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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公益伦理问题研究]公益伦理主张的道德义务
作者:刘 霞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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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益伦理主张的道德义务,主要指公益主体的道德义务,从根本上来说,它就在于通过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无偿地救助弱势群体。在履行救助弱势群体的道德义务中,公益主体应当平等地对待弱势群体;注意救助方式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有一种“到心”的道德责任感。
       关键词:公益主体;道德义务;救助;弱势群体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529(2008)03-0009-04
       伴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快速发展,公益伦理已成为一个迫在眉睫、需要学术界加以深入研究和探讨的现实问题。公益伦理所涉及的问题是多方面的,而公益伦理主张的道德义务则是其中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下面笔者拟就这个问题发表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
       公益伦理主张的道德义务,主要指公益主体的道德义务。所谓公益主体,简单地说,即指从事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精神和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盈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本法所称公益性非盈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由此可见,公益主体主要由公益个体和公益组织两部分组成。公益个体是指一切参与公益活动的自然人不仅包括境内的公民个人,也包括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在本文中作为公益主体的公益组织主要限于公益性社会团体而不包括公益性非盈利的事业单位。
       从目前的中国的实际现状来看,公益组织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1)官方正式认可的公益组织,亦称之为“法定组织”。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与这一定义最为接近的法律实体是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依现行法规,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民间组织”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注册登记并获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这些组织包括数量巨大的各种慈善会、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等等由民政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民政部门向它们颁发非营利组织的法人证明,但在这里我们所指的公益组织主要是救助社会弱者的各种慈善会,而不包括那些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等等。其二是依《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注册登记并获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金会。基金会是在各个领域里开展各种资助活动或资金运作活动的非会员制组织,如项目型基金会、资助型基金会、联合劝募组织等,而我们所指的主要是用于救助社会弱者的各种慈善基金会。(2)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但符合公益组织定义的组织,即属于民间自发组建、因各种原因不能在民政部门获得法人资格的所谓“草根组织”。它们有的在工商部门登记获得法人资格,有些根本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以挂靠在某个单位下的名义存在,但它们独立开展着非营利、公益性的活动。无数事实表明,目前的众多草根组织在社会公益事业中扮演着积极角色,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社会公益组织的非政府性、非营利性、独立自治性、志愿公益性等而言,它们则更具有典型性。当然,草根组织在组织性上可能有所欠缺,数量也很难统计,但据研究估测,它们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组织的总数。
       二
       公益主体的道德义务,即公益主体在公益活动所应承担的道义上的责任、任务和使命。这种责任、任务和使命,从根本上来说,就是通过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无偿地救助弱势群体。
       我们所以将公益主体的道德义务限定为救助弱势群体,其根据主要有三点:(1)这是由公益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公益主体是指一切参与公益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公益活动的存在是公益主体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而公益活动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根据和条件又在于社会弱者的大量存在。离开了社会弱者的存在,公益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意义。公益的这一根本性质决定了无偿地救助社会弱者是公益主体最根本的和主要的道德义务。(2)这是维护社会弱者道德权利的客观要求。自古以来,任何人都有一个生存和发展的问题,在现代社会里,生存权、发展权都是每个人所应享有的道德权利。而社会弱者,特别是缺乏社会选择、社会竞争能力、劳动能力以及遭受各种灾难的人,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劳工权以及过体面生活、被平等对待的权利等基于人而应所有的道德权利不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甚至还遭受到严重的威胁。这就要求社会给予特别的帮助和照顾,实施人道主义的救助,为他们的生存、发展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使他们的道德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3)在弱者与强者之间,后者对前者是负有义务的,因为强者之所以为强者,固然与他们的个人努力分不开,但主要是他们优先占有了对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开放的社会资源。同时,也只有在保护了弱者利益的前提下,强者的利益(权利)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因为强者的利益只有在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里才能得到维持,个人只有在一个稳定发展的社会里才能得到全面发展,所以,保护社会弱者,实际上同时也就是维护了强者自己的利益,从而使自己获得了自我完善和全面发展的保障基础。公益组织的道德义务除了使社会弱者在经济上受益外,还应该使他们在政治和社会等方面得到好处,例如公益组织应该帮助社会弱者减少对有钱人和当地社会上层人士的依赖,在决策方面享有更多的独立性,增加他们的政治参与,减少他们所受到的社会歧视,提高他们的自尊。公益组织应该把促进民众参与当作其目标,通过帮助建立和促进社会基层的民众组织和社区组织,帮助社会弱者自立、自助和自主发展。(4)这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客观要求。和谐社会是一种融洽协调的社会状态。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关键在于缓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这固然取决于各方面的条件,但重要的在于是否能够创造一个公正的社会环境。公正是一个常论常新的伦理学问题。从理论上来看,历来的公正理论都把公正归结为三个层面的要求:第一,平等原则,它可表述为“同样的情况应当同样地对待”,或者说“平等的应当平等地对待,不平等的应当不平等地对待”。这是公正最低限度的要求,即所谓“形式上的公正原则。”第二,得所当得的原则,也即付出和获得能够相称对等,这里又有平衡的意义。所以,拉法格说,公正观念“就是不要破坏天平盘上的平衡”。罗尔斯也认为,公正是“在平衡中考虑的道德判断”。第三,补偿原则,也即我们平常讲的“以有余补不足”。这三个层面的要求集中到一点,就是要让社会不要两极分化,让比较穷的人得到比较好的关照,让那些因社会变动和灾难而遭受不幸
       的人们获得生存权和发展权。这正是公益慈善事业的本质所在,也是公益主体所应肩负的道德义务。
       三
       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可以根据不同出发点、不同依据和不同标准,从多角度作出不同划分。从救助的实际的内容来看,可分为生活救助、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法律救助等;从救助的手段来看,可分为资金救助、实物救助和服务救助,等等;从贫困持续时间的长短变化来看,可分为长期性贫困的定期救助(如孤寡病残救助等)、针对暂时性贫困的临时救助(如多数情况下的自然灾害救助等)和针对周期性贫困的扶贫。
       从目前的公益活动来看,对弱势群体的救助一般是通过慈善行为和志愿服务这两种方式来实现的。
       关于慈善行为,存在着多种解释。从词源学上看,古希腊语中的“慈善”一词,意为“爱全人类”,这种爱通过个人的善举,即通过捐赠、提供服务或其他爱心活动来减轻人类的痛苦和灾难,促进人类福利事业的发展,改善人类生活的质量。《韦氏大学词典》将慈善行为定义为“对同胞的友善或者是为促进人类福利所做的努力”。《蓝登书屋大学字典》对慈善行为的定义是:为穷人或者对社会有用的目的捐赠金钱、财产或志愿工作。上述定义都是传统意义上的,把包括捐赠钱物和提供劳务在内的所有利他行为都计入其内。我们在这里所讲的慈善行为,是指公益行为主体通过捐赠钱物等方式救助社会弱者的行为。当前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特别需要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深厚的慈善文化对社会良性运行、缩小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可以弥补市场调节与政府调节制度之不足,调节分配中的不合理现象,同时还具有维系社会健康、协调发展和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功能以及调整社会结构、缓解社会冲突、避免对抗、改善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并进而提升公众的社会责任意识,提升公民的道德素质,提升社会凝聚力,最终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与大融合。
       志愿服务是一个现代词汇,应该说它一直是慈善行为的一种体现。但随着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第三部门理论的兴起,它从慈善行为概念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专门词汇,特别强调公民为了其他社会成员或公共事业而自觉自愿地提供时间、精力和劳务。无数事例表明,志愿服务在维护和保障社会弱者的生存权、发展权方面可以发挥独特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1)志愿服务在推动以满足社会弱者基本生存需求为职志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迄今为止的青年志愿者服务活动有相当数量都是和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社会救济等社会保障基本项目的建设密切相关的;(2)志愿服务在弥补政府和社会针对社会弱者专业服务不足方面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其中“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计划以孤寡老人、残疾人、生活困难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特困学生、国家优抚对象等困难群众为主要服务对象,为他们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和帮助;(3)志愿服务在协助政府开展开发性扶贫方面也起着一定作用,青年志愿者组织分别实施了“扶贫接力计划”和大、中专学生志愿暑期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为帮助贫困农村农民脱贫致富做出了自己的贡献;(4)志愿服务在促进社会弱者就业方面发挥着作用,通过给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信息咨询、转岗培训等各种形式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不仅使下岗失业人员重新获得自我实现的平台,而且缓解了社会压力,促进了社会稳定;志愿服务在促进与保障社会弱者教育机会均等方面起了很大作用,配合团中央实施的资助贫困儿童完成国家义务教育的“希望工程”,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四
       在对履行救助弱势群体的道德义务中,要使这种救助达到应有的效果和目的,我们认为公益主体应当而且必须注意几点:
       (1)要平等地对待弱势群体,注意倾听弱势群体的声音,而不能怀着救世主的心态,居高临下地怜悯弱势群体,更不能片面宣传、强化强势群体的价值观并把这种价值观强加给弱势群体。如果这样的话,是难以真正改变弱势群体的弱势地位的。
       (2)要注意救助方式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一方面,要针对不同弱势群体的不同状况进行救助,做到有的放矢,否则,即使动机再好也难以取得理想的救助效果,达到预期的救助目的。另一方面,救助的形式不能单一化,不能仅仅限于捐钱捐物上,而应注重增强弱势群体本身的能力,这才是解决弱势群体境况的根本所在。
       (3)要有一种“到心”的道德责任感。心理学研究已经发现,个体如果觉得自己对某事负有责任,或者做出过某种承诺,都会影响他产生利他行为。美国的一位心理学家曾在纽约的一处海滩上进行过现场实验。他让他的实验助手把在沙滩上铺着毯子休息的游客当作被试,让助手把毯子也铺在被试旁边,然后打开收音机放在旁边。过了一会儿,助手询问被试现在几点钟了(这是一种条件)。然后他就走到别的地方去。或者说,对不起,我要到木板步行道上去一下,你可以帮我照看一下东西吗?(这是第二种条件)如果被试答应了,这意味着他已经做出了承诺,成为一个负责任的旁观者。在这两种条件下,第一个助手走开之后,第二个助手走过来,拿起收音机就跑。实验的结果发现,在第一种条件下,只有20%的被试对小偷采取了某些行动。而在第二种条件下,有90%的被试对小偷的行为进行了干预。其他类似的实验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这些实验告诉我们,当一个人认为他对某一事件负有责任时,他就会对这件事采取积极主动、认真负责的态度。就公益活动而言,有没有高度的道德感和责任感,是公益主体能否以积极主动、认真负责的态度参与到救助活动中去的一个极其关键的因素。
       五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公益主体履行救助的道德义务,对弱势群体也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但这种救助只能起到增强弱势群体改变其弱势地位的能力的作用,弱势群体要最终摆脱弱势地位还必须有一种自强的精神。自强精神的基本点是要人相信,自身完善与否皆取决于己,与他力无关。对此,我国先秦时期的思想家孔子有过大量的论述。他说:“譬如为山,未成一篑,止,吾止也;譬如平地,虽复一篑,进,吾往也。”(《论语·子罕》)这就是说,在人生历程中,其进其止都是自进、自止,完全取决于己。他的结论是:“君子求诸己,小人求诸人。”(《论语·卫灵公》)作为君子,应“不怨天,不尤人”(《论语·宪问》)他认为,人不仅具有完善自己的意愿,也有完善自己的能力;人的完善与否,完全取决于内因,即内在的主观能动性。
       另外,弱势群体在接受了社会的救助后,从伦理学的视角来看,还应有一种知报之心。所谓知报,即《诗经·大雅·抑》中所说的“投我以桃,报之以李”,“无德不报”,对他人的恩德、友情、支援、帮助应作积极主动的回应和报答,做到人待我如何,我也待人如何。特别是对他人在自己身处困境、险境,难以自立时所施予的恩德、援助,尤应终生不忘。知报作为人类道德生活的一条重要原则和处理人际关系的重要机制,在先哲看来,应当对于他人之恩采取如下三方面的态度:首先,“不可轻受人恩”。宋人袁采说:“居乡及在旅,不可轻受人恩。方吾未达之时,受人之恩,常在吾怀,每见其人,常怀敬畏,而其人亦以有恩在我,常有德色。及吾荣达之后,遍报则有所不及,不报则为亏义。故虽一饭一缣,亦不可轻受。”(《袁氏世范·处己》)其二,“人之有德于我也,不可忘也;吾有德于人也,不可不忘也。”(《战国策·魏策四》)概言之即是:“施人勿念,受施勿忘。”(《袁氏世范·处己》)这正是古人所称道的忠厚之道。反之,“受人恩者,多不记省,而有所惠于人,虽微物亦历历在心”(《袁氏世范·处己》),则是极不可取的。这种人常为人所鄙视。其三,不论是施恩还是报恩都应以是是、非非为前提,所施所报均应是善,非道义的恩与报乃是同恶相济,必须坚决反对。古人所倡导的这种知恩图报的美德也应当在我国的现代公益事业中加以批判地继承和发扬。虽然在现代公益事业中,弱势群体接受社会救助是他们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权,他们不必为此对个人或社会组织感激涕零;任何个人或社会组织也不应借慈善之名,谋取私利。但是,不必并不等于不应该,一个人在接受了社会的救助后更应该懂得感恩图报,尤其应懂得回报社会。知恩图报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一种传统美德,更是我国公益事业朝着健康方向不断发展的一个重要保障。
       (责任编校:文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