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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管理与公共政策]魏晋律学昌盛之原因探析
作者:薛 菁

《东南学术》 2007年 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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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魏晋时期是中国古代律学发展的颠峰时期,此期所取得的律学成就表明中国古代律学发展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平。这一时期频繁的立法活动以及前此两汉经学的发展均为其昌盛提供了有利条件,而魏晋玄学的产生与发展和律博士的设置亦为魏晋律学昌盛之重要原因。
       关键词:魏晋;律学;昌盛;原因
       中图分类号:K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07)04—0156—06
       基金项目:本文系福建省教育厅2004年社科课题“中国古代法律教育的历史考察”成果(编号:JA04129S)。
       作者简介:薛菁,历史学博士,闽江学院历史系教授。
       律学,顾名思义,就是关于法律的学说。公元前361年秦孝公即位,下令求贤,商鞅携《法经》入秦“改法为律”,此后2000余年的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所制定的法典无不以“律”命名,“律”成为中国法的主体,从《秦律》、汉《九章律》、曹魏《新律》、西晋《泰始律》、《隋律》、《唐律》,一直到《大清律例》。故此,中国古代研究法律的学说不谓“法学”,而称“律学”。⑦魏晋时期是中国古代律学发展的昌盛时期,这一时期不仅涌现出了一大批律学家,而且他们提出的律学理论,推动了中国古代法律由粗陋向精致、由繁芜向简明的发展,对后世的中国律学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拟对造成魏晋律学昌盛之原因作一探析。
       一、频繁的立法活动为魏晋律学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
       纵观2000多年中国古代律学的发展,我们不难发现,中国古代律学主要以成文法的内容及其适用为研究对象。魏晋南北朝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介乎秦汉、隋唐大一统王朝之间的历史时期,历370年之久。这一时期,除西晋曾经实现过短暂的统一以外,其余时间在中国范围内经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封建政权同时并存,分裂状态几乎占整个中国封建社会五分之一的时间。诸割据国各自为政,为争夺势力范围群雄角逐,战乱不已,导致政权更迭频繁。据统计,这一时期先后建立的封建政权达30多个,称王称帝者约148人,历朝历代的统治者为了论证自己政权的合理性,以期在动乱中求得生存与发展,纷纷在总结前代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时具体的历史发展条件进行立法活动,几乎每届王朝在君临天下之后都非常重视法典的编纂工作,这就为律学研究提供了必不可少的载体,促进了这一时期律学的昌盛。此期几部著名的法典,如三国时期曹魏的《新律》、西晋的《泰始律》、北魏的《后魏律》、北齐的《齐律》,均不同程度地吸收了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成果,其中《晋律》尤著,是中国古代律学达于鼎盛的标志,其所反映出的律学成就主要表现如下几方面:
       第一,律典篇目体例趋于科学化、合理化。《晋律》在继承曹魏《新律》首创以《刑名》篇列于律首的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又分为《刑名》、《法例》二篇,从而扩大了律典总则的内容和范围,为后世《北齐律》合为《名例》篇奠定了基础。之后,著名律学家张斐更从理论上对其篇目结构尤其是《刑名》的作用和性质作了精辟的阐述。他说:“律始于《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终于《诸侯》者,所以毕其政也。王政布于上,诸侯奉于下,礼乐抚于中,故有三才之义焉,其相须而成,若一体焉。”又说:“《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张斐的阐述充分表明了晋代律学家对法律的认知水平已经达到了一个相当高的程度。
       第二,法律条文趋于简约化、明确化。《晋律》以简约著称于史,是中国古代法律条文由繁人简的里程碑,这完全得益于当时著名的律学家杜预提出的“文约”、“禁简”的立法理论。中国古代法律从秦汉时期开始由简入繁,以至汉朝末年“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导致“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西汉武帝以后,统治者已经意识到这一弊端,历经元、成、和、献诸帝,删简法律的诏令屡颁,但收效甚微。迨至晋律制成,才真正做到化繁为简,以简驭繁。杜预在为晋律作注时明确指出:“刑之本在于简直”。“简”即“简约”,“直”即“易知”。他说:“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厝”。他甚至认为:“简书愈多,官方愈伪,法令滋章,巧饰弥多。”在杜预立法理论的指导下,晋律真正做到了“蠲其苛秽,存其清约”,“凡律令合二千九百二十六条,十二万六千三百言”。
       第三,对法律名词或概念的诠释趋于精密。这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当首推张斐对《晋律》中20个法律名词所作的简明、扼要的解释。《晋书·刑法志》所引张斐的《注律表》俱在,兹不迻录。值得一提的是,张斐和杜预在《晋律》制成后,又分别为之作《律表》、《律本》,对《晋律》本身进行了注释,首开律疏并行之先河,为后世唐代注释律学之典范《唐律疏议》提供了模本。正所谓:“晋代律学上集汉魏律学发展之大成,下启隋唐律疏学之先河”。
       第四,司法审判原则趋于定型。其一为理直刑正原则。这一原则是张斐司法主张的中心内容,也是魏晋时期颇具代表性的司法原则之一。所谓“理直”,即是指法律要符合儒家纲常礼教的要求,使“礼乐崇于上”,“刑法闲于下”;所谓“刑正”,即是指适用法律要合乎封建法制的原则,做到有罪必罚,罪刑相当。为了达到“理直刑正”,张斐认为司法官吏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全面、深入、周到地体察案情,只有将“刑”(刑律条文)、“理”(刑法原则)、“情”(犯罪动机)三者结合起来考察,才能正确审理案件。他说:“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肢,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可正刑”。此番论述实乃西周“五听”制度和西汉“原心定罪原则的继续和发展。所不同的是,张斐并不单纯地从表面现象轻率地定罪判案,而是将法学和心理学结合起来,除“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外,还要“近取诸身,远取诸物”。更可贵的是张斐并没有将这一切绝对化,他说:“仰手似乞,俯手似夺,捧手似谢,拟手似诉,拱臂似自首,攘臂似格斗,矜庄似威,怡悦似福,喜怒忧欢,貌在声色。奸真猛弱,候在视息”,其理论的周密严谨可见一斑,比前人的有关论述要深入得多,其内容也更具体、更丰富,其中有不少是符合犯罪心理学和司法审判原理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不仅对当时的司法活动起着直接的指导作用,而且对后世封建法制的发展也产生了深远影响。杨鸿烈认为,在中国法律文化史上张斐堪称“大法学家而兼心理学家”,是他“发明了审判心理学”。其二为罪刑法定原则。刘颂是我国古代第一个提出“罪刑法定”的人。针对晋惠帝时(290—306年)“政出群下,每有疑狱,各立私情,刑法不定,狱讼繁滋”的现象,三公尚书刘颂在上惠帝奏疏中引用《晋律》说:“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法吏以上,所执不同,得为异议。如律之文,守法之官,唯当
       奉用律令。至于法律之内,所见不同,乃得为异议也。今限法曹郎令史,意有不同为驳,唯得论释法律,以正所断,不得援求诸外,论随时之宜,以明法官守局之分”。从刘颂的这段论述看,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三层含义:定罪科刑“皆当以法律令正文”为依据,若法律、法令无明文规定则“依附名例断之”,否则“皆勿论”,此其一;允许司法官吏对法律规定有“异议”,但“唯当奉用律令”,此其二;法律部门主管官吏若对审判案件存有疑问或批驳,“唯得论释法律,以正所断,不得援求诸外”,此其三。从根本上说,刘颂强调的是“依法办事”,反对任何人以所谓的“随时之宜”、“看人设教”为借口干预法律,破坏法律。他说:“法轨既定则行之,行之信如四时,执之坚如金石。群吏岂得在成制之内,复称随时之宜,傍引看人设教,以乱政典哉!”很显然,刘颂所论及的司法原则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近代刑法学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意思。尽管它与近代西方的罪刑法定主义理论在性质上、程度上、规定上都存在很大的差距,尽管它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得以真正实施尚存异议,但就其基本精神即断罪科刑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与西方近代的罪刑法定主义却是一致的。如果考虑到西方罪刑法定主义是作为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产物而出现,而中国却早在3世纪就已经形成了以法断罪的观点,早于西方1000多年,那么,我们不能不肯定地认为,刘颂这一司法主张的提出本身就充分显示了中国古代律学的发达,标志着魏晋律学理论的巨大进步。当然,在专制主义广为盛行的中国封建社会,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罪刑法定”是很难做到的。
       二、两汉经学的发展为魏晋律学的昌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经学是以儒家经典为研究对象的学问。公元前136年左右,汉代硕儒董仲舒在对策中说:“《春秋》大一统者,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谊也。今师异道,人异论,百家殊方,指意不同,是以上亡以持一统”,并建议:“诸不在六艺之科孔子之术者,皆绝其道,勿使并进”。汉武帝采纳了他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从此,儒家一跃而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一时间,研究儒家经典蔚然成风,在律学领域便出现了用儒家经典的原则和精神来解释法律的活动,从而推动了两汉以经解律、以经注律为主要特征的中国古代律学的形成。
       综观两汉律学的发展,不难发现其与经学之水乳交融的关系。首先,以律学家的身份而言,律学家大多为博通五经的世之鸿儒,可谓一身而二任。程树德《九朝律考》中所辑两汉律家凡得75人,其中西汉的董仲舒、叔孙通、郑昌和郑弘兄弟以及东汉马融、郑玄等人尤为名世。史载:“故胶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郑昌、郑弘兄弟“皆明经,通法律政事”。马融“博通经籍”,“才高博洽,为世通儒,教养诸生,常有数千”,其门徒郑玄“括囊大典,网罗众家,删裁繁诬,刊改漏失,自是学者略知所归”。其次,从律学研究的方法而言,律学家们多采用训诂学的方法分析汉律,阐发法制,“郑玄所撰《汉律章句》称得上汉代一部完备的律学著作,同他所注释的其他经传同样斐然于世”。这种方法对后世律学发展影响至深。西晋杜预在为《晋律》作注时,“其自谓所注皆网罗法意。然则旧时章句亦必有在网罗之内而存焉,非竟一概屏除也。张斐亦为《律注表》上之,其所称律义之较名凡二十,似皆汉人章句之旧文”。他们以注解经书的方法解释律文,使两汉律学深深打上了经学的烙印,律学遂成为经学的一支。这也是中国古代律学的显著特征,以至魏晋时期兴盛的律学,被看作是“魏晋南北朝时期最为维护正统法律思想的一个学派”。随着东汉时期章句之学兴盛,律学迅速发展起来。《晋书·刑法志》载:“叔孙宣、郭临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表明东汉私家注律之风盛行以及律学发展之盛况。至三国魏明帝时诏令“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私人章句从此具有了合法性,这无疑是对儒家学说的认定和以经注律的鼓励,为后世树立了效法的模式。魏晋律学正是循着两汉经学之兴盛,基于两汉章句之成果,走向中国古代律学发展之颠峰的。
       三、玄学的方法论促使魏晋律学的昌盛
       如前所述,魏晋南北朝是一个分裂割据、战乱频仍的时代,与之相适应的是皇权受到严重削弱,汉代中叶确立的儒学独尊地位也发生动摇,从而为思想文化的繁衍提供了较多的独立发展空间和余地,许多的学术流派得以复苏、交融并发展,如玄、道、儒、佛、术、名等思潮相互驳诘、兼容、发展,使这一时期的思想文化呈现出两汉以降前所未有的活泼清新、洒脱俊逸的气氛,形成了继春秋战国以后中国历史上又一个思想解放、文化活跃的“百家争鸣”的局面,反映这一时代特征的玄学便应运而生。
       玄学是魏晋士大夫以老庄学说,糅合儒家经义而形成的一种唯心主义的思想体系,得名于老子的“玄之又玄,众妙之门”,时称道家的《老子》、《庄子》和儒家的《周易》为“三玄”。玄学兴起并发展于魏晋,其余波一直延续至南北朝,是当时社会上一种具有相当影响的主要思潮。这种思潮对魏晋律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体现在其学术研究的方法上。学术界普遍认定玄学最为基本的研究方法是“辩名析理”,冯友兰先生甚至将玄学视为“新道家”中的“主理派”。“名”,即是概念或名词,“辩名”即是概念分析;“理”,即是“由概念间的相互关系而形成的命题或某种理论”,“析理”就是对所确定的命题或理论进行分析或论证以判断其是否正确。“作为一种玄学方法论,‘辩名析理’有其重要的哲学意义,它比西汉常用的‘微言大义’的方法对于分析哲学理论或更有思辨意义”。张斐是魏晋律学“辩名析理”方法最有力的倡导者和实践者。通览张斐的《律注表》,随处可见其将“理”、“律”并论,“理”可谓是张斐律学理论的基石。他说:“夫理者,精玄之妙,不可以一方行也。律者,幽理之奥,不可以一体守也”。又云:“夫律者,当慎其变,审其理”;“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他对《晋律》20个法律名词的解释则堪称“辩名析理”研究方法之杰出范例。
       总之,玄学对魏晋律学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玄学家虽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法律思想家,魏晋律的制定也不是出自于玄学家之手,但是,玄学在学术研究上的方法论则打破了汉代中叶以来传统经学的僵化模式,开辟了“执一统众”、“以简御繁”的思维模式,使汉代那种“具以春秋对”、专从一经之说的学风开始向儒道兼综、融通诸说的学风转变,其“积极影响不在于其理论,而在于其理论形态;不在于其思维的具体内容,而在于其思维的方式方法”。前面述及的《晋律》所体现出的律学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玄学的方法论,魏晋律学最终从对经学的依附地位中解脱出来而向纵深发展,亦得益于玄学的方法论。
       四、设置律博士之官,对魏晋律学的昌盛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
       据《三国志》卷21《魏书·卫凯传》载:“明帝即位,……凯奏曰:‘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
       定刑罪,其义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者,国家之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事遂施行”。卫凯在此奏折中将培养执法官吏、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加强法制观念与实行王政紧密结合起来,深得魏明帝的重视而获批准,此为历史上设置律博士之始,其职责便是对地方行政官吏和狱吏教授国家法律和法令。此后,历经两晋、南北朝、隋、唐、宋,此官不废,惟品秩高下、人员多寡略有差异。
       律博士之设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其一,由律博士教授法律,保管法令,使律学立于官府,显然对提高律家地位、鼓励研习律令十分有利,从而使律学研究后继有人。正如沈家本在其“设律博士议”一文中所说:“自是(曹魏)之后,迄于赵宋,代有此官(律博士)。虽历代当局之人,或视为重要,或视为具文,所见不同,难归一致,然赖有此一官,而律学一线之延遂绵绵不绝”。他甚至进一步指出:“夫国家设一官以示天下,天下之士,方知从事于此学,功令所垂,趋向随之。必上以为重,而后天下群以为重,未闻有上轻视之,而天下反重视之者。然则律博士一官,其所系甚重而不可无者也。法律为专门之学,非俗吏之所能通晓,必有专门之人,斯其析理也精而密,其创制也公而允”。其二,律博士之设,向世人昭示律学不仅是一门专门的学问,而且还是一种职业,这在客观上有利于律学研究摆脱西汉以来形成的对经学的依附地位,从法律上和制度上确保律学的进一步发展。沈家本将律学的兴衰与律博士之置废结合起来考察,认为“自元代不设此官,而律学遂微”,是有一定道理的。
       五、小结
       魏晋律学的研究成果是巨大的,不仅对当时的立法、司法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而且对后世的封建法制建设也产生了深远影响,这一时期法律条文由繁芜冗杂到简约准确,法律概念由含混模糊到精审规范,律典体系由粗糙简单到严谨完备,司法审判原则由直观随意到客观合理,无不表明中国古代律学的发展达到了一个较高的水平。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2000多年的中国古代律学主要以成文法的内容及其适用为研究对象,其旨趣在于实用,即通过对现行律文进行注解、诠释,以其更妥帖、准确地实用法律,因之,中国古代律学的最高成就表现为注释律学。魏晋以后,“律”成为纯粹的刑律,“刑”成为“律”之核心,律学即成为了刑法学,因此。“中国比较发达的法律注释学只能是刑法注释学”。此外,魏晋律学从本质上说仍系经学的一个分支,是经学的变种,是中国古代儒家化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阶段和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无论是张斐的“礼乐抚于中”、“礼乐崇于上”,还是杜预的“格之以名分”,无不体现其律学理论中儒家思想的烙印。因此,梁治平先生说:“在中国,律学之盛全赖于诸儒章句,律学与经学同其盛衰”。随着唐代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进程的完成,作为中国古代律学最高成就的代表《唐律疏议》制定以后,以现行法律的注释为使命的中国古代律学便衰颓下去,纵有论法者,皆未脱离儒学之窠臼。惟其如此,中国古代律学中“学”的内容终究未能发展起来,纵使其诞生早于西方注释法学1000多年,然终不可与近世西方之注释法学同日而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