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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与传媒]论Trips协议下我国报刊社之版权及有关权
作者:罗 静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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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报刊社作为重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分为著作权与邻接权。根据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我国近几年来对版权法律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本文对报刊社在现行版权法中的权利做了详细的分析,并指出报刊社的转载权与Trips协议的精神不符及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邻接权;转载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63(2007)03-0117-04
       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WTO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它旨在减少国际贸易扭曲与障碍,给予知识产权有效和适当的保护。我国在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承诺,中国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基础上,通过修改其现行的国内法和制定新的法律,以有效的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为此,我国对国内知识产权立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涉及著作权法律制度方面,先后分别修改了《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亦相继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使得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在保障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的基础上,更好地协调了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以及广大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在这一法制改革的过程中,报刊社作为现今知识经济时代重要的传播媒体,其享有哪些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是一个在理论与实践上都非常有意义的课题。
       一 Trips协议对报刊传媒的版权环境带来的挑战
       我国的报刊社作为大众传播机构曾经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公众面前往往充当官方的代言人,“我们国家的报纸、广播、电视、通讯社,尤其是党报,是共产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时代,传媒的主要功能是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立场,被认为是一个宣传部门,在这样的背景下,传媒使用作者的创造性作品所应承担的义务被简化为单纯的稿酬支付问题,且由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统一规定。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我国传媒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单一的宣传功能发展为综合发挥以传播信息为基本功能,以宣传为首要功能的多种社会功能,它作为大众传播媒介的性质得到承认与强化。从法律主体身份来说,传媒不再被认为是一个行政单位或行政单位的附属,而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当前,传媒业在信息产业和文化产业中都起着支柱和主干的作用,传媒产业化已是不争的事实,“报业集团、出版集团、广电集团的新闻宣传部门经批准可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由集团控股,吸收国有大型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投资方不参与宣传业务和经营管理”。传媒业不仅担负着进行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的社会职责,还是一个个独立自主、自主核算、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有其自身经济效益的要求。
       与传媒的角色变迁过程相应对,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关于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亦已作出适当的改变。原有的1990年《著作权法》在关于传媒的权利义务规定中,反映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的天平向使用作品的国营文化事业单位倾斜”的趋势。这种倾斜与《Trips协议》的基本精神严重不符。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在专有出版权、转载权、对已发表的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以及合理使用制度等方面加强了传媒的约束。另外,根据《Trips协议》第45条的规定,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关于媒体的侵权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增加了传媒在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同时规定传媒即令在无过错的情形下,还须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甚至是支付法定赔偿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制度上的改变使得媒体必须重新审视自身与著作权权利人的关系,在尊重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做好对自己的法律保护措施。
       二 我国现行版权法中关于报刊社的权利规定
       第一,报纸、期刊出版者享有著作权。首先,报刊单位对编辑作品的整体(如整张报纸、整本期刊及其相对独立的版面)享有著作权,而在此之上发表的每一件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作品的作者或其他拥有著作权的人。编辑作品是根据特定要求组织、采集、选择、整理若干作品和其他资料加以编排而成的作品。编辑工作是一项极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反映了编辑人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风格与规律,并赋予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形式与表现形式。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都对编辑作品赋予独立的著作权法保护。例如,日本的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在选材或编排上有创造性的编辑物,可以作为著作物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在1948年布鲁塞尔文本中就开始规定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公约巴黎文本第2条第5款也承认了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享有著作权。《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内容的汇编,无论是采用机器可读方式或其他方式,只要是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对其本身提供保护。这样的保护不应扩展到数据或内容本身,不应影响对数据或内容本身所获的任何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亦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在实践中,报纸、期刊的编辑工作虽然由报刊的编辑人员具体实施,但他们是在报刊的编辑部主持下,代表编辑部的意志进行编辑,整份报刊亦由出版单位作为法人承担责任,以出版单位的名义向社会发行,所以报纸、期刊作为整体的编辑作品的著作权,应视为单位作品的著作权,归各自的出版单位所有。
       在我国目前的传媒界,对报刊作为一个整体的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认识尚不充分。2002年9月,《今日美国》向上海《新闻晚报》上级机构《解放日报》发出律师函,声称对方版式抄袭自《今日美国》,这一爆炸性事件对中国传媒界引发深远影响,使得我国传媒界已经习惯的相互学习对方媒体“优良经验”的作风受到法律的置疑。《今日美国》是美国甘尼特报系经过整整两年时间的研究,根据读者的喜好、广告商的趣味和当时的技术条件,于1985年9月15日正式推出的报纸。该报的版式设计采用瘦长大报设计,蓝底配白色字,当时引起了报界的一场革命。该报彩色版面令读者赏心悦目但又不花里胡哨,日发行量很快突破百万份。目前日发行量230万份,是美国日发行量最大的日报和唯一的全国报刊。《新闻晚报》是《解放日报》的子报,从2001年4月9日改成对开瘦长大报设计,蓝底配白色字。由于《新闻晚报》的版式在我国目前报刊界很特殊,报纸的发行量也从改版前的7万多份猛增到29万多份,经过一段时间的稳定之后,发行量现在稳定在17万份左右。作为报纸的字体、颜色、编排方式等是否享有著作权,我国司法界尚无类似案例,对此现
       象,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进行分析:其一,作为报刊的字体、颜色、编排方式等是否享有著作权,应从该份报刊通过上述因素是否已构成独创性的风格、形象等综合性标准来判断,单纯的字体、颜色等因素的相同或相似不能认定为侵权。因为,颜色、字体本身是公共产品,不具备独创性的性质。其二,比较两份报纸的受众是否有重叠面,从而判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其次,报刊出版单位从业人员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但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报社这种以传播信息为首任的新闻媒体,通常采用大量本单位专职人员为完成本职工作而创造的作品。当这类作品产生著作权时,应依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本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第二,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享有邻接权。首先,报纸、期刊享有先载权。作为追求时效性的期刊、报纸,为争取尽可能多的市场占有率,往往非常注重自己刊物内容的新颖性与独特性。新问题、新信息、新观点的首先提出,新风格、新体裁的文学艺术作品以及具有创造性的科学、技术、理论作品的率先发表,是报刊出版社提高自己的名声、威望的重要手段,因此,我国长期以来给予报纸、期刊出版社的先载权。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l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次,报纸、期刊享有转载权。如上所述,报纸、期刊与图书的不同主要在于前者追求时效性,新颖性,这一特性要求先载权。同时,作为大众实现其知情权的主要途径,报纸、期刊上所载的信息、作品,尤其是新闻作品需要及时地传播到受众中去,满足公众的需求。从这一角度来说,享有先载权的报纸、期刊社并不能如同图书出版者一样享有专有刊载权,而只能是先载权。实现了先载权的报纸、期刊社不能对抗其他的媒体的转载权。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最后,报纸、期刊享有从编辑角度对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属于作者的人身权利,不得转让、继承。但由于报刊出版周期短,时效性强的文章还须抢先发表,对作品的修改一一获得作者的同意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为提高作品的质量,编辑在正常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文字性的修改是不可避免的。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这是一种不触及作品内容和观点的修改与删节,如统一体例、纠正语法、文字、引文、事实等。《著作权法》进一步规定: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报刊社应尊重作者的政治观点、学术观点、创作风格等。
       三 仍然存在的差异:报刊的转载权问题
       如前所述,在我国报刊媒体长期以来实行的转载权仍然被保留了下来,这一规定并未达到《Trips协议》及《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要求。《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即使未经作者声明保留,此种转载也仅局限于有关政治、经济或宗教问题的报刊时事文章,而非报刊上所刊登的任何作品。要达到这一目的,笔者建议,取消报刊的先载权及转载权,允许一稿多投,并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解决转载的问题。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长期以来,在报刊界存在滥用转载权的情形。目前,国内众多新闻媒体之间竞争激烈,许多媒体为了增加自身在社会和公众的知名度和影响,纷纷采取转载或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文章的办法,来扩大信息量,吸引读者。新闻作品被转载、摘编的现象在报刊界中司空见惯:一些报刊随意把知名报刊发表的重要报道、文章拿来转载,且不注明出处、时间和作者姓名;有的报刊干脆将人家的报道、文章稍加修改,加上本报讯或本报某地发表的字样;有的报刊把转载、摘编的作品当自家的“新闻稿”,或巧妙地加上一个什么栏目包装成自己的作品;在众多文摘类报刊和许多报刊的文摘版中,转载、摘编其他报刊文章后,很少主动向原作者支付稿酬。较为典型的事例为以独家国际报道见长的《环球时报》。该报是国内被转载率较高的报纸,它也深深陷入了转载不注明出处和不付稿酬的侵权阴影之中,以致中央一家大报的副总编在新闻圈内呼吁请新闻界声援《环球时报》,反对、声讨“不注明转载出处、不付报酬、蔑视作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足见新闻作品著作权得不到有效保护问题的严重。
       第二,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实现作品转载的有效途径。
       取消报刊社的转载权,并非是主张对作品的一次性使用。报刊社作为大众传媒,对同一内容多渠道的重复传播,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进行信息、文化产品传播的必要手段。如何既实现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又能够满足报刊社的转载需求,笔者认为,采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进行管理是比较有效的办法。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一种保护著作权人的社会性组织,通过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代表权利人向作品使用单位进行授权、收取报酬并分配给著作权人。作者保护了自己的著作权,作品使用单位也免去了寻找作者的困难,提高了经营的效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实际上起着沟通作者与作品使用者的桥梁作用。在西方,著名的集体管理组织已经运行了上百年,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目前比较著名的国际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ISAC)、国际复印权组织联合会(IFRRO),电子版权管理制度(ECMS)等。
       在中国,直到20世纪80年代,集体管理组织才被引进国内。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国内已有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是成立于1992年的中国音乐著作家协会以及正在筹备中的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管理机构。
       因此,笔者认为,取消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条款,由此产生的文摘报刊、专版获取信息的途径和公众需要问题,可以通过向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取得许可来解决。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媒体作品的版权和作者的著作权。同时,这种要求也与相关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相吻合。因为《伯尔尼公约》以及《国际版权公约》,都未对准许转载、摘编做出明确规定,即视为不可随意转载、摘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应该与相关的国际公约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