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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产权理论中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及其效益价值取向
作者:冯晓青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 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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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产权理论出发,可以认识到财产权、知识产权的效益价值取向。这种动态效果与克服产权制度的外部性有关。就知识产权而言,通过对竞争的适度限制和对社会公众利用知识产品的保障,知识产权制可以克服消极的外部性。在实现知识产权的效益价值方面,利益平衡原则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利益平衡原则引领财产权的理想分配,保障了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效益和社会效益。
       [关键词]知识产权;财产权;效益价值;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63(2007)04-0124-07
       知识产权制度,顾名思义,是一种“产权”制度。因此,从产权制度的角度认识财产权和知识产权是有益的。本文拟对产权理论中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及其效益价值取向问题加以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 从产权制度看财产权
       (一)产权、产权制度的概念和内涵
       产权制度属于制度经济学的范畴,并且是制度安排的核心问题。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可以充分地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充分利用社会的各种资源并使资源达到优化配置的目的。根据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诺斯的观点,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它需要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立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的活动。如果社会上个人没有去从事引起经济增长的那些活动,便会导致停顿状态。如果一个社会没有经济增长,那么是因为没有活力为经济创新提供刺激。
       产权制度的核心是产权的设立和界定,它被认为是实现正义的工具而不是正义的基础。根据被西方广泛引用的德姆塞茨对产权的定义,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能够帮助一个人形成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产权的主要功能是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科斯则认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商品的使用的权利,是行动团体对资源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收入的享用权;产权揭示了人们对物的使用所引起的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产权经济学的产生旨在“分析如何从制度安排上降低交易费用,提供使外部性较大内在化激励的产权结构”,而“交易费用理论是产权经济学的基础”。美国新制度经济学家巴泽尔指出:产权概念与交易成本概念密切相关。我们把交易成本定义为转让、获取和保护产权有关的成本。其出发点是最合理地利用有限的资源并最大化地实现产出,实现效用的最大化。他主张确立私人产权可以在最大的程度上提升对生产整体的价值,以使商品的生产达到理想水平。
       产权和我国法律概念中的财产所有权的概念是一种交叉关系。财产所有权是产权的核心,但产权除了财产所有权外,还包括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就知识产权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产权形式,但其核心仍然是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制度具有重要的市场功能,并且是一种十分重要的产权制度。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将成为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
       (二)产权制度的静态和动态效果
       从产权特别是财产权的角度看,知识产权也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关于财产特点的分析表明,财产权的核心内容是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这和通过合同实施的法律权利不同。根据兰德斯和波斯纳的分析,财产权赋予了两种不同类型的经济利益:静态的利益和动态的利益。前者可以通过自然的(即没有开化的)牧场来说明。如果所有人不能排除他人来使用他的牧场,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过度的垦荒现象,因为牧场的用户为了使自己的牛吃得更多,将不顾及减少他人的牛的牧草用量的危险。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公有的悲剧”的例子。公有的悲剧是一个古典的经济学模式。每一个人都趋向于从资源的使用中获得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而最低限度地承担成本。如向公众开放的湖可能会被过度地捕捞,而不会考虑未来对公众的不良后果。公有的土地则会出现过度的垦荒,出现类似的不幸后果。如果每一个人都拥有一小块土地,并且能够阻止他人的利用,那么公共的和私人的刺激就倒置过来了。在设立私人财产权的情况下,将不会出现土地过度垦荒的现象,因为人们知道这样做的后果。并且如果他人能够更好地利用资源,那么可以通过交易行为使资源实现最佳的利用。
       财产权的动态的效果则是,对在一定的时间(时间一,如种植玉米)资源的创造与改进中的投资的激励,在时间二(如收获时间)其他人不会占有。例如,如果竞争者能够在不付出开发成本的情况下复制产品,并且以革新者的边际成本来生产,那么公司投入资源来开发这种新产品的可能性就会小得多;竞争将会使价格降到边际成本,而从事发明的费用将不会被补偿。这种“公有的悲剧”也可以用于分析知识产权问题。例如,当将知识财产置于公有环境时,任何人的接近都没有限制,个人可能会浪费性地使用,因为其使用不用偿付成本。此外,由于接近是免费的,不会存在将知识资源进入到最佳效用性质使用的市场机制。
       (三)产权制度上的外部性及其克服
       与财产权的静态和动态效果相关的一个概念是外部性问题。“外部性”是一个典型的经济学概念。它涉及到经济学上的一种状况,在这种状况中,个人追求私人利益对于他人的效用或者福利有外溢性影响。即当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时,会对他人产生一些效果,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效用函数的自变量中包含了他人或其他人的行为”。具体是指它所涉及的成本(或利益)并不在市场价格中得到反映,是一种经济行为,不通过影响价格而直接影响他人的经济环境和经济利益。根据社会效用的有益还是有害,外部性可以分为积极的外部性和消极的外部性。积极的外部性涉及到一种行为引起他人效用增加或者成本减少,可以称之为外部性的正效用;消极的外部性则是指一种行为引起他人的效用降低或者成本增加,可以称之为外部性的负效用。由于消极的外部性采取损害他人利益的方法来实现自己的目标,这不符合经济学上的效用原则。
       有学者以在不许对动物拥有私人所有权的前提下养蜂人和苹果种植者开发附加财产作为积极的外部性的例子。养蜂人的蜜蜂飞到果园吸收苹果花粉,而这会使得果园的产量更高。相反,养蜂人如果认为他的资产中包括了蜜蜂飞行的社会利益,他就可能会增加产量,使其到一个比较高的生产水平,这将使得其获益高于产品的边际成本。在蜜蜂中授予所有权会使养蜂人与苹果种植人协商蜜蜂的供用,从而为其蜜蜂的生产提供了刺激。
       经济行为的外部性影响到法律与经济制度的选择。由于外部性在运作私人市场时会产生“失败”,它们会阻止对一个特定的商品或者动产产生理想的产量。这样一来,所有权的一个重要功能是纠正由外部性产生的市场失败问题。当内在的收获比内在的成本大得多时,财产权发展了外部性。通过这种手段,财产权矫正了源于外部性的过于理想或者不够理想的生产水平。
       二 产权理论与知识产权制度
       
       近些年来,经济学家对知识产权问题开始关注起来。知识产权的经济分析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虽然经济学家提出的一些理论、观点尚未经过经验测试,这些理论对于拓展知识产权的研究视野仍然有相当的价值。以上面讨论的知识产权的外部性为例,经济学家也提出了知识产权的外部性、市场失败和适当性等问题。不过,对这些问题的解决还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由于知识产权制度首先并且最终是一个法律制度的问题,很多与知识产权相关联的问题是无法由经济学家加以解决的。例如,在缺乏专利的环境下,当代的技术革新活动会变得怎样、专利是否会鼓励一些类型的革新而对另外的一些类型却有所损等。当然,包括经济学家在内的所有人都不得不承认,当代急速的技术革命、技术革新是在专利制度的旗帜下实现的。所以,尽管一些经济学家分析专利制度有这样那样的缺陷,一般仍然认为专利制度是有限的几个选择方式中最理想的一个,从而主张建立专利制度而不是反对这种制度。
       当把经济学原理适用到知识产权中时,我们会发现,为了清晰地界定财产权,应在对一部分不给予保护与确保对创造的激励之间作出“对价”。知识产权法在经济上的一个目标是使无形财产创造的数量到达理想化的水平,而最终目标则是使有形商品的生产在质量上的改进和数量上的提高。这种制度要被赋予正当性,在这种生产方面必须提供充分的激励。与采用其他形式的制度或者方式相比,如果设立知识产权制度不能为知识创造者提供足够的生产知识产品的激励,它在经济上的目标就无从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创造本身具有积极的外部性,因为发明、作品等知识创造成果不仅能够给知识产权人自身带来物质和精神利益,也能够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满足社会物质和精神方面的需要。但是,知识财产的利用具有消极的外部性,这表现为他人以搭便车的形式无偿利用知识财产的行为。知识产权法中消极外部性的出现会严重损害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因为知识产品的使用者和消费者基于知识产品的公共产品属性而强调自身效用最大化,而不惜以损害知识产权人利益的手段利用其知识产品。
       这种以损害他人利益作为增加自己利益手段的行为不合乎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效益原则。知识创造者本人无力通过自力救济的形式克服这种外部性,而必须借助于国家以法律赋予其对知识财产的专有权利的形式才能实现。按照美国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的观点,“对付外部经济的一般药方是,外部经济效果必须用某种办法使之内部化”。这里的所谓内部化是指消费者对产品的消费承担费用,而不能是无偿的。知识产权制度对积极的外部性确保和对消极外部性的克服,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建构才能达到。通过赋予知识产权人以对知识产品的独占权利和确保知识产品的充分公开以及公众有条件地使用,这种制度建构既保留了知识产品的公共产品属性,也确立了知识产品的私人产品属性。这可以通过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
       一是知识产权对竞争的限制。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由法律授予的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或者说垄断权,而知识产权以在主要的商业中从事某种活动的专有权的形式存在,这就使得在对于市场中竞争的保护与抽象财产的垄断权之间存在一种冲突:知识产权的授予限制了竞争,使竞争者在利用知识产品或者说智力产品方面增加了成本,典型的如支付许可费。但是,这种垄断权和不正当的垄断、限制竞争有原则性区别,因为它是为了竞争的利益而对竞争的限制。正如密歇尔·拉哈迈恩所提出解决上述冲突的思路一样:如果将经济活动分成三个水平(消费、生产和革新),那么可以认为商品的所有权是在消费水平胜过生产水平的条件下对竞争的限制。一般认为,在一个水平上获得财产权可以确保市场和竞争在更高的水平上发展。
       二是知识产权对社会公众利用知识产品的保障。知识产权完全的垄断性对于社会公众利用智力产品成本的增加无疑会有极大影响。所幸的是,知识产权制度通过权利限制制度的建构而克服了消极的外部性,避免了社会公众对智力产品利用的不便。从经济学角度看,外部性涉及成本概念。经济主体追求的是以尽量少的成本获取尽量大的利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设立和选择也离不开这种经济理性。知识产权上的效用主义既要求理想的智力产品总量,也要求理想的社会效用总量。这个理想的社会效用总量显然包括了知识产权制度实施的积极的外部性——使社会成员在分享知识产品时付出的成本尽量降低。如果知识产权的专有或者垄断具有绝对性,或者权利的保护具有永久性,这种外部性将无从实现。在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权利限制和有限的保护期制度解决了这一问题。通过权利限制,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品的成本大大减少了。时间限制也是必要的。拉哈迈恩即认为,把竞争限制在生产水平上只有在一定时期内能够开发一个健康的革新水平时,才是合乎需要的。在这一时期之上,抽象客体将会违背其最终目的——商品和服务供用的改进。时间限制使得任何知识产品最终进入了知识共有物之中,从而也为激发新的知识创造提供了用之不竭的无形资源,在最终意义上实现了知识产权积极的外部性。
       三 财产权、知识产权的效益价值取向与利益平衡原则的功能
       (一)财产权、知识产权的效益价值取向
       从财产权的角度出发,可以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的效益价值取向以及利益平衡原则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效益价值的保障。
       所谓效益,一般是指减去投入后的有效的产出。表现为“以最少的资源(包括物的资源和人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经济学上在讨论效益问题时,涉及到成本和收益问题。其中成本是人们为了获得一定效益而付出的必要代价。减少交易成本是获得效益的一个重要条件。
       效益既是经济学上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在以效益作为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已经获得普遍认同。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也逐渐得到认可。有效益的法律制度能够有效分配社会资源,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在探讨法的效益价值时,经济分析法学流派的产生和发展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法律效益是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问题,即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使用资源,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这是法的宗旨。其典型的效益观体现在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科斯所著《社会成本问题》一书中。根据科斯定律,在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有怎样的法律规则,有效益的结果将会出现。但如果存在实在的交易成本时,在每一个法律规则下则不一定发生有效益的结果。此时合理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换代价的影响减少至最低的法律规则。根据经济分析法学家的观点,法律制度终究受到效益原则的支配,法律安排实质上是以效益为中心的。衡量法律效益的主要因素是:法律规范实施的结果符合立法目的,法律作用的结果客观上保障并促进了生产力的进步和社会发展,被制约的社会关系处于稳定状态;法律能最经济、最便利地实施。
       
       效益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价值。换言之,法的效益价值在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作用。法的效益价值是法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所必须的。法在现代社会作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离不开一定的效益追求。我国法学界逐渐加强了对法的效益价值研究,这体现人们对法的效益价值的逐渐重视。如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张文显教授即指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根据效益来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国外经济分析法学家的效益分析方法确实提供了理解法律的新框架。我国目前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归根结底是通过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职工、职工与职工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和再分配,使权利和义务及其界限最优化,以最大限度地提供经济效益。我们的立法和执法工作应当适应这种改革,把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标准。
       法的公平价值取向可以理解为获得财产的机会以及财产分配的公平、合理。这里提出的是法的效益价值取向。在实际中,法要实现公平和效益价值取向的完全统一,存在一定困难。这主要是因为,法的效益的实现有时与法的公平相冲突,以牺牲一定的公平为代价。这涉及到现在广泛讨论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问题。笔者认为,就法的效益和公平价值来说,恐怕不是一个简单的效率优先,并在效率优先的基础上考虑公平的问题,而是一个追求公平与效率的均衡问题,即两者的最佳结合以及达到的可行性路径。法实现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均衡也需要在公平与效益之间均衡,以使法律既能够满足社会公平的要求,又能够实现法律的效益价值。应当说,法律的公平与效益价值的均衡存在必然性。因为在法律中,公平与效益存在共同的起点和目的,法调整社会资源的分配,而社会资源在一定环境下都是有限的。稀缺性就成为公平和效益的起点,最终目的都是要满足人们的需要。再从法的效益价值的本身的内容来看,法的效益价值包括资源利用上的效益价值和资源分配上的效益价值。法通过调整人行为,促进了资源的有效利用和资源的有效分配。然而,这种有效利用和分配是以法的公平价值准则的贯彻为前提的。特别是就资源的有效分配来说,它同时意味着社会资源的平等分配。资源的平等分配,是在法的指导下进行的,因为法通过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了资源分配秩序;“法律必须以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法追求资源分配公正与效益的均衡,是通过确立分配规则、行为规范、利益平衡和协调机制以及制度保障来实现的。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益价值目标有很大的趋同性,因为公正不必然排斥效益,反之亦然。在很多情况下判断一项活动是不是公正,应看它是不是以国民收入提高来衡量的经济效率。波兰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威斯劳·兰恩也认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公正观点,社会制度的经济效率也是个重要价值。也就是说,效益与公正具有统一的基础,在实现法的效益过程中虽然有时存在牺牲一定的公正的问题,两者在总的方面来说是一致的。在相当的程度上,法的公平是效率的基础和前提。在两者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实现公平和效益的均衡则是必要的保障。
       很多经济学家认为,寻求理想的资源分配是动产和不动产制度的重要目的。从现代产权经济学的研究结果看,经济增长的关键是有效率的经济组织,而这离不开提供适当的、有效的个人激励的产权制度。新制度经济学主张,产权界定离不开效率原则,即使内在化收益大于内在化成本,用德姆塞茨的话来说就是产权的发展旨在在当内在化的收益大于内在化的成本时使外部效用内在化。通过界定产权,外部性得以内在化,而内在化行为具有效率的前提条件是内在化收益大于内在化成本。从知识产权法的目的看,它主要关注的并不是使法律最有效地利用知识产权的公共产品特征,而是如何在界定产权的基础上获得最大化的社会效用。知识创造成果的产权化显然是需要成本的,除了法律制定和实施成本外,对知识创造成果传播和流通的限制也是重要的社会成本。但知识创造成果的产权化也能够带来重要的收益,除了知识产权人能够获得的财产和精神利益外,社会也从被专有权所激励的生产更多知识创造成果中获益。在衡量知识创造成果产权化效率方面,主要是衡量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本和收益的关系,即知识产权保护的效率在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收益大于保护的成本。知识产权法在赋予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利的同时,也通过一系列的手段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以便于知识产品的传播和扩散。实际上,这一原理也可以用于分析设立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合理性。
       (二)利益平衡原则在实现知识产权效益价值方面的作用
       1.利益平衡原则引领财产权的理想分配
       就知识产权法来说,寻求在财产权的最初分配中获得一个理想的平衡是其重要的目的。也就是说,寻求财产权的理想分配,在知识产权法方面也是合乎需要的。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制度以经济人的假设为前提,以利益驱动为杠杆,以自由竞争为基本原则,以效率为首要价值追求,通过利用公益和私益的辩证关系,作出了有利于科学技术发展的制度安排。就知识产权法来说,它除了具有公平的价值取向外,同样具有效益价值取向。换言之,实现知识产权法的效益价值,也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目标。例如,我国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通过鼓励发明创造活动,促进国际国内科学技术情报交流和技术的有偿转让,推动本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显然,专利制度要实现提高社会生产力的目的,它必须是一种能够产生效益的制度。并且,知识产权法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和效率与公平均衡的实现,利益平衡机制起了关键的作用。从知识产权的效益价值取向看,知识产权法的效益价值体现于知识产权法的制度运行、利益平衡和协调机制以及制度保障上。特别是,知识产权法的效益与公平——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公平和效益的均衡,是通过相互制衡的利益之间平衡来加以实现的。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分配,既是保障社会智力资源的公正分配和实现社会正义秩序的良性机制,也是以有效率的方式分配社会智力资源的手段,具体体现为以权利和义务的制度性规定保障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这种以提高效益的方式分配智力资源,反映了知识产权法的效益价值取向。
       2.利益平衡保障了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效益和社会效益
       考察知识产权与财产权性质可以发现,专有或者排他性是知识产权的一个显著特点。实际上,这种专有或者排他,本身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关于垄断,就一般的意义来说,在限制竞争、垄断价格的层面上,垄断可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从而产生低效率。但知识产权这种垄断却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除了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实现了积极的外部性外,仅仅从下面阐述的对搭便车问题的克服,我们也可以领略到知识产权这种“垄断权”产生的效益。
       搭便车行为也可以理解为集体行为。在知识产
       权领域,搭便车行为相当普遍。原因在于,与使用者之间的使用会发生冲突的竞争性商品不同,知识产品一旦被创造出来,它可以流转到任何一个角落。使用人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和随机性。从知识产品的社会属性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看,也需要广泛使用知识产品。同时,知识产品的广泛使用对实现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也十分重要,因为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实现建立在知识产品的传播基础上。只有通过使用者广泛地使用知识产品,知识产权人也才能收回生产知识产品的成本。但问题是,使用者在利用他人的知识产品时,或者说,知识产权的成本在被稀释时,很容易产生集体行为问题——每个使用者都想成为搭便车者,即让他人为知识商品付费而自己却免费使用。确实,知识产品的生产立即产生了一个集体行为的问题。知识产品典型地表现为由大量的人来使用,这与由单个的个人拥有的竞争性商品是不同的。知识产品被人们大量的使用既可以由知识产品的使用者来分散知识产品的创造成本,也可以实现知识产品的价值。但是,集体行为的出现,很可能会使知识产品的生产成本无法收回,这样不仅不会产生创造方面的激励,反而会抑制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知识产权法保障了权利人不受集体行为的妨碍——知识产权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利用他人的知识产品应当支付费用,不付费用的情形限于法律规定的一些特例。当然,正如权利的设置会对社会增加新的成本一样,知识产权法的确立也不例外。就制止集体行为问题而言,排除搭便车者的行为从技术上来说也是需要付出成本的。只是这种成本的投入与不设立知识产权制度而听任搭便车者泛滥带来的后果相比,它仍然是值得的。从控制知识产品的搭便车者的行为中,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本身确实既产生了个人效益,也产生了社会效益。
       就个人效益来说,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法中都存在自己的独立的利益。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保障了其在他人因利用自己的作品、发明等时,不仅能够收回知识创造的成本,有效地抵制搭便车行为,而且能获得必要的收益。不仅如此,知识产权人还可以实现一定的精神利益,这在著作权上表现特别明显。因而可以说,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对知识产权人是有效益的。
       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也产生了相当的社会利益。知识产权法产生的社会效益主要是通过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有限的垄断权激励了知识创造者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从而产生了更多的对社会有用的智力产品——来实现的。诚然,知识产权法确认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本身是限制他人接近和利用知识产品。所以从静态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会减缓信息和知识的扩散,这对实现知识产品的社会效益自然是不利的。但是,从动态角度看,这种“限制”、“减缓”是必要的,因为知识产权制度确立的限制是为了增加知识产品的生产和将来的新的知识产品的获得和使用,而限制他人在现今对知识产品的获得和使用。一般地说,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权是由制定法创制的、在作者或者发明者为激发这种投资已经获得了充分的利润以前阻止信息扩散的权利。知识产权法授予知识产权人垄断性的专有权的正当性在这方面典型地表现为:通过减缓现有信息的扩散,更多的信息将被生产出来用于扩散。当然,这里涉及到一个经济学上的比较问题,即从增加的对发明等知识创造的激励与因对知识创造的垄断而导致的使用的减少和发明等知识创造物扩散的减少进行比较。知识产权法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解决后者减少的问题,例如通过设立保护期制度、权利限制制度,只要这种权利限制并没有减弱知识产品生产动机的话。有的学者从经济学上交易成本最低化原则分析,认为应利用基于产权界定的集中交易方式调整智力成果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权利配置关系,以实现促进文化发展和推动社会进步的最优效益。
       知识产权法还通过设立专有领域和公共领域,保障了最优效益的出现——通过专有区域可以在维系智力劳动者的创造热情的前提下收回投资成本,因而智力成果创造者是有效益的;同时,有限的自由区域的设立可以在不损害知识产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减少交易成本,促进知识产品的传播,因而也是有效益的。从经济学上考察也发现,在对知识创造者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对权利进行适当限制,以平衡知识创造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具有经济学上的合理性。另外,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看,对围绕知识产品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进行配置,对知识产品的垄断、公开以及利用进行一定的制度选择与设计,具有实现效益最大化的经济目的。当知识产品在动态流转中获得的增量利益和动态效益大于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成本时,它就是有效益的,而对该种知识产品赋予专有权就具有正当性。
       应当指出,知识产权法的这种社会效益是通过建构利益平衡机制来实现的。知识产权法追求公平和效益价值目标,其中公平作为一种分配方式,该方式的正当性能使知识产权中参与分配的利益主体各得其所,通过这种分配实现利益平衡状态。权利义务的均衡分配能够既使知识产权人有足够的动力从事知识创造和实现自己的利益,同时也能够满足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需求,实现知识产品的社会效用。另外,在实现知识产权法的效益价值取向方面,利益平衡原则发挥的功能比经济学上追求的效益最大化还具有独到的优势和特色,这就是它追求的是一种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效益价值,并对利益取向具有预见和指引作用。产生这种优势和特色的原因在于,作为法律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法具有指引作用,对未来的利益取向具有可预见性和引导性。这使得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目标具有动态性,它不仅立足于建立知识产品资源分配的稳定的秩序,而且侧重于在未来实现长期的、稳定的、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显然,这是法律的独特功能和价值所衍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