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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囚的对话]关于死刑存废的断想(摘要)
作者:谢望原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年 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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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PR),其中,第6条第2款对未废除死刑的国家要求适用死刑的范围限制在“最严重的罪行”范围内。但是,什么是“最严重的罪行”,因为前述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很长时间以来各国对其理解并非完全一致。自从1984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公布的《死刑犯权力保障》规定“‘最严重罪行’的范围不应当超出具有致命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以来,国际社会对“最严重犯罪”的含义逐渐达成共识,即死刑不能适用于非暴力经济犯罪、非暴力的宗教习俗或良心表达、合意的成年人之间的性行为、毒品犯罪、违反国内外安全的不明确的犯罪以及没有死亡后果的严重抢劫。英国学者Roger Hood教授则明确指出:“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仅可适用于最严重的应受惩罚的杀人罪(谋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