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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网络“恶搞”电影作品的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刘 强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 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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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电影作品的网络“恶搞”是我国网络产业发展的新产物,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其显著特点。网络“恶搞”能够迅速流行有深刻的文化和技术背景。从性质上说,网络“恶搞”属于新型文艺评论,也具备构成改编作品的条件。网络“恶搞”在网络的传播可能对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相关主体的名誉权和肖像权构成侵犯.尽管如此.我们应当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基础上寻求对其进行规制。
       [关键词]网络“恶搞”;著作权;言论自由;文艺评论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63(2007)04-0131-07
       近年我国的网络发展十分迅猛。而与此同时,自2005年以来互联网上出现了制作、传播所谓网络“恶搞”的热潮。以胡戈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为代表的“恶搞”制品不断涌现,并在网上迅速传播。其他针对知名电影作品进行的“恶搞”还有多起,如将《闪闪的红星》改编为《闪闪的红星之潘冬子参赛记》和《铁道游击队参赛记》。《英雄》、《十面埋伏》都曾经被“恶搞”,而《夜宴》甚至在还未公映时就在网络上出现了其“恶搞”版本《晚饭》。除了对电影作品的“恶搞”以外,还包括对历史人物的“恶搞”,对古典小说人物的“恶搞”等,本文的讨论则主要集中在对电影作品的“恶搞”。对于网络“恶搞”是否侵犯法律规定的他人权利,以及是否应当有道德标准等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的讨论。
       一 网络“恶搞”的特点
       从来源上看,“恶搞”一词来自日语“くそ”(Kuso),意为“不那么善良地对待某事物”或者“非常搞笑”。“恶搞”这个词只是对早已存在的滑稽行为的新说法。作为网络时代的产物,网络“恶搞”制品最主要的形式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而这些形式特点对其法律性质有着重要影响。
       首先,网络“恶搞”制品的内容普遍利用现成的电影作品素材,其主要内涵是消解了作品原有的中心,并在作品的边缘进行了多种复杂的交叉,从而体现出作品和“恶搞”作品之间的复杂关系。其次,网络“恶搞”制品所体现的原创性并不是构成短片的素材本身,而在于各种电影视频和音频素材的组合排列。事实上,网络“恶搞”的素材多半均非原创,但又以完全不同于原始素材本身意义的形式呈现出来。很难认为网络“恶搞”是对原始素材的简单剽窃,而是某种形式的“再创作”。此外,由于互联网与生俱来的开放性和信息传播的快捷性,网络“恶搞”在互联网上得到迅速传播。“恶搞”制品在网上发布后,网络使用者可以借助网络论坛等手段发表自己的看法并推荐给好友。能够流行的短片还会刺激其他短片的出现,从而出现滚雪球似的“马太效应”。
       正是由于网络“恶搞”具有上述特点,使得其对原电影作品和社会公众的影响较大,其某种程度代表公民的言论自由,并基于上述特点对著作权和其他精神权利的冲击引起了广泛注意。网络“恶搞”在网络方式传播电影作品后互联网对电影著作权以及名誉权等权利提出了新的挑战。法律制度应当对这种现象做出回应,从而使得著作权不因为技术的发展和传播手段的更新不断被削弱,进而导致电影作品创作的减少。
       二 网络“恶搞”产生及流行的社会原因和影响
       网络“恶搞”需要通过法律调节。然而,法律并不是凭空产生的,作为上层建筑,其要服从和服务于包括经济基础在内的社会基础。网络“恶搞”所以能在短时间内广泛流行,有其深厚的社会和时代基础。如果脱离这样的社会基础谈论其法律性质,是难以为网络使用者认同也难以使法律得到有效实施的。
       首先,“恶搞”是表达方式的革新。网上下载和观看“恶搞”作品的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其生活方式更倾向于愉悦和放松,而“恶搞”的表现形式轻松幽默,可以达到类似效果。由此也导致“恶搞”在网络世界有着广阔的生存空间。如前所述,“恶搞”往往被认为本身并无恶意,因此,在网络使用者中多数对“恶搞”持宽容态度。如《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中,胡戈和陈凯歌的支持者在网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而大多数网民选择支持进行“恶搞”的胡戈。这种舆论使得将网络“恶搞”认定为侵权的意见也变得保守起来。此外,网络技术为“恶搞”作品的制作提供了便利。恶作剧作为网络“恶搞”传统形态很久以来都在人们生活中存在。而网络得到普及以后,诸多“恶搞”作品得以被迅速传播并广为人知。如今,图片、视频编辑软件和硬件设备自带的软件,使用起来都简单方便,容易为网络“恶搞”制作者掌握并使用。
       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空间已从刚开始传播和展现真实性的舞台,转变为自由言论公开发布的场所,由于网络道德还在形成期,人们缺乏内心的道德性约束,网络空间内的行为会出现异化的可能,甚至有人会将网络当成随意发泄的场所,这是对传统道德的践踏。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应当对涉及公共道德的问题做出适当的回应,从而促进社会道德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三 网络“恶搞”的法律性质
       网络是相对自由的,正是这种自由吸引众多网民使用网络,在网上发表言论和意见。但是,网络的言论自由并不是没有底线的,网民中的很多人也持这样的观点。对于网络“恶搞”行为的法律性质,为数众多的网络使用者普遍看法为支持“恶搞”行为,不认为其侵犯他人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民事权利。并且,由于受到多种因素影响,截至目前的法律实践还没有针对网络“恶搞”行为进行的法律诉讼,更未有网络“恶搞”行为被生效的法律判决认定为侵犯著作权及其他民事权利。但是,公众的支持和法律实践的空白并不代表“恶搞”行为在法律上性质已经明确或者能完全得到保护。
       网络“恶搞”被学界和评论界定性为一种新型的文艺评论。也就是说,在法律看来“恶搞”并不是仅仅为了娱乐,也不是要创造全新的作品提供给公众欣赏,而是为了对“恶搞”对象的电影作品进行评论。这种定性同制作“恶搞”制品的创作者体现出来的初衷比较吻合。胡戈就坦言,其制作《一个馒头的“血案”》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特别而引人注目的方式向公众揭示电影《无极》当中的缺陷。特别是在当前的电影市场上,耗费巨资制作的所谓“大片”其艺术性和审美角度同公众心目中的标准有差距,使得这种文艺评论具有更为广泛的市场。作为新兴文艺评论的网络“恶搞”在几个方面体现了其与传统文艺评论的差别。首先,在传播途径上,其主要的传播形式是通过网络由网络使用者点击传播。而传统的文艺评论则采用传统的媒体,在报纸、杂志或者电视广播上进行。传播形式的新颖性导致其制作者和受众都不同于传统文艺评论。这方面的群体中网络“恶搞”主要以经常上网的年轻人居多,而传统文艺评论的受众的年龄结构则明显偏大。并且,网络“恶搞”所以被冠以“草根娱乐”的头衔,是因为其受众中有部分属于城市和社会边缘人群,他们借助网络接受或者传播信息,打破了传统文艺评论的形式和内容限制。而传统的文艺评论还是以主流社会人群居
       多,他们有条件、有能力消费传统的大众媒体,并且价值取向也同传统媒体的内容基本吻合。此外,网络“恶搞”同传统文艺评论的重要差别在于评论的方式。正如“恶搞”一词的来源所指出,其评论的方式对于原电影作品并不友好,基本全部采用讽刺和挖苦等负面的评论,并且存在有意曲解电影作品原意和视频与音频的结合方式,从而取得引起观众注意的效果。而传统的文艺评论,虽然也有负面的评价,但是基本采取对其艺术性和文学性进行专业化评价的方式。在评论的效果上,网络“恶搞”和传统的文艺评论也有很大差别,网络“恶搞”在具有讽刺性评论效果的同时,其制品本身也使观众得到了娱乐的享受,即使观众没有观看过被“恶搞”的电影作品也能获得足够的信息。而传统的文艺评论则完全附着在被评论的作品上,其本身的独立性并不明显。如果没有看原作品,受众几乎无法得知其评论想要表达的内容,其评论的效果也无法得到检验。网络“恶搞”作为新型文艺评论的上述特点使得其法律性质的界定也不同于传统的文艺评论。
       网络“恶搞”制作的音像成果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上的改编作品值得讨论。从独创性上来讲,网络“恶搞”应当可以认定相对于其他作品来讲具有独创性。甚至部分被“恶搞”的电影作品权利人都不否认这一点。例如,《夜宴》被“恶搞”成《晚饭》,以后,其电影制片人都认为“恶搞”制品有创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已有的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可以形成改编作品。网络传播具有很大程度自由的特点,在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限制和禁止网络“恶搞”制品在网络传播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而认为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为改编作品,网络“恶搞”制品的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也有严格的限制,那就是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和有关主体的肖像权及名誉权。
       四 网络“恶搞”可能侵犯他人民事权利
       1.网络“恶搞”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
       首先,网络“恶搞”行为使用的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如果所谓的“恶搞”完全使用或者基本上完全使用自己独立制作的视频和音频元素,则应当认为其创作了新的作品,即使这种作品的艺术价值很低也不影响其法律性质。著作权对于作品的原创性并没有要求,只要是独立完成的作品都可以被视为作品。据统计,胡戈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里面有80%的片段是直接引用《无极》的,还有20%是“法制报道的”,我们暂且把它称作“创作”。这种创作方式类似于被“恶搞”的《闪闪的红星》,只加进去自己的对白,肯定是对他人电影作品的一种使用行为。
       但是,即使作为演绎作品或者改编作品,“恶搞”制品确实从被“恶搞”的电影作品中拿走了享有著作权的因素,特别是视频和音频片断,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可以主张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不管它所添加的部分创造性有多大。把有著作权的因素与新加入的创造性因素结合,这只是一个演绎作品,而现代著作权法出于一些正当理由,把制作与复制演绎作品和改编作品的专有权利分配给了原始作品的著作权人。法律并不管演绎作品和改编作品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变得更好、更有“艺术性”、或者更具有商业价值了。因此,“恶搞”仍有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
       如果要认定网络“恶搞”对原电影作品使用不构成侵权,合理使用制度是很好的抗辩手段。关于合理使用,各国的著作权制定法或者判例法都有涉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其中可能对界定网络“恶搞”性质有帮助的包括第1款和第2款。网络“恶搞”通常需要通过网络为数量庞大的网络用户所接受,很难认定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学习和欣赏”的情形。该条第2款规定的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如上所述,类似《一个馒头的血案》等网络“恶搞”作品,其中80%的内容都是《无极》的画面内容,很难认定这种“恶搞”是不构成侵权的行为。关于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尽管有不同的学说,但是就公认的标准来说,基本包含使用作品的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程度,以及对被使用作品的影响四个方面。关于使用作品的目的,一般要求是非商业性、非营利性的使用才能构成合理使用,而网络“恶搞”一般具有娱乐性质,也是提供网络用户免费点击下载观看的,即使网站贴有广告,也一般非“恶搞”制作人所为,因此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是非商业性使用;而对于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对于视频、音频作品有比文学艺术作品更为严格的要求,要求在更多的情况下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使用,但是也没有严格的区分;对于使用作品的程度,即改编作品截取了多少电影作品,各国有不同的数量和实质性要求,而网络“恶搞”一般播放时间不长,例如《一个馒头的血案》长度为20分钟左右,一般不触及使用数量的底线;对于被使用作品的影响因素,尽管在特定情况下举足轻重,但是比较难以判断,即使是批评性意见也不见得就一定减小了原著作品的市场需求量,反而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刺激观众对原著看个究竟,该标准可能回到使用者是否获得实质性利益的要求上。尽管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网络“恶搞”作品可能可以利用合理使用作为辩护,但是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距离仅是一步之遥,使用者如果跨过红线,即有可能对著作权造成侵犯。
       2.网络“恶搞”可能侵犯他人肖像权
       如果有人认为网络“恶搞”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但是即使属于宪法权利,言论自由也不能损及其他人的公共利益。发表评论性言论的行为如果涉及到其他人民事权利,被侵权人也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究你。美国最为典型的言论自由案例是联邦法院对于“烧毁国旗”的行为认定是言论自由范畴,试想如果当时行为人烧毁的是别人所有的那面国旗,也会构成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在民事领域肖像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是公民应当享有的精神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如果网络“恶搞”仅属于评论性质,不存在盈利目的或者行为的话,可以认为其不存在侵权问题,但是当前很多人进行网络“恶搞”是为了获得知名度从而从其他途径赚取利润,并且这种使用肖像的行为同社会普遍的道德取向是相违背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考虑加以限制或者禁止。当然,如果传播网络“恶搞”制品获得经济利益则可能使得上面提到的合理使用抗辩也不复存在。肖像权属于私权,权利人在被侵权后可以对网络“恶搞”宽容不起诉行为人。事实上,陈凯歌和陈红出于各种考虑没有起诉胡戈,但是并不代表其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没有造成法律上可以认定的损害。
       3.网络“恶搞”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
       
       实际上,除了上面提到的著作权和肖像权问题,还涉及到名誉权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网络“恶搞”行为对电影制作人、电影演员及电影塑造的人物形象可能造成损害。例如,网络“恶搞”从负面评价电影,揭示电影从剧情、拍摄到制作方面的漏洞,有些漏洞未必真的存在而可能被不恰当的放大,电影制作人的名誉可能遭到损害;对于电影演员,例如由《夜宴》改编的《晚饭》,对于章子怡出演的部分片断进行改变,配合十分粗俗的台词,使得章子怡的公众形象可能受到损害;而对于电影人物而言,比如《闪闪的红星》里的潘东子,在改编的“恶搞”制品《闪闪的红星之潘冬子参赛记》中成了追名逐利的歌唱比赛参赛演员,完全不同于以前的少年革命者的角色,并且带有明显的负面效应,可能损害该人物的社会形象。
       网络“恶搞”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潜在可能性,也在事实上出现了这种损害,但是并不是受到损害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诉讼,限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原因也并不仅仅是自身的道德约束或者社会良心,而是因为其中隐含了更为深层次的原因。这种原因就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以网络“恶搞”为代表的公民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陈凯歌在宣称要起诉时引起网络上多数网民的批判。因为网络对言论自由的促进作用很大,从而使得其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产生的矛盾冲突也很大,而网络也能很快聚集维护言论自由的力量,从而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阻滞了陈凯歌的诉讼行为。必须从制度上确立电影作品关系人的民事权利和公民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才能从根本上厘清网络“恶搞”的合法性边界,从而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促进网络世界的和谐发展。
       五 网络“恶搞”折射下的公民言论自由和权利保护
       从民事法律和宪法的关系上来说,网络“恶搞”涉及公民的言论自由问题。通过法律制度规制网络“恶搞”应有的价值取向是在制作网络“恶搞”制品的人、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美国学者曾经形象地指出,“著作权与言论自由权可以看成是一个硬币的正反两面。前者涉及财产所有权问题,后者却具有社会政治利益的属性。它们之所以连接在一起,是由于两者都与知识的创造和传播有关,不过一个注重利益,而另外一个着眼自由”。
       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尽管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主要着眼于政治性言论,但是对于公民的其他言论方面的自由也需要加以有效保护,这是现代社会的普遍基础价值之一。表达自由是实行宪政的国家普遍确认的公民基本自由之一。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等自由。表达自由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并不需要通过实现其他的宪法价值或者法律目的来证明其价值。马克思认为,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德沃金认为,表达自由具有其特殊的道德价值,具有道德责任心的人们应当有权按照其自由的意志对生活中或者政治中的善恶做出判断,或者对公正或信仰的真伪做出判断。尽管人们认识到表达自由具有探索真理、健全民主以及疏导社会等功能,但并不代表需要实现这些功能才使得表达自由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尽管同自由的概念一样,表达自由从概念到范围界限都难以清楚地划定,但是这丝毫不能影响其作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自由的重要性。
       首先,保护著作权是为了促进言论自由的实现。以发表权为中心的著作权人身权制度是言论自由在私法领域的具体体现。通过保护作者的发表权就是保护其言论自由的权利,而他人未经作者许可就发表其作品,违背了其意志,在侵犯了著作权的同时也侵犯了其言论自由。当然,表达自由的行使也有其限度。宪法规定,公民享受言论自由不得妨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其中就包括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更为重要的是,著作权作品的专有领域来源于防止言论自由滥用的宪法精神。作为证明网络“恶搞”行为合法性重要基础的合理使用原则,其法律价值和存在意义在于它的“合理”性,它不应也不可能成为肆意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藉口。
       其次,对著作权加以限制也为了保护更为多数人的言论自由。除了考虑作者的言论自由,还必须考虑到人数更多的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利。在著作权范围内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专有权利,如果对这种专有权利不加限制,将对他人的言论自由造成威胁和损害。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就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其中就包含不得由于著作权限制他人应当享有的言论自由。总之,保护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著作权法的制定和实施要能促进这种自由而不是相反。言论自由是基本人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宪法学者认为它不仅是人类主体文化存在不可欠缺的自由,而且相对于经济自由等权利具有“优越地位”,即应当认为具有优先性的法律价值。以美国为例,1976年美国版权法修订以后,其言论自由权利与著作权发生冲突时,法院更为倾向于保护言论自由权利。包括1976年汤姆逊州长竞选班子诉讼案、1978年意大利图书公司诉美国广播公司案以及1978年三角形出版公司诉赖特一来德公司案都适用了这一原则。1909年美国国会在著作权立法报告中也认为,著作权的存在首先应当有利于公众,其次才是作者本人受益。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原则”。因此,在对待网络“恶搞”的问题上,制作“恶搞”作品的行为代表了公众对电影作品的一种评价权利,著作权人不能借由其著作权加以禁止。
       根据对著作权进行保护和限制两方面的理论基础,需要找到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的平衡点,网络“恶搞”现象的出现使得两方面平衡更为复杂。在这种利益平衡过程中,以合理使用为主的著作权限制制度是言论自由的具体法律保障。合理使用使公众具有对著作权专有领域的“进入权”,对创作与分享社会精神财富的“参与权”。网络“恶搞”为这种进入和参与提供了新的形式。但是,在通过这种形式对作品加以利用时要防止对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造成损害,否则将违背宪法对言论自由加以保护的立法本意。
       通过“恶搞”方式行使言论自由可能同他人名誉权产生冲突。对于名誉权问题,美国的法律实践是区分不同情况的,对于政府官员如果要证明自己的名誉由于别人的言论受到侵害,必须证明该言论有“实际恶意”。而对于公众人物,其要答应名誉权官司也有较大的难度,法官可能要考虑其通过反驳言论、纠正错误的自救机会和能力。我国在类似的案例中也借鉴了相似的标准。对于网络“恶搞”而言,被“恶搞”的对象基本上都是知名电影,而“恶搞”也希望通过与其的联系来扩大自己的知名度,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也较制作网络“恶搞”的作者有更高的知名度,因此其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防止名誉受损应当是更为主要的方式。法律制度应当
       在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公众的言论自由之间更为倾向后者。
       人们通过这种新型文艺评论方式享受其带来的精神愉悦时,不能忽视其对电影作品的现在或者现实的危害,可能使得著作权法“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的立法目的无法达到,从而导致今后电影作品生产的无法满足需求,人们能够享受的电影作品减少,并最终损害电影观众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六 针对网络“恶搞”已经采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网络“恶搞”现象在网络上出现以后,在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的基础上,通过特别制定的法律或者其他规范性制度进行规范的呼声就一直存在。在网络“恶搞”的对象日趋扩大,并涉及到中华传统文化的保护和青少年成长环境后,这种呼声呈现上升趋势。我国的中央文化主管部门和地方立法机构已经做出了相当的努力,在维护网络产业和公民网络表达自由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可能损害公众情感和利益的网络“恶搞”行为的规范。
       首先,作为网络“恶搞”主要载体的“网络视频”将可能要接受国家广电总局的统一监管。广电总局正准备出台有关互联网视频新管理条例,个人要传播视频内容需要领许可证。
       新条例出台后,一些中小网站就可能受限。不过,大型互联网公司均被视为拥有开展视频服务的资格。以后还能否看到自由创作的视频,如果只能在大门户网站才能看到,是否要收费,这是许多网友普遍关心的疑问。当然也有很多网友对新条例表示支持。其次,重庆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10月通过《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条例》规定了制造、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行为,并将网络“恶搞”纳入调整范围。在网上发布侮辱他人的信息、散布不利于他人的言论、进行人身攻击、诋毁他人形象等行为,将被处以相应的处罚和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以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上述制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为从法律和制度上对网络“恶搞”行为作出规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是,就上述已经采取或者即将采取的立法行动来看,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例如,广电总局试图通过颁发网络视频资料许可证的办法来遏制网络“恶搞”现象的蔓延,但是其中牵涉到行政许可法的问题。从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权限来讲,广电总局并无权力设定行政许可。而且,从设定行政许可的内容来看,如果能够通过市场机制或者自律机制进行调节的不必设定行政许可,网络传播领域如果设定行政许可则其传播效率将大幅度降低,不符合信息传播的时效要求。而重庆市人大颁布的《条例》中规定拘留的行政处罚同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有矛盾之处。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以作为设定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依据,根据其中同公民言论自由最为密切的第42条的规定五种情况,其中也并不包含可以对网络“恶搞”行为进行的处罚。从设定的内容上看,所谓不利于他人的言论似乎很难界定。如果法律从制度上要求批评性意见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客观上可能减少对作品的负面评价,但是公众在知晓这种制度安排后也会因此减少对文艺批评的认可程度,也不会因此就提高对原著作品的评价水平,反而增加了制度运行的成本。因此,这部。分内容还是应当纳入民事程序由当事人自己解决。
       七 结 语
       网络“恶搞”的出现使得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和其他有关民事权利的保护出现了新的挑战。法律制度在应对其产生的负面影响时应当把握其作为公民言论自由表现形式的基本宪法属性,从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恶搞”制作人和社会公众三者利益平衡的角度进行规制,并以优先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即推定网络“恶搞”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和其他权利作为出发点,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能够实现,同时要对符合侵权条件的“恶搞”行为加以限制,从而保护电影作品的利益不致受到不恰当的限制,并促进电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同时也促进网络行为健康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