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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论环境法的激励原则
作者:徐祥民 时 军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 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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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激励手段在国内外的环境保护实践中已普遍存在,激励在环境法中的体现不是等价交换,而是唤起人们的自我牺牲。环境管理中实行的命令控制机制效用的有限性使环境法确立激励原则成为必要;环境保护的价值正当性成为环境法确立激励原则的基本依据。随着环境法的不断进步,激励原则应当确立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环境法;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激励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8)04—0042—05
       收稿日期:2008—02—10
       作者简介:徐祥民(1958—),男,山东汶上人,历史学博士,法学博士,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时军(1970—),女,山东泰安人,博士研究生,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学。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一直是我国环境法学教学和研究中的重要论题。不少学者对环境法,尤其是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作过全面的总结,对诸如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1](P79—95)、环境责任原则[2](P100—126)等作过系统的论述。这些总结和论述及其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明确对指导环境法学研究和环境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环境法的不断进步,一个新的原则——激励原则越来越清晰地呈现在环境立法中。这个原则需要我们去“发现”、确认并在以后的法制建设中加以遵循。
       一、激励手段在环境保护实践中已普遍存在
       虽然以往学者们并没有把激励宣布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环境法的自身发展却越来越多地采用了激励的手段。事实上,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就举起了鼓励的旗帜。《宣言》不仅多次使用了“促进”的用语,而且在关于促进“有关环境问题的科学研究及其发展”的“信念”中宣布要通过“鼓励”有关工艺广泛传播而不是给发展中国家增加“经济负担”的方式使发展中国家“得到环境工艺”。20年后,《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在关于“鼓励”市民参与环境问题“处理”的原则中要求各国“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对“鼓励”这种管理手段给予了高度的重视。
       我国《环境保护法》在“试行”阶段就注意了对激励手段的使用。该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国家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做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把“鼓励”的精神贯彻到总则之中,其第五条宣布“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第八条要求“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清洁生产法的诞生使激励(已经不再单单是鼓励、奖励)成为法律舞台上更为耀眼的角色。英国为了“鼓励清洁生产”,采用了包括“环境税收政策”在内的经济手段,开征了“填埋税、公司汽车税、燃料税、总污染物税”等税种。挪威采取的所谓经济手段包括“补助、资助和软贷款”、“对末端废弃物的处置课税”、“对溶剂课税”以及“税收返回”等[3]。法国也“为企业持续实施清洁生产建立了良好的法律约束和经济激励的机制”[4]。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宣布它的立法宗旨是“促进清洁生产”(第一条)。这个规定告诉我们,国家实现清洁生产的手段类型是“促进”,而不是强制推行。与这个选择相适应,该法第四条把国家对清洁生产的基本态度规定为“鼓励和促进”,而对这个基本态度的进一步落实是更具体的鼓励。例如“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第六条)。该法还专设了“鼓励措施”一章(第四章),规定了一系列的激励措施。
       激励手段不仅在环境保护实践中普遍存在,而且也已经引起了学界的重视。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兼秘书长盛华仁在讨论循环经济法的建设时主张“全面体现激励和约束这两个方面的机制和举措”[5](P3)。其他许多参与循环经济法立法讨论的学者也多主张采用激励手段,或建立激励制度,王灿发教授等为循环经济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鼓励技术创新原则”[6](P205)。张璐博士曾发表论文专题讨论环境资源法经济激励机制[7],杨英先生曾倡导“健全和完善我国环境保护中的经济刺激制度”[8]。更具有说服力的是,以往学者讨论环境法的基本制度一般都只提“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事故报告制度等[9](P38—52),而金瑞林教授在他主编的著作中增列经济刺激制度[10](P165—169)。这说明,在环境保护中采取激励手段已经不只是实践中不知不觉的创造,而是得到了理论上的支持。当环境立法按照这种理论的指导使用激励手段时,激励就变成了环境法制建设中的一项理性的创造,而这一创造应当成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二、环境法确立激励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环境法学关心的环境问题是由于人类活动的影响或者人类活动与自然过程的共同作用引起的对人类有不利影响甚至给人类带来灾难的环境状况。空气污染、水体污染、由人类活动造成的土地沙化、水土流失、草原退化、资源枯竭等,都是环境问题。发生这些环境问题的基本原因是人类对环境的不当使用,比如向环境投入超出其负荷能力的污染物、从环境中提取超出其供给能力的资源等,而推动人们采取这种过分的行动的基本动力是人们谋利的欲望。经济学研究发现的“外部性”问题进一步把人们的这种谋利欲望“丑化”为恶欲——社会个体或群体追求由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给自己带来的利益,并希望由他方承担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代价,至少是对由谁来承担这个代价持漠不关心的态度。如何抑制人们的这种恶欲呢?环境管理和环境法制建设曾经采取了与恶欲“针锋相对”的办法,用行政的和惩罚性至少是补偿性的法律手段强制实现环境成本的“内部化”。诸如“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谁承包谁负责”,“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等的提法或法律原则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种态度。然而,这种封堵式的办法却没有产生令人满意的效果。除了污染和提取自然资源的生产活动的正当性给从事生产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提供保护,造成封堵无力或无效之外,更为重要的原因则在于,这些封堵遭遇到人们谋利欲望甚至自利恶欲的顽强抵抗,以至于无法克服这种欲望的冲击。如果说政府行政的力量和法律设立的奖惩的强制性总是可以战胜或克服社会个体的自私、贪婪甚至犯罪恶性,那么,在环境污染和资源减损等环境问题上,政府的行政力量和法律的强制力却一反常态地大大降低。这是因为,政府的环境管理和环境法所
       面对的利欲是全社会性的且无法消除的。人类的生存、发展绝对离不开对自然的开发和利用,不可能不对环境造成这样或那样的影响。
       命令控制机制效用的有限性使激励成为必要,使环境法确立激励原则成为必要。
       激励,即激发和鼓励。《史记·范睢蔡泽列传》有“欲以激励应侯”,其中的激励意为激发砥砺,促人振奋。激励就是刺激需要,引发行为,满足需要,实现目标的一个动力过程。美国管理学家贝雷尔森和斯坦尼尔认为激励“是人类活动的一种内心状态”,“一切内心要争取的条件、希望、愿望、动力等都构成了对人的激励”[11](P195)。行为科学认为,激励是通过某种方式引发行为,并促进行为以积极状态表现出来的一种手段。它的核心是激发有机体追求某些既定目标的意愿或增强这种意愿的程度。它的作用原理是激发动机,形成动力,促使行为。几乎每个人都有受到激励的需要和愿望,因为人们的活动总是出于一定的动机,而激励能为人们提供这种动因,对人的行为产生推动作用[12]。在环境保护中使用激励措施,确立激励原则,就是要通过对主体主动性的调动[13](P14—15),促使其主动采取环境保护行动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行动。因为激励的办法是通过调动行为人的主体性,包括主动性来实现使行为人实施行为或实施某种行为的目的。从行为主体的角度来说,它可以克服命令控制机制下主体的被动性,消除行为人的抵触甚至抵抗。这种从行为人的内心世界发动,让行为人主动选择、积极实施的办法,从行为主体自身培养行为动力,不仅可以提高环境保护行为的有效性,而且可能调动起行为人在环境保护上的创造性。我们主张在环境法中确立激励原则就是希望把这种主体性调动全面贯彻到环境法中,把现行法律规定的激励措施提升为普遍原则,把局部的和个别的鼓励措施、奖励手段变成更加普遍的激励,突破经济激励的局限,充分运用能够调动生产者环保主体性的各种激励措施和方法。
       在环境法中确立激励原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可行的基本依据是环境保护的价值正当性。当经济学家谈论“外部性”问题时,他们把人理解为“经济人”。在这种分析中,人都是恶人。这些恶人的行为的价值正当性在经济学家,也包括秉持性恶论观点的法学家眼中其实并非出于行为者的主动追求,而是他们的生产行为向社会提供产品的客观结果。经济学的分析对于帮助人们摸清“外部性”这个环境问题的病根是有帮助的,但从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来看又是有局限的。生产者不只是恶人,他们也是善人。一切有良知的人,一切多多少少关心人类共同利益的人,当明确了环境保护对于人类共同利益的价值之后,他们都会对环境保护持支持的态度,并进而把思想上的这种支持转化为自己的支持行动。虽然上战场拚刺刀具有受伤甚至丢掉生命的危险,但这种风险并不能阻拦无数的热血男儿为了民族的独立和国家主权不受侵犯而前赴后继。虽然捐资助学需要捐助者掏自己的腰包,但仍有许许多多的热心人不顾个人经济利益的损失而慷慨解囊,因为他们心疼那些没有受教育条件的孩子,因为他们关心整个民族文化素质的提高。同样道理,虽然采取环境保护的措施意味着生产效益的降低、生产者收益的减少,但具有人类利益正当性的环境保护也一定会让生产者们乐于为之付出。不管是为保卫国家而扛枪打仗,还是捐资助学,它们都是正义的事业,都具有明显的价值正当性,而凡具有价值正当性的事业都一定能调动起人们为之奋斗的积极性。环境保护具有价值正当性,是全人类的正义的事业,它也一定能调动起,事实上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人们投身其中的积极性。我们主张在环境法中确立激励原则,是用环境保护事业的价值正当性唤起生产者的热情,促使他们为了共同的环境利益而做出一定的牺牲。激励原则调动的是这样一种积极性:既然利大家,虽不利己亦为之。在激励原则的作用下,行为人这样选择自己的行为:为了大家的共同利益,也为了子孙后代的利益,让自己受一点损失是值得的。
       在保护环境中有必要采用激励的方式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也有条件对生产者实施激励,那么,这激励在环境法中应当表现为个别的措施、一定的制度或运行机制,还是基本原则呢?我们认为,应当把激励确定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环境法中的激励不应当局限为某项具体措施或一系列制度。环境保护需要所有的生产者甚至所有的消费者都有所牺牲的本质决定了个别措施或少数制度的设定无法达到推动生产者主动投身环境保护的目的,更不能指望通过个别措施或少数制度的作用达到有效保护环境的目的。金瑞林教授列举了“经济激励”的“几种形式”,其中包括财政援助、低息贷款、税收,张璐博士列举的“经济激励手段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收费制度”、“生态税收制度”、“政府补贴”和“环境产业基金”四项。其他一些学者也都给出了激励制度或激励机制若干项目。从这些列举可以看出,经济激励制度或机制,或者再把它们扩大为激励制度或机制,不足以包容激励的全部内容。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具体的激励制度和激励措施实际上都是激励原则的表现形式,而一项法律原则可以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具体制度。比如“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原则可以表现为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土地复垦制度等。
       其次,一定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对整个法律部门具有指导和协调作用[14](P39),是具体制度、规范确立的依据。在明确了激励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之后,我们应当进一步寻求的是更加充分的激励,而落实在立法中就是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而不是把它降低为一项或几项具体的涂抹了过多的自利色彩的经济刺激制度。作为一定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它具有极大的开放性,可以包容新的制度创造。确定激励的基本原则地位,可以发挥法律原则的这种开放性包容性优势,为更多有利于调动生产者积极性的具体制度、措施的提出和应用创造条件。
       三、激励的特点及激励原则在环境法中的体现
       我们所主张的激励原则不等于“经济激励”,虽然激励原则不拒绝经济激励或经济刺激。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不少学者之所以认可在命令控制机制之外采用激励政策,仍然是基于对经济人心理的分析。金瑞林先生曾引述经济学家们的观点说,“在市场经济和价值规律起作用的场合,费用和效益即利润的动机,支配着经济活动”,“就企业用于环境的投资来说,企业内部的经济性和社会效益是不一致的,就是说,企业治理污染,对社会有益,企业则要支付费用”。“如果没有经济杠杆的作用”,“企业对于环境保护”就会“缺乏热情”。而要调动企业对于环境保护的热情,就必须采用“经济刺激手段”。张璐博士的论文带有更明显的“经济人”理论的烙印[7]。
       这些观点实际上是主张利用人们的自利来实现环境公共利益这种公利。按照这种思路实现的公利仍然是私利行为的客观结果,而非行为人的主动选择。我
       们所主张的激励原则不是建立在对行为人恶性认定的基础之上的。从总体上来说,激励不是以等价交换相许,而是唤起人们的自我牺牲。激励之所以常常表现为物质性的帮助,常常都是为帮助行为人从事他们没有充足的力量从事的具有价值正当性的事业,比如扶持个体农民绿化荒山,帮助他们分担也许应当由全社会共同承担的支出,比如帮助科研人员从事环境保护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
       环境保护是一项真正的公益事业,从事这项公益事业必须以一定的牺牲为代价。从总体上来说,社会无法用给予生产者大于其环保投入的收益这种方式换取生产者的环境行为,生产者也不可能从国家或社会获得比其环保投入或为保护环境而遭受的利润损失更大的报偿。激励原则即使表现为物质性的给予的场合,即使具有“经济杠杆”的特点的时候,也只能是以较少的奖励换取生产者对环境保护的更大的投入,或者说是换取它们的更大的牺牲。激励不是因其经济上的可欲性才产生对生产者环保积极性的调动作用,而是因为它代表的利益的正当性才得到社会的拥护和生产者的响应。当我们说保护环境“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时候,作用于生产者的不是可望的个人利益,而是正当的人类共同利益。当生产者响应这样的号召采取了环境保护行动的时候,他们获得的满足更多的是精神性的,而非物质性的。《21世纪议程》主张“对于环境与发展问题”要“有效利用经济工具以及市场和其他奖励措施”。它虽然仍然把经济工具放到了极为重要的位置,但毕竟发现了非经济的“工具”的必要性,而正是后者才是环境保护中的激励原则的本质所在。
       在关于激励的讨论中,人们难免会把激励与奖励联系起来。事实上二者也确有联系。但是,奖励却远不是激励的全部内容,即使我们承认奖励是实现激励的一种手段,即使我们充分注意到现行的环境法中也普遍设定了奖励制度。
       奖励具有激励作用,因为奖励能激发动机,帮助行为人形成行为动力,推动行为人采取行动。正因为奖励具有这种作用,所以,古往今来建立在行为人意识自由基本判断基础上的法律都不拒绝使用奖励作为重要调整手段。先秦法家对刑赏“二柄”[15]的迷恋就是建立在对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和对刑罚与奖赏的“激励”作用的分析的基础之上的。“利之所在民归之,名之所彰士死之”[16]一语精辟地概括了名利对人,也就是韩非子语中的“民”和“士”的激励作用。然而奖励与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激励之间却有着巨大差距。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运用一点法理学的常识。
       法理学中一般将法律规范分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要素,其中行为模式明确了人们是否可以行为、应该怎样行为以及不得行为等,法律后果则确定人们的行为符合或违背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将带来的肯定或否定的后果,惩罚是不利的后果,而奖励则属于有利的后果。那么,我们所主张的激励原则和现行环境法中存在的激励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呢?或者说它们是不是作为行为模式实现保障的奖励后果呢?回答是否定的。
       第一,激励是一个法律系统,而不只是具体行为规范实施的保障手段。如果说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还只是奖励或鼓励,它们可以说是与惩罚具有相同意义的法律保障手段——行为后果,那么,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把鼓励和帮助的特点表现得更加清楚。该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这里的鼓励和促进是与生产活动始终相伴随的,是全过程性的,它的直接追求不是如何评价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而是实现清洁生产促进措施的广泛、系统和有效。这些“鼓励和促进”的措施针对的不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而是运行着的从而具有生产全过程性甚至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性的清洁生产。通过这样一个长期的过程,鼓励采取一系列清洁生产的措施,力求实现一种状态,达到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的目的。
       第二,激励表现为创造条件、提供帮助,而不只是对已经实施的行为给予肯定性评价。从《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法律名称就可以看出国家创造条件、提供帮助、鼓励进行清洁生产的立法本意。“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这里的扶持就是“创造条件,提供帮助”。
       第三,激励不只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举措,重要的是管理者的行为,对政府来说意味着艰苦的工作。《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该法规范的对象不只是行政相对人,而且也包括“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不是国家促进行政相对人怎样行为,而是国家(立法机关和“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要怎样“促进”,采取什么样的激励措施来引导行政相对人实施清洁生产。为了进一步鼓励、促进污染源单位产生保护环境、最大限度地减少或减轻污染的积极性,从而从根本上遏制污染的发展,使环境质量在总体上出现根本性的改善和提高,也为了使污染防治费用更为经济有效地使用,改变环境保护消极被动的局面,“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这些都是国家要做,而不是,至少不只是让管理相对人去做。
       第四,激励的评价依据主要不是具体行为的结果,而是一定的行为,一定的行为方式。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要纳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这里关心的是“研究、示范和培训”的行为,而不是其具体结果。通过将“研究、示范和培训”的具体行为列入“扶持范围”,实现一种过程性管理,寻求一种“正在行动”的效果,而对于研究结果、示范效果、培训数量等并不具体要求。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这里关心的是审核、培训,而不是审核的结果、培训了多少人。这与有些法律是不同的,例如:专利法保护的是专利成果,而不是实施发明的行为。
       激励在现行的环境法中也表现为作为行为后果的奖励,但更多的是表现为其它形式。激励原则在环境法中有许多不同表现形式,从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学者对循环经济法所作的立法设计来看,至少包括:
       (一)环境税收制度。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就有“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的规定。上引张璐博士所说的“生态税收制度”亦属此类。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主任孙佑海先生还提出增设“新鲜材料税、垃圾填埋税”、“碳税”等税种[17](P149)。
       
       (二)财政支持。法国为推进清洁生产曾采取了财政补贴的措施。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此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三)投资倾斜。孙佑海先生认为循环经济法要建立的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鼓励和扶持措施之一就是“国家投资倾斜”[18](P31)。
       (四)价格导向和环保产品定价优惠。原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曲格平先生提出要“改善自然资源价格机制”,“利用价格手段,调节社会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经济行为”[19](P38)。国家发改委环境资源司副司长周长益先生主张在循环经济法中采用定价优惠的办法[20](P38)。孙佑海先生也将这种方法称为“合理定价”。2006年4月出台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就运用了“价格杠杆”,规定了完善“促进节能的价格形成机制和实施差别化价格政策的内容”[21](P257)。
       (五)市场优先准入,提供经营便利。周长益先生主张,对“凡是利用各种废物生产的再生产品,市场优先准入。对企业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垃圾热能、沼气等所发的电力,电网必须无条件收购,并给予一定时期的幅度不同的优惠价格优惠”。周先生的主张在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已经成为法定制度。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六)优先采购和绿色采购。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六条对“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蔡守秋先生为循环经济法设计的八种主要制度之一就是绿色采购制度[22](P111—112)。
       (七)优先立项。周长益先生提出的促进循环经济激励和扶持措施之一就是优先立项。
       (八)环保标签和信息披露。法国等欧洲国家实行了给产品贴环保标签的做法。在我国循环经济法起草过程中,国家发改委环境资源司副司长周长益先生建议采用公布名录的办法,就是把国家鼓励、限制和禁止的工艺、产品列为名录,通过一定媒介公之于众。
       (九)营造市场。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十)鼓励绿色消费。李丹先生认为循环经济法的总的框架应当包括九个部分,而其中的第二部分便应该是“规定全社会绿色消费鼓励的制度”[23](P164)。
       (十一)表彰奖励。我国多项环境资源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奖励制度。例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也有类似规定。
       (十二)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要求“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以上只是若干明显的制度、措施,在现行法律和正在起草的法律草案中,在学者们的立法建议中,还有许多体现激励原则的措施、制度、规范等。在把激励确定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后,还会有更多的有助于激励实现的办法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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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朱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