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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科学发展观对完善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启示
作者:胡正昌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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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科学发展观是关于社会发展问题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中国共产党人对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认识和对社会发展方略的总体部署。科学发展观把坚持以人为本作为其命题的核心内容,彰显了对人的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追求。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全面审视宪法监督机制存在的不足,从而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宪法监督机制;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63f2008)05—0126—04
       科学发展观是中国共产党人对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认识和对社会发展方略的总体部署,是关于社会发展问题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社会发展的历史昭示我们:人类社会必须依靠良好的法律制度为基础才有可能发展,而良好的法律制度应该包含和体现科学发展观的内容和要求,即“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中国的具体国情决定了其法治进程会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因此,深刻把握和领会科学发展观的法理内涵,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完善我国宪法监督机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 科学发展观的法理内涵
       从法律层面讲,坚持以人为本,就是在法的各个部门和各个运行环节都要坚持权利本位,“准确地把握法的现象的本体问题,把法看作社会主体的权利要求,”把维护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作为法的终极目标。所谓以人为本,是指以所有人为本,任何人都有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尊严、自由和权利。所谓权利本位,是指所有人的权利本位。除了关注多数人的权利以外,还要关注少数人的权利,权利的法律保护不是问权利主体人数的多少,而是问权利正当性与否,法律对所有人的正当权利都要予以平等的保护。所有人的所有权利,不仅包括法律已经规定的各种权利,还应与时俱进,把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的权利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全面发展,就是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这其中理应不能忽视法治建设所起的关键作用。公平是法律的本义,也是法律的首要价值。法律的根本宗旨在于赋予人们以平等的地位、同样的权利义务,以促进人们之间的公平自由竞争,实现共同发展。这就需要我们正视城乡二元结构,过去国家的许多法律规定中存在着城乡差别,使得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不能真正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全面发展观对于推动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改变城乡二元结构,缩小城乡差别,赋予农村居民同城市居民平等的权利义务,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提供强大的制度支持。
       协调发展,既包括法律治理系统内部各部分之间的协调发展,如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协调发展,也包括法律治理与非法律治理系统之间的协调发展,如法律与政党政策、道德、宗教、习惯等社会治理手段的协调发展。协调发展观要求充分认识法律的局限性,注意法律发展过程不是排斥、取代其他非法律治理手段的过程,避免社会生活的过度法律化。只有这样,法律才能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
       可持续发展,就是说不能仅仅从当代人的需要和利益出发思考法律问题,不能仅仅考虑同一代人之间的利益与价值冲突,还要考虑不同代人之间的利益与价值冲突,要妥善处理当代人与后代人发展的关系;同时,法律要转变以人类中心的思维方式,因为人类并不是自然界的主宰,而只是自然界中的普通一员,自然界中的万事万物与人类一样具有尊严和价值,人类必须像尊重自身一样尊重自然界的万事万物,所有物种同人类一样都享有平等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只有确立生态主义等新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才能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协调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质言之,科学发展观把坚持以人为本作为其命题的本质和核心,凸现了对人的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追求。
       二 对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机制缺陷的审视
       任何权利均具有“制度保障”的品格。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公民的宪法权也得到较大程度的保护。但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依然存在,宪法监督机制尚存在诸多不完备的地方,这不仅与科学发展观要求把坚持以人为本作为核心内容、平等保护人的权利和追求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不相适应,而且也影响着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
       (一)宪法监督的专任主体缺位
       尽管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职监督宪法实施的专任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职权。在国家的宪法监督体制中,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但就其法律地位和职权来说,并不是专任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在其辅助性机构中,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是专司宪法监督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只是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不是专任机关。专任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来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出来。
       (二)宪法监督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西方国家宪法监督出现较早。经过长期的实践,他们在程序方面已形成了一整套可供操作的系统。比如美国,它的宪法监督主体是联邦法院,它对什么人、什么机构有权提起宪法诉讼,对法律、法规等的宪法监督都有明确的规定。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审理程序也非常完备,它明确规定了对申请的审查和裁定、法官的依法回避和申请法官回避、查阅卷宗、言词辩论与职权调查、证人和鉴定人、裁定中止程序及其限定、诉讼费用、司法和职务协助等程序。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也制定了监督法,但操作性仍不强。一是监督时间不够。我国的宪法监督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全国人大一年才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才开一次会,这很难在时间上予以保证宪法监督经常化。二是没有具体的审查程序。我国宪法监督既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期限里,通过什么形式,向什么机构提出申请,也没有规定这些机构是通过什么方式,在多长的期限里作出审查决定。三是我国立法中没有最高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宪法监督不能适应宪法监督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连续性、时效性的要求。这也是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尚没有出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宣布有任何法律文件违宪,并予以撤销的现象的根本原因。
       (三)宪法监督范围较窄
       西方国家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对宪法监督范
       围已有了比较完善的规定,比如德国的宪法监督范围包括:“宣告丧失基本权利、法律法规审查、选举审查、国家机关争议、政党违宪案、弹劾总统案、弹劾法官案,联邦与州之间的争议案,州宪法争议案和宪法诉愿。”
       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审查范围包括:“宪法委员会监督共和国总统选举的合法性;宪法委员会审查申诉,并且公布投票结果;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就国民议会会员和参议员选举的合法性作出裁决;宪法委员会监督公民投票程序的合法性,并且公布其结果;各个组织法在公布之前,议会两院的规章施行之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合宪性作出裁决;各个法律在公布之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者六十名参议院员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必须限期就其是否合宪作出裁决。”英国议会主要审查范围有: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审查方式是事先审查;监督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和合法性;上议院审查下议院提出的弹劾案以及普通的民、刑事上诉案。而普通法院主要负责公民因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的诉讼案件。
       按照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宪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一定级别的决议、指示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将我国宪法监督范围与西方国家进行比较就不难发现,我国宪法监督范围非常有限。比如,行使公务的行为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而没有其它有效救济途径的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能否提出审查?并且在多大程度上提出审查?目前尚未作出任何规定。
       (四)违宪审查机制不健全
       在我国现行宪政框架下,立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机制实质上排除了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可以说是一种不完全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的。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中,实际上也是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当今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成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其补救措施,理应成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
       三 科学发展观对完善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启示
       宪法不只是一种法律性文件,还是一种政治性文件,这就决定着宪法监督不同于一般的法律监督,也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监督。200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法制工作委员会之下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这一举动随即被媒体评价为“中国违宪审查的开始”,我国宪法监督机制问题一度引起学界的关注。但现实生活中诸如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等违宪性制度,在实践中却依然大行其道。在科学发展观视野下,我们唯有重视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才能促进人的全面、和谐地发展,宪法作为人权保障书的价值才能得以实现,这就需要我们从更深层次上建立和完善具有实质意义的宪法监督机制。
       (一)明确宪法监督专任主体
       根据现行宪法规定,我国现有的宪法监督机制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宪法规定的职权中,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理论上看,我国拥有专门的宪法监督主体。但在实践中,现有立法中仅只是原则性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宪法监督中并没有明确的职权分工。而全国人大每年才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在大量繁杂的日常工作和立法任务面前,宪法监督的职能明显不足。因此,我国宪法监督远没有成为一种专门化和经常性的工作。考虑到我国的政治体制的现状,建立科学有效的宪法监督机制,必须立足于本国实际并遵循谨慎稳妥的渐进道路,笔者倾向于选择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或曰宪法监督委员会)。当然,宪法监督不仅仅是国家机关的公务,这项权力也应当赋予全体公民,而且必须从观念到行动上使“国家”意义上的宪法转变为“公民”意义上的宪法。
       (二)规范宪法监督程序
       为了保证宪法监督能够顺利开展,在颁布实施监督法的基础上,对宪法监督机构的组成、产生、任期、审级等程序性规则应予细化。宪法监督机构的组成成员可由国家主席从高级法官和法律专家中提名,并经全国人大批准任命;人员以11人左右的单数为宜;任期与人大代表相同,也可连选连任,但最大年龄不得超过70岁;全国设两级宪法监督机构。
       上级宪法监督机构主要负责审查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是事先审查),以及审查国家领导人的违宪行为、执政党的违宪行为和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等,实行一审终审制。下级宪法监督机构主要负责审查由地方权力机关所产生的其它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和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它主体的违宪行为,实行二审终审制。下级宪法监督机构组成人员由上级宪法监督机构负责人按一定比例在高级法官与法律专家中提名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人数以7人左右的单数为宜,任期同上级宪法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三)扩大宪法监督范围
       宪法监督是国家和社会采取各种积极措施,保证宪法不被违反并得到实施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宪法监督的范围实际上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法律草案时对该草案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进行事前审查,二是对已经通过的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法规、规章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进行事后审查。这表明宪法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实际生活中大量的其他违宪行为却得不到有效的监督。例如,对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而没有刑事、民事、行政等有效救济手段的行为缺乏有力监督;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进行的司法解释是否属于宪法监督的对象等亦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完善的宪法监督机制下,宪法委员会负责设计宪法监督的一切事务,包括解释宪法、提出宪法修正案和建议进行违宪审查、受理宪法诉讼。宪法监督的范围应予扩大,至少可涵盖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各政党、社会团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属争议等。
       (四)推进宪法司法化进程
       任何一部法律,若只有禁止性规范而没有制裁,其效力势必大打折扣。因此,违宪责任明确化是完善宪法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一样严格地进入司法程序和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并依照宪法进行司法审查的一种制度。实施宪法、推行宪政的关键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并且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最高效力。宪政的主旨是使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最能体现和落实宪政的精神。宪法司法化具体包括:对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撤销违宪法律法规;对宪法诉讼中侵犯他人宪法权利的组织和个人,可追究其民事责任甚或刑事责任;对国家机关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可追究机关法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具体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在现代社会,宪政或程序化民主的体制被认为是分权制衡的最佳安排,至少是在已知的范围内切实可行的较好的制度性安排。由于“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但关键是加强法制建设,夯实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因此,进行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的和谐社会建设工程,必须大力培育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这是我国法治建设走向健康发展之路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