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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社会有机团结
作者:舒建军

《读书》 2008年 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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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命题的原版本来自涂尔干,现实版本则来自中国当代社会的发展状况。即使没有涂尔干,这个问题的提出也是早晚的事情。可能不会提有机团结,但可以是其他有关中国社会在经济、社会、法权分化下如何维系的种种切问。
       涂尔干要处理的是劳动分工后现代社会如何维系的问题,而其分工促进社会有机团结的立论是放到同马克思、韦伯对劳动社会分工的阴郁看法相抗衡的位置上的。即使物权法同分工呈正相关,但在涂尔干所处理的大问题面前,物权法似阑尾附体。他将劳资冲突限定在失范的体系内而将劳动分工所达致的团结提升为社会有机团结——区别于此前历史时期全球各地以压制法所促成的社会机械团结。作为社会有机团结的外在反映,以民法为主体的恢复性法律取代以刑法为主体的压制法成为折冲樽俎的主要手段。而物权法对社会团结只有消极作用,因为对物权利的伸张将导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疏离。物权法在民法体系里的地位甚至不如家庭所发挥的功能,自然不能同由经济契约、行政规范和政府职能等各个方面所发展起来的积极协作关系相比了。
       理解涂尔干的立场并不难。《社会分工论》初版把劳资冲突和经济危机放到了劳动分工的失范体系中。但是到了第二版,涂尔干认为当时的劳资冲突和经济危机再发展下去,后果严重,只有战争才能最终解决问题了,也许是他已经嗅到了火药味,十年后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与涂尔干刻意轻松地将劳动分工所产生的问题打包到失范不同,在西方其他社会思想家的谱系里,却是总体性社会危机。最激烈的是马克思,因为他看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不可调和的内部矛盾是因为其经济发展到极端所推动的,也就是说无论如何化解,阶级冲突在劳动分工过程中如鬼魅附身。我们所熟悉的形式理性战胜实质理性的悲观看法来自韦伯:分工最终无法避免市场社会化的困境。只有对古典经济学以来的劳动分工与社会团结仍然保持信心的涂尔干赋予了分工正面的意义。涂尔干的本意只能从分工所产生的个体为了组成一个必需共存的社会而形成起码的团结,否则社会就有解体之虞这个角度来理解。这个团结确实是有机团结,因为个体的生存基于广泛的分工,任何人离开他人的劳动将没法生存下去。但现代社会确实也有马克思所说的来自其自身经济发展痼疾所产生的阻碍分工的因素存在,如垄断、劳资冲突等。因此如何保证社会的有机团结使劳动分工持续稳定地进行下去,我们所熟悉的那些经典理论阐述得已经够具体了。即使是让社会保持最低限度的团结、反对任何强制性社会革命的涂尔干对个体“扎紧篱笆”的行为也颇为不屑。这个行为就是十九世纪的物权法对个体的独立性的加强。涂尔干始终坚持相对于社会劳动大分工而言,物权法只能点到为止。也许是为了阻止战争这种最高级别的社会争端解决方式在欧洲出现,涂尔干认为社会劳动分工道德水平的提升不如职业法人团体的构建更能有效促进社会有机团结。可惜这个倡议到“二战”后才有社会重建的现实意义。战后西方国家普遍加强了社会重组的力度,福利社会、公民社会的建设奠定了西方社会凝聚的基础。这些不断完善的社会公共性的建设使分工过程中逐步将人化约为劳动力、自然化约为资本的趋势得以扭转,至少是为那些只能出卖劳动力的个体兜了一下底,使他们复归于人形,填补了人的社会性生存的诸多内容。这些社会发展模式已经超越了十九世纪古典社会思想家对未来社会的设想,它们是西方民众通过自我努力逐步建立起来的。
       从西方现代性的经验来看,为防止“中国化”误读,这里要强调两个方面。一是物权法提供了一个社会内各部分相互不冲突的要件,仅此而已。对于社会有机团结来说,物权法所呈现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消极的,结成不了一条积极的社会纽带。从法律类型来说其保持社会团结的功能不如各种契约法、商法,诉讼法、行政法和宪法,乃至家庭、职业法人团体等社会组织的作用。二是劳动分工所带来的社会有机团结才是现代社会的主要命题。
       回到物权法上。物权法本质上是个体利益的体现,从社会角度来说自然是各种社会阶层和集团利益分化的表征。那么对于社会整合来说就有不知从何谈起的尴尬了。
       从内容上看,本来应以国家、农民对国土、农地的所有权和集体对非农地的所有权为主体来建构权利体系的,但现在弄了一个本末倒置的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体系,隐含了日后巨大的政治、社会风险。从基本要件来看,物权法是土地占有权利演化的法律(不是“土地管理法”)。而不动产从土地转到“公寓”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应该叫做“塔楼或者板楼内诸套房所有权法”。套房所有权成为物权法最具实质性内容的部分,多少类似“播下龙种、收获跳虱”。从调节社会生活最有实效的部分来说,物权法仅仅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上关照到了商品住宅小区这种空间形态和里面人群如何共存的社会现实。中国人住这种楼房的日子不长。一九九八年搞住房货币化改革以及随后的“公房”上市,才有了这么一批要确定权利的不动产了。中国有十三亿人口,真正住在分来的和买来的公寓房里的家户其实只占很小的比例。在北京的公寓房之外还有漫无边际的自有住房,不管是叫土坯房还是叫吊脚楼,那是中国老百姓真正的不动产。而且只有这些房子人是活不了的,在北京之外还有那漫无边际的土地和辛勤劳作的人,没有这些土地和人,这个国家根本不存在。物权法首先得安邦定国。一个国家那么大的领土,没有人照看的话,恐怕土地的价值也不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耕作或者不耕作而构成国土的那部分土地其实都将退隐于人们贪婪的视线之外。物权法是一个几千年就有的基调:照顾好的土地就定在那里,权利由看护它的人享有。不是今天要发展这个、明天要发展那个,需要物权法为这种变动不居的现实服务。物权法以及接踵而至的民法典的制订是中国要成为一个现代文明大国的要件。但这个追求对国人来说,很难理直气壮。是承认资本主义社会的逻辑以其矛制其盾还是为追求自己的特殊性而对市场社会化的困境视而不见?对于政府来说,物权法和后续的民法典是个人基本权利的坐实,这意味着它的权力会受到绝对的制约,而目前的权力架构决定了政府对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的矛盾态度,而无数个体的诉求则要现实得多。每个人都打自己的小算盘,利益分化使各个阶层对物权法的诉求更为对立。
       这样看来,物权法保护的恐怕是一个不到十几年时间发展起来的短期既得利益,其他自发形成的、历史传承的权益很都被抛弃了,将来很可能造成根本就不认可那些自强不息的人们所创造出来的既定财产和生存权利的后果。在世界历史上,土地的集体或者公社占有制度的瓦解都是所谓现代宗主国为实现对“先进的占有权利保护”而在殖民地采取的法律理性行动。殖民地的财产权利仅仅在形式上不合西方现代性的财产所有原则。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它们是得到习惯法和本国法律保护的私人占有权利。中国广袤土地上的乡土产权是否会面临同样的命运,值得国人警惕。
       从对农村、城市内或者市郊居民的生产和生活的基本描述中可清楚地了解中国最大多数人口的财产权和人权状况。他们的财产权和人权其实从物质形态上看是最为先进的,也是最为民主和自由化的。因为他们不需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它们是多少更为独立的建筑空间形态,更像是城堡,但却是物权法根本没有体认的。这些人和他们的物处于无语状态,变成真正沉默的大多数。
       韦伯曾经提及法的强制性对经济发展的意义和局限,认为法律出台不应着眼于经济的调整。物权法仅仅在财产的定分止争上有积极作用,但同经济调整并无直接关系。物权法作为民法体系中最基础的部分,在定分止争方面应有一个根本原则,那就是权利平等和普世性。但这个原则也仅仅是静态的,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变动不居,如果从调节经济活动的需要来看,还不如发展韦伯所论及的商法、公司法或者内外贸易法规更为有效。所以物权法的制订不能着眼于现世物质利益的获取这种小格局,而应放到社会有机团结的大局中。
       人对物的权利本来是天生的,自然的,不管是在什么时代它是最基本的社会规则。但在人类社会历史上有些时候这个权利并不能得到尊重,或者说认识不到。这些权利状态都反映社会有机团结的缺失。前者表明社会缺乏积极的凝聚力,后者表明人本身就不自由,那么这个权利当然生长不出来。只有人自身解放了,社会有这个认识了,有保证尊重这个物权的力量了,物权法才顺理成章。不是说制定物权法了,你就有这个权利并得到尊重了,这个权利早就有的(天然的就有),尊重的事情还要看社会发展的状况。社会发展其实是说人的基本权利状况的整体改善。人对人的权利在社会层面普及,那么人对物的权利的保护和尊重就根本不存在什么问题。但人对物的权利的改善并不一定导致人对人的权利的改善,根本原因在于人对物的权利是私密的,一般模式就是排他的、绝对的占有,做到这个并不难。但这种私人的、内卷的权利体系根本不可能推及人与人之间,否则就是奴隶制。总之,人对物的权利附属于人的基本权利,从社会层面看具有向个人内部发展的特性。所以人对物的权利只是人对人的权利的附属部分,一个次要的部分。向外发展达成社会有机团结的权利关键还是人对人的权利的声张。西方从来没有单独讲人对物的权利的声张,我们的社会政治革命也从来没有单独讲这个权利,从来都是把它放到人的权利的声张、人的解放这个最为根本的目标上的。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们对《权利法案》、《人权法案》、“人人生而平等”之类的诉求在人类社会发展历史上所占有的地位和意义的强调来看,这是很明显的。
       我们对物权的声张很大部分有市侩主义的倾向。考察与物权相连带的社会状况,可发现其实是人的基本权利出了问题。也就是人对人的权利没有得到普及、落实和尊重。
       政府垄断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场化,不仅造成了高房价和房地产的投机,而且也断送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劳动分工的机会,二、三产业的发展和大量人口的城市化之路被阻碍了。人为地垒高了城乡对立的门槛,社会劳动分工更为艰难。同时由于土地的垄占导致生态环境恶化和可耕地减少、农民失地的社会压力。很多郊区和乡镇企业发达的村、镇,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二、三产业的比重超过了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建设也比较完善,在物质形态上已经城市化了。因此可以考虑内部城市化,确认基本权利,就地体制转化,土地存量城市化,而不是增量城市化,这样阻力小、成本小、收效大。继续搞拆迁、蚕食郊区的土地、摊大饼式的城市化,将带来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态问题。
       而对财产权侵害的担心来自公共权力的滥用。这不是对物私权问题,而涉及个人组成的社会如何构建公共权力,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对于土地资本化来说,攫取财富不存在障碍,而且事实上也挑起了土地占有权利社会分化的诸多争议。农村土地承包、城市拆迁、房地产开发与城市化有两个问题与社会分化密切相关。从对物权利来说,民众、政府或者土地开发中的商人普遍陷入对土地收益的争执中,社会有机团结倒在其次。从土地收益来看,地方政府预算外收入的绝大部分是土地出让金,公众无从监督。中国在目前与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仍然是约束“利维坦”。政府代理人员的“治外法权”才是社会缺乏积极凝聚力的真正原因。
       中国立法易,修订或者废除陈旧的法律难。现在立法比较机械。尽管法律内容和形式都不完善,甚至存在致命缺陷,但通过的时候由于利益表达机制的缺乏,客观上追求毕其功于一役的效果。如果利益表达机制常规化,也不至于有过了这村没那个店的投机心理,法律或者政策的制订就要从容得多。这就要求人民代表会议常规化来解决立法质量和程序问题。
       行政与司法同属于政治解决方案。而政治解决侧重于利益团体的分权与制衡,他们的表达和投票机制至关重要。对涂尔干道德治国理想的批评,有人认为他应该向托克维尔学习。政治性解决方案如果得体,将事半功倍,尤其是在中国政治分权机制不发达的情况下成本较小。物权法同法律现代化没有什么太大的关系,罗马法古已有之。这种民生或者基本人权即使是在封建时代都有强调。把物权法同现代性联系起来是重大失策。封建统治者也保护产权、物权,而且是刑法伺候,这些压制法保护的民权虽然不彻底(同王朝命运紧密相关),但社会机械团结是封建统治者普遍追求的。要反思的是,为什么王朝更替对物权法的影响大,或者封建时代的物权法不够彻底?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根本的问题还是民权,个人的基本权利的声张还没有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基本的人权诉求没有更强有力的政治机构的表达和保护。所以重心应该放到民众利益的常规表达机制的建设上去,而不是制订一个又一个虎头蛇尾的法律。不在于一个成文法的法律形式,而在于基本权利的实质保护。而要想得到实质保护,政治解决方案最合适。把王朝更替、江山易主的威胁打掉只能靠政治机制的完善。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民间争论是一个很好的开端,开放的民意表达和落实机制应该从物权法的争论着手。这种争论才是物权法制定最需要的,或者说我们不特别需要物权法,而是要基本权利的表达、反映和落实的政治方案。争论持续下去对问题的澄清和民众民主意识的培养大有帮助。这种争论是积极的、有益的。它们能够使人们认识到自己享有权利的范围和与他人如何有机共处。也能引导人们从权利的责任和义务角度认识中国目前社会状况下物权行使的现实基础,讨论如何从私人权利享有和行使的角度推动社会公共性的建立,讨论私人权利与公共社会之间的有机关系。故民权的声张不是社会的分裂而是社会有机团结实现的根基。
       从西方现代性的整个历程来看,国人对物权法的认识更多的是个想象的复合体,不符合西方现代性以来对它的基本定位。形成的反差是:物质匮乏的年代反而更关心人的解放问题,而市场经济、物质繁荣带来的却是对人心解放的漠视。为了个人物质利益的获取,宁可牺牲个人的基本权利。因此人类历史上那些曾经对我们激励有加的为权利而斗争的经验和精神不再那么有冲击力。而单一追求这种理想的人,很多人却又把它们作为西化的基本内容,与中国普通人的命运对立起来。故对西方民主化历程的描述,更像是一个彻头彻尾的西方人过去的历史。我们要反思问题出在什么地方?为什么对西方单一的民主化历程的描述仅仅只是一个角落里发出的过时的呓语?而对西方物质繁荣和财产权保护的故事更感兴趣且成为社会实践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如何理解,一旦有对市场经济的传统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或者来自贫富分化日常经验的批判,大多数人都会回护市场经济,也就是维持现状。回到过去,是绝对不允许的。问题是这也造成了简单的二元对立的意识形态,只有人民集体化时代和现在的市场经济时代,舍此别无他途。完全将对现实社会批评基础上产生一个更为合理社会制度的可能性给抹杀了。一味地回护市场经济和现在的社会体制,就没有精力思考这个社会体制自身所产生的麻烦,对这些问题,例如城乡不平等、贫富分化、教育不公平、社会劳动大分工、劳资冲突等,只能沉默或者辩解几句,从不敢从当今本身来批判或者自我疗伤(在自己身上动手术)。中国的现实是市场与权力结合太深,民权基本上不可能通过市场经济的作用来瓦解不平等的体制,只有从基本权利的享有来重建社会和人。
       (《社会分工论》,埃米尔·涂尔干著,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二○○一、二○○五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