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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论能源法律制度结构的形成与形态
作者:肖国兴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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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能源法律“体系化”是能源法律结构实现逻辑形成的路径依赖。《能源法》的制度设计正是能源法律“体系化”的政治过程,《能源法》因而成为能源法律制度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借以实现逻辑演绎与协调链接的契机。
       关键词:能源法;体系化;法律制度结构
       中图分类号:D92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8)06—0036—05
       如果能源法律发挥制度绩效的前提是有协调链接的制度结构,则协调链接就成为能源法律制度结构的目标。协调链接既是利益或权力博弈的政治过程,也是规则或规范的逻辑过程,而且前者往往决定了后者。前者主要是政治学研究对象,后者主要是法学特别是立法学研究对象。本文主要从后者的角度对能源法律制度结构的形成和形态进行讨论,以期为正在进行的《能源法》起草工作提供理性选择。
       一、能源法制度结构的逻辑形成
       法律制度结构如果是规则的排列与组合,法律制度结构的形成就不是自发和盲目的,而是理性的集聚与遴选过程。其意义在于“在法律领域中,由于规范的数量庞杂及其相互关系的复杂性,理论建构不可避免。只有这样,法律的稳定适用和法律安全才能得到保障”。法律制度结构的理论构建就是遵循一定的理念对能源法律规范或制度进行逻辑的整合。如果能源法律制度结构是对能源法律规则的逻辑整合,则协调链接的能源法律制度结构对逻辑整合的要求更高。从法律逻辑的规范性来看,能源法律“体系化”是形成能源法律制度协调链接的整合方式。“体系化意味着:将所有透过分析而得的法命题加以整合,使之成为相互间逻辑清晰、不会自相矛盾、尤其是原则上没有漏洞的规则体系,这样的体系要求所有可以想见的事实状况全都合乎逻辑地含摄于体系的其一规范之下,以免事实的秩序缺乏法律的保障。……一般说来,体系化主要是将法律素材加以编整的一种外在的规划架构。”较为通俗地说,体系化就是“借助于逻辑手段,将一个个被承认有效的法律规则统合起来,理性化成为一个毫无内在矛盾的、抽象法命题的综合体。”虽然“体系化”可能是一个理想或一种假定,但对于自上而下按共同法律价值理念建立起来的法律规范体来说,形成体系的要求似乎并不过分。只有如此才能构建协调链接的法律制度结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体系的建立与法律制度结构的形成具有一致性,而且法律体系是法律制度结构的前提。实际上“体系化”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过程,一是法律规则的遴选;二是法律体系的建立。而“体系化”结果则是法律制度结构的形成,特别是制度协调链接的实现。
       如何实现能源法律“体系化”?从条件来看,“体系化”外延显然包括了所有现行法律或法律规范,对于能源法律来说,就是包括了一国所有能源法律。这就意味着,“体系化”是具体的立法活动,更是立法过程,甚至是立法过程的总结,至少是能源立法进行到一定阶段,即一国大部分能源法律都出台的时候所进行的立法活动,特别是主要法律出台时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否则,能源法律无从“体系化”。从理论上看,法律既然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其本身就应当是自成体系,即形成法律体系的,而不必非得通过“体系化”来形成,但这只能是假定。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定一般会有立法规划,但就大多数法律出台而言,往往是根据需要因时因地制定的,而不是根据形成法律体系的需要制定的,这是法律本身的规范性所决定的。所谓一国法律体系要么是理想,要么是通过“体系化”来完成的。就能源法律体系而言更是如此,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国家形成了较完整的能源法律本身就是佐证。但是一国的能源法律制度结构要求能源法律必须形成体系,否则,无法实现能源法律规范的协调链接,更无法实现能源开发利用的规范化。“体系化”是以理性统帅和梳理规则的过程,统一的理性和多元的规则就成为“体系化”的前提。
       从立法技术上看,能源法律“体系化”是按一定的原则将能源法律进行逻辑整合的过程。在遵循同一律的基础上建立原则成为“体系化”的第一步骤。
       首先要建立承认原则。按法理学的解释,“一个法律体系的存在最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方面,那些符合法体系终极判准因而有效的行为准则,必须普遍地被服从;另一方面,这个法体系当中提供效力判准的承认规则,加上变迁规则与裁判规则”。据此可以认为,构成法律体系的法律必须是有效的,同时有效必须是通过承认原则来确认的。“在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中,包含着一条承认规则,任何规则都要通过符合该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才能成为此法律体系的一员。”承认原则意义在于:“承认规则会指出某个或某些特征,如果一个规则具有这个或这些特征,众人就会决定性地把这些特征当做下面指示,确认此规则是该群体的规则,而应由该社会压力加以支持。”显然,承认原则是构建能源法律体系的首要原则。能源安全、能源效率与环境保护是能源法律共同价值基础,理应成为能源法律体系建立的承认原则。凡符合能源安全、能源效率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则就应当纳入能源法律体系之中,并且承认其法律效力。
       其次要建立剔除原则。凡不符合或有碍于能源安全、能源效率与环境保护的规则或规范就不应当纳入能源法律制度之中,即使已经纳入了也要剔除。如果说,承认原则是一个法律规范或法律成为能源法律体系成员的原则,则剔除原则就是已经成为能源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规范或法律,当其成为妨碍能源安全、能源效率和环境保护时应当除去之的原则。承认原则是判断法律规范或法律是否“准入”的准绳,剔除原则则是判断法律规范或法律是否“退出”的准绳。承认原则和剔除原则是保证能源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持共同法律价值的基础,成为能源法律结构协调链接的基本条件。
       最后要建立相容原则。纳入能源法律体系的规则或规范能与其他规则或规范衔接,并能在制度上整合,从而真正形成制度协调链接。这是处理此规则与彼规则关系的原则。成为能源法律体系中的规范与法律既然具有共同的法律价值目标——能源安全、能源效率与环境保护,就表明规则或制度之间没有根本的冲突。然而,这并不表明法律就能完全衔接一致。这是因为“我们的法律制度固然是由理性决定构建起来的,但理性在决定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方面恐怕是无所作为的”。这就意味着,在同一理性条件下,法律规则仍然会有冲突或差异。当然,此时的冲突或差异可能是规范对象或功能差异所导致的,而不是制度本身的价值冲突或差异。虽然“在各种各样的法律之间有数不清的关系存在,多数还是利益关系”。纳入在能源法律体系之中的规则也不会违反这个逻辑。但是规则或规范冲突程度并没有达到不相容的程度,此时规则或规范的弹性及张力往往决定了相容的程度。从一定意义上讲,容许这种冲突或差异的存在可能更能反映能源开发利用行为及其规范的交叉性与互动性。相容原则是对经过承认原则和剔除原则依然
       留存的规则或规范的进一步筛选和要求,主要是对规则或规范的技术要求。虽然其对规则或规范的留存不起主要作用,却决定着制度协调链接的程度。
       按上述原则“体系化”可以解决规则或规范进入、退出和进一步筛选问题。然而,“法律体系就是法律规范的体系”,法律体系的建立还必须进一步形成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联系。法律规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从效力到实效本身也要求其相互构成效力约束的逻辑体系。
       不同层级或位阶的规则或规范是形成能源法律体系的基础。有关理论对于法律体系的诠注都是从规则或规范的不同分类开始的,如拉兹的“初始性规范和派生性规范”、哈特的“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等等,法律规则或规范的区分往往就是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区分。法律规则和规范的不同等级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不同地位。其中根本法起源头作用,而基本法则起骨架作用。但都是一国法律结构的“元制度”。“最高层次的宪法规则往往包含在权利法案、基本法或成文宪法的序言之中;它们统率着所有其它规则。”这些制度“不仅可以决定立法的机关和程序,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可以决定未来法律的内容”。在宪法和基本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一国各种法律制度才会形成有机的法律结构,这是由法律规则或规范的属性决定的。正如有人指出的,“法律秩序,尤其是国家作为它人格化的法律秩序,就不是一个相互对等的,如同在同一平面上并存的诸规范的体系,而是一个不同级的诸规范的等级体系。这些规范是统一体,是这样的事实构成的:一个规范(较低的那个规范)的创造为另一个规范(较高的那个规范)决定,后者的创造又为另一更高的规范所决定,而这一回归以一个最高的规范即基础规范为终点,这一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其实“所有的成文法都从属于更高层次的规则。……较高层次的制度构成了一种框架,它提供了稳定性并确保低层次规则的协调”。“高级规则保证着规则系统的内在一致性,并控制着规则调整的程序”。有人甚至更进一步认为“……每一个法律规范就是它所调整其创造的另一个规范的‘渊源’。前一规范决定着待创造的那个规范的创造程序与内容。在这个意义上讲,任何‘高级’法律规范就是‘低级’法律规范的‘渊源’”。“一个法律规范的创造通常就是调整该规范的创造的那个高级规范的适用,而一个高级规范的适用通常就是由该高级规范决定的一个低级规范的创造”。从法律规范本身的形式逻辑演绎看,正是法律的等级或位阶及其运行,才有了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结构。
       规则或规范不仅制约着规则或规范,而且起着相互链接的作用。一般而言,层级或位阶越高的法律规则或规范越原则,协调链接的作用越大;相反,层级越低的法律规则或规范越具体,协调链接的作用越小。处在底层级的法律非但没有协调链接的作用,其法律功能的发挥还以层级高的法律协调链接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看,法律规则或规范的制度功能是不同的。正是在法律层级至上而下的协调链接中,法律才形成了制度功能一致,协调运作的制度结构。因为“如果各种规则系统形成一个从一般规则到具体规则的层级结构,就能在引导人的行为上更好地发挥作用。具有一般性的普适规则往往是抽象的。它们可以由内化的道德规范构成,或者由在权利法案或‘基本法’中正式制定的一般性外在制度构成。在较具体的制度出现矛盾时,一般规则常常可以对它们进行协调。较具体的规则可以解释许多问题,……统率性规则为低层次规则创建了一个框架。这种层级性的规则系统在外在制度中表现得特别典型”。层级较高的规则或规范是法律结构稳定的基本的条件,“较高层次的制度构成了一种框架,它提供了稳定性并且确保低层次规则的协调。……有规则系统,就可以根据普适性制度系统中的要素来做决定解决办法”。同时,层级较高的规则或规范也是法律制度结构价值追求与未来发展的根据。因为“高级规则决定着低级规则可以规定什么和不可以规定什么,即使在这些低级规则被改变后也是如此,高级规则保证着规则系统的内在一致性,并控制着规则调整的程序。这些元规则指导着那些操纵外在规则系统的(公法)人……在必要时,元规则还会为修改具体的低级规则而颁布公开的程序。因此,高级制度提供了一个框架,它规定可以进行什么样的变革,以及如何就这些变革作决策。这对于制度系统在不同系统在不同时期合乎预期地发挥作用是必不可少的。当具体的、低级层级的规则必须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环境时,各种较高层级的、具有宪法属性的规则使整个局面保持可预见性。缺少这种制度层级的制度系统限制着演化性适应。从长期来讲,它们很可能将难以保证制度的连续性,并会变得不确定”。显然,根本法决定基本法,基本法又决定了其他法律。根本法与基本法是制度结构形成和发展的基础,也是法律制度的灵魂。也只有法律分成了等级或位阶,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才能形成。能源法律分成不同的等级或位阶,也正是能源法律结构形成的前提性条件。
       二、能源法律制度结构的存在形态
       法律规则或规范是制度的根据,也是制度的存在形态。如果说制度结构是制度的钳合物,法律体系是形式的钳合物,则法律制度结构首先是通过法律体系表现出来的。如果说“一项法律是一个特定的法律体系在一个特定的时间内的一项有效地存在的规则”,则一个特定的法律体系就是法律制度结构的存在形态。能源法律体系就是能源法律制度结构的存在形态,当然一定是“体系化”的能源法律体系。其实,作为法律规则或规范,诸多能源法律既要与一国其他法律协调链接组成制度结构,使自己成为国家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结构的完整部分,从而获得边际效力和实效;又要相互协调链接,形成能源法律体系和能源法律制度结构,以释放效力与实效。同时,能源法律作为一国能源对策体系的行动对策,必须同其他正式制度协调链接,组成为完整的国家能源对策体系与国家能源制度结构;同时还要与非正式制度协调链接,组成一国能源制度结构,以降低法律执行成本,提高法律效力与实效。显然,能源法律制度结构的存在形态既包括能源法律体系,也包括一国法律体系的其他部分;既包括法律规则或规范,也包括其他非法律规则,既包括正式的规则,也包括非正式的规则。当然,能源法律体系是能源法律制度结构存在的主体,而其他规则或规范则是其存在的制度环境。据此,可以将能源法律制度结构划分出外部结构与内部结构。
       能源法律制度外部结构包括:能源法律制度与宪政制度和其他基本法律制度结构,能源法律制度与其他部门法律制度结构,能源法律制度与能源战略、能源政策等正式制度结构,能源法律与非正式制度结构。这些制度结构虽是能源法律制度环境却可能直接决定能源法律从效力走向实效。
       能源法律制度与宪法制度和其他基本法律制度结构是能源法律制度结构的基础,或者是制度结构的结构。依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理,宪法原则和宪政
       制度直接决定能源法律制度结构的性质、变迁,也是其赖以存在的表现形态。由于能源作为生产要素或自然资源经常成为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环境保护制度的内容或承载物,一国宪法制度中往往不会直接对能源开发利用单独做出安排。但是宪法原则如可持续发展原则往往成为能源法律制度生命之源及与其他法律制度协调链接的保障,宪法制度就是能源法律基本制度的根据。虽然,宪法原则主要是方向指导和引导,宪法制度也主要是原则,特别是纯粹从一国宪法法典或宪法性文件中直接找到能源法律制度结构存在形态还要进行更多的立法解释。但是宪法是一国所有法律之源,合宪适宪就成为能源法律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协调链接的最基本保障。能源领域的民事权利主体及民事行为、财产权及其民事法律责任等制度,政府主体、管理与监管、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法律责任制度,刑事责任构成与定罪量刑等制度必须符合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而这些法律既有原则规定,也有基本制度的具体规定,因而可以成为能源法律制度结构直接表现形态。其实能源法律规则或规范与这些法律规则重叠,能源法律还可以借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基本法律效力进一步加强自身的效力,为与其他部门法律的协调链接奠定基础。由于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一切正式制度,甚至是非正式制度都必须符合宪法才有效,从一定意义讲,能源法律制度与宪法制度和其他基本法律制度结构是能源法律制度与其他制度协调链接的根本保证。
       能源法律制度与其他部门法律制度结构是能源法律制度从规范到操作、从效力到实效的重要条件。大部分能源都具有资源与能源的双重属性,能源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要受到自然资源法与能源法的双重管束。在多部门执法情况下,且不说制度协调链接,仅法律冲突的解决都存在讨论。虽然资源管理更侧重“存量”,而能源管理更侧重“流量”的理念可以为制度设计与安排带来新的思路,但真正做到这两部法律的协调链接依然需要进一步讨论。能源消费与环境污染具有必然联系,节能减排法律制度已经把能源法与环境法推到法律制度整合的边缘,更不用说制度链接的实现。能源法与环境法的制度结构可能是最容易表现的。竞争性市场的理论与实践打破了传统公共事业与自然垄断行业只能独家经营的梦呓,竞争法、反垄断法与能源法规则竞合与制度深度整合可能会为能源法律制度带来生命力。能源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以及普遍服务、节能服务的实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与能源法律制度结构提供了更多空间。以能源基金、合理补贴和燃油税为标志的财政手段的设计,在使税法与能源法制度整合外,还会促使财政税收制度的革命。清洁高效低碳安全能源价格劣势的改变,市场份额的增大,需要价格法与能源法携手打造制度性市场。能源需求以及能源技术进步与技术创新刺激并拉动着科技法、知识产权法与能源法相关制度的整合。能源法律的制度设计、安排与实施牵连多部部门法律的衔接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尽管同一位阶的法律协调已经有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等法则,但是在多部门执法的情况下,行政部门的权力博弈与利益博弈总会最终折射在法律博弈上。因此,在任何国家能源法律制度与其他部门法律制度结构存在与发展都充满了挑战,必须结合国情,用政治家的智慧,多学科的理论与方法解决这一法律和实践难题。
       能源法律制度与能源战略、能源政策等正式制度结构是能源法律制度从理论到规则,从规则到实践的重要条件。能源战略对能源法律具有多重作用,可以是能源法律的思想渊源、制定依据,也可以是能源法律执行工具。能源战略作为一国能源开发利用的总体方略、理论思想纲领,一旦经过立法程序经由议会通过,即获得宪法性文件的效力,完全可以直接成为能源法律制度结构依据。只是要充分利用这一立法资源,而不是闲置起来。由于能源战略是一国对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门性文件,既面对现实,又涉猎长远,且有前景、远景与愿景描述和重大措施保证,往往在填补宪法规则或规范空缺的同时,还能提升法律的科学性与战略性。因此,有些国家法律甚至明文规定能源战略的内容、效力及其由议会通过的程序等。能源战略如果仅是政府颁布的行政性文件就如同能源白皮书一样,最多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如果是能源部门颁布的行政性文件就成为部门规章了。如是,能源战略就只能成为实施能源法律的工具。寻求法律意义上的能源战略是一国建立科学稳定合理的能源对策体系的核心,能源战略的法律地位确认直接反映出国家能源对策的理性程度。能源政策包括能源规划和计划等能源法律实施的具体措施,能源法律必须保证政府能源政策都纳入法律制度的边界内,这既是政府合理行政和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保证行政程序公正和行政效力的要求。能源政策本身可以有繁简之分,却难有层级之分,无论涉猎哪种经济政治手段,还是关乎哪个领域都必须在能源法律中有所体现。但是一旦有了不同层级或位阶能源法律的支撑,能源政策也能表现出不同的效力,虽然这种效力也可能在实施过程中没有区别,但在能源政策构成中却是有区别的。有时根据其依据的法律不同,而有重点与一般之分。能源法律制度与能源战略、能源政策等正式制度结构庞大,内容丰富,但却是极容易建立并存在的机制。无论是国外的经验总结,还是本国成功能源政策效力的提升,以及政府部门的权力博弈和利益博弈都可能因能源政策的灵活性而更容易实现。从一定意义上讲,能源战略、能源政策还是能源法律与相关法律结构的“润滑剂”,成为降低法律成本的制度结构。当然,能源战略与能源政策也可能起相反的作用。
       能源法律与非正式制度结构的直接作用是降低法律成本,提高法律效率。非正式制度包括交易惯例、社会心理等,这些制度更接近民生,往往具有诱致性,成为人们自觉自愿行为规则,属于“无法律的秩序”。能源法律制度设计与其越接近,其制度实施的成本就越低,反之制度实施的成本就越高。“如果随意制定一项法律,与现存的自发秩序不一致,该项法律至少不会受到重视,甚至更糟,使人们的动机扭曲,导致与立法初衷南辕北辙的后果。”能源领域在各国都是政府管理或监管较严的领域,法律制度设计与安排较严也是情理之中。问题是建立秩序才是目的。特别是法律必须符合人们的交易习惯与社会心理,否则法律纵然安排得叠床架屋,也无法建立秩序。因为人们守法的前提是寻求自身利益,而不是法律利益。只有当法律利益与自身利益相吻合时,法律才会让人们自觉自愿遵守,从而法律秩序才能建立起来。这个问题在世界范围内都值得探讨,能源法律制度到现在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制度结构本身可能与能源法制度设计对非正式制度的忽视有关。
       能源法律制度内部结构包括:能源基本法与单行能源法律制度结构、单行能源法律之间制度结构。这两个结构是能源法律制度结构主体,将直接决定能源开发利用的绩效。
       建立能源法律制度结构必须有能源基本法。能源基本法则是各种能源开发利用都必须遵循的准则,既
       是其他能源法律具体规范和具体制度选择与安排的制度基础,也是其他能源法律与制度之间以及能源法律与相关法律与制度之间衔接、协调、匹配的准则,还是法律操作与实施的行动指南。在“规范等级体系”的技术构成上,能源基本法及其制度是一国能源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结构的核心,在法律位阶上是其他能源法律的上位法,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能源法律,在法律制度上是其他能源法律制度的“元制度”。从逻辑规则上看,能源基本法应是其他能源法律的“渊源”,而其他能源法律则是能源基本法的“适用,”这也正是能源法律体系和结构得以形成的前提。因而,能源基本法及其制度在一国能源法律体系及其制度结构中具有决定的意义。
       从立法程序上看,法律等级或位阶的高低是人为的。但是从法律规范和制度结构来看,法律等级或位阶的高低又是必然的。在一个法律分为三级位阶的立法体系中,如果能源法律都处于单行法的位阶,即最低的等级或位阶,都是具体制度,就可能发生制度协调链接的脱节,更毋庸说形成能源法律体系。因为这些法律并行不悖在各自的领域发生效力,相互间没有约束,甚至没有联系。而作为其依据的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基本法非但没有直接安排能源基本制度,就连能源安全、能源效率和环境保护等理念都没有,实际上根本不可能成为单行能源法律“渊源”,而单行能源法律也不可能成为这些基本法的“适用”。为了保证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基本法对单行能源法协调链接,二者之间必须有一个衔接法律,即能源基本法,否则“制度之间跨域的相互关系”很难形成。另一方面,协调链接在于形成“制度化关联和制度互补”,法律制度之间的关联与互补也是在法律规范的技术构成中不断渗透和传递的。即使是考虑到制度惯性也必须有规范组成的“共时结构”,否则,上位法的效力再高也无法传递到下位法。其实,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从整体上发挥制度绩效的,能源基本法就是单行能源法的灵魂。单行能源法实际上离不开能源基本法而存在,单行法律因能源基本法内容、适用方式与功能而同一;因能源基本法内部规范与外部规范而协调;因能源基本法而从效力到实效。其实,在一国能源法的制度结构中具有高级制度、统率性规则或者基础性规则既是建立规则秩序,制度统一完整的需要,也是低级规则和具体制度增强法律效力的需要。因为作为正式制度的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是自上而下赋予的,如果没有高一级规则对低级规则的简化和精炼,低级规则的绩效也受到影响。在一个合理的法律结构体系中,应当是既有原则,也有规则。能源基本法更是如此,既是原则又是规则,是原则与规则的统一体。
       单行能源法之间本无制度结构可言,只因能源基本法才有了协调链接的可能。这是因为能源基本法是能源共性问题的总结,能源规律的集中,较某一领域能源问题和能源规律总结的能源单行法律更富有理性。能源基本法的法律规范由规则和原则构成,以原则居多,这正是能源基本法发挥作用的原因。“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们用来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意思是指归纳出来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原则是某种更高级的规则”,是“规则合法化的力量”。原则居多是能源基本法有效协调链接能源法律制度外部结构的要求,更是其有效协调链接能源法律制度内部结构的要求。单行能源法都是规范某一能源领域的具体规则,一般没有交叉或衔接。制度绩效可能仅限于本领域,制度方向可能是分散的。能源基本法则可以使单行能源法制度方向集中,绩效同一。因为单行能源法均派生于或按能源基本法“体系化”,就会使其在初始制度上跨域协调链接,在制度价值与制度绩效上也就具有同一性。因此,从能源基本法制度设计上看,大可不必为能源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居多而担忧。当然能源基本法也需要规则性规范,原则的关键职能在于指导规则,则“规则的关键职能是指导行为”。否则能源基本法就会成为单纯的协调法律之法,而不是规范人行为之法。由于“法律制度中起作用的准则不是原则或者抽象的标准”,而是“更实际的规则”。但是即使是规则性规范设计,能源基本法也必须为单行能源法制度协调链接服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单行能源法律形成制度结构,这就要求能源基本法安排能源基本法律制度,并保证其在单行能源法中的实现。
       《能源法》要担纲起中国能源法律制度结构建设的重任,就必须成为能源基本法,即中国《立法法》中的“基本法”,而不是“能源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能源问题日益成为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大事。从中国的现实需要看,在政治过程中进行立法博弈的《能源法》,依然可能成为能源基本法,因为《环境保护法》已经吹响了进军基本法的号角。
       (责任编辑 朱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