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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论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摘要)
作者:周黎明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 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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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有关法律对解决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最为有效的措施——协议管辖原则进行了规定,但却存在限制过多的问题。应尽可能减少对协议管辖的不当限制,最大限度地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同时,我国立法还应增补一些其他的能够有效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和措施,诸如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以协调国家之间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纷争。
       关键词: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协议管辖原则;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
       中图分类号:D9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07)02—0080—04
       一
       伴随着不断加快的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我国涉外民事活动日益发展,由此引发的跨国民事争议也大量增加。涉外民事争议发生后,人们自然会想到救济。救济方式虽有多种多样,但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涉外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最正规、最权威和终局性的争议解决方式,都显得十分重要。据法制网讯,从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至2006年4月,涉外案件以平均每年4%的速度递增,我国各级法院共审结涉外案件26399件,有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通过我国的司法途径解决争议。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管辖权问题至关重要。一方面,涉外民事管辖权同一国的主权密切相关,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涉外民事管辖权又是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它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以及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所以,各国对此都极为重视,均从保护本国公民、法人和国家的民事权益出发,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设法扩大自己国家法院的管辖权,由此导致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冲突。
       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冲突,包括与同一涉外民事案件相关联的国家根据本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竞相要求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引起的积极冲突和与案件相关联的国家都放弃对案件的管辖引起的消极冲突。引起管辖权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可归纳为:第一,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各国对管辖权的争夺是最基本的原因;第二,涉外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出于私利或经济考虑挑选法院或一事两诉,从而造成管辖权的冲突;第三,各国对同类案件规定了不同的管辖根据是产生管辖权冲突的法律原因。[1]344一般说来,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同一涉外民事案件交叉或重复行使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现象最为常见,而与案件相关联的国家都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所产生的消极冲突现象比较少见。管辖权的冲突,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都不利于涉外民事案件的顺利解决,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也不利于国家间民事交往的正常开展。许多国家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纷纷制定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来协调国家间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冲突。我国有关法律对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措施也做了规定,但相关规定甚少且存在一些不足,我国法学界关于这一领域的研究成果也不多见。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一直以来都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老一辈学者在各自的著述中对该问题的论述相当简略,目前尽管有青年学者对该问题给予关注,但他们更多的是就某一个协调措施的优势与不足进行研究,而少有综合的论述。因此,对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措施从多方面进行分析探索,同时借鉴其他国家以及一些国际条约中关于管辖权冲突协调措施方面的合理规定,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措施与原则有很多,我国立法明确加以规定的主要是协议管辖原则。所谓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他们之间的民事案件交由他们所选择的某国法院审理。协议管辖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的变更和补充,它可以排除依属地管辖或属人管辖原则而有权管辖的法院的管辖权,也可以使对案件本无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协议管辖原则在协调涉外民事管辖权和解决涉外民事纠纷中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合意选择管辖法院,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因各国有关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呆板而带来的法院管辖权不合理、不公正现象;另一方面,合意管辖由当事人选定管辖法院,这本身就意味着对法院管辖权冲突的避免。其次,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时,虽然通常也明文表示选择该法院所在地法为契约应适用的法律,但即使无明确的意思表示,除有相反的证据外,一般也都推定该法院所在地法律为契约的准据法。而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院通常是他们所信任的法院,该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一般也为当事人所熟悉,因此,对所选法院做出的判决,当事人很少有异议而愿意承认,这无疑有利于判决的承认和纠纷的解决。也正是因为合意管辖自身的独特优越性,才使得合意管辖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2]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对协议管辖也作了明确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确认协议管辖的效力的同时,也对其作了诸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范围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争议均可适用协议管辖,而必须是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和合同案件才能适用。(2)“实际联系”的限制。即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争议的事实有实际联系。(3)形式的限制。管辖协议只能以书面形式为之,其他形式的管辖协议无效。(4)其他限制。如当事人选择我国人民法院管辖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等。此外,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也对协议管辖问题做了规定,并且有所突破。其主要内容为: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如果当事人(均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书面协议选择了我国的海事法院管辖,我国的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有管辖权。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外国当事人到中国的海事法院诉讼提供了方便。[3]274
       我国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在协调有关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中有些限制性规定不甚合理。首先是关于适用范围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和合同案件才能适用协议管辖,而对于人的身份、能力等诉讼,则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这样的界定似乎没有必要,因为人的身份、能力等方面的纠纷与一国的公共秩序联系不太密切,不属于一国法院专属管辖权调整的范围,所以应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取消这项限制。其次是关于“实际联系”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与涉外民事争议之间必须存在“实际联系”。据说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会给案件的审理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事实上,管辖法院与案件有无实际联系与是否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举例来说,一个韩国人和一个日本人在美国举行的商品交易会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分别位于韩国和日本,美国是合同签订地。当事人双方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若选择与该合同有实际联系的美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未必就优于选择与该合同无实际联系但却是他们近邻的中国法院。相比较而言,选择中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反而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因为彼此间地理位置相邻,法律体系近似)。再次是关于书面形式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涉外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承认其他形式的管辖协议。这样的规定虽然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但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涉外民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因此,对于上述不甚合理的限制性规定,有必要进一步妥善地予以完善。
       三
       鉴于我国解决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措施既少且存在不足的状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我们应当对现行立法中关于协议管辖问题的规定进行完善,应尽量减少对协议管辖的不适当限制,最大限度地扩大协议管辖的应用。第一,应放宽明示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发展,民事法律关系中出现了许多新的形式和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也呈多样化趋势,如果仍然固守协议管辖的书面形式要求,不仅不利于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协议管辖权,也与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不相一致。因此,应将管辖协议的形式扩展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一切合理形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应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的适用范围。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是诉讼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为充分发挥协议管辖制度的作用,应尽可能拓展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从一些国家晚近的国内立法来看,协议管辖不仅仅限于合同、侵权及财产物权案件,而且已经延及人的身份、能力或家庭问题等领域。例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规定,对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或家庭问题的案件,当事人可明示或默示选择秘鲁法院管辖,但诉因应与秘鲁有实际联系。[4]2301987年瑞士新国际私法也规定,当事人合意选择瑞士法院可以不仅仅限于因合同发生的争端,还可扩及于根据家庭法、继承法或物权法而产生的财产上的争端。[5]359。我国也要顺应这一新的发展趋势,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拓展到除专属管辖之外的所有争议范围,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协议管辖制度的作用。第三,应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管辖法院。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与机会,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做出最明智的选择;另一方面,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被大大拓展后,也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了便利与支持。因为,对于处在两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言,双方往往都不愿意选择对方所在国的法院,而如果允许他们去选择双方所在国以外的却与案件没有联系的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国法院管辖,则双方会更容易达成这种合意,而不必担心会出现由对方所在国法院管辖时可能出现的使对方受益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此外,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管辖法院,也不会损害一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因为世界各国的国内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一般都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会损害到国家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我国著名学者李浩培先生也认为,订立契约以进行国际贸易的法律主体,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通常属于不同国籍的国家。这些法律主体通常倾向于维护其各该本国的司法制度的威望,而对于对方的司法制度未免抱有不信任感。要求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就是排除选择中立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其结果可能是双方当事人因此不能达成国际贸易的契约,而对国际经济往来的发展不利。[6]64从现有的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如英、美、瑞士等国)已不再以协议管辖法院与争议之间存在实际联系作为协议管辖的限制性条件。
       其次,应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立法中,增补一些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原则措施。目前世界各国协调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与方法有很多,诸如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原则、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非方便法院原则等。上述原则除协议管辖原则已为我国立法采纳外,其余各项我国立法均未涉及。为了避免我国与有关国家间就同一涉外民事案件可能出现的管辖权冲突,我国立法应对那些还未采纳的能够有效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如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等进行明确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即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如果在外国的诉讼先于在本国的诉讼,那么,后受理国应承认先受理国的管辖权,中止当事人在本国的诉讼。由于这一原则能有效地解决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冲突,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肯定。例如,英国在处理一事两诉时,如果同一原告分别在英国和其他国家起诉,英国往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或中止本国诉讼或命令原告中止外国诉讼或要求原告在内、外国诉讼中选择其中一个。[7]94美国法院在外国诉讼先于美国诉讼开始的情况下,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或类似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诉讼,一般也中止本国诉讼,而且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通常会获得美国法院的承认。[8]115有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如德国、瑞士、奥地利等也有类似的规定。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是解决涉外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又一较为方便且行之有效的措施,既然已为许多国家采用,我国立法也可借鉴。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如果受诉法院的确不适合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对该争议具有同样管辖权,而且更适合于解决该争议,那么,受诉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通常是被告)的申请或者是依照职权中止诉讼,或者是拒绝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在于追求诉讼的最大便利以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其实质是为了防止原告挑选法院及对法院选择程序的滥用,并避免由原告选择一个不方便法院而导致被告陷入困境,[9]584以此实现当事人双方之间诉讼权利的均衡,体现司法公正,提高
       司法效率。同时,不方便法院原则还体现了管辖权的国际协调精神,是解决涉外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有效方法。目前,这一原则已被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新加坡、新西兰和日本等众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曾采用过不方便法院原则。1993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东鹏贸易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在深圳设有代表机构。原告在香港作为开证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向美国的受益人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原告认为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欺诈行为,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但被告方仍向美国的受益人支付了款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向中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方以香港法院才是审理本案件的合适法院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合适管辖权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请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肯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后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纠纷的产生与内地无关,为方便诉讼起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0]由此可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使得原本对某案件有管辖权的不方便法院放弃管辖权,而由另外一个更为方便的替代法院来审理,可以避免该案件与不方便法院之间因缺乏必要的、密切的联系所导致的调查取证、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和判决执行等方面的困难,这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无疑都是极为便利的。[11]因此,我国立法应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明确规定。
       此外,为了解决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立法还有必要采用便利原则。所谓便利原则,是指缺乏管辖权根据的某国法院,从便利当事人诉讼角度出发,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制度。[12]206便利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一样,都是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前提,不同之处在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主动放弃管辖,把管辖权让与更为便利的他国法院,从而防止或减轻涉外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而便利原则则强调救济投诉无门的当事人,在其涉及的跨国民事争议不可能在外国进行诉讼或不能合理地在外国法院获取司法救济时,管辖国法院从便利当事人出发,裁定本国法院有管辖权,从而解决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责任编辑 王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