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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摘要)
作者:黄传英

《桂海论丛》 2006年 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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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表现为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的面纱,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站出来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而实质上该法理的适用结果不外乎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排除,或言之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确定了公司法从格否认制度,但表在法律条文申明确其适用的相关问题,该制度于实践中将有被滥用之危险。为此拟从公司法从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进行分析,以规范该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06)05—0080-0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从实质上分析,该法理的适用结果不外乎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排除,或言之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但未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其适用的相关问题,该制度于实践中将有被滥用之危险。本文将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作一些探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原告为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诉的当事人;被告为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原告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而设立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对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而必须有原告提出适用该制度的诉讼请求。无提起适用这一制度的主张者,该制度的适用就无从谈起。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司法实践中常有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的情况,但这是不能成立的。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并不符合法律的逻辑。就公司股东而言,公司之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使他们成为最大的受益人,但不排除公司制度对其要求的法定负担,如公司税赋,甚至不排除公司形式有时置利用者于不利地位。但既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依据公平、正义的目标,股东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好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对其不利之后果,而不能为股东个人利益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排除对之不利的后果。否则,有失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此外,公司之大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有时也会引起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即便如此,中小股东因控股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其可以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何况股东与股东之间也没有一道公司的面纱。
       (二)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被告
       能否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应该首先考察是否存在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则无适用对象。公司法人人格之滥用者应该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只能限定在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是否具有实质控制能力,并非一定是公司股份多数的持有者,而应以是否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为特征。同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被告股东除具有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外,还必须是积极股东。积极股东是指那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才可能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消极股东由于未实施具体的公司管理和决策的行为,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行为与他们无关。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积极股东才可以成为被告,而消极股东并不因此而受到牵连,其股东的有限责任仍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在我国的实践中,许多公司还存在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实际支配股东往往通过名义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如果原告在拥有充足证据证明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为实际的支配股东的,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应该以实际支配股东为被告。而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并不局限于公司股东,为谋取自己的私利,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职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利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对于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职员是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只能依有关公司法之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因此,应将支配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然而,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通常是由公司股东出任,即股东之身份与董事之身份或其它身份集中于一身。即使如此,也必须将不同身份区分开来,因为不同身份将涉及不同的责任。只有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才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直索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
       在大陆法系国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主观滥用论的学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需故意的、持反道德意识的、有计划地施加损害的意图或目的,为此才对造成的损害负无限的连带责任。客观滥用论的学者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符合社会的需要,可以大大地减轻主张者的举证困难,否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会因举证难以充分而在实践中无法适用。对于采取客观标准而担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的可能,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通过严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行为来加以限制和控制。
       (一)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行为
       对于资本严重不足,能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一定的争论。不赞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观点认为,对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形应该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形,不区分情况而排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不妥当的。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所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始终被作为导致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就可以认定出资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法院也都依靠显示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来证明公司独立存在的不公平性
       而应当揭开公司面纱。而且,据统计,在西方国家,资本严重不足,包括公司开办之初资本不足和公司在运营后转变为资本不足,法院以此为理由而成功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73.3%。可见,资本严重不足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要行为要件。但在具体的个案中,对于资本严重不足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符合如下的条件:
       首先,必须明确衡量公司资本是否充足的时间标准,即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应以公司设立时为准。通常在公司设立之时就要求衡量其是否根据经营的性质及其风险程度进行了合理的投资,若公司设立时,已有足额的资本,只是后来在竞争中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资本减少时,则不能认为是资本不足。我国的实践中,存在一定数量的在公司注册登记后控制股东抽逃出资,从而导致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形。对此种情形,能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即此种情形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笔者认为,公司成立后,控制股东抽逃资本而导致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行为和意图明显,应视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重要因素,不能仅以资本充实这一有限责任来加以解决。
       其次,须明确资本严重不足的因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行为中的资本不足绝非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达不到法定标准的情况。由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仅为人民币三万元,因而,公司很容易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额度的最低要求。对于公司成立后,抽逃注册资本使公司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额要求时,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宣告公司成立无效,从而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不仅仅是揭开法人面纱。因此,资本严重不足,显然并非针对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而言。实际上,大多数国家公司都未对特种行业的注册资本作明确限定,我国也没有要求注册资本必须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适应。但根据公司法一般的公平、正义之理念,既然公司股东于出资之后将不再对公司承担其他责任,或者说,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应推定公司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规模对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否则,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就会大大增加任何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第三人的经营风险。
       在我国实践中,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形并非罕见。有学者认为,由于其已经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故应认定公司已经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公司股东亦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考虑到未足额出资的过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俄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和1994年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中,均承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笔者认为,对此情形不加区分的均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对社会和债权人并不公平。如果一个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为1000万元,但实际只出资5万元,这种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形仅要求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不利于债权人保护的。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笔者建议应该以资本充实责任为原则。而在具体个案中可以考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当公司实际出资与章程规定的出资存在重大差额,且其已出资本不符合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规模对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时,可以在个案中揭开公司法人面纱。
       (二)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若公司独立人格仅是股东回避合同义务的工具,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则法律将运用公平、正义的手段,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或者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为逃避契约中竞业禁止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公司的法人人格应予否认,将公司之行为视为被告的个人行为。
       其次,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往往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顾主、从业人员、公司商机等设立另一公司,且经营目的也完全相同,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债务之不当目的。
       再次,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的行为。
       (三)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
       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立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强制性法律规范一般是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当事人规避法律,不仅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和欺诈性,而且使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难于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遭到破坏,有违法人制度之根本宗旨。为确保法律之尊严和实效性,实在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恢复躲在公司法人人格面纱后的股东的真实面目,让其承担规避法律的法定责任。如股东为逃避自己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公司,并将财产转移到该公司的行为。
       由于我国法律对内外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在现实中存在一些假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这些公司的目的是为获取国家对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或者说是回避内资企业依法应尽的法律义务。对此情形,相关的机关可以对公司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让公司股东承担其应尽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当然,如一外资公司为回避我国市场准入等法律规定而成立内资企业加以规避的,其独立人格也应该予以否认。
       (四)致使公司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避免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公司形骸化的重要表征是人格、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财产混同多发生于公司与股东、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他们之间的财产不能作清楚的区分。财产混同背离了公司的财产分离原则,可以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转移或被私吞、挪用。他多体现在如下的行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它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转移为非公司使用,或两个不同的人拥有完全同一的所有权;公司缺乏独立财产,或与公司经营
       风险相比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帐簿与股东帐册无法区分等。财产混同将导致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财产混同是法院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的主要内容。但需注意的是,即使公司具有上述行为,但其能对公司和股东财产进行区分的,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业务混同在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例如,公司集团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而进行具体的交易;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行为,这些行为均足以导致公司丧失法律上人格的独立性。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对于此要件,实践中需把握如下两点:
       其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或社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如果无严重损害的后果存在,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不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起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请求。
       有学者将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即使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存在,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但笔者认为,将这一情形作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是不合理的。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目的是揭开法人面纱,让股东与公司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而非让股东承担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后的责任,而且连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公司能否有足够的资产弥补债权人损失为适用的前提,因此不能以此拒绝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再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可能产生的责任并不一定是金钱或财产的弥补,其揭开法人面纱的目的可能只是要求公司和股东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所以,不能以公司有否足够的资产弥补债权人损失作为结果要件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
       总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要是一种事后规制行为,而其适用要件及适用场合又在不断的发展之中,所以,该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不仅是对公司法人制度一种冲击,也是对该制度存在价值的否定,同时也是对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一种亵渎。要禁止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滥用,应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修订到相关的成文法中,以确定的成文法形式来规范公司法人制度,减少该制度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因此,当务之急,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针对理论和实践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和案例,尽早就此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规范该制度的适用要件。
       责任编辑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