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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法美学的学科建构与“法之美”的呈现
作者:李庚香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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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美学是法哲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与法律科学与法律伦理学并存,与人的全面解放——“自由自觉的存在”同步,是对人的审美性存在的一种肯定。作为法学与美学的交叉学科,它是用生命美学的观点研究“法之美”的一种边缘学科,是一门能够独立出来的新兴学科,是一门体现人文关怀的人文学科。
       关键词:法美学;学科建构;人;生产方式;人文理性;法之美
       中图分类号:B83;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08)01-0043-014
       收稿日期:2007-08-12
       作者简介:李庚香(1966-),男,河南淮阳人,中共河南省委宣传部副部长,法学博士。
       法美学是法学和美学相交叉融合的一门边缘学科。法美学是用美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的学科体系。法美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从拉德布鲁赫开始提出的。1932年,拉德布鲁赫在其《法哲学》中首次主张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来认识法律的本质。《刑法史》、《刑法学的优雅》是其法美学的代表作。拉德布鲁赫之后,汉斯·费尔著有《法律上的悲剧》,H.施托克哈默著有《作为科学的美学与法学》,H.特里佩尔著有《论法的风格:法美学文集》,H.马尔库斯著有《法的世界与美学》。另外,后现代主义法学中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的理论向度也具有一些法美学的意味。中国法学界关于“法美学”的探讨起步较晚。民国时代的吴经熊博士著有《法的艺术及司法和文学文集》,明确断言司法即艺术,而卓越的法官即艺术家。姚建宗先生是较早致力于法美学研究的,其代表作是《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在这篇论文里,他提出法治作为人的一种秩序性追求或制度安排,其本身就是人的一种生存式样或生存方式,反映并体现出现实的人自身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应当承认,法美学在国内确立学科地位与吕世伦先生的倡导密不可分。吕世伦先生对“法律与真善美”的论述,在国内外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他认为,法作为基本制度性的上层建筑,正、反、合三维构造就是真、善、美。凡是历史和现实的法都包含有真、善、美,这是一切法的共性,是法的总体发展趋势。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越高,真、善、美的成分就越多。资本主义法中民主、自由、法治原则,明显高于野蛮、愚昧时代的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吕世伦老师和他的学生邓少岭博士的专著《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更是国内首部推出的法美学专著。虽然该书对“法之美”的论述稍嫌单薄,但它首次正面探讨了法美学的学科构建问题,在法美学史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意义。舒国滢先生的专著《在法律的边缘》中有三篇文章论述法美学,其一是《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其二是《法律与音乐》;其三是《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在《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中,他比较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法美学”思想。当然,无论是西方社会,还是中国的法学家们对“法美学”的探讨还只是初步的、表象的、外围的。我们今天关于“法之美”的认识,距离建立一门完整的独立的学科还相差甚远,然而,可喜的是,我们毕竟已经上路了。
       如果说法律科学是研究“法之真”的,法律伦理学是研究“法之善”的,那么法美学则是研究“法之美”的。与当代中国美学中的实践论美学不同,本文是站在生命美学的立场上来从事“法之美”建构的。本文认为,人法之间的市美关系是法美学研究的对象,人的完美和制度的完善是法美学研究的目的,“法之美”展示的是正义的形象化。从生命美学出发,本文认为,法美学本体论是由法美学是人学、法美学是正义之学、法美学是和谐之学构成的。所谓“法之美”,就生命美学的最高理想“人或人类的自由和解放”而言,代表了“正义的形象”,体现了生产方式与人性双向互动的和谐。从美学的最高存在形态“人的自由自觉的存在”来说,法与人在本质上是同一的,“法之美”的背后是“人之美”。即是说,法美学是在人的生命存在包括精神性存在的基点上去追问生命的意义,承载人文的内蕴的。因此,法美学的研究就是要回归人的生活世界和人的生存状态,以人的幸福生活为旨归。虽然构建法美学还处于一种探索的过程中,但法美学的建立,的确具有积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第一,它能够拓宽法学研究的视野,使法学研究增加审美的维度,实现法学理论创新,引领中国法学建设步入新境界。第二,它有助于改变法律的传统形象,使法洋溢着充沛的人文理性,对于当代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第三,它有助于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思想在法学领域的确立,有助于中国的和谐社会建设。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美学是人学,法美学是正义之学,法美学是和谐之学。“法之美”体现在人性与生产方式的双向互动的和谐中。“法之美”是一种“正义的形象化”。2.法美学以人文理性为基石范畴。人文理性不同于科技理性,也不同于伦理理性,更不同于非理性,但它体现了科技理性与伦理理性的统一,体现了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体现了生产方式与人性的统一,是“法之美”生成的理论基石。这也是法美学区别于法律科学和法律伦理学的关键所在。3.法美学是法学和美学的交叉学利,它以“法之美”为研究对象。“法之美”与人的审美性存在相联结,与法律的人文关怀相对应,体现着“法律理想”的意蕴。“法之美”体现在价值美、形式美、情感美、规则美、秩序美等方面。
       一、“法之美”抑或“法之丑”:法美学的学科对象
       在中西法律史上,“法之美”或“法之丑”,长期以来是受到人们忽视的,人们最多只讲法之真和法之善,几乎没有谈到过法之美或法之丑。“法之真”追求“合规律性”,“法之善”追求“合目的性”;“法之真”代表了科技理性,“法之善”代表了伦理理性。由于在传统法学中我们一直囿于“法之真”与“法之善”,缺乏对二者的综合和超越,其结果造成了法学“不美”的现象。当拉德布鲁赫主张建构一门法美学时,他已经注意到了“法的世界”与“美的世界”的隔膜对现代人类的心性所造成的深刻的负面影响,因而力图用人文理性在理性和感性之间架起一道桥梁。
       在法美学看来,法与美的联系,特别是“法之美”的存在在人类社会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法之美”或“美之法”的存在,很早就为人们所感知。“人类最早产生的法多是以诗歌的形式保存和流传的……以诗歌的形式表现的法,被称为诗体法”。其中“德拉古之酷律,如秋霜烈日,其法规自优美之诗句而成;梭伦之法,如春风骀荡,称为宽仁之法。梭伦者,诗圣也……梭伦之法典,亦自诗篇而成者也”。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最早提出了“理想国的行为制度”是一种“美的行为制度”。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中国古代社会对“法治”与“德育”、“美化”的关系也有着深刻的认识。所谓“昔舜治天下,弹五弦之琴,歌《南
       风之诗》,以治天下”,所谓“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都反映了审美对于法律的决定性作用。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言:“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就是对宇宙秩序的破坏。因为在他们看来,人类生活的社会环境与自然环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有关法律的这一认识,只是中国古代的一个著名命题——天人合一的一个方面”。
       法美学认为,法之美的建构不仅是历史的,也是逻辑的。法美学相信,在对“法之美”的体认上,如果没有伦理对生理欲望的压抑与异化,那么人就不可能成为与自然区别开而成为现实的人;而没有对这种伦理异化形式的反抗,人就不可能与机器区别开而成为自由的人。亚里士多德早就说过:“法律是一门善良和公正的艺术”,这一概念把法律视为艺术,显然是具有法美学意味的。拉德布鲁赫说:“正义实际上是法律的目的,一旦它给了法律生命,它就不复存在,而这种法律却继续生存”。这显然是讲法美学就是“正义的形象化”。博登海默认为,“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构起来的”。自由作为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它实际上是一种人文理性,是我们建构法美学的理论公设或逻辑起点。用马克思的话说,法美学的人性根据在于,“动物只是按照所属的那个物种的尺度和需要进行塑造,而人则懂得按照任何物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随时随地都能用内在固有的尺度来衡量对象;所以,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塑造物体”。当然,这将是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设想,只有到了共产主义这一高级社会发展阶段,社会才能真正成为“自由人的联合体”,才能真正将个体和社会较为完全地统一起来。
       在这里,我们需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虽然“法之美”或“美之法”是法美学追求或憧憬的目标,但是我们却不得不承认,法律所面对的现实和人性却并非都是美好的,而是具有美丑二重性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的法律建构也容易变成一种“丑之法”。不过,“法之美”与法美学、法学所面对的社会现实和人性真实却是两个不同层面的东西。面对现实生活中社会丑恶和人性丑恶之类的东西,法美学是如何“化丑为美”,如何使之升华为一种审美性存在的呢?在法美学看来,“法之美”实际上代表了对生活现实和人性的一种超越,体现了生产方式的要求与人性的呼唤在法中双向互动的内在和谐。一方面,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个人的恣意横行”,从而在发生学的意义上指明了“法之美”与“生产方式”的内在关联。此时的“法之美”就是一种“正义的形象”。另一方面,这种“法之美”还取决于人能否在法中“诗意地栖居”。因为“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必然是“人的利益和需要”。因此,“法之美”成为法美学研究的对象,实际上是由生存本体论决定的。拉德布鲁赫明确指出,法在根本上蕴藏着某种“戏剧化的冲突”,这种冲突与人生的丰富性与复杂性是一致的。“法之美”就是指“人类生命将自己提升到其他动物状态之上的有别于野兽生命的所有那些方面”,“生活在这个世界上,要为更高尚的目的服务,无疑,这一目的究竟是什么是不大容易猜测的,但它必然意味着人性的完善”。正如歌德所言:“他应惩罚,他应宽容/他必须以人性度人”。在这个意义上,法美学的理想或重大使命就是尝试运用新的法律手段来改变社会,为人类寻找意义,传播意义,营造幸福生活。具体而言,法美学认为,从美感生成的角度来说,是“程序”或“形式正义”把人性和社会中的“丑恶”转化、净化、升华成了“法之美”。席勒说,美在游戏,“只有当人充分是人的时候,他才游戏;只有当人游戏的时候,他才完全是人”。。波斯纳利用“游戏”美学进一步论述了法美学具有的这种“化丑为美”的特性。他认为,法官必须按照司法游戏的规则来玩游戏,只有这样才能使规则具有移情、升华、净化的作用。“更进一步的要点是在创造游戏时,就如同创造艺术时一样,人们会通过想像性转变那些仇恨、疾病、犯罪、背叛、战争、贫困、丧亲、绝望的现实,来创造一个暂时躲避寻常生活之凶恶现实的避难所。司法游戏有这种避难所和转变现实的因素。它的原材料是生活的丑恶现实,但司法游戏将之转换成关于权利和义务、主张和证据、预设和辩驳、管辖和能力的智(知)识性争论。而这就是一种宽慰;除此之外,这种转变也会让那些判处或支持死刑的,认为自己是杀手的法官感到宽慰。但是,要获得这种宽慰,法官就必须按照司法游戏的规则来玩游戏,因为正是这些规则构成了这一游戏。”荷兰学者胡伊青加认为,“在古希腊,诉讼被认为是一种比赛,即一种受某些固定规则支配并具有神圣仪式的竞赛……法律程序是从竞赛开始的,而它的竞赛性质甚至在今天也仍然生动有力。”在他看来,“游戏有某种成为美的倾向。这种审美的因素很可能就等同于那种创造有秩序的形式的冲动,它把生气灌注给游戏的各个方面。”在法美学看来,法律中的程序就是一种游戏,正是它把人类从传统冤冤相报、“血亲复仇”的恶性循环中解脱出来,并在程序中释放了人类报复的能量。拉德布鲁赫明确指出:“法律不是针对善,而是针对恶制定的。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因为立法并不着眼于通常情况的人,而是最坏情况的人:人如此自私,以至于假使对他没有限制,他就不会关心任何他人的利益,而且如此的聪明,以至于他可能会立刻认识到这种限制的每一漏洞。”。在法美学中,如果说执法者应该强调人性执法,立法者应该强调人性恶的观念,那么司法者则应该确立法律至上的理念。美国法官鲍克在《美国的诱惑》一书中指出,当一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向这个最终会导致堕落的苹果投下贪婪的目光之际,美国宪法就不得其所了。即是说,法律中的司法判决虽然与“利益”相关,但它本身并不是“欲望”或“需求”本身。当然,法美学并不是要求法官具有审美素养,而是要求法官必须按照社会美的最高原则——社会正义去判案。例如中国古代的包拯、海瑞等不畏权贵、不徇私情,为了正义而不计个人代价,给人留下的是崇高之美。在这个意义上,法官是正义的代言人。罗尔斯认为,法院只应听从“诸多公共理性”,“大法官们当然不能诉诸他们个人的道德,也不能诉诸一般的道德观念和美德……相反,他们必须诉求于这样一些政治价值,这些价值在他们看来属于对公共概念以及对正义及公共理性之政治价值的最合乎情理的理解。”波斯纳相信,“一个法官的哲学或宗教或经济或政治观点一定会影响他对开放领域内的——因司法决定是裁量性的——特定案件的回应。不这样做,又如何能决定这些案件?”但由于“上诉法院都采取合议庭制,因此在一个棘手的案件中,多数派的意见一般说来都反映了各种全面学说之间的妥协”。因此,他相信,“伟大的法官之所以丰富了政治思想和实践,恰恰是因为他将一些有争议的价值,无论是平均主义的、民众
       主义的还是自由至上的,带进了公共政策的形成之中。”
       很显然,“法之美”并非简单地指法的形式美,而是有着深层的生命美学的内涵。因为,如果我们的法律缺乏对人类悲剧性生存景观的痛惜和同情,缺乏对人类整体经验的敬畏和遵从,真正意义上的“法之美”是不可能存在的,我们建构的也只能是“丑之法”。那么,什么样的法律才是“美之法”,才能够体现出“法之美”呢?在法美学看来,当法律和人呈现出一种正相关时,当法律是为人建构,人是法律建构的目的时,这种法律就是“美之法”;相反,当法律与人呈现负相关时,当人是法律建构的手段、人服从于法律时,这种法律就是“丑之法”。在这个意义上,构筑于现代人文理性的基础之上、体现人文关怀的法律就呈现出“法之美”,是“正义的形象”;而纯粹法学的“恶法亦法”虽然在“规则”或“程序”上可以具有“形式美”,但在内容上却是否定人的,因此体现出“法之丑”。希特勒的法律,就体现出这种“丑之法”的特征。法美学,就体现在对法之美丑的问询中。
       二、法美学的性质及学科特征
       那么,以“法之美”为学科研究对象的法美学是一门什么性质的学科呢?它又有那些学科特征呢?
       我们认为,法美学是介于美学和法学之间的一门边缘学科,从根本上讲它是属于法学的。作为法哲学、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它是与法律伦理学和法律科学相并列的一门新兴学科,是以“法之美”为对象,研究人法审美关系的一门人文学科。正像舒国滢所提出的:“法美学不是关于法律的思辨的哲学,而是研究人对法律之美的感性审视的学问。”
       (一)法美学是法学和美学之间的交叉学科。从传统的法学思维范式看,法学与美学之间是很难加以沟通的。美学是介于哲学与文艺学之间的一个学科,是一种“诗性智慧”,是一门“感性学”;而法学却是“远离情感的理性”,是一门关于法律理性的学利。或许是由于现代化以来我们滥用科技理性的缘故,现代法学越来越丧失了黑格尔所谓“理念的感性显现”(审美)的能力。因此,当我们从美学和艺术的观点来审视“法的世界”的时候,我们感到二者是如此格格不入,法律怎么可能成为美学和艺术的审美对象呢?“法”与“美”之间能够沟通吗?于是在法学与美学之间生成一门法美学学科,就被很多人视作“不伦不类的妄议”。
       然而,从休谟提出“是”与“应当”的“休谟难题”到康德的“无目的的合目的性”,再到黑格尔的“法哲学”,一直到拉德布鲁赫的“法美学”,已经展示了法学与美学之间的通约性。首先,法学、法哲学呼唤美学的介入以改变自己的冷峻形象,“人性执法”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这种呼唤。我们知道,法律本身作为对人自身权利的维护,其终极意义是肯定人而不是否定人的。从整体上说,自然法学、分析法学、社会学法学、经济分析法学、后现代主义法学,分别代表了法学研究的不同阶段和不同向度,这些不同的法学理论引导西方社会一步步进入相对成熟的法制社会,法律本身不断向“法之美”的境界逼近。与之同时,西方的一些法学者像康德、拉德布鲁赫、哈耶克等人关于法的论述已经明显具有了“法之美”的意味。例如,康德指出,人类理性的立法有两个对象:一个是自然,一个是自由。所以,人类理性面对的不仅是自然法则,而且还有道德法则。康德认为,人本身就是目的,而不是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人的行为不仅取决于他的认识,更取决于他的意志。在他看来,人的意志是自由的,意志自由也即意味着意志自律,即人类自我立法的能力。这就打破了自古希腊开始的“美德就是知识”的伦理传统,使人脱离了自然的束缚,摆脱了知识的控制,获得了超出自然之上的尊严。在康德的《三大批判》中,审美判断是介于理性判断与实践判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纯粹理性批判》中,他提出了三个问题:我能够知道什么?我应当做什么?我可以希望什么?而对后者的法学回答,显然构成了法美学的范畴。与康德的观点相一致,哈耶克则主张,人不仅是服从目的的动物,而且也是遵循规则的动物。社会秩序作为一个整体不仅决定于个人行为间的互动,而且决定于行动者与抽象的一般规则之间的互动。这种抽象的一般规则往往是个人的知识所不能认识的,所以,人们并不常常是在“知”的情形下进行行动,更多地是在“不知”的情形下进行行动。在他看来,法律作为最重要的社会规则,属于人类社会中的“自生自发的秩序”,具有自发性的特征。可以说,正是这个“哈耶克的终生问题”反映了或支配了哈耶克整个法学建构的过程。他对“自生自发秩序”的推崇,无疑具有“法之美”的意义。拉德布鲁赫本人对建构法美学更是身体力行,初步实现了对“法之美”研究的“破题”。其次,虽然美学领域自身也是问题多多,但是从整体上看它对于深化法哲学、法理学的认识还是有许多益处的。特别是康德关于美是“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黑格尔的美是“理念的感性显现”,“美是道德的象征”,席勒的美在“游戏”,“美是自由的象征”,现代美学、后现代美学关于美是理性和非理性的统一,马克思关于美是“人类本质力量的对象化”等论述,以及生命美学的崛起,对于我们研究“法之美”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1.审美理想对于我们确立法美学中的法律理想(美之法)十分关键。法律的最高追求“正义”与美学的最高理想“自由”实际上代表了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我们说,法之美是正义的形象化,展现的就是“美之法”的法律理想。2.审美情感对于我们正视法美学中的法律情感十分重要。这种法律情感集中体现在法律中的人文关怀上。3.康德说,美是“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黑格尔说,美是“理念的感性显现”,席勒说美在“游戏”,现代美学所谓美是“理性和非理性”的统一,对于我们深化法哲学、法理学的认识均有很大帮助,有助于我们在法美学中确立人性与生产方式相统一的“现代人文理性”这一基石范畴。4.内容美与形式美的分类与法美学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区分有相似之处,对于我们确立法美学本体论和“法之美”的表现形态有重要启示作用。5.美在和谐同样适用于“法之美”,对于我们建设和谐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启示作用。
       (二)法美学足以人文理性为理论基石,以人性与生产方式的和谐为理论内涵,以“法之美”为研究对象的人文学科。在中西法学史上,“中华法系”的人性预设是一种“伦理理性”,“存天理灭人欲”的极端理论形态使这种法学理论最终走入了“非美”的境地;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人性预设则是一种“科技理性”,其“现代性后果”则是使人简化成了“单面人”。应当说,这两种法学理论都为法美学的产生提供了条件,但是都有自己理论上的“局限性”。如果说“伦理理性”是建立在“人性善”的前提下,那么“科技理性”则是建立在“人性恶”的公设下,前者形成的是法学领域中的法律伦理学,后者形成的则是法学领域中的法律科学。与之不同的是,建立在法律伦
       理学和法律科学之上的法美学则主张在“现代人文理性”的基础上,在正视人性二重性(善与恶、理性与非理性、自然性与社会性)的基础上,努力实现伦理理性与科技理性的均衡,理性与非理性的均衡,在人性与生产方式之间通过博弈实现新的动态的“和谐”。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达到美好生活的唯一可行的手段。然而,伯恩·魏德士指出:“本世纪的法学和法学者的历史表明:纯粹的法律技术对法律和社会是危险的。”在他看来,“任何法理学如果不研究法的价值基础就等于失去了自身的对象。”在这个意义上,法美学也认为,如果没有人文理性做基础,没有人性与生产方式在法中的和谐,人是很难在法中“诗意地栖居”的。“法之美”也是很难实现的。在法美学看来,法美学是人学,体现了“法之美”对于人性的重视,但这还只是我们构建法美学的第一步。因为对于构建一门完整的法美学来说,仅有这一步还是不够的,但是确立“法美学是人学”却是我们必须迈出的第一步,也是正确的一步。如果说“法美学是人学”确立了法美学“合目的性”和合“人性”的一面,那么“法美学是正义之学”则确立了法美学“合规律性”、合“生产方式”的一面。我们说“法之美”代表了正义的形象,就在于我们的法学过于强调了与人性的适应而忽视了生产方式的要求。而“法美学是和谐之学”则体现了法美学“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合“人性”与合“生产方式”的一面。法美学认为,人与制度,特别是与法律制度之间的互动,其实质是人性与生产方式之间的互动。如果这种制度体现了“人类本质力量的对象化”,符合社会生产方式的要求,那么这种制度就是美的,就是一个“正义的形象”,人们就能够在其中“诗意地栖居”;否则就是丑的。
       因此,法美学的努力就在于以现代人文理性为基石,以“法之美”为对象,实现生产方式与人性的统一,实现理性和非理性的统一,实现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实现人性与物性的统一,实现制度正义与体制正义的统一,实现社会正义与生态正义的统一,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构建和谐社会与和谐世界。显然,法美学必须正视并关注生命流变中德性的丧失与存在、知识的进化与退化、人的自由的扩张及其本质的异化、经济增长的极限与人类生存环境的恶化、理想主义的幻灭与乌托邦的寄托等。
       (三)法美学不同于法律伦理学和法律科学,是一门新兴学科。在法哲学中,研究“法之真”的法律科学和研究“法之善”的法律伦理学一直大行其道,但对法美学中“法之美”的探讨则刚刚开始。法美学并不排斥和否定法律伦理学和法律科学,而是在“法之真”、“法之善”的基础上实现了对二者的超越。
       在现代法学中,真善美是一个广受关注的命题。真属于纯粹理性(也叫理论理性或先验理性,相对于经验而言),善属于实践理性,而美则属于人文理性。如果说真表现着观念和实在的符合,善表现着目的性在外部现实中的实现,那么美则体现了二者的最高统一。用真善美和假恶丑来评判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模式,体现了一种新的法学界定和新的法学走向。在现代意义上的“真善美”,即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真善美诞生以前,宗教和神学占据着法学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的核心地位。蔡元培认为:“宗教之原始,不外因吾人精神作用而成。吾人精神上之作用,普通分为三种,一目知识,二日意志,三日感情。最早之宗教,常兼之三作用而有之。”然而,随着科学、伦理学、美学力量的生长,现实“人生世界”,即“世俗世界”开始取代了宗教“神学世界”。科学在“知”的层面上,即真与假的层面上瓦解了宗教,伦理学在“意”的层面上解构了宗教,美学则在“情”的层面上,即美与丑的层面上取代了宗教。如果说亚里士多德还认为“美即是善,其所以引起快感正因为它是善”,那么在谢林这里,美显然已经具有统摄真、善的意义。在他看来,最高的理性活动是包括一切理念的审美活动,真和善只有在美中才能接近。
       美既对科学的发现(真)有重要价值,也对伦理学中的善有重要的导引作用。杨振宁教授指出:“欧几里德、牛顿、爱因斯坦和霍金,无疑都是具有极高水平的审美意识的人物。他们的贡献和成就,反过来又足以证明审美意识对寻求科学真理的重要作用。”在他看来,“正因为客观世界本身是处在有规律、有秩序的普遍联系之中,其本身就具有种种优美的、和谐的、统一性的或是奇异性的结构规律和演化规律,因而科学家们要去探索、发现并通过思维去表现规律时,也就必然要遵循‘美的准则’才能有济于事。”他进一步认识到,“审美意识与审美能力有助于人们去辨识并且寻求真、善、美的事物,而且会在情感上很自然地去热爱并珍视美而好的事物。因此,审美意识的培育显然是和‘德育’相辅相成的。一般说来,人的审美意识的水平越高,则其德性和悟性也就会越高。反过来,很难想像有严重道德缺损的人,能有真正健康的审美意识。”阿德勒教授认为:“从一个角度看,美是善的特殊一种;从另一个角度看,这种特殊的善又是真理的特殊一种。”杜夫海纳认为:“美不告诉我们善是什么,因为,作为绝对的善只能被实现,不能被设想。但是,美可以向我们暗示,而且美特别指出:我们能够实现善,因为审美愉快所固有的无利害性就是我们道德使命的标志,审美情感表示和准备了道德情感。”在上述意义上,对“法之美”的研究,显然会进一步深化对“法之真”、“法之善”的研究。
       (四)法美学不同于后现代主义法学,它承认后现代主义法学中“非理性”的价值,但主张实现理性和非理性的统一,是一门综合学科。与只研究“法律规则”、“法律行为”的法律科学不同,作为人文学科的法美学十分重视法律中的非理性。正像德沃金所言:“法律的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但是,法美学重视“法学主体性”,并不等于它赞同后现代主义法学的“非理性”主张。德沃金对此曾经进行了严厉的批判。他说:“他们可能想证明法律的最不合理之处而非其合理之处,想证明实际上畅通的大道被关闭。”“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于根本失效,但它却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它意味着要求法官依法办事而不是无视法律,而且除极罕见的案子外,还要求公民服从法律,官员则要受法规的约束。仅仅由于我们有时对法律实际是什么,见解不一,就否定一切那似乎是愚蠢的。”因此,“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忽视法律同野蛮命令的区别,它也不能够重建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因为“我们是法律帝国的臣民。是其规则与理想的忠实追随者,我们争论该当如何行事之际,即是我们在精神上受其约束之时”。
       总之,法美学以“法之美”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在法中整合生产方式的要求和人性的呼唤,实现法律体系的内和谐,只有这样才能够使
       现代人在法中“诗意地栖居”,成为一种正义的形象。但是,在法美学看来,传统法学,特别是法律科学和法律伦理学,现代主义法学和后现代主义法学是难以完成这一艰巨使命的。虽然自然主义法学的“自然理性”,后现代法学的“非理性”其实都是根源于“人性”、“人权”的基础,但是由于它们在理论支点的选择上选择了“局部”而在理论的适用上却追求“普遍性”,从而暴露出自己的致命缺陷。在格老秀斯看来:“自然法是正确的思想所下的命令,它按其是否合于理性指出一种行为本身具有道德根据或道义上的必然性;因此,这样一种行为不是为自然的造物主即上帝所禁止,就是由它吩咐去做的。”但在边沁看来,有关社会契约、天赋人权等“这些说法统统是虚构和谬论。他只认为法律具有命令的特性;除了免除受限制的痛苦而增加自由的快乐以外,他看不到法律对人的本性有什么积极关系”。纯粹法学家对自然主义法学理论公设的虚假性,也进行了一针见血的批判。凯尔森在建构他的“纯粹法学”时明确指出:“这一科学的惟一目的在于认识法律而不在于形成法律。一门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从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因为自然法学说,不论是作为伦理学或神学的一部分,或者是作为一门自主的学科,其特征是往往依靠“自然秩序”的假设而运行的。虽然“正是在这种争取形而上学的科学的努力中,自然科学才使自己从神学中解放出来,法律和政治科学则使自己从自然法学说解放出来”,但其结果必然是,“整个自然法的合理性也就会土崩瓦解”。然而,法律科学并不能真正解决人生的意义和价值问题,所以有人批评纯粹法学家对自然法理论的批判也是“明目张胆的瞎说”。哈特就批评奥古斯丁的分析法学:“我们的主要兴趣所在不是奥古斯丁,而是一种带有这样那样缺陷的理论何以具有持久的魅力”。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更是毫不留情,“那个根据规则审判案件的理论,看来在整整一个世纪中,不但把学究给愚弄了,而且也把法官给愚弄了”。在法美学的视界中,传统法学作为一种制度理性,通常只张扬人性中科技理性和伦理理性的一面,而对人性中理性与非理性的内在冲突则视而不见,从而使法学成为一种片面的理性法学,沦为一种“非本真的存在”。后现代主义法学对理性法学表示质疑,它以对一切价值重新评估的精神姿态解构理性,但却在有意无意中变成了一种无政府主义,虚无主义的非理性法学。应该说。这两种类型的法学都是对真正的法美学精神的异化。所以,真正意义上的法美学必然以理性、非理性有机统一的人类本性为基础,努力完成从人的异化状态向“合乎人的本性的存在”的复归。
       因此,法美学虽然离不开与法律科学、法律伦理学、现代主义法学、后现代主义法学的内在关联,并且是建立在法律科学、法律伦理学与现代主义法学和后现代主义法学基础之上的,但却是一门研究“法之美”的相对独立的学科。1.从美学的最高理想——“人或人类的自由和解放”而言,法美学体现了生产方式的变化,代表了“正义的形象”。美学的最高理念是自由,法学的最高理念是正义。黑格尔说“美是理念的感性显现”。法美学认为,“法之美”是正义的形象化。2.从发生学的角度上讲,法美学的理论公设和逻辑前提不是科技理性,也不是伦理理性,而是现代人文理性。这种现代人文理性,体现了理性和非理性的统一,体现了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体现了生产方式与人性的统一。康德说美在自由,这种自由就是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如果说现代主义法学“以人性取代神性”结果却走到“以理性压制非理性”(中国封建社会的“存天理灭人欲”与此有异曲同工之妙)的极端地步,从而使其丧失了存在的合理性;那么后现代主义法学“以非理性取代理性”、“以物性取代人性”虽然有其合理性,但其有“解构”而无“建构”的恶果必然导致“法律虚无主义”或“法律取消主义”,从而显示其存在的荒谬性。与之不同,法美学则主张,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正视现代主义法学和后现代主义法学的合理性所在,以“生产方式”为根源,以现代人文理性作基础,重新整合理性与非理性、物质性与精神性(古典表述是“灵与肉”的关系)、人性与物性(生态性、可持续发展)、科技理性与人文理性的关系,从而建构一种超越法律科学、法伦理学的新学科。这种法美学既能够满足适当的物质需要,同时也重视非物质的精神享受;既确认合理的外在功利,同时也重视内在的生命意义的追求;既注意维护适当的社会竞争,也重视人与人之间的合作。3.从美学的最高存在形态——人来说,美学展示了人或人类向理想状态存在的转化过程,而法学则通过法治展示了一条实现人类利益最大化的现实路径。在法美学看来,人与法在本质上是同一而不可分离的。法是人的存在及其本质的一个维度,人则是法存在的唯一的目的。通过法治,人们能够认识、理解和把握自己当前和未来生活之根本利益,满足自身生存、发展和完善的基本要求。我们说法美学是人学,就在于它体现了人类存在的尊严,确认了人类自由自觉的存在,维护着人的权利,实现着人的利益。因此,凡是承认人、肯定人、维护人、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的法都展示了正义的形象,是一种“美的法律”;凡是违背人、抹杀人、否定人的法,都是一种“丑的法律”。4.从内容美和形式美的角度而言,我们在法的精神、法的理念,法典,法律文本,法律的程序、仪式、法律结构、法律功能等各方面都可以发现“法之美”。从内容美上说,法美学实际上是对生产方式、人性、自由、平等、科学、民主、法治、人权、和谐等人类美好价值的一种分配。法典的结构美,法律的形式美、语言美,法律的仪式美,则主要是一种形式美。5.从社会美和艺术美角度而言,艺术美是社会美的反映和表现。法美学重在人与制度(规则)的良性互动,研究法与人的审美关系。这种“法之美”主要是一种社会美,而不是艺术美。由于我们的美学主要是一种艺术美学,从而造成了后现代主义法学往往从法律与文学、法律与戏剧、法律与想象、法律与象征、法律与仪式的关系出发去探索法美学的存在,使对“法之美”的探讨变成对“文学中的法律”的研究。我们认为,这种探索直接误导了中国法学家的研究。事实上,这种做法遮蔽了对真正的法美学的探讨,与生命美学的出发点是相背离的。6.从自然美的角度而言,法美学是一种生态法学,体现了法学的绿色化方向。法美学重在人性与物性的平衡,重视生态权利,努力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作为一门独立的人文学科,法美学具有如下学科特征:
       (一)在学科定位上,构筑于人文理性基础之上的法关学,是一门法律艺术。“法”和“诗”在历史起源上的一致性,是法律作为审美性存在和法美学学科生成的历史发生学根据。维柯指出:“古代法学全都是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
       峻的诗创作。”他又说:“十二铜表法的不少条都以阿朵尼诗格结尾,也就是英雄体诗的结尾部分。因此,有一种村俗传说,说以这种诗体颁布的法律就必须是真的。”维柯在《新科学》中提出的“诗性智慧”,显然同法美学中“人文理性”具有一致性。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于1816年在《论法之诗》中提出了与维柯相近的观点:“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床……的确,两者的起源都建立在两种本性之上:一种建立在惊奇之上,一种建立在信奉之上。这里的惊奇,我更愿意把它当作是任何一个民族法律精神和诗歌的开始……所以,诗中蕴含有法的因素,正像法中也蕴含有诗的因素。”当代法学家富勒和波斯纳对于法律是艺术的论断都是认可的。富勒说:法律制度是一项“实践艺术”。波斯纳也同意“法律是一种艺术——以法律进行社会管理的艺术”这样一种说法。显然,与构筑于“科技理性”和“伦理理性”基础上的“法律科学”、“法律伦理学”不同,法美学是一门艺术。
       应当承认,在“人类中心论”的历史语境中,面对现代性受到质疑,而后现代性也不值得信赖的历史困境,法美学的立场选择是十分困难的。一方面,面对伦理型法律体系,需要运用科技理性去进行批判与反思,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站在理性的立场上;另一方面,中国法学还必须回应“现代性的危机”,对理性,特别是科技理性自身进行批判。卢梭早就看到了法学以科技理性为取向的危险性。他说:“在那境界中,我看到我的同类在他们因固执成见而走入的迷途上,还继续朝着错误、灾难和罪恶的方向行进。”伯尔曼也说:世俗秩序是更欠完善、更原始和更囿于尘世之见的。所以,它的法律与非理性的因素、权力、迷信和堕落有更多的联系。因此,在上述意义上,依靠科学虽然可以解决物质世界的问题,但是却难以完全解决人的精神存在的复杂性问题。
       我们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法美学虽然需要摒弃后现代法学的“非理性”立场,但对其极具创见的理论资源还是需要加以珍惜的。比如,后现代主义法学竟然可以这样来思索下述问题:“诸如为了享乐主义者的收益而对苦行主义者征税,如果强奸者从强奸中获得的快乐超过了受害者的痛苦就允许强奸,允许惩罚无辜和对嫌疑人刑讯,补贴生育以增加人类幸福总量,以及把有情感的动物置于与人类等同的道德平台上(这也许会要求牺牲人类利益来补贴动物繁殖)。”再如,“为什么黄色图片可以使人有性冲动,为什么暴力电影会令观众害怕,为什么人们更害怕蜘蛛而不害怕汽车,以及为什么人们不争先恐后地要求允许向精子银行捐赠精子”以及“是否应当允许雇用医生来杀死自己”,种族隔离是否伤害了黑人的自尊以及可能的教育成功,艾滋病病毒和计算机病毒是否都是一种贪婪的破坏者……总之,法美学不认为后现代主义法学思考这些人类存在的深层问题是荒诞的,法美学同意波斯纳的建议:“诗人和小说家给我们提供了不同的世界观、不同的视角或术语供我们试用。”法美学虽然承认后现代法学反抗“法律科学”的勇气和反思的理论价值,但并不等于法美学就认同后现代主义法学。因为后现代主义法学虽然是对法律科学局限性的一种超越,然而它不仅没有找到摆脱目前法律科学(自然法学、分析法学、社会学法学)困境的出路,而且加剧了这一困境。
       (二)在价值取向上,与传统法学偏重技术性、外在性、物质性、稳定性不同,法美学更重视“精神性”、“内在性”和“流变性”。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法是文化构件中最为僵化的一种,而艺术则是变动的时代精神最为灵动的表达形式。美学家、艺术家咒骂法律是“每时每刻折磨人的心灵、令人恐惧的东西”,以致一些早年学法而才华横溢的大师级人物,如歌德、席勒、马克思,雅斯贝尔斯等人,因不堪法律所造成的“心灵的折磨”而纷纷放弃了法律职业。我们认为,在法学史上,造成法美学人才流失的深层根源显然在于,法律在发展过程中背离了“人文理性”而走上“科技理性”的歧途。由于理性战胜非理性的过程一度依靠的是科学的力量,这就决定了在物质性、精神性,外在性、内在性的关系中它必然偏向于前者而不是后者。科技理性作为一种“有限理性”,它必然会使现代法律文明走向“技术主义”和“工具主义”。而后现代法学主张的“无中心”、“平面化”、“物质主义”,更容易使现代法律丧失其“精神性”的内涵。在法美学中,由于我们强调一种“社会的内心关怀”,这将极大地加大法律的心理学成分,使其发生“内倾化”的变化。在这个意义上,与法律科学关心法律的客观性、普遍性、稳定性不同,法美学更关心法律的主体性、精神性、心灵性、相对性。伯尔曼在区分教会法和世俗法时,其实已经指出了一种“法美学”的存在。“用‘精神的’一词刻画教会法律的特性,其意图在于表明其神圣性的一面,而这一面是非教会范围的那种受时间束缚的或尘世的法律所没有的。然而,包括世俗法在内的世俗秩序不再被人们认为基本上是混乱不堪或毫无目的的东西。它的缺点仍然存在,但是,它是可以改善的。人们认为,世俗法同教会法一样是对自然法,最终则是对神法的反映,尽管它的反映并不完美。世俗法服从于理性与良心,它植根于神的启示。实际上,划分教会和世俗的先决条件在于教会改造世界的使命,以及随之而来的所有基督徒促使不完善的世俗法遵从其正义和真理的最终目标的使命。”另外,与法律科学重视法律的稳定性不同,法美学更加重视法律的流变性。如果说大陆法系重视“法典”的存在,普通法系重视“先例”的存在,那么法美学则强调内在性、创造性,突出“自由裁量权”的作用。波斯纳的观点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现代法学的特征。他说,一个过分鲁莽地背离先例从而使法律不稳定的决定也许会有不好的后果。法官常常必须在针对手上的案件提出实质性正义与维系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之间作出选择。
       (三)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法美学强调人性、物性的平等,重视“物性”,强调人与自然处于一种“生态关系”中。在传统法学中,人与自然是一种对抗关系、征服关系、奴役关系。法美学强调对不同种类的事物一视同仁,区别对待。由于在人与物的对抗中“人类中心论”的法学最终获得了胜利,因此物质性的自然就必然面临着被奴役被剥夺的命运。正如英国历史学家罗宾·柯林伍德所言:“不承认自然界、不承认被物理科学所研究的世界是一个有机体,并且断言它既没有理智也没有生命,因而它就没有能力理性地操纵自身运动,更不可能自我运动……自然不再是一个有机体,而是一架机器,一架按其字面本来意义上的机器,一个被在它之外的理智设计好放在一起,并被驱动着朝向一个明确目标去的物体各部分的排列。”由于人性与物性之间良好的生态关系被破坏,从而使人类正徘徊在人与自然的“断桥”边。布莱克在《天堂与地狱的婚姻》中明确指出:“对狮子与公牛适用同一法律就是压迫”。关于动物权利和人类权利的平等性,后现代主义法学是这样理解的:“因为大多数人类都拥有动物所不具有的理
       性的力量,因此人类相互间有特别的义务。但是,如果有谁推导出智力严重障碍的人应享有的权利不超出动物应享有的权利,甚或是推出考虑这些人不应当多于最聪明的动物(它们比最笨的人更聪明),这个推导在我们的文化中就极为荒谬……我们,或我们中的大多数,都对我们自身这种生物种类有一种根植于基因的忠诚,那是道德哲学不能赶走的。”法美学认为,没有后现代主义法学对这些法律“元问题”的解构,真正意义上的法美学是不可能自动浮现的。
       海德格尔所谓“人诗意地栖居”,作为法美学的理念,主要指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和“可持续发展”信念。事实上,法美学就是“要在科学中为我们对于自然的定性和审美的鉴赏寻找一个位置。他是这些人的科学,他们要构成开花的植物学和日落的气象学。”也正是在这种生态法学的意义上,我们同意斯特劳斯的话:“人的科学的终极目标不是建构人,而是取消人。”在法美学,也即生态法学看来,这无疑是福和“人之死”的另一个版本。
       (四)在正义问题上,“法之美”体现的是对人类社会制度正义和体制正义完美统一的追求,代表了“正义的形象”。马克思曾经指出:“在不同的所有制形式上,在生存的社会条件上,耸立着由各种不同情感、幻想、思想方式和世界观构成的整个上层建筑。”虽然资产阶级法学家梦寐以求把资本主义变成一个“理性的社会”,但是由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内在矛盾,人在其本质上仍然是工具而不是目的,它的“人类解放”的意义是非常有限的,它被社会主义所取代也是一种历史的必然。这是制度正义的历史前提。而诺齐克和德沃金的法律争论其实代表的是对体制正义的不同理解。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一书里,认为任何制度设计和安排都不能干涉个人自由,他主张一个正义的理论应当构成,并用来保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免受国家干涉。德沃金则把平等置于优越地位,他说:“我的论点的中心概念不是自由的概念而是平等的概念。”在他看来,一个理想的社会,是“致力于平等的社会”,“一个比较平等的社会是一个比较好的社会”,一个社会越是平等就越是适当。对于制度正义和体制正义,法美学是如何做出选择的呢?法美学认为,如果说社会主义取代资本主义,体现了一种制度正义,那么在体制层面我们是否仍然具有这种正义性呢?如果说社会主义取代资本主义是由于生产方式的作用,是历史之手在起作用,那么,体制的正义性则需要考虑人性的基础和人权的起点,“人是最终目的”。事实上,马克思否定资本主义制度,就是因为这种社会制度不合乎“人的本性”,陷入了“理性的迷误”。
       应当说,“法之美”作为正义的形象化,在“人们是否可以谋弑暴君”,“恶法亦法”等法律实务中都可以得到实证。“王室法和教会法都证明了这样一种信念,即,一切法律本身都含有某种与正义相一致的目的;这些内在的目的要指导法律规则和技术的解释和运用。”约翰这样来描述诛戮暴君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君王逐渐脱离正确之途,那么这时立即彻底地推翻他们并不恰当。更好的做法是以耐心的责备对他们的不义进行谴责,直到最终表明他们顽固地作恶为止。”他认为,“诛杀一个暴君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正确的和正义的,因为动用武力的人都注定要毁之于武力,而任何人如果为所欲为地动用武力,如果他那么做又不曾从上帝那里获得相应的权力,那么他就被认为在动用武力。因此,对于践踏法律的人,法律应当拿起武器反对他,对于努力使公共权力形同虚设的人,公共权力将狂猛地反对他。虽然有许多行为是对君王的大不敬,但其中无一是比反对正义身更严重的犯罪。”
       (五)在法律理想这一问题上,法美学的选择是指向未来的。美国诗人艾伦·金斯伯格说得好:“一个世纪已经过去,科学技术改变了一切,该产生一个乌托邦了”。不过,“乌托邦人士永远把希望的眼光投向更为简单的社会”,“他希望我们适应环境,而不是改变环境来使之更好地适应我们”。因此,从生命美学的立场出发,法治的审美立场应当体现出人的超越属性,即人对自然界的超越和人对自我的超越。即以现实的人的现实的生活和生存为基础和出发点,而以未来的人的理想生活为目标指向和参照,从而把人类的生存变成人类所向往和追求的生活,把人类社会变成人类所期待和憧憬的现实。法律理想与法律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是自休谟以来现代人不断遭遇的一大难题。“所有的人必然要死亡”,“你不应杀人”,这个例子向我们说明了两种不同的法则:必然法则和应然法则。据说在《新约·罗马书》里,所谓有“罪”,原意就是“失去了目标”,即偏离了对“美好”的追求。保罗说:“世人都有罪,亏缺了上帝的荣耀”,也有“不完美”的意思在里面。因为所谓“罪就是完美的亏损,对美善的扭曲,是美好关系的破坏”。所以,在法美学的视界中,法不仅仅不是外在的强加,它更是一个民族性格特征和精神气质的自然流露;法是功利的和现实的,但它也有诗性的成分;法是世俗的,但同时又闪烁着神性的光辉。它是现世和当下,但却总是透露出信仰和超越的意味。在生命美学看来,真正使人超出动物的,正是这种对于生命理想的追寻。人无法容忍没有理想的生命、虚无的生命,他必须不断为生命创造出某种理想,不断为生命命名,而且正是对生命的理想创造,而不是对于外在物质世界的占有,才是人之为人的终极根据,也才使人超出动物的水平,或野蛮人的水平。耶林说得好:“法从外表观之,仿佛是指示人们走向自我和利己的低地,另一方面又再将人们引向理想的高地。并且,在这理想的高地上,人们将在低地上习得的小聪明、自私自利,及用于衡量一切的功利的尺度忘却,完全纯粹地赞同理想”,“正是这一点愈来愈清楚地表明,这种理想主义是如何深深地植根于法的终极本质——这种理想主义显示出法感的健康程度”。拉德布鲁赫对这种法律的理想图景的描述十分诱人,“这是俗世与天界的中间王国,即人类在存在的自然王国和渴望的理想王国间追求和造就的中间王国;即我们在自然的清白无辜的平静与理想的庄严的平静之间,为之奋斗和实现的,充满责任、充满渴望及完全不平静的和不断充满希望和信仰的世界。因而,我们便将法律认作一种文化现象,作为人类的杰作,它既带有尘世的重负,也具有天堂的引力。”在拉德布鲁赫眼里,“生命和人是如此难以由个别行为构成,就如同海浪并不能构成海洋一样。它们是全部行为,即个别行为交织在一起并且运动着的密不可分的整体。正确的心理学判断过程,不是从行为到人性,而是从人性到行为。刑事程序却——它不可排除的疑问就此开始——注定必然从相反的方向展开:从行为到人性,而它可能没有一次触及过人性。”于是,“法律秩序关注的是,人类不必像哨兵那样两眼不停地四处巡视,而是要能使他们经常无忧无虑地仰望星空和放眼繁茂的草木,举目所及乃实在的必然和美好,不间断地自我保存的呼救声至少有一段时间沉寂,以使良心的轻语终归能为人们所闻。”
       
       总之,在当代中国以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进程中,在法学研究中增加对法的审美维度的研究,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以“法之美”为研究对象,构建一门新兴的边缘的人文学科——法美学,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三、“法之美”,美在何处
       康德分别对真善美三维进行思考,最后落脚于审美判断,恰是它对“人是什么”这一千古疑问的回答。他认为只有在审美领域中,才能真正克服自由和必然、实然和应然的分离,达到真正的自由。这启发我们,法中真善的两极,徜无美的统摄,极有可能导致科技和伦理各行其道,从而也就不能达到个体与整体社会的和谐。法美学以“法之美”为自己的研究对象,使我们除了能够对法律进行真假、善恶的问询外,还能够进行美丑的探究,从而极大地刷新了我们对于法学和法律的认识,在法美学的视界中,“法之美,美在何处?在法中,处处有美。”
       (一)法的价值之美。价值美是法的内容美的重要层面。一般的法总是意味着某种理性、效率和秩序,同时,现代社会的法,还和自由、平等、民主相联系。法的价值之美构成了法治的实质合理性,体现为对个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确认和保障,体现为对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这一根本价值尺度的满足。在法美学的视界中,这些价值本身就闪烁着美的光芒。康德说,“仰望天空,灿烂群星;德道律令,在我心中”,特别强调伦理价值的重要性。福山指出:“最理想的社会制度特别难以实现,原因在于它必须同时满足人的全部:他的理智、他的愿望、他的精神。即使现行社会制度不可能使人完全满足,但理想的社会制度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以衡量现行社会制度好坏的标准。哪种社会制度能最好的同时满足灵魂的三个部分,它就是最好的社会制度。”“换言之,精神必须由理性来支配,必须与欲望结盟。一个公正的古希腊城邦应当是一个灵魂的三个部分都得到满足并在理性的指导下形成均衡的城邦。”于是,印度的《摩奴法典》,“这些以诗歌表现的法律,记载着每一个成长中的民族之生命感受,记载着他们对朦胧的正义、神圣的规则及隐秘的秩序的想象和渴望”。而拿破仑则不无自豪地指出:“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的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在作家司汤达眼里,《拿破仑法典》就是一部史诗。托克维尔在美国联邦宪法那里也看到了“美的存在”,“美国的联邦宪法,好像能工巧匠创造的一件只能使发明人发财,而落到他人之手就变成一无用处的美丽艺术品”。这些法典,无疑都寄托了一个民族的美好价值追求。相反,商鞅车裂,吴起肢解,戊戌变法的失败,则反映了一个民族对美好价值追求的失败。
       (二)法的情感之美。法的情感之美属于内容美。法之美的一个重要体现在于它能够打动人心,充溢着情感的力量。在耶林看来,“与长久平稳地享受权利相比,权利的真义和真正的本质只有在采取充满激情的直接的感情形式的瞬间,才明明白白地呈现出来。未有亲身体验到这一痛苦或未通过他人经历这一痛苦的人,即使把法典背得滚瓜烂熟,也不会晓得权利为何物的。不是智慧,只有感情能够回答这个问题。把所有的权利的心理源泉叫做法感情的称谓是正确无误的。”例如,我们在诵读《法国民法典》时,就可以感受到拿破仑的参与使法典“渗入了他那种伟大气魄,而法典的语言也因之而充满力量并激动人心;直截了当而一扫教理式的推断。”
       (三)法的形式之美。法之美不仅表现在内容上,而且也体现在形式上,法往往通过和谐、形式、结构、风格和仪式来表现和表达自己的诗性。作为正义的表达者和捍卫者,“法通过形式、结构、风格和仪式来表达和表现自己”。“但无论哪一种美,都必须有感性自然形式。一个没有形式的美那不是美。”亚里士多德说:“美的主要形式是秩序、匀称和明确。”作为正义的形象化,梅特兰对法的形式美十分重视,他说:“只要法律是不成文的,它就必定被戏剧化和表演。正义必须呈现出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卡多佐则坚持,“除非为了某种充足的理由,我不想通过引入不连贯性、无关联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破坏法律结构的对称性。”这种形式美,有时表现为语言美。法国诗人瓦莱里认为,《法国民法典》就是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在风格和语言方面《法国民法典》堪称杰作。其表述的生动明朗和浅显易懂,司法技术术语和没有交叉引证都颇受称赞,并且因此对法典在法国民众中普及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拉德布鲁赫对法之语言美的认识也十分深刻,“法律的语言是冷静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声调;法律的语言是刚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说理;法律的语言是简洁的,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舒国滢对“形式美”的认识也很精彩:“法律,作为‘正义’的化身,其结构、程序和语言以及按照程式所进行的活动等等具有特殊的审美性质。例如,法律结构的对称性,法律制度的逻辑简洁性,法律语言的冷静和刚健质朴的特点,法判词的节奏(韵律)感以及个性风格和修辞风格的追求等等,均透视着某种审美的动机。”因此,法官们“优美的判决”所生发的美学价值,绝不亚于任何优秀的艺术作品。例如,对权利与义务的配置就要遵循“黄金分割率”,要讲究均衡,讲究对称性;诉讼过程中“法官中立两造与讼对垒”更是体现出对称关、均衡美。
       (四)法的规则之美。规则美,也是形式美的一种。同为社会规则体系,法比道德更有次序,更有条理,更为整齐,特别是更易于操作,体现为一种规则美。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它主要表现为人与规则的关系。它既表现在法的规则自身具有严整的逻辑,也表现在法的规则之间的协调与相互配合。印度诗人泰戈尔对此的描述十分精到:“诗的美被严格的规则所约束,但是美却超越了约束。规则是诗的翅膀,它们不是使它下坠,而是把它带向自由。诗的形式在于规律,而它的思想在于美。规则是走向自由的第一步,美是建立于规则基础上的完全的自由。”当然,法治的实行,至为关键的核心问题是对法的规则的高度尊重、主动认同与自觉遵守。弗里德曼教授十分精辟地指出:“我们一直花费大量的时间研究法律规则及其结构。毕竟规则是假定被遵守的,至少在很多时候是这样。在任何法律制度中,关键的因素是行为,即人们实际上做什么。否则,规则仅仅是词句而已,结构也不过是一座被遗弃的空城——没有生命存在的城堡。”
       (五)法的技术之美。技术美在当代美学中越来越受到重视,它也属于形式美。事实上,法律运作的各个环节都要有一定的技术。吉尔兹明确指出:“法学和民族志,一如航行术、园艺、政治和诗歌,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因为它们的运作凭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关于法律之进化史的描述显然是具有“南技而艺”的意味。他说:“当法在潜势状态时,人民尚不能察觉其各自团结之力,而拘束自己,其状犹夜行黑暗之中也。及乎规范
       法既已发生,而法之知识,乃存于治者,人民虽知有羁绊自己之准则,而不能见其形态,其状犹东方渐白,将近于晓也。至成形法公布时代,则始如朝曦破晓,而升东天,各人仰而浴于阳光,俯而顾及己影已。”
       (六)法的秩序之美。法对和谐的追求必然形成秩序之美。这种秩序美也属于形式美。法以权利、义务的分配使复杂多变的人际关系变得秩序井然,错落有致,呈现出和谐之美。亚里士多德指出:“把大小和良好秩序结合在一起的国家,应当说是最美的国家。”博登海默已经认识到,“秩序因素也可能具有审美成分,这种成分相对地表现在对艺术中的对称和音乐中的旋律的欣赏”,并且,“对秩序的探求具有一种精神(智力)要素,这种要素的产生主要不是心理上的,但植根于人类思维的结构中。”庞德具体论述了这种秩序之美的不同表现:“起初,他们认为法律的目的是维持治安或和平。但是,为什么要维持治安或和平呢?这似乎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因此,法律的目的遂被认为是以有序的方式维续社会现状。但是,又为什么要维续社会秩序呢?因为维续社会秩序使得劳动分工成为可能并且使我们可以自由地发挥我们的天赋和才智——并自由地行事。于足,法律的目的又被认为是增进自由的个人自我主张的最大化。然而,又为什么让我们自由地行事呢?因为自由行事乃是人们具有的一种强烈的欲求或愿望或要求。因此,我们最终获致了有关最大限度满足人之欲求或愿望的观念。人们希望自由,但是除此之外,人们还有许多其他的愿望。我们在社会控制方面因而在法律秩序方面所必须做的便是尽我们的所能去保障它们。从当下的情形来看,这就是我们眼下的范围更为宽泛的秩序。”当然,这种秩序之美可以体现为“自生自发的秩序”,也可以表现为“建构的秩序”。卢梭认识到,“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秩序决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稍后的实证主义法学也将社会秩序视为刻意建构的人造秩序。与之相反,自生自发的秩序却是一种“沉默的秩序”,是一种“内部的默默起作用的力量”。用哈耶克自己的话说:“这样的秩序并不会主动进入我们的意识之中,而必须依靠我们的智力对之进行探索。我们不可能用肉眼看到,也不可能经由直觉而认知到这种由颇具意义的行动构成的秩序,而只能够经由对不同要素之间所存在的各种关系的探索而从心智上对它加以重构……它是一种抽象的而非具体的秩序。”因此,“并不是先由一个社会,尔后这个社会再为它自己制定规则;相反,正是共同规则的存在,才使得那些类似一盘散沙的小群体结合起来并组成了社会。”作为秩序中的一员,人必须高度依赖他所生活于其中的秩序,方能造成一种安稳适宜的和谐生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正是在这种“美之法”中,才使现代人的生活方式和生活模式摆脱了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从而为现代人有力地构筑了赖以安身立命的精神家园,司以“诗意地栖居”的澄明之境。
       应当承认,法的内容美和形式美,其实包含丰富的内容。除了上文我们提到的六种“法之美”外,还有理想美、结构美、语言美等,限于篇幅,我们在此就不再列举。
       “法律一经诞生,即与时代相脱节”。萨维尼的这句名言虽然有些夸张,但却正确地表现了法律“常”与“变”之间的矛盾,体现了“法之美”的相对性。当然,也只有站在生命美学而不是实践美学的立场上,“美的法律”才能够成为我们生命方式中的一种“内在化的存在”,才值得我们信仰。哈罗德·伯尔曼说得好:“一旦把法律理解为积极的、活生生的人类进程,它也就包容了——正好比宗教包容了——人的全部存在,包括他的梦想,他的情感,他的终极关切。”根据伯尔曼的研究,“西方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概念和价值都有其11和12世纪的宗教仪式、圣礼以及学说方面的渊源,反映着对于死亡、罪、惩罚和拯救的新态度,以及关于神与人、信仰与理性之间的新设想。”“因为信仰不是别的,而是温暖,是生命,是热情,是整个精神生活的进发,是个体对自身的超越。”如何从文化审美的层面而非宗教的层面构筑一种新型的“文化法律”而非“法律文化”,从而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构筑法治社会的新路子,实现“以美育代宗教”,为中国的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法理依据,是我们建设法美学的最大目的。这一尝试虽然仍然处于一种“试错”的过程中,但却是有着极大意义的。据此,我们不再把法律理解为一种认识对象而是一种审美对象,“开始把它理解为观察者也参与其中的一项事业”,此时法治并不是人与法的主客体的严格二分或矛盾对立,而是主客体的双向互动与协调统一,即主体的法律化与法律的主体化。在法美学的视界中,人类一刻也离不开法律的生活,法律的精神和制度已经深深地融入到他们的生命经验之中,人即是法,法即是人。德国18世纪浪漫诗人乌兰德是这样说的:
       法,人类共同的善德,
       在每一个大地之子的身上栖息
       它流经我们的体内,
       像心脏滚动的热血。
       [责任编辑 王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