积极向上的组织文化氛围。同时注意克服组织内的不良亚文化,诸如各种官场潜规则,这种潜规则往往具有破坏性,会给坚持伦理自主性的公务员带来心理创伤。在现实中,一些正直的公务员试图实施伦理自主性,将公众利益置于自己组织利益之上,通常,周围同事总是对这样的行为不理解,因为他们的行为危及到团体小利益,这些正直的公务员常被排斥在组织的交流圈外,甚至会遭受打击报复等等不公待遇。所以应特别对那些敢于仗义执言的公务员提供有效的组织保护。
       2.保持对组织理性的忠诚,增强伦理自主性。所谓对组织理性的忠诚,就是说,在行政组织中,公务员不能仅仅把自己当作工具性角色,他应该理性地意识到:服从权威和自主履行责任是统一的:一方面,作为组织中的个体,必须遵守服从、忠诚等基本的行政道德规范,将个人道德的自主性融入对组织目标的忠诚和对上级命令的服从中;另一方面,在履行组织和上级的指示和命令时,公务员又是一个独立的、自主的个体,必须承担决策者的职责,独立地选择行为,履行行政责任。对上级忠诚并不意味着遵从不合法的命令,公务员有责任避免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不道德的行为,有责任试图阻止别人的不道德的行为,有责任将无法阻止的事情公之于众,有责任至少试图减轻犯罪行为的破坏性影响。
       那么,为保持对组织理性的忠诚,履行个体道德责任,在组织中保持个人伦理自主性,公务员就有必要对他们为之效力或在其中工作的组织的要求做出界定。这就要求公务员做到:第一,培养组织内外的价值观。公务员在组织中,组织的价值观往往占主导地位,然而公务员不仅是为特定组织利益服务,而是最终为公众利益服务,特定组织应从属社会共同体。所以公务员还应该从政治共同体中吸纳和培养价值观,以服务公众为最高价值导向。第二,善于汲取各领域的知识。通过吸纳更为全面广泛的社会、经济和政治领域的知识来拓宽补充自己的职业知识,以避免陷入狭窄的职业观点或过于屈服组织。同时,保持与家庭、社会以及共同体之间的关系,避免变成单向度的人而成为他人的工具。第三,进行多种身份认同。一个人如果得益于更广阔的自我身份认同而具有更为丰富的视野,那么他就能辨别出组织责任和道德责任之间的区别,并在组织不道德地使用权威时质疑其权威的合法性;如果一个人的身份认同仅限于组织内或主要在组织内,那么他甚至都认识不到组织这种非法性。因此,公务员应当扩大自己认同的范围,不能仅仅把自己认同为某一具体单位中的一名工作人员,而是应该进一步把自己认同为整个公共行政组织的一名成员,认同为整个社会共同体中的一个公民,这样就可以以更大的视野来审视自己在某一具体行政单位中的位置和行为方式,有能力抵制组织中各种不符合公民利益的不道德要求和行为。
       参考文献
       [1](美)特里·L·库珀.行政伦理学:实现行政责任的途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张康之.公共行政中的哲学与伦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谭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