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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立法语言模糊性:一个法社会学视角(摘要)
作者:董晓波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 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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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准确历来是立法语言的灵魂,也是立法者尽力追求的主要立法原则之一。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限制,使用模糊语言却是在制定法律时不可回避的事实。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对立法语言中的模糊现象进行阐释,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立法语言模糊性得以产生的广阔的社会文化背景、形成过程中的社会支持因素和制约机制,以及其对法治建设的积极和消极的影响。
       关键词:立法语言;模糊性;法社会学;法治
       中图分类号:DF0—0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07)02—0074—06
       一、立法语言模糊性的国内外研究状况
       对语言的模糊性研究开始于20世纪初。在此之前,受亚里士多德经典范畴理论的影响,人们思维模式趋于两极化,认为范畴是由必要和充分条件联合定义的。范畴特征被认为是二分的,物体要么具有某方面的特征,要么没有,不存在中间状态或任何第三种可能性。范畴内的所有成员地位相等,范畴内的物体没有隶属程度的差别。与经典范畴理论对立的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以维特根斯坦为代表的实用主义哲学以及认知科学通过实验指出经典理论的不足,他们认为范畴边界是模糊的,范畴是通过相互交错的相似性网络构成,范畴内的成员具有“家族相似性”。之后,1975年,Rosch在其实验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典型理论(原型理论)”,认为范畴中的某些成员范畴特征明显,而其他成员只具有范畴的某些特征,且隶属程度与原型成员有差别,这从认知的角度肯定了语言哲学中范畴的模糊性。从语言哲学的范畴观中得到启示,1965年,美国控制论专家札德(L.A.Zadeh)注意到了人类的概念范畴和自然语言的语义范畴中存在着模糊性,并指出语言的模糊性是自然语言的一大本质特征。[1]89作为语言的一部分,立法语言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模糊性。立法语言模糊性存在的原因主要包括立法原则的要求、语言自身的特点、交际的局限性、文化差异等因素。
       当然,“模糊”作为人们认知世界的一条重要途径,不同于“含混不清”。后者常指人们运用语言不当而产生的消极结果,是尽量要避免的现象。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则是指其不确定性,主要是指在立法过程中为保证法律法规的适用性,使用高度概括的、模糊的立法词语时产生的不确定性。具有模糊性的立法语言一方面可以保证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另一方面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问题。Pearce曾指出,在澳大利亚和英格兰,约40%的法庭活动需要对特定的立法条款的意义作出裁决。[2]11—50有学者统计我国《刑法》法条,从《总则》到《分则》运用模糊词语共一百余条,占全部条文的50%以上。[3]145
       关于立法语言的模糊现象,国内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研究,如法律语言中模糊现象产生的原因、模糊性与准确性的关系、模糊语言的运用以及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消除问题。但囿于法律语言的特殊性,以往研究的弱点在于法律语言被当作一个封闭的体系,排除了语言的一个重要特性——社会性。社会性对于法律语言来说具有双重重要性。首先,语言本身就有社会性,语言也是思想和文化传统,是文化的组成部分、标志和象征。只有把语言放进特定的思想文化传统之中,与构成社会文化总体的认知系统、评价系统、心态系统、行为模式系统结合起来,对之进行多维、系统的分析,才能真正解读法律语言的内涵和意义。其次,法律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用于规范社会活动和社会行为的,它从诞生起就打上了社会的烙印。因此,在研究法律语言时忽略社会因素是不足以全面揭示立法语言的特征的。[4]
       立法社会学属于法律社会学的范畴,是法律社会学的分支学科之一。它关注社会立法现象与社会整体系统之间的相互适应、相互推动和相互制约的关系,试图运用现代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理性把握立法的社会本质、目的、功能以及有效立法的社会制约因素,在社会中把握立法,通过立法透视社会。[5]本文的主旨在于:通过运用法社会学的概念分析工具把立法看作是法律规范从社会中形成的过程,立法语言则是将与法有关的生活事实或日社会法权关系通过强制性的应然规范形式以法律文本形态固定下来的媒介,其目的一方面旨在获致人类对现实生活中法现象的真理性认识,另一方面旨在建构起人类生存的真实的意义与价值图景并希冀在此基础上导引人类过上一种幸福生活。因此,法社会学视野下的立法语言研究不仅关注立法语言模糊性得以产生的广阔的社会文化背景,而且具体探讨其形成过程中的社会支持因素和制约机制以及其对法治建设的积极和消极的影响。
       二、立法语言模糊性的法社会学理据
       立法过程是认识过程和法律创新过程的统一。在这个过程中,存在着二重转换关系,即由社会秩序的应有模式到立法目的转换和由立法目的到法律规范的转换。前一个转换是立法者通过有目的的认识活动,把握和裁剪社会应有秩序而使之主观化,从而在主观意识中形成法律调整和法律秩序的理想蓝图,确立立法价值取向的过程;后一个转换是立法者通过语言文字的运用精心设计、谨慎选择、合理架构,表达法律目的、创制法律规范的过程。但必须指出,无论是作为认识过程还是作为法律创新过程,立法既不可能完全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所创立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完全实现社会对法律的功能期待。而造成这两者不可能完全一致的原因是由于立法中各种矛盾或紧张关系的综合作用使立法者在法律规范的创制过程中有意或不得已使用语义局部(边界)不明的模糊词语。
       首先,立法是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社会规律、法律现象属于客观的范畴,是立法的深刻社会基础。立法的首要前提就是对社会规律、法律现象的认识和把握,使之转化为法律目的。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弗兰克认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于有形的物体,法律所应对的是人类关系最为复杂的方面,法律面临的是混乱的、使人感到变化莫测的人生。[7]270。法律现象的复杂性、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决定了立法语言必须使用模糊词语。现实生活中,有些法律现象本身边缘模糊,分界不明,剪不断理还乱,还有一些法律事物(现象)在人们的主观世界中边界是模糊的。如果将前者称作客观的模糊事物,那么这后者便是主观的模糊事物。表达这样的模糊事物,无论是客观的模糊事物,还是主观的模糊事物,别无选择,只能使用相应的模糊语。西方学者曾就“abortion(堕胎)”是否构成“杀人罪”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结果是不了了之。根本原因就在于胎儿与受精卵之间没有明确的边界。这种边界不明的现象在法律活动领域屡见不鲜:英国法律中为了区分夜盗罪(burglary)与为抢劫而侵入住宅罪(house-breaking),立法上采用了“night”一词,然后将其解
       释为“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然而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中难以把握“day”与“night”之间的界限。即便是“罪”与“非罪”这样的最常见、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人们对它们的主观认识也只有相对的大致的边界,没有绝对的说一不二的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且不说其中的“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本身就是语义边界模糊的词语,只说“显著轻微”和“轻微”之间、“不大”与“较大”之间,也还有一个定位与分界的问题。由此而来的问题是:那些介于“显著轻微”和“轻微”之间,即比“显著轻微”重,又比“轻微”轻的违法行为,算不算犯罪?是归于“罪”,还是归于“非罪”?[7]275这可是让法律人士挠头的问题。然而,这却是无法回避的问题,事物本身就是这样模糊,因此人们的主观认识也只能这样的模糊。
       其次,立法作为认识过程要受到客观社会条件的制约。美国语言学家Sapir在他的《语言》一书中写道:“语言不能脱离文化而存在,不能脱离社会继承下来的各种做法和信念,这些做法和信念的总体决定了我们生活的性质。”[8]212中国是一个经历了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国家,封建社会是一个以“礼”为纲,讲究自然血亲的宗法社会。在这种社会中,个人是不被重视的,甚至是被否定的,个人被隐埋在家、国里,国即君,君即国。这种社会关系就衍化出一种个性压抑、思维内倾的世风。在这种世风的影响下,人们在认识法律现象时,往往满足于通过直觉得到一个总体印象,而不习惯于作周密详细的分析,这与立法语言讲究逻辑严谨的思维方式是格格不入的。因此,我国立法工作的一个基本方针是“宜粗不宜细”,由此导致了现行法律中出现了大量的模糊性语言。[9]
       再次,立法是立法主体依照职权和法定程序对社会法权关系进行认知、把握和表述的过程。在这里立法社会学有三个独特之处:第一,将立法者视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而社会公共利益又是多元化的,不同的立法主体代表不同的利益集团,整个立法过程交织着不同主张和观念的争论、妥协。美国著名学者查尔斯·A.比尔德通过对美国立宪过程中的利益冲突的分析曾正确地指出:“历史的经济解释的整个学说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观念上的,那就是:一般说来,社会的进化是社会内部互相竞争的利益集团——一方面拥护变革,另一方面则反对变革——的结果。”[10]24他告诉我们:“我阅读了参加制宪的各种人物遗留下来的有关宪法的书信、论文和文献。出乎意料之外,我发现许多开国元勋都认为关于宪法的争执主要是由于经济利益的冲突,这种经济利益的差别多少带有地理或区域的分布”。[10]24由于立法的利益机制问题,最终,立法者只能基于一定的立法意旨,运用价值判断,在必要的时候,使用有弹性和伸缩性的语言,也就是模糊语言。第二,法律程序是法律工具系统所特有的防止法律操作者主观任性的“羁绊”,是保障法律实现社会调整目标和法制系统顺利运行的固定程式和法律机制。立法社会学对立法程序的关注既包括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同时也包括立法程序对立法的实际影响及对其社会意义的估价。我国《刑法》第79条、第82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必须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申请书,人民法院对“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或假释。表面看,这两处模糊规则的目的是鼓励罪犯积极改造,实际上是立法者在授予监狱刑事惩罚权的同时授予法院对监狱执法的过程进行程序设计上的监督,因为失去监督的权力是极其危险的。第三,立法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社会工程。立法技术对立法的影响是十分重要的。在制定法律时,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立法者在某些情况下会有意使用模糊性语言,如在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刑法条文中,为了防止将国家机密泄露,保护公民名誉,立法时便选择一些模糊语言来表述有关法律内容。如刑法第236、237条规定的强奸罪和猥亵、侮辱妇女罪中使用的“情节恶劣”、“轮奸”、“猥亵”等模糊词语就属于此种情况。此外,立法过程中立法主体认识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的欠缺等也是导致法律条文出现模糊语的原因之一。
       最后,立法目的转化为法律规范的过程同样要受到各种客观社会文化因素的制约。语言文字是思想的物质外壳,法律规范是通过一定的语言文字来表达的;而语言文字作为人类思想的物质载体和表达工具有时却难以充分表达丰富的思想感情。因为语言作为一种符号,相同的语词在不同的语境中可能有着不同的意义,而不同的语词在相同的语境中却可能有着相同的意义。语言符号系统“所指”与“能指”是不一致的,是有裂缝的,有时候甚至可以达到二者几乎完全脱节的地步,二者很难达到同一关系。加上法律文字语言的运用还要遵循固定的程式,表达方式、词汇大受钳制,要找到准确反映立法意图的法律文字更加困难。正如丹宁所指出的:“有时候你可能无法——不是由于你的过错——使自己表达得更清楚,这可能是语言本身的弱点。它可能不足以表达你想要说明的意思,它可能缺乏必要的确切性”。[11]2我国的汉字属于表意文字。汉字中有90%以上是形声字。形声字的声符形体虽然稳定,但形符却变化无常,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致使人们对汉字的使用带有很大的主观臆断色彩,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中国传统思维重直觉、轻逻辑的习惯。由于中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有一部分是“引进”、“移植”和“仿制”西方国家的,而西方的法律是用西方语言制定的,西方语言与汉语有很大的差别。西方语言大多是曲折语,其特点是严谨,表现为主语与谓语、形容词修饰语与中心语的结合要求严格的关系,动词对它所支配的宾语也有特定一致的要求,这种特点使得西方语言在表述严谨、复杂的法律内容时得心应手;而汉语作为一种表述形式灵活、缺乏形态变化的语言,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结构力求单纯,表现在语体风格上就是短小精悍,言简意赅,曲折含蓄。这就使得汉语在表述现代法律时显现出“先天不足”的缺陷。
       三、立法语言模糊性的价值评价与消除
       价值这一概念,从哲学意义上讲,指的是客体与主体之间的一种特定的关系,也就是说当客体满足了主体需要时,客体就对主体有价值。如果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它就没有价值;如果客体损害了主体的需要,它就有负价值;如果客体暂时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但在未来会满足,那它就有潜在的价值。立法是人类社会最重要的社会实践之一,立法语言模糊词语的应用对法治建设而言,既有积极的功能,也有消极的作用;既有潜在的价值,也有隐藏
       的危险。
       (一)立法语言模糊性的积极功能
       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使原本僵化、刻板的法律体现出灵活、弹性的特点,对法律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1.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的有机统
       作为一定经济关系意志化形态的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一样,实际上也是一个不断成长的有机体,它只有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才能求其长生;也就是说,法律必须伴随社会的发展和客观事实的改变而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保持法律与客观事实在变动中的契合,但稳定性确是法律规范得以现实化的必要前提。亚里士多德认为:“轻易地改变法,另制新法的做法,实为一种削弱法根本性质的方法。”[12]165博登海默也指出:“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和义务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13]402可见,稳定性与变动性构成了法律二律背反的基本矛盾。模糊性这种看似有缺陷的语言形式对于法律发展而言是必要的和有益的。其所具有的开放性和灵活性特点打破了法律制度的逻辑自足性,法律模糊出现的地方正是价值需要补充的地方。其目的旨在针对不确定的、无法预料的未来情境为法律实施留下足够的解释空间,希冀通过此种途径,在相对静止的法律规范及其体系和永恒变动的社会法权要求与法律关系之间形成某种默契和调谐,从而更好地调控人类行为、规制社会生活。由此可见,立法语言模糊语的表述表征着法律的动态性、灵活性,法官则是当之无愧的价值补充者。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使法律的价值追求具有一定的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开放性使法官在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时,能够在保持法律自身稳定性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小修小补”,通过补充模糊语言的内涵,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内容和新价值吸收到法律中来,法律因此而不动声色地发展着,法律的变与不变这个两难命题也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的解读的发展变化。在天赋人权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指引下,美国宪法确立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然而这种所谓的“人人”最初仅指白人,甚至只是男性白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奴隶制的废除和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原先的理解无疑是落后的和不合时宜的,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德雷德·斯科特桑福德案、贝尔诉马里兰州案等一系列著名的判例中,法官们通过对这个条款的再理解将其范围扩大到黑人和妇女,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聪明而有效的法律发展方式。
       2.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普遍性
       法律规范是有限的,社会生活是无限的。模糊立法语言具有经济性的优点,能用较少的代价传递足够的信息,以有限的立法资源尽可能穷尽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与法律行为。法律是以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规范。权利是发展的,权利没有确定的量。权利是人们行为的无数个自由的空间,立法者只能将各种社会关系相互之间的联系设定在一定的区间范围内,立法机关也不可能精确地预测到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事情,创造出事先能预料到一切社会变化并能预先对纠纷和诉讼加以解决的一套天衣无缝的法典。为了适应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不断变化,立法者在一定的时间点上创制法律,以极少的条文,通过模糊语言的使用,网罩复杂的社会事实,使法律具有了能动的应变方式,始终与社会现实保持相对一致。例如我国1997年的新刑法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在列举了主要的犯罪手段和破坏项目之后,再加上“其他危险方法”和“其他公私财产”这样的模糊词语,就使这一规定有了一定的限定性与概括性,使表义更加严密,从而更大限度地打击犯罪。
       (二)立法语言模糊性的消极作用
       当然,立法语言模糊性也是一把双刃剑,过分模糊的法律不仅会损害法律的明确性、妨碍法律的可操作性,也会为人性中的恶留下太多肆虐的空间。德沃金对法律过分模糊之危害曾深有剖析,他认为过分模糊的法律从两个方面侵犯了正当程序的道德和政治理念:首先,它将公民置于这样一个不公平的地位,即或者冒着危险去行为,或者接受比立法机关所授权的限制更为严格的对他的生活的限制;第二,它通过事后选择这种或那种可能的解释,给予公诉人和法院变相制定法律的权力。[14]292
       1.损害法律的平等性,使法律偏离法治的标准
       立法通过对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规范人们行为,进而调整社会关系。立法语言模糊过度会造成法律规范语义域过宽,所设定的权利行为模式在不同的法律主体的内心获得不一致的含义,一方面造成公民、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误读或任意解释,法律的权威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一旦法律所设定的权利界限不明确,公民就会因自己的不同理解去享有不一样的或不一致的权利,从而产生特权个人、特权组织,致使法律失去应有的一致性、平等性。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认为罪之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他说:“中国的法律规定,任何人对皇帝不敬就要处以死刑,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什么叫不敬,所以任何事情都可拿来作借口去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去灭绝任何家庭。”可见,一个社会距离法治的程度与法律的模糊程度息息相关,法治理想应当包括对最低限度模糊性的承诺。尽管以一项详尽具体的法律取代一项模糊的法律,并不必然使社会朝法治理想推进一步,但只要模糊的立法为专制统治提供了可乘之机,法治就不可能完全得到实现。[15]
       2.妨碍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从法律制定到法律制度的建立需要一个中间环节,这一环节就是法的实施,即法律作用于社会关系,将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人们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明确各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定分止争”、稳定社会的目的。法律的可预测性使人们能通过法律找出自己行为的指向,按照法律的要求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以此来划定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界限。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语言的表达必须是明确、肯定的,如果这时的表述仍然模糊不清,人们不仅无法确知其真正含义,或对其含义争执不清,引起法律纠纷,而且过于模糊的法律规范则还可能使法律在适用时脱离其原有的立法目的而被执法者作为一种恣意妄为的工具加以利用。这种模糊性便成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非法使用的一种伴生物,不能很好地实现法律的功能。
       (三)消除立法语言过度模糊的方法
       模糊性是立法语言的基本特性,但并非说我们在其过度模糊面前无能为力,法律的确定性始终是
       法治国家的理想和追求。那么如何扬长避短,消除模糊语言带来的弊端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1.立法语言模糊表达的使用要注意模糊度
       董晓波指出,立法语言中模糊语、模糊表达的使用要注意模糊度。[16]模糊度是指模糊词语本欲表达的核心信息的范围(a,b),这里a叫做下界,b叫做上界。如果词语的模糊性超出了这个范围,就叫做越过了模糊度。就法律规范而言,如果词语的模糊度干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定性、定罪、量刑、判决、执行等,就是越过了模糊度,对这种情形必须严格禁止。如在涉及强奸案件的许多法律文书中,“奸污”一词出现的频率很高,这个词实际上是一个越过了模糊度的表达,很容易给定性、定罪、量刑、判决造成麻烦,因为“奸污”包含有“强奸”和“诱奸”,而“强奸”和“诱奸”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概念,法律对它们的定性、定罪、量刑有着根本的区别。[17]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此条中的“以……秩序”一段文字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性文字,但有的行为内容用词过于模糊,执行中难于把握,如“为非作恶”一词,在实践中极易产生理解上和适用上的偏差。[18]总之,在立法过程中,模糊词语的运用一定要注意适度。当词语的模糊性在模糊度的范围内时,是立法语言所允许或提倡的模糊词语;当词语的模糊性超出模糊度时,则是立法语言所不允许并必须唾弃的模糊词语。
       2.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提高立法技术
       中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律,部分内容是“引进”、“移制”和“仿制”西方国家的,而汉语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使得其在表述这部分法律内容时显得“力不从心”,因而导致模糊词语的使用。如果我们能够适当地吸收一些外来法律术语,充实立法语言,就能弥补汉语的缺陷,将法律条文规定得明确而具体。一个很好的例子就是我国《合同法》第14条对“要约”的语义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英语立法语篇一般在“chapter”以下设“ar-ticle”、“section”、“a”、“i”,内容都是由描写性成分过渡到规定性成分,由颁布命令和/或前言过渡到具体条文。其结构层次分明,都是采用从宏观到微观,从总论/总则到条文,从重要条文到次要条文的语篇结构。这种程式化语篇给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专业术语和概括性词语设定具体的阐释语境,利于减少曲解或误解法律条文和概括性词语的可能性。英美国家的法律中,经常在一个句子中并列使用几个近义词。这种将近义词堆积起来使用的目的,是为_『尽量堵住所有由于法律条文的措辞不够明确而产生的模糊和漏洞,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9]使法官能够按照立法意图正确地司法。我国也应借鉴此种方法。
       3.吸收语言学家进立法委员会,提高立法语言的文字准确度
       立法者法学理论知识水平的高低、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其能否准确表达立法意图和目的。语言学家参与立法,对于立法语言的规范化、准确化无疑是有助益的。
       [责任编辑 韩顺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