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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日本裁判员制度及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借鉴意义
作者:冯 涛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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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裁判员制度的确立是2004年日本刑诉法修改最引人注目的一个亮点,一俟实施,将彻底改变日本60多年来职业法官一统天下的格局,在打破职业法官与国民之间的隔闽、加深国民对司法的理解和支持、提高审判效率等方面将发挥重要的作用。裁判员制度既不同于法德的参审制、又有别于英美的陪审制,对于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如在制定专门的《陪审员法》、强调公民担当陪审员的义务、陪审员担当资格及任期应体现陪审制度的民主价值、审判组织人数应体现陪审员权利的实质化等方面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裁判员制度;陪审;参审;人民陪审制
       中图分类号:D93.52.3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8)05-0045-04
       2004年5月28日,日本颁布了《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以下简称《裁判员法》)和《部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裁判员制度得以产生,并将于公布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时间范围内在日本正式实施。无独有偶,同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决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但也存在不足。裁判员制度的确立是2004年日本刑诉法修改最引人注目的一个亮点,它既不同于法德的参审制,又有别于英美的陪审制,对于完善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陪审员制度颇有启迪。
       一、日本裁判员制度的特点
       (一)裁判员制度的特征
       日本所确立的裁判员制度,其参加案件审判的国民既不叫“陪审员”,也不叫“参审员”,而是采用“裁判员”这种中立的称呼。《裁判员法》出台前,日本国内就实行陪审还是参审曾争论不休。而最终形成的是颇具日本特色的国民参与审判的裁判员制度。日本裁判员制度的特征可简单地概括为四个方面:其一,审理的案件范围限于重大刑事案件。有裁判员参加审理的案件限于如下重大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死刑、无期惩役、无期禁锢的犯罪案件,以及依据《裁判所法》第26条第2款第2项规定因故意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裁判员法》第2条第1款)。根据近年的统计,符合这些条件的案件每年约2800件左右。将案件范围作如此界定的理由是:有裁判员参加审理的案件应当首先选择人民最关心的案件,然后根据情况逐步扩大。其二,裁判员根据选举人名簿随机抽样产生,合议庭的构成有“原则型”和“例外型”两种方式。所谓“原则型”是指符合裁判员参加审理的案件,原则上由法官3人及裁判员6人组成合议庭;所谓“例外型”是指由法官1人、裁判员4人组成合议庭。当然,采用“例外型”必须满足一定的要件。其三,裁判员无任期。裁判员没有固定的任期,每一起具体的案件产生不同的裁判员。其四,裁判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权力。进行评议时,在采用“多数决”基本原则的同时,特别规定了仅是法官或裁判员的多数不能作出决定,即必须是包含一名以上法官和一名以上裁判员的过半数持赞成意见才行,此谓之“被修正的单纯多数决制”。
       (二)裁判员制度和陪审、参审制度的简单比较
       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陪审制度,犯罪事实的认定通常不由法官而仅由陪审员认定;欧洲诸国则多采用参审制,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日本审议会在讨论“国民参与司法”的过程中,深入研究了这两种制度而又不拘泥于某特定国家的制度,提出了与本国相适应的国民参加形态——裁判员制度。裁判员制度与典型的陪审制(以美国为例)、参审制(以德国为例)有如下区别:
       1 选任方式。在美国,联邦和多数州挑选陪审员的方法是“随机制”,即一般在本辖区内通过计算机随机挑选。原则上任何年满18周岁、有足够的英语交流能力、心智健全的本地美国公民都有机会担任陪审员。在此基础上,排除不具有资格者、当事人应回避(包括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等情形后产生。
       德国陪审员的产生经过两个环节,首先城市、城镇和乡村在得到议会同意后,制作陪审员候补者名簿,然后由法院设置的陪审员选任委员会从上述名簿中确定陪审员。
       日本在选任裁判员时,以选举人名簿中随机抽出的人为基础,设置了能确保由公平的法院进行公正审判的恰当的裁判员产生机制,如欠格事由、就职禁止事由、不适格事由等。
       2 任期。美国陪审员没有任期,而是根据每个具体案件进行选任。德国陪审员的任期为4年。日本的裁判员也没有任期,同美国一样根据每个具体案件进行选任。
       3 审判组织人数。在有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时,美国的审判庭由1名法官和12名陪审员(小陪审团)组成。德国的审判庭则由3名法官和2名陪审员、或者1名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日本的审判庭通常由3名法官和6名裁判员组成,当符合一定要件时,也可以由1名法官和4名裁判员组成。
       4 审理案件范围。在美国陪审制仅适用于被告人否认其罪行的重罪案件以及对被告人可能判处超过6个月监禁的轻罪案件。由于接受有陪审员参加的审判是被告人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可以放弃,选择由职业法官对案件进行审判。在德国除一定的轻微犯罪外,原则上所有的案件均应有陪审员参加审判,而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日本裁判员参加审判的案件一般为法定刑高的重大犯罪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裁判员均无参加与否之选择权。
       5 评议及权限。美国在法官和陪审员的作用分担上,可简单地表述为陪审员定罪、法官量刑,法官所享有的权限是在一些法律问题和程序问题方面,如证据开示、争点整理、适用法律的决定和解释、诉讼指挥、向陪审团成员作出指示、进行量刑判断等。陪审团成员则对案件进行评议,并作出被告人有罪、无罪的判断。德国由法官和陪审员一道对案件进行评议,并就被告人有罪、无罪及量刑作出裁定。同德国一样,日本裁判员与法官一道就被告人有罪、无罪及量刑进行评议并作出裁定。
       6 作出裁定的人数。美国陪审团作出被告人有罪裁定时,原则上需全体陪审员一致同意。德国则要求有法官和陪审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日本在裁判员参加审判作出裁定时,要求有包含法官和裁判员双方意见的合议庭过半数成员赞成。
       简单的比较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就法官与裁判员一道决定被告人有罪、无罪及进行量刑这一点而言,与德国的参审制接近;但就从国民中随机抽出的人作为基础,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选任裁判员参加这一点而言,又与英美的陪审制很接近。因此,对裁判员制度可作如此表述:按照英美式陪审制的选任方式,从公民登记簿中随机抽取候选人、根据忌避制度的规范确定裁判员,再按照德法式参审制的决定方式,确认裁判员基本上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地位和权限,即裁判员和职业法官共同作出被告人有罪无罪的判断并衡量和科处相应的刑罚。
       
       二、日本导入裁判员制度的意义
       日本在审判程序中导入裁判员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打破职业法官与国民之间的隔阂,加深国民对司法的理解和支持。
       普通国民介入刑事案件的处理被认为是撼动司法官僚特权地位、促进审判机关民主化的最重要的措施,但是,在引入参审(或陪审)这一问题上,日本各界曾有激烈的争辩。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引人该制度是否符合日本国情。反对者认为引入该制度显然不适合日本的国情,其理由是:左右一个人命运的刑事审判,因其重大性,应由具有专门素养的人掌握,由外行人担任审判员不妥当。日本在二战前的昭和3年(1928年)曾实行陪审制度,即对一定范围的重大刑事案件,实行与英美相似的陪审制度,由国民中合法选举出来的12名陪审员作出被告人有无犯罪事实的判断。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如并未认可陪审评决对法官的拘束效力、拥有担当陪审员资格的国民仅限于少数人、经常出现被告人辞退陪审员的情形等,加之当时所处的历史环境,该制度在运行中出现诸多弊端,未取得什么成效便开始出现衰退的迹象,陪审审理的案件数量从1929年最多的124件开始,一直下降,到1938年只有4件左右。勉强支撑15年后,陪审制度于1943年完全停止实施。此后,日本在刑事审判中陪审、参审概不实行,60多年一直采用职业法官一统天下的格局,通过严格适用普遍性法律来认定权利,每年对检察官起诉的案件定罪率超过99%,这是一个令人感到吃惊的数字,但也确实表明了司法的精确度,其特色被冠以“精密司法”。如果由外行人参加审判,将使这一高质量的审理机制面临崩溃的危险。
       支持者则旗帜鲜明地指出:职业法官一统天下的格局固然有助于保障案件的质量,但是审判活动与国民脱节,职业法官的正义感与一般民众的正义感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游离,司法正在越来越失去广泛的国民基础,引入该制度是顺应世界发展潮流,也是强调民主司法的必然结果。因为如果让国民参加进来,在与法官进行交流的同时参与审判,将一般人的意见与经验反映到审判活动中,这将从更多的角度支持审判结论,从而提高审判的质量。通过这种参与,职业法官与国民间的隔阂被打破,国民感觉从根本上实现了与审判的联系,从而加深国民对司法的理解和支持,使司法在国民中获得广泛而坚实的基础。
       其二,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会得到更好的体现,审判效率将得到极大的提高,庭审活动亦将更加平易近人。
       日本在设立现行刑诉法时开始了从法国、德国型到美国型的转换。因此,在确认证据的真实与否时,主要以检察官和辩护人的辩论为中心。然而,日本开庭公开审理的现状却是:虽然采用了当事人主义,但是并没有以证人为中心。在利用侦查阶段收集的众多证据材料上与美国法庭大不相同,也没有像陪审裁判一样连日开庭,开庭公开审理一般是隔一个星期或一个月举行。对此日本国内批评声不断。裁判员制度确立后情形将发生极大的改观,因为裁判员参与审理,依靠庭审,所以庭审将会从“用眼睛看能理解的审理”向“用耳朵听能理解的审理”转换。同时,裁判员不可能依靠书面材料来进行审理,因此直接主义、口头主义会更彻底化,传闻证据规则将得到严格的适用,审判的效率也将大为提高。此外,作为裁判员的普通国民多有工作、家庭之累,不可能动辄花数月的时间从容不迫地参加审理,而且他们不是训练有素的职业法官。审理时间过长很难形成心证,或者即便开始形成了初步心证,时间一长就会忘记,这就要求审判迅速进行,因此连日开庭、集中审理将成为审判的基本方式,审判的基本原则会得到更好的体现。
       《裁判员法》对裁判员的资格没有过多限制,凡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者(除欠格事由、就职禁止事由、不适格事由外)均可担当裁判员。但是,担任裁判员的人本身的职业却受到严格限制,但凡和法律沾边的职业几乎都在禁止之列。如,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包括曾经担任)、警察、公证员、大学法律专业的教授和副教授都不能担任裁判员,可以这样说,裁判员基本上就是由“法盲”担任。因此,为使非法律专家的裁判员理解审判的程序和内容,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将避免动辄使用只有同行之间才能理解的专业术语而采用更简明易懂的表述,庭审活动因此将更加平易近人。
       其三,间接促进刑事侦查的改革。
       依据日本现行刑诉法的规定,警察或检察官进行讯问时不允许律师在场且没有录音录像,完全是在密室里进行,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时也会被检察官指定时间或被限制。日本辩护士联合会认为,随着裁判员制度的引进,警察或检察官进行讯问调查的透明化是必要而不可缺少的。换言之,让国民参与审判,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取证将比现在更文明、温和,侦查的可视化将更显重要,这必然会一定程度上促进侦查的改革。
       三、日本裁判员制度对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借鉴意义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曾在我国激起长时间的争论,虽有激进者主张应废除陪审制,但学界和实务界更多的人认为陪审制所具有的确保司法民主、体现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的自由等功能和价值无庸置疑,强调陪审制在中国不是存废的问题,而是如何完善并更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价值的问题。《决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对此学界和实务界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日本为确立裁判员制度,专门组成了由学者、法律实务人员及社会贤达人士共计11人的“裁判员制度暨刑事委员会”,组织了一系列的考察、实务调研、公听会以及几十次的专题讨论,在此基础上形成《裁判员法》和与此关联的《关于部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其反映的基本理念对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在条件成熟时应制定《人民陪审员法》
       《决定》虽是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多少弥补了三大诉讼法都没有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原则规定之不足。但也只能作为过渡性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一重要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应当制定专门的单行法予以确认,同时应在刑事诉讼法中统一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定。借鉴日本制定《裁判员法》的经验,《人民陪审员法》应在充分考察、调研、论证基础上形成,并且应有足够的准备时间。
       (二)强调公民担当陪审员的义务
       历史上,英美国家曾规定能担当陪审员有一定条件的限制,如财产、声望、品德等,因此能担任陪审员被视做公民的荣耀,但其时的陪审员并不具有广泛的体现各阶层民众意志的代表性。20世纪中后期,英美陪审制度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担当陪审员被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予以规定。日本也不例外,《裁判员法》明确规定了被选任的裁判员有按时出庭的义务(第29条第1款),同时也规定,如有“不得已的事由、履行裁判员的职务或作为裁判员候补者出席裁判员等选任程序的
       期日有困难者。也可提出辞职的申请”(第16条)。所谓“不得已的事由”包括重病、重伤、出席葬礼、生活有困难的亲属需要护理、养育等。有数据表明,许多日本国民对担任裁判员并无热情,有关方面对国民是否愿意当裁判员问题做了社会调查,结果表明有73%的国民表示不想或不愿意当裁判员。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之一是如果裁判员“无正当理由在应出席的公判期日等不出席时”,法院可“以决定的形式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第83条)。
       《决定》第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产生的途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二是“本人提出申请”。由此可见,在我国参选陪审员通常被视做公民的权利。中国的普通百姓多有“司法与我无关”的思想,如果做一个社会调查,相信同样会有不少公民不愿担任人民陪审员。要改变这一观念,就应让民众参加司法的各种活动并分担责任,只有这样,民众才能树立“司法是我们的司法”的理念。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担当人民陪审员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凡符合条件者应担任陪审员,同时应规定可以免除其义务的具体情形,并且对应出席陪审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者采取罚款等处罚措施。如此,才能保证人民陪审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解决公民不愿担任陪审员的问题。
       (三)担当资格及任期应体现陪审制度的民主价值
       根据《决定》第4条的规定,我国人民陪审员原则上要求大专以上的学历。而法院似乎更愿意选择人大代表、专家、教授、受过良好教育等“精英”担任陪审员,这实际上就将工人、农民等受教育程度较低的民众排除在外。据报道,在全国首批遴选出来的2.7万人民陪审员中,只有一位“打工妹”,而这位打工妹也是因为其当地人大代表的身份才得以当选的。虽然我们大可不必像日本那样将凡是从事与法律有关职业的人排除在裁判员之外,但是在这里我们却不能不强调陪审制度设立的初衷。作为民主的产物,陪审制是包括不同文化程度的各阶层民众的意志的体现,陪审员并非精英的代表。没有广泛性,谈何民主性。正因为如此,陪审员的资格应当面向大众,体现让尽可能多的人参与司法的过程这一理念,从而使得每个公民都有机会成为陪审员。换言之,完成了基本教育而又达到一定年龄、有认知能力者(当然要排除有犯罪记录等不具备资格者)都可担当人民陪审员。单纯以文化程度而论,高中毕业者即可。
       无论是陪审制还是参审制,除德国少数国家外,陪审员通常为一案一选,案件审理一结束,陪审员便消失于民众中。日本的裁判员制度虽然总体体现了参审制的特点,但“一案一选”仍映射出英美的遴选机制。两相对比,《决定》第9条规定的“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显然易导致人民陪审员职业化,而且人民陪审员不受针对法官的纪律制约,时间一长,在中国这种人情社会里,极易出现办关系案的情形。因此,陪审员的遴选应具有随机性,在具体的个案中则应具有不确定性。惟有如此,方能更好地体现陪审制的民主价值。
       (四)审判组织人数应体现陪审员权利的实质化
       依照日本《裁判员法》的规定,有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时,审判庭通常由3名法官和6名裁判员组成;当符合一定要件时,也可以由1名法官和4名裁判员组成。显然,法官和裁判员的比例,可以较好地发挥裁判员在合议庭中的作用,从而使裁判员对案件的判决能真正起到决定作用,而并不过多的人数又不至于给合议庭的评议、交换意见、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等带来困难。更何况,《裁判员法》还特别规定,判决必须要求有包含一名法官和一名裁判员双方意见的合议庭过半数成员赞成方能成立。
       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的组成的比例却有很大不同。《决定》第3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在审判员占多数的情形下,人民陪审员易受职业法官的控制而沦为“陪衬员”。要使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的意义充分得到体现,避免陪审制形式化,陪审员在合议庭中所占的比例为三分之二应是较好的选择。
       责任编辑 朱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