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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试论“排除合理怀疑”的合理性
作者:张大海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 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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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排除合理怀疑”是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它是刑事诉讼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该证明标准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性,体现了主客观相和谐并且反映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理念。“排除合理怀疑”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7)04—0104—04
       证明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核心内容,诉讼证明本身又是内容丰富、观点林立的范畴,在证明理论和实践中,证明标准在不同法系国家具有明显的差异。其中比较典型的既有大陆法系国家的“高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又有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随着诉讼理念的进步和对证据制度研究的深入,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逐渐成为国内法学界激烈争论的话题。近年来在证明标准研究中,“排除合理怀疑”无疑是备受关注和引人注目的。
       一、“排除合理怀疑”是普通法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
       (一)“排除合理怀疑”是有罪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标志性表述,近年来该证明标准在联合国有关人权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已经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和承认。该证明标准形成和确立于18世纪末,由于其独到的理论基础和社会文化背景,一经设立便为许多国家广泛认可。
       在美国,有刑诉法学者将证明标准总结为7个级别:第一个也是最低的级别是“无意义证明”,即没有事实依据的猜疑,适用于不限制人身自由的侦查活动;第二个级别是“合理根据”,即嫌疑人确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适用于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在街头“阻留搜查”嫌疑人;第三个级别是“盖然性理由”,即嫌疑人具有实施犯罪的实质可能性,适用于逮捕罪犯的决定;第四个级别是“优势证据”,即基于全部已知证据,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大于其没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适用于交付预审等决定;第五个级别是“表见证据”,即仅根据公诉方的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适用于提起公诉的决定;第六个级别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即根据所有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适用于有罪判决的决定;第七个也是最高级别是“绝对有罪证明”,即可以排除包括合理怀疑在内的一切怀疑的证明,这是刑事诉讼一般不易达到的证明标准,也有人认为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应该达到该标准。从英美法证明标准的分类,我们可以看出,“排除怀疑合理”是刑事诉讼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可以说是要求条件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因为绝对有罪证明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的理想标准。
       在证明标准理论中,不同阶段适用不同标准已成为共识。一方面,在庭审程序中的证明及证明标准为刑事诉讼中的典型证明及标准,中外诉讼法学界在此观点上是一致的。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对证据条件的要求是不一致的。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推进和深入,各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影响越来越密切,那么对证据条件和证明标准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是理所当然的。
       另一方面,庭审中的证明标准作为衡量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尺度,对其生命和自由等重要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将庭审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规定为证明标准体系中的最严格标准。刑事诉讼中有罪判决需要规定严格的证明标准,而对无罪认定则无需制定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就是普通法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该标准无疑处于证明标准体系的顶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84年通过的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有罪不能被推定,除非指控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该法律文件使“排除合理怀疑”已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国际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
       有关“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通常引用较多的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对“合理怀疑”的界定:“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的内心确信的程度。”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对“排除合理怀疑”作了经典性的解说:“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都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此种证明已没有丝毫可疑的影子。如果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有力,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那么此种可能性也可由这样的判决加以消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即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对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有些人认为这一词汇本身就是最好的解释,不需要更多的解释。
       时至今日,人们对于“排除合理怀疑”仍然没有一个统一和标准的定义。《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说:“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是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汪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做出其他合理的推论”。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特点
       “排除合理怀疑”是建立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证抓基础上的证明标准。通常情况下,控方指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该达到这样的标准和要求,使陪审团和法官对其犯罪指控达到“毫无合理怀疑”以至“内心确信”。相反地,对于辩方提出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控方必须能够充分证明予以推翻,否则就不能使法官及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那么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会面临无罪判决。
       (一)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理论基础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带有浓厚的英美经验主义哲学色彩,从有关涉及证明标准的词汇比如“怀疑”、“有理由的怀疑”和“合理的怀疑”等的叙述中可以得到印证。在刑事诉讼中,在涉案证据的基础上法官和陪审团更多的是以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以及社会阅历和文化背景作为案件推理和判断的基础;这种经验和阅历在很多情况下是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但它们又恰恰在正确推理和准确判断中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裁判者的经验和阅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
       经验。”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在实践层面上是由相应的证据规则来支持的,而在理论层面上是由实用主义思想为背景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美国衡量事物的标准不是以传统和历史为标准,而是以是否有用为标准。一事物、一制度可以为我所用,即有用、有利,那么就有价值;一事物、一制度被认为有价值,也即被认为于己有用、有利。美国哲学家、实用主义哲学的代表人物杜威就对这种哲学观进行了精辟的概括,他认为思想、概念和理论只不过是人为了达到目的的工具,只要它们对机体适应环境有用,它们就是真理。
       (二)有选择的和反向证明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嫌疑人罪名成立的责任由控方来承担,辩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现代法治社会,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以充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为主,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明标准高也就可以理解了。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相比较,“排除合理怀疑”更具有独到之处。如果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以正面、全方位来证明罪名成立的话,“排除合理怀疑”则是反向并有重点选择作为其突出特点的。在诉讼中,法院并不是对案件的全部事实或者所涉及的所有问题进行裁判,而只是针对有争议的、或者有怀疑的部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中不是将所有证据都予以全方位证明,而是选择其中具有“合理怀疑”的部分作为证明的重点。相比较而言,从反向选择“合理怀疑”来进行证明比从正面全方位进行证明,重点更突出,效果更明显;而对于在证据中没有合理怀疑的部分就不必予以重点论证了。
       当一个问题从正面不易解决的话,反证反而是一个理智的选择。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实际上是对于过去时空发生的具体案件予以回溯,那么由于主客观各方面的条件限制,想要全面、准确、毫无失真地重现原来的场景是不现实的。与其非常困难地从正面对其予以全方位的证明,反而不如从反向,排除证明中的不确定性,从而保证了证明客体的确定性。另一方面,由于诉讼证明区别于其他证明的特点,诉讼证明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那么诉讼证明就应该在证据规则和法定时间规定范围内完成,所以证明的效率也是非常重要的。诉讼证明不可能没有时间限制地永远进行下去,那么“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明效率和证明效果方面也具有可取之处。在采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如果在诉讼期限内仍无法达到该标准时,诉讼将面临两难选择。如果进行有罪判决,那么有关有罪证据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有宁枉勿纵之嫌;如果判决无罪或罪名不能成立,那么在诉讼中确实还有有罪证据,此时又有宁纵勿枉之感。而如果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证据证明以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为准,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可操作性及其效率性。如果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可判决罪名成立,否则即判决无罪。
       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合理性
       (一)“排除合理怀疑”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性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比较真实地反映了主观对客观不断深入认识的规律性。依照哲学原理,人们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是发挥主观能动性而逐渐深刻的。
       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特别是刑事诉讼证明要受到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证明程序和证明规则等多方面的局限性和制约;所以诉讼证明无法也不可能达到客观事实的标准,而只能是对客观事实的无限接近,即相对真理对绝对真理的无限接近。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件发生在过去的时空,属于“历史事件”。对于具体的“历史事件”的回溯,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中之重,也是证明活动的中心意义所在。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并不是重新、全面再现案件,而是使证据证明力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使诉讼程序得以进行,司法权力得以运用。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87年指出:“在精确的科学和实际的观察领域之外,是没有绝对确定可言的。”在诉讼活动中,人们对于案件的认识无法达到绝对真实。“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绝对真实,而是对相关证明要求达到法律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应是最严格的标准,它应该最大限度地避免“失真”,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确保判决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
       证明标准无疑是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标志。一方面它是诉讼当事人之控诉方孜孜以求的最高目标,另一方面,它也是陪审团和法官判断罪名是否成立的标尺,以上两个方面又无疑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命、自由等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证明标准是认识一般规律性与刑事诉讼具体特殊性的结合。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离不开主观意识,离开了主观意识也就无法认识客观事物。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产物。“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承认由于人们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无法在诉讼证明活动中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其次它强调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使诉讼证明能够无限接近案件事实,以便陪审团和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做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判决。
       (二)“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主观表达和客观追求的和谐
       “排除合理怀疑”是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对证明标准的掌握,对“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把握,都是基于主观判断形成的。普通法的理性原则是建立在“明智而审慎的人”的知识和经验基础之上的,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是建立在客观实践基础之上的,是实在的,经得起检验的。这些经验在刑事诉讼的证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证据证明力的强弱以及如何采信,需要人们主观认识与判断,证明规格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仍需要以经验为基础的主观判断。美国刑事证据学家乔恩认为:“人们一直认为这个词(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是要能把阻止一个合理且公正的人得出有罪结论的合理怀疑作为衡量的标准”。塞尔西·特纳也指出:“所谓的‘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团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所存在的心理态度。”该证明标准的表达方式,反映了人们的主观认识在其中的重要作用。
       “排除合理怀疑”在强调主观认识重要性的同时,并不否认证明标准的客观因素。“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等证明标准,虽然表述不同,但在理念上具有一致性,即都追求刑事诉讼中的“最高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有罪结论的可靠性、确定性的判断是建立在理性主义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之上的。“排除合理怀疑”是通过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涉案证据的基础之上通过证据制度而得出的;换言之,该证明标准是以刑事程序中的证据为客观基础的,实行证据裁判主义,要求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以法庭审理中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基础并且严格遵守证据规则。“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严格的证明标准本身就
       是追求证明结论应当最大程度地接近案件事实,表现了对客观事实的强烈追求。
       (三)“排除合理怀疑”反映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理念
       公民权利观念和政府权力有限论是普通法刑事诉讼体制构建的重要理论基础和文化背景。在刑事诉讼中,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追诉方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而被追诉方无论如何总是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为使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尽可能地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构建了诸如沉默权、证据展示和辩诉交易等制度设计。同样的,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也有相应的制度设计以确保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得以实现。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要求审判公开和证据公开,在证据展示和提交新证据方面要求给予被告方以充分的准备时间;要求法官不间断地审理案件并且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在证据采信方面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等等。
       “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重要人权保障理念。未经法院正当程序的生效判决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已经成为民主法制国家人们的普遍共识;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不能依法确定被告人犯有被指控之罪行则应做出无罪判决是被告人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所言:“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该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角度为刑事被告人提供了相应的人权保障。该证明标准要求追诉方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该达到使陪审团和法官排除作为“明智和审慎”的人依据常识和经验所能产生的怀疑,否则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期限内进行和完成,刑事诉讼程序不能也不应无时间限制一直进行,人权保障的原则和思想也不允许刑事被告人长时间处于不安和不利的境地。当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控方无法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那么应当判决被告人被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此时被告人公民人权得到了有力的保障。
       四、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借鉴意义
       (一)不同的诉讼阶段应有不同的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居于整个证明标准体系的顶端,在证明标准体系中对应不同的诉讼阶段应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了在诉讼实践中对有关证明标准认识的简单化和理想化。
       随着对证据法及证明理论的深入研究,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应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逮捕、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直至最后进行判决,随着诉讼阶段的不断深入,证明标准相应地也应该不断提高,直至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规定为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这一方面使诉讼活动中的诉讼证明符合认识论上的规律性,折射出证据制度所蕴含的人权保障理念;另一方面也符合诉讼活动的客观需要,对诉讼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证明标准应体现主客观均衡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该证明标准以客观性为认识支点,以乐观主义的可知论为基础,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对案件的认定以是否达到客观事实为标准,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在诉讼理论中以客观性为证明标准的主要特征。“排除合理怀疑”注重证明标准中的主客观相平衡,体现了表达形式的主观性和实质追求的客观性相结合的特点;既注重在证明标准中对客观性的追求和评判,又注重人的主观认识在诉讼证明中的重要性。实用主义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重要特点,该证明标准中特有的逆向思维和反向证明更为符合人们认识问题的实际情况,加之又有相应的证据规则与其配套,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肯定和认可。我国在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应当在结合本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国外成熟的证据证明理念进行有益的借鉴,使证明标准体现主客观相均衡的特点,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三)应当重新构建证明标准体系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证明理论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充分挖掘,表现出对证明理论认识的简单和研究的肤浅。在传统证据理论中,诉讼证明活动仅被视为主观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活动,而且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相应地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我国证据制度的唯一理论基础。在诉讼证明理论中,基于对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机械理解,长期以来拒绝承认真理的主观性,片面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性,造成了对诉讼证明标准理论认识的片面化和简单化。我国传统的诉讼证明理论是与“超职权主义”和“线性流水作业”的传统诉讼结构紧密相连的,在诉讼价值理念和诉讼结构已经悄然变革的情况下,传统的证明理论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客观需要。在新的诉讼理念和诉讼结构支撑下,在承认认识规律性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对诉讼中的证明有新的认识,即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证明标准是认识一般规律性与刑事诉讼具体特殊性的结合体,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随着我们对诉讼证明理论的不断深入研究,应当通过比较和借鉴,构建符合中国国情、具有完备理论基础的证明标准体系。
       (责任编辑 朱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