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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野调查与研究]西夏水利役中“计田出丁”法的实施概况及相关问题(摘要)
作者:葛金芳

《民族研究》 2005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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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以《天盛改旧新定律令》为主要依据,从宋夏赋役制度比较入手,试图搞清楚西夏水利役中“计田出丁”等法的实施概况,及其与宋代摊丁入亩的联系与区别等问题。考察表明,西夏此制学自北宋,主要实施于西夏腹心地区(即兴灵平原)的灌溉农业中,从地产推排、人户控制、役夫征调、工料课取到渠头、渠主、渠水巡检等差役的设置及其职责的检查落实,都有明确的规定。这是一个政府主导下的制度移植过程,而非制度的自然演进过程,因而西夏在实行“计田出丁”等法的同时,多种兵役、力役、差役仍然十分沉重,故与宋代摊丁入亩形似而质异,不可等量齐观。
       关键词:西夏役法 计田出丁 制度比较
       作者葛金芳,湖北大学历史系教授。地址:武汉市,邮编430062。
       十多年前,笔者撰有《两宋摊丁入亩趋势论析》和《两宋摊丁入亩趋势补正》两文,讨论两宋赋役征取中的摊丁入亩问题,【葛金芳:《两宋摊丁入亩趋势论析》,《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3期;葛金芳:《两宋摊丁入亩趋势补证》,《暨南学报》1991年第3期。】发表后谬承学界鼓励。
       前文指出宋代摊丁入亩有两大表现,一是部分力役转化为代役税,代役税同时向田亩税归并;二是部分力役不再单以丁口征调,转而依据税额、物力或户等摊派。后文指出,自北宋中叶以后,水利役中的“计田出丁”之法不仅从两浙地区向宋辖全境推广,而且逐步从民间私约向水利法规演进。
       数年前,在撰写《中国经济通史》(第五卷)【葛金芳:《中国经济通史》(第五卷),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的过程中,笔者查阅西夏法律文书《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简称《天盛律令》),【参见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本文下引此书仅标书名和页码)。】发现西夏在水利役夫的征发中亦有“计田出丁”、“履亩纳草”、“以料顶工”,甚至让受益民户按田亩广狭承担渠头、渠主、渠水巡检等水利差役的做法。西夏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形态远较宋代落后,因此笔者推测,西夏水利役中类似于宋代摊丁入亩的上述做法应该是从宋代学去的,这从另一个角度反映了宋代摊丁入亩趋势的确凿存在及其影响。
       近来,笔者检阅当代学者的西夏史著作,发现杜建录《西夏经济史研究》亦论及“计田出丁”之事,指出西夏受到宋朝的强烈影响,“开始在兵役之外的其他赋役剥削中实行较为先进的‘计亩输赋’与‘计田出丁’”。【杜建录:《西夏经济史研究》,甘肃文化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在王天顺主编的《西夏天盛律令研究》【王天顺主编:《西夏天盛律令研究》,甘肃文化出版社1998年版。】中,杜建录撰第五章“《天盛律令》所反映的经济状况及其相关法规”,再次介绍了与“计田出丁”相关的律令条文,其功不可没。笔者备受鼓舞之余,深感尚有一些问题不够清晰明了,诸如西夏在水利役中实行“计田出丁”法的时间、范围与原因,这种办法的实施状况,以及其与宋代摊丁入亩的联系与区别等问题,尚有深究之必要。
       一、西夏水利役中实行“计田出丁”法的起讫时间
       《天盛律令》卷十五《春开渠事门》:“畿内诸租户上,春开渠事大兴者,自一亩至十亩开五日,自十一亩至四十亩十五日,自四十一亩至七十五亩二十日,七十五亩以上至一百亩三十日,一百亩以上至一顷二十亩三十五日,一顷二十亩以上至一顷五十亩一整幅四十日。当依顷亩数计日,先完毕当先遣之。”【《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496-497页。】据此规定,至迟在西夏仁宗天盛年间,在京畿亦即西夏腹心地区的兴灵平原(今黄河前套银川、灵武一带)上,农户即是依据自有田亩的多少来承担天数不等的开渠夫役的。依据史金波等译注者的说法,《天盛律令》“是在任得敬刚入朝不久,权势还没有很大膨胀的天盛初年颁行的”。【《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前言,第3页。】理由是《天盛律令》竭力维护西夏党项族嵬名氏之皇权,而天盛中后期正是汉人权臣任得敬篡权专国时期,任德敬不可能修此律来自设障碍。如此则天盛之前西夏即已实行计田出丁之法。但据刘菊湘的考订,此律应是“仁孝时铲除任得敬分国势力后,为加强皇权,修改天盛旧律而成的新律,新律修成当在乾祐早期,不晚于1182年”。【王天顺主编:《西夏天盛律令研究》,第3页。】笔者以为,鉴于天盛二年(1150)任得敬已任中书令把持行政大权,他不大可能如此推崇党项嵬名氏皇权,因此刘说较为合理。任得敬擅权二十年,至乾祐元年(1170),其女任太后死,仁宗一举铲除任得敬分裂集团,才能在新修律令中为巩固皇权而无所顾忌地设防。据此,《天盛律令》当成书于乾祐初年,因以《天盛旧律》为底本经改定而成,故称《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此时正当南宋孝宗淳熙初年,即12世纪70年代。此即西夏水利役中开始实行“计田出丁”法的时间下限。
       然其时间上限,因文献阙载,殊难确定。既然西夏此制是自宋代移植而来(详后),必在宋代较为普遍地推行此制之后。根据笔者对宋代摊丁入亩的考察,北宋在水利役中实行“计田出丁”之法最早是在太宗至道元年(995)。当时宋廷为修复关中三白渠,派皇甫选等人赴陕实地考察,皇甫选回京后提出征调民夫的建议: “所役缘渠之民,计田出丁,凡调万三千人。疏渠造堰,各获其利,固不惮其劳也。”【《宋史》卷94《河渠志·三白渠》。】宋廷采纳了这个建议,令三白渠总监孙冕依照实行(当时西夏尚未建国)。但是要到仁宗上台的北宋中叶,才有吕大钧推广计田出丁法之建议问世:“今欲将主户之田少者,合众户共及两顷以上,方充一夫之役。其兼并人家人少而田多者,复计其田,每三顷执一夫之役。主户不足,以客户足之。”【吕大钧:《民议》,载《宋文鉴》卷106,丛书集成本。】
       仁宗天圣八年(1030),吕大钧这个建议已被运用在黄河河防夫役的征调之中。当年在河南府、陕府及虢、解、绛、泽等州,为采斫堤梢木而调夫,“所差三万五千人,内有三二家共著一丁。应役之人,计及十万”。【《宋会要辑稿·方域》一四之一四。】这里“三二家共著一丁”之法,显然是吕大钧合众户共出夫役之议的具体化。稍后,两浙海盐、桐庐等县,襄阳长渠、木渠灌区,还有淮南、京西、江东、东川,甚至福建等路的水利役中,均有计田出丁之事发生。【参见拙文:《两宋摊丁入亩趋势论析》,《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3期。】可见北宋中叶以后,此法逐步推广至宋境的大部分地区,而此时西夏刚刚建国不久。
       毋庸置疑,“计田出丁”之法只有在北宋得到推广之后,才有可能传至西夏辖区。11世纪中叶西夏尚处于建国初期,不遑建章立制。到崇宗乾顺时期,西夏统治者才从原来“尚武重法”的旧方针转到“尚文重法”的新轨道上来。【参见李蔚:《简明西夏史》,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先有军事法典《贞观玉镜统》的颁行,继有《天盛旧律》的纂修。“计田出丁”等条文应在《天盛旧律》中就有(否则《天盛改旧新定律令》中不会如此详备严密),因而“计田出丁”之做法肯定在天盛元年之前即已存在。由此看来,此法传入西夏,当在北宋晚期,即西夏崇宗执政初期,约当11世纪末叶。如此推测不误,则西夏推行“计田出丁”法较北宋晚了半个世纪。此后经《天盛旧律》、《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的逐步完善,一直沿用到13世纪初西夏灭亡为止,总共行用一个多世纪。
       二、西夏“计田出丁”法在京畿水利役中的实施概况
       从《天盛律令》来看,至少在西夏京畿兴灵平原这个范围之内,水利役中的计田出丁法已经相当完备,大致包含如下五个方面的重要内容。
       
       第一,灌溉区内的受益农户按照各自田亩面积的大小承担不同天数的夫役。从十亩以内“开渠五日”到“一顷五十亩一整幅四十日”不等,此点前已述及。在《天盛律令》卷十五《催缴租门》中,亦有“租户家主自己所属地上冬草、条椽等以外,一顷五十亩一块地,麦草七捆、粟草三十捆……”【《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490页。】之语。看来一顷五十亩是西夏赋役征取中常用的一个标准计量单位。
       另一方面,律文中又有“每年春夫事大兴者,勿过四十日”【《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497页。】之条文,且有渠工期满不遣时,负责官员会有相应处罚的规定。【参见《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497页。】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该户田亩超过150亩怎么办?西夏实行百步亩制(小亩),夏亩一顷只合宋制的44.4亩。占地150亩以内的农户,应属小土地所有者;【参见白滨:《从西夏文字典〈文海〉看西夏社会》,白滨编:《西夏史论文集》,宁夏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而兴灵平原作为西夏腹心之地,拥有一大批占地数顷乃至十数顷的党项贵族及各级臣僚,私家地主占地超过150亩者也应不少。而春初开渠是有时间限制的,必须在春末夏初第一次灌水前完成,因此役夫“勿过四十日”,既是一夫服役时限的规定,也是渠道浚治本身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农户受益面积超过150亩,则在出了一个役夫之后,应按前述“十亩以内五日”、“四十亩以内十五日”等标准累计,再出第二个人应役。亦即“勿过四十日”之规定,是针对单个役夫而言的。
       所征役夫,每20人编为一队,设“和众”、“支头”等职统领之。所谓“春挖渠事大兴者,二十人中抽派一‘和众’、一‘支头’等职人”。② 《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497页。】这些小头目本身就是应征役夫,因负指挥调度之职而稍微轻松一些,所以律令明确规定不许多派,否则有罚:“违律增派人数一人十三杖,二人徒三个月,三人徒六个月,自四人以上一律徒一年。”②若其中有收受好处等情节,派役者还要按贪赃枉法罪加重处罚。事后还有检查,若哪段渠道浚治不深,任事役夫都会受到惩罚:“春开渠发役夫中,当集唐徕、汉延等上二种役夫,分其劳务,好好令开,当修治为宽深。若不好好开,不为宽深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508页。】
       第二,政府中有专门的“水利局分”主管春初调夫开渠之事,从中央到地方对春初开渠事均极为重视,安排周密。《天盛律令》卷十五《催租罪功门》载:“每年春开渠大事开始时,有日期,先局分处提议,夫事小监者、诸司及转运司等大人、承旨、GFDA1门、前宫侍等中及巡检前宫侍人等,於宰相面前定之,当派胜任人。自□局分当好好开渠,修造垫板,使之坚固。”【《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494页。】西夏地处西北内陆,辖境多石碛沙地,农业经济依赖于水资源的程度甚高。就地处黄河前套的兴灵平原而言,境内河渠纵横,土壤肥沃,自秦汉以来见诸史册的灌溉渠道就有秦家渠、汉光录渠(后经唐宪宗时灵盐节度使李昕开凿,又称唐徕渠)、汉源渠(又称汉伯渠,在灵武市南)、艾山渠(又称薄骨律渠,在灵州境内)、七级渠、特进渠等。【参见漆侠、乔幼梅:《辽夏金经济史》,河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3-214页。】其中不少渠道在西夏统治时期仍旧发挥着作用, 如北宋神宗元丰四年(1081)环庆路转运司报告说:“灵州绕城旧有黄河分水大渠三重,及沟浍纵横贯注水,所溉田约二十里。”【《续资治通鉴长编》(以下简称《长编》)卷321,神宗元丰四年十二月戊午。】西夏立国后继承了这些宝贵的水利资源,不仅持续疏浚旧有河渠,而且大力开凿新的灌溉渠道,据说“南北长三百余里”的昊王渠,即为元昊统治时期所修。【参见杜建录:《西夏经济史研究》,第141页。】因此兴灵平原唐代即有“塞上江南”之称,《宋史·夏国传》称“其地饶五谷,尤宜稻麦。……兴、灵则有古渠曰唐来,曰汉源,皆支引黄河。故灌溉之利,岁无旱涝之虞”。【《宋史》卷486《夏国传(下)》。】这是典型的灌溉农业。所以每年初春时分,西夏政府各部门负责人都要在宰相主持下会商开渠之役。各级政府部门如转运司、水利局分直至农村基层组织“小甲”之类,均有相应职责,如有疏忽严刑处罚。
       第三,修渠所需之柴草、木椽等工料亦是按沿渠受益民户之亩积来征取的。《天盛律令》卷十五《渠水门》称: “诸租户家主除冬草蓬子、夏蒡等以外,其余种种草—律—亩当纳五尺捆一捆,十五亩四尺揹之蒲苇、柳条、梦萝等一律当纳一捆。”B11 《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503页。】这是履亩征草。若修渠征及椽条,则可折抵夫役,其换算办法是350根椽条顶一夫40日之役:“京师界沿诸渠干上△有处需椽,则春开渠事兴,於百夫事人做工中当减一夫,变而当纳细椽三百五十根,一根长七尺,当置渠干上。若未足,需多于彼,则计所需而告管事处,当减夫职而纳椽。”【《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503页。△处本为西夏字,今不识,故用“△”代替。】
       沿渠民户能否纳椽抵役,则全看政府当时之需要,且需经“管事处”核准。如不按规定办事,当事人会受到相应处罚:“若不告管事处而令减夫职而纳椽,且超派时,未受贿且纳入官仓,则当比做错罪减一等,自食之,则当与枉法贪赃罪相同。”B11就是说沿渠受益民户并无纳物代役之选择权。此点远较北宋落后。根据笔者的考察,北宋至迟在神宗熙丰新法时期(1068-1085),实行纳钱免役的地区已经相当广泛,免夫钱之征渐趋制度化。【参见拙文:《两宋摊丁入亩趋势论析》,《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3期。】哲宗时黄河役夫已是“不限地里远近,但愿纳钱者,听。”【《宋会要辑稿·方域》一五之一五。】徽宗大观年间规定:“凡河堤合调春夫,尽输免夫之直,定为永法。”【《宋史》卷175《食货志·和籴》。】这就在宋辖全境内肯定了河防夫役向货币代役税转化的演进趋势。西夏农户尚无此项权利,能否以椽顶役,全听政府安排。两者相距甚远,不可同日而语。
       第四,设渠头、渠主、渠水巡检等差役,由沿渠受益大户担任,负责渠道维护、闸口检视,依次放水、渠旁植树造林等,任期一年。在任职期限内,如果自己负责的渠段发生渠破水断等责任事故,则要受到严厉处罚。《天盛律令》卷十五《渠水门》:“大都督府至定远县沿诸渠干当为渠水巡检、渠主百五十人。先住中有应分抄亦当分抄,有已超亦当减。……若超派人数及另超等时,为超人引助者处及超派人所验处局分大小等,一律依转院罪状法判断。”⑤ 《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362页。】据此,每一干渠设渠水巡检、渠主150名,西夏京畿兴灵平原上至少有六七条干渠在同时使用,所以每年任渠主之类差役者当在千余人上下。律文明令严禁超额增设,否则治罪。其原因很可能是此项差役对沿渠田主而言是个较重的负担,政府不能不严加控制。渠主之下还有渠头之设,也是一年一轮:“沿渠干察水应派渠头者,节亲、议判大小臣僚、租户家主、诸寺庙所属及官农主等水□户,当依次每年轮番派遣,不许不续派人。若违律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⑤渠水巡检、渠主、渠头之职均是每年一轮,在沿渠受益农户中轮差。包括皇室成员(“节亲”)、政府官员(“大小臣僚”)、寺院地主和一般农户在内,只要有受益田亩,都要服此差役。如有不服或少服者,不论官、民均有处罚。
       渠头的职责是灌水时节不论昼夜都要守在渠口旁,以防“渠口破而水断”。渠头和渠主、渠水巡检、夫事小监共同的职责是“於所属地界当沿线巡行,验视渠口等,当小心为之。渠口垫版、闸口等有不牢而需修治处,当依次由局分立即修治坚固”。《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499页。】若发生断水等事故,导致渠旁田主经济损失在50缗以下处徒刑三个月,到5000缗以上则“一律绞杀”,【参见《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500页。】处罚极严。为了明确各自所负渠段的职责,渠道旁边每千步立一石牌,上书该段渠道责任人的名字:“沿唐徕、汉延、新渠、诸大渠等至千步,当明其界,当置土堆,中立一碣,上书监者人之名字而埋之,两边附近租户,官私家主地方所应至处当遣之。无附近家主者,所见地□[近?]处家主中当遣之,令其各自记名,自相为续。”【《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501页。】可见渠头、渠主、渠水巡检都是负责其住处附近的渠道管理任务,一段一段“自相为续”地联结成一个管理网络。组织得极为严密,以期杜绝决堤、断水等用水事故的发生。如果渠水巡检等人发现问题及时上报,而主管机构延误时机,则任事官吏亦有处罚:“渠水巡检、渠主诸人等告状,曰沿诸处大渠垫版不牢及需修治,局分司吏不取状及虽取状而不速受理,或已受理而大人、承旨不听其言,渠断破时,所滞碍处与渠水巡检处渠主告状而不听,致渠破罪同样判断,渠未破则徒六个月。”【《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502页。】一旦发生管理事故,即使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些任事官吏也要受到“徒六个月”的处罚;如果渠破水断,而造成沿渠农户庄稼欠收的,则同渠头、渠主一样,要受到罚钱甚至“绞杀”的严厉处罚,丝毫不予宽贷。
       
       所有这一切,都是为了保证每个沿渠农户都能在相应时节按序浇上水,不然其田就会颗粒无收。所以《天盛律令》在《催租罪功门》、《春开渠事门》、《渠水门》等多处反复强调严格按序轮番放水浇田的重要性:“事始自夏季,至于冬结冰,当管,依时节当置灌水之人。……渠水巡检、渠主等当紧紧指挥,令依番灌水。若违律,应予水处不予水而不应予水处予水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③ 《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494页。】“灌水时,诸人排水者未依番排水,曰未得时,当告所管事处,应派人则派人,应行则行。原排水者有罪迹,应问则当问之,当即予水。”③可见排序灌水是由渠水巡检、渠主等共同负责,严格按事先规定办事。如有农户应得水而未给水,可以上告管事处。管事处会派人到放水现场去调查处置。调查中如发现排水者有问题,不管怎么处置,第一步应先给该户放水。其实能够干扰排水次序,通过渠主等人为自己捞取更多水源的,一般都是有权势者,非官即富,所以《天盛律令》专门针对皇亲国戚和大小官僚做出严格限制:“节亲、宰相及他有位富贵人等若殴打渠头,令其畏势力而不依次放水,渠断破时,所损失畜物、财产、地苗、佣草之数,量其价,与渠头渎职不好好监察,致渠口破水断,依钱数承罪法相同,所损失畜物、财产数当偿二分之一。……又诸人予渠头贿赂,未轮至而索水,致渠断时,本罪由渠头承之,未轮至而索水者以从犯法判断。渠头或睡,或远行不在,然后诸人放水断破者,是日期内则本罪由放水者承之,渠头以从犯法判断。若逾日,则本罪当由渠头承之。”⑤ 《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501-502页。】
       由于这些人具有贵族官僚身分,所以导致灌溉事故后虽与渠头等人同罪,但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他们只赔二分之一,还是有所宽贷。更重要的是他们通过贿赂渠头(其实只是渠头从中得到他们的些许赏赐而已)而提前给自家田产放水,导致别人断水时,主罪反由渠头承担,其袒护皇亲国戚之意更加明显。只有渠头不在时,通过擅自开堵渠口而先给自家放水者(此举类似于偷水),渠头才按从犯即轻一等处罚。但也只限于当天,第二天若仍未纠正,渠头仍是主罪。这当然是由《天盛律令》之阶级属性所决定的,法律从来都是国家即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不必饶舌。
       此外,渠头、渠主、渠水巡检等差役人还需督促沿渠民户在自家田块附近建桥修路和在渠道两旁植树造林并负护林之责。建桥修路见于《天盛律令》卷十五《桥道门》,原文不俱引。如果出现“诸大小桥不牢而不修,应建桥而不建,大小道断毁”,或者“毁道为田,道内放水”等情况,渠水巡检、渠主等现任差役人“见而不告,不令改正时,与放水断道等罪同样判断”。⑤植树造林见于《天盛律令》卷十五《地水杂罪门》,按照令文规定,如果未尽督促之职,则“渠主十三杖,渠水巡检十杖,并令植树。见诸人伐树而不告时,同样判断”, 如有“剥皮及以斧斤斫刻”等情,亦“与树全伐同样判断”。《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506页。】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夫役、差役均由沿渠受益人户担任,两者之间是否会有冲突?笔者的认识是这两种徭役至少在任役时间上是不会冲突的。挖渠夫役在初春季节,地一解冻即可开工,时间最长不超过40天;而管理闸口、巡视堤岸和放水灌田等事则在渠道整理完工之后才会安排,初次放水一般要到春末夏初。所以前引《天盛律令·催租罪功门》条文“每年春开渠大事开始时,有日期,先局分处提议……”之后,又说“事始自夏季,至于冬结冰,当管,依时节当置灌水之人”,【《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494页。】亦即沿渠受益民户可在完成初春夫役任务后,再接任渠头、渠主等差役。两者在时间上刚好互相衔接,没有矛盾。
       第五,为了使水利役中所需的夫役和差役能够按照受益民户的田产、人丁等实际情况征调,必须同时设计一套便于人户控制和反映财产变动情况的制度与之匹配。西夏的农户编制是以甲(10户)为基本单位。《天盛律令》卷十五《纳领谷派遣计量小监门》:“各租户家主由管事者以就近结合,十户遣一小甲,五小甲遣一小监等胜任人,二小监遣一农迁溜,当于附近下臣、官吏、独诱、正军、辅主之胜任、空闲者中遣之。”④⑦ 《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514页。】农迁淄(管100户)、小监(管50户)和小甲的职责之一是“於自己所辖家主人中推寻有无变卖田地”。⑤⑥ 《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515页。】同时每个农户发一木牌,上载“租户家主各自种地多少,与耕牛几何记名,地租、冬草、条椽等何时纳之有名”④等内容。再由计量小监将各户地产、税款等数据编成清册,以县为单位汇总后,抄写五份,即“一县写五面地册板簿,自己处及皇城、三司、转运司、中书等当分别予之”。⑤各户财产变动情况每三年推排一次,所编清册要与旧册仔细核对无误后上报中书省,要求“典册清洁,三年一番,司干及中书郡县等处所置新册当卷之使牢。”⑥中书省收到新、旧两种清册后还要予以复核,“有不同则当奏,依有何谕文实行。同则新旧二卷之册当藏中书,新簿册当还之,送所管事处往告晓”。⑦经中书省复核通过的新册在送还地方政府后,就成为各地征税调夫的依据。
       不难看出,西夏水利役中“计田出丁”、“履亩纳草”、“以椽顶工”,还有渠头、渠主、渠水巡检等差役设置,种种规定环环相扣,已然形成一套严密的制度,其形态相当成熟。其间不难发现宋代相关条文的缕缕痕迹乃至诸般影响。
       三、西夏“计田出丁”与宋朝“摊丁入亩”的联系与区别
       如前所述,西夏水利役中“计田出丁”、“履亩纳草”之类做法,是从宋朝学去的。单就实施办法而言,宋、夏间有太多的相似之处,中国境内两个不同的政权先后都按沿渠民户受益面积的多少来确定其应出的夫役和工料,就是最好的证明。西夏在横山至天都山、马衔山一带与北宋的永兴东路和秦凤路接壤,西夏建国前后(约当11世纪中叶)与宋朝发生的多次战争中又掳掠了大批汉族百姓至其“畿内”即兴灵平原耕作,《长编》卷316,神宗元丰四年九月甲申条载,宋军西北边将种诊言:“兴、灵等处多旧汉人,皆元昊所掳致者,常有思汉之心。”】理应受到中原文化和各种制度的强烈影响。更重要的是西夏统治者处处主动向宋朝学习,特别是毅宗谅祚倾慕中原文化,重用汉族士人,借鉴宋朝制度,集中代表了党项贵族的汉化趋向。稍后崇宗乾顺亲政后推行“尚文重法”、“以儒治国”的方针,采纳御史中丞薜元礼的建议,于原先的“蕃学”外,特建“国学”(汉学),【参见李蔚:《简明西夏史》,第172-173、204页。】汉化趋向更加彰显。这就从政治环境上为学习、引进宋朝“计田出丁”等制度设计提供了前提条件。
       但若深究一步,西夏水利役中的“计田出丁”等法却与宋代同类做法不可混为一谈。宋代水利役中的“计田出丁”之法在北宋中叶以降逐步从关中、两浙扩向宋境各路,并在地方政府的推动下从“民间私约”、“乡原惯例”逐步升格为地方水利法规。【《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九五载,仁宗嘉祐五年(1060)浙东桐庐县令刘公臣建议:“每遇春农之际,并仰有田分之家,各据顷亩多少均摊,出备工力修开,取令深阔,盛贮其水。或遇水旱,即据田亩轮番取水浇灌。明置文簿拘官,官为印押,给予本处乡长收管。”两浙转运司不仅立即采纳了这个建议,“下令路内州县均依此法施行”,而且上报中央政府,经宽恤民力司和都水监复审认可后,遂令“诸路提刑司遍下逐州县,依此法推行”。在宋辖全境推广。这种“乡原惯例”经 “官为印押”后,即成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地方水利法规,而且得到中央政府的批准和认可。】有的地方甚至勒石刻碑,竖在堤堰陂塘等水利设施之旁,【《宋会要辑稿》食货八之四○载:“兴元府山河堰灌溉甚广,世传为汉萧何所作。嘉祐中提举平常(应为常平)史炤奏上‘堰法’,获降勒书,刻石堰上,至今遵守。”汉中山河堰之“堰法”经中央批准,在当地刻石公布,以增强其权威性,亦可视为地方性水利法规。】令当地民众遵照执行。这是水利役中摊丁入亩趋势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的反映。此后“计田出丁”又向“履亩纳钱”转化,因为“计田出丁”法下田多地广之家摊工较多,而人力资源优势却在少地无田的客户和下户一方。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必须对“计田出丁”之法做出相应调整,调整的结果应既能照顾到田广资丰之家人力不足的实际困难,又不违背“赋役轻重一出于地”的原则。
       
       这种两全其美的方法正如南宋孝宗乾道五年(1169)李结、胡坚常等人所说:“各自依乡原体例,出备钱米与租佃之人,更相劝谕,监督修筑田岸,庶官无所损,民不告劳。”【《宋会要辑稿》食货八之一四。】就是让以租佃为生的贫弱下户和无地客户出任役夫,但这种役夫系有偿劳役,役夫每日口粮和雇钱由受益田主按其田产面积分摊。史料表明,这种“田主出食,佃人出力”【(宋)袁寀:《袁氏世范》卷3《修治陂塘其利博》。】的做法,其实早在北宋晚期已在浙东路乐清县、余杭县、龙泉县和浙西路苏州、昆山等地实行过。【参见拙文:《两宋摊丁入亩趋势补证》,《暨南学报》1991年第3期;拙著:《中国经济通史》(第五卷),第649-657页。】这说明宋代水利役中的“计田出丁”、“履亩纳钱”之法是先有“乡原惯例”和“民间私约”,这种生长于民间的非正式制度经州县官吏的采纳、规整后,变成具有约束力的地方水利法规,即正式制度。从非正式制度变成正式制度经历了一个自然演进过程。在这个演进过程中,以乡村下户和无地客户为主体的农民阶级之力役负担呈现逐步减轻的趋势;而以乡村中下户为主体的田主阶层,其力役负担则逐步变成代役税并转而依据其田亩广狭来征收。这表明我国封建社会的赋役征取结构,自其前期(中唐以前)的双轨制(既按人丁征调徭役和人头税,又据田亩资产征取田租税赋,且以徭役和人头税为主)在向自身后期的单轨制(只按田亩广狭、户等高下征取田赋等资产税,各类徭役和人头税渐趋消亡)加速演进。
       反观西夏的“计田出丁”、“履亩纳草”之类规定,虽然也是在水利役中征调役夫和差役的办法,但并不具备赋役征取由双轨制向单轨制演进的意义。恰恰相反,在西夏的赋役结构中,税、役相较,税虽不轻,役则更重,实际上包括兵役、力役、差役、苦役在内的多种徭役,才是西夏番汉农牧民的主要负担。例如兵役,身份不分官民,职业不分农牧,民族不分番汉,凡是15至69岁的男子,人人都要服兵役。不仅常年有几十万人戍守边城,而且在连续不断的战争中经常被点集出征,动辄有数万、十数万丁壮被送上前线。可以说这是一个全民皆兵的社会。【参见杜建录:《西夏经济史研究》,第23-31页。】这是当时西夏社会、经济所处的发展阶段所使然。
       根据目前学界的研究,西夏在建国前后(约当北宋中期)方由氏族社会末期跨入阶级社会当是没有疑问的共识。吴天墀先生认为1038年元昊建国是“产生于氏族公社废墟上的奴隶制国家”。【参见吴天墀:《西夏史稿》(修订本),四川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9-165页。】李蔚先生认为元昊建国是党项进入封建化阶段的标志。【参见李蔚:《试论西夏的历史分期》,《甘肃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李蔚:《简明西夏史》,第18-27页。】漆侠先生的意见居于两者之间,认为宗族是党项社会的基本组织,而在西夏腹心地区的兴灵平原上,“党项社会则沿着宗法封建制方向发展”,其基本特征是“在保留氏族宗法大量残余情况下,既发展了奴隶制,但党项的奴隶有着自己的私有财产,不像奴隶制下的奴隶;同时又急剧地进入初期封建制,牧人、农夫是社会的主要生产者,但他们的社会地位低下,不像封建制下的牧人和农夫,而这些恰反映了党项社会形态的特征”。【漆侠、乔幼梅:《辽夏金经济史》,第263页。】研究党项社会的性质不是本文的任务,然而西夏社会在其建国的前中期既有奴隶制因素又有初期封建制因素则是可以肯定的。
       笔者的看法是,元昊建国标志着西夏已从部落社会进入农奴制社会,同时还有不少奴隶制残余掺杂其间。【参见拙著:《中国经济通史》(第五卷),第744-746页。】处在这个社会最高层的,显然是皇族、后族所在的拓跋氏、没藏氏等大族,以他们为核心,由党项大族豪酋组成统治阶级,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官员从这些豪酋中“世选”。处在这个社会中间层的,是享有自由民身份,但徭役负担沉重的农牧民,此即《天盛律令》中反复出现的各种“租户家主”,其中虽有牧主和地主,但多数应是中小牧户或自耕农。处在西夏社会底层的,是数量众多的各种农奴身份的依附民。其中依附于各级官府的称“官人”,包括国有农牧场的耕夫和牧人,来自被掳“生口”和“苦役犯”的“官作户”,还有官营手工业作坊的依附匠等;依附于私家豪酋、官僚和农牧主的称“私人”,包括“种地者”、“门下人”、“使军”、“典押出力人”等。《天盛律令》卷六《军人使亲礼门》规定:“大小官员诸人等不允在官人中索要私人,及求有重罪已释死罪,应从边城入农牧主中之人为私人。若违律时,求者、奏者一律徒十二年。”⑥ 《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254页。】可见“官人”和“私人”可以互相转化,其身份地位十分相近,因为他们都是依附民。这部分的人数亦当不少,他们和自由民身份中的各类中、小农牧民,共同构成西夏农牧业和手工业生产的劳动者群体。而见于文献记载的奴、佣人、使唤、僮仆、命待、随从、小人等,主要是家内奴隶;当然也有用于农牧业生产的奴隶,如被定为叛逆的重罪犯,当“入牧农主中,应无期服役”。⑥ 这些可视为奴隶制遗存。在这样的社会中,当然不会发生徭役和人头税向田亩税归并的历史行程。
       因此,本文的基本结论是,西夏水利役中“计田出丁”等法虽然效仿了北宋的“计田出丁”,但它并不具备北宋原法的“摊丁入亩”之性质,它只是将“计田出丁”法运用于灌溉农业中的一种徭役征调办法而已。不仅如此,西夏水利役中的夫役征调和差役派遣,还与兵役、苦役一道,构成了西夏农牧民的主要负担。在整体实行农奴制的制度环境中,西夏统治者能将北宋“计田出丁”之法移植进来,虽不失为一种具有眼光的先进措施,但这种先进性并不表现在“摊丁入亩”的性质判定上,而是表现在渠道浚治有利于灌溉农业的发展上。这种具体措施上的先进性,因受其农奴制环境的制约而大打折扣,因而与宋代的“计田出丁”并不能等量齐观。顺便说一句,制度移植中难免会发生的这种制度变异现象,是否能为当今正在走红的制度经济学所关注的制度变迁模式研究提供一点有用的材料呢?笔者不敏,敬希识者有以教我。
       〔责任编辑 华祖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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