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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作者:佚名

《新华月报(记录)》 2007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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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新华社北京讯,1月1日《人民日报》)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6年12月31日签署第483号国务院令,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刊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