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念改革开放30年]论少数民族全国人大代表保障名额规定符合宪法平等原则
作者:杨 芳
《民族研究》 2008年 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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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选举法》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一名全国人大代表。这种对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的规定,是以民族为标准,在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上对少数民族实施的一种优惠措施,其是否符合宪法平等原则遭人质疑。事实上,该规定所产生的民族差别待遇,是以形式上的不平等追求实质上的平等,具有正当性;且由于该差别待遇的目的是给予少数民族合理补偿,提高其政治参与机会,因此,在对该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平等原则进行审查时应采用最低限度的审查基准。
关键词:少数民族 人大代表 当选保障 平等原则
作者杨芳,女,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地址:上海市,邮编200433。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17条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第18条第3款也规定:“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基于上述规定,使得某些少数民族在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中,不论其人口有多少,都享有最低当选名额的保障。我国自1979年《选举法》修改后,即开始实施这项制度,迄今未中断,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各分配1个代表名额,从而保证每个少数民族至少有1名代表当选。以我国人口最少的珞巴族为例,在六、七、八、九、十及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1名珞巴族代表,这就意味着人口不足3000的珞巴族人就要选1名人大代表。2007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在分配各省、市、自治区代表名额时,规定城市每24万人选代表1人,农村每96。万人选代表1人。这种保障少数民族在选举时的最低当选名额规定,就是给予少数民族的一种优待,相对的,其他人口较多的民族可能反受不利。其从人大代表的名额分配上照顾少数民族,实质上就是在政治权利上给予少数民族以优惠性差别待遇(benign discrimination)。
有学者认为,优惠性差别待遇常以民族、肤色、性别等天生的特征作为分类标准,人们无法藉由自身的努力或成就来取得优惠或去除负担,对于因此而受不利益者,可能构成了相当程度的歧视,使其利益遭受牺牲。有人就指出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的主张是基于民族的归类,而在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制度上对少数民族代表所占比例予以“强制性规定”,缺乏宪法和理论依据。其实质上使少数民族因族别的不同而获得了法律上的特权,有违宪法平等原则。
那么,这种选举时当选保障名额所生的民族差别待遇是否可以得到宪法平等理论支持?这种差别待遇是否合理?是否造成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这类优惠性差别待遇是否因目的是善意的而免于遭受平等原则的指责?我国实施此项独特制度,是否符合现代的潮流?这种基于民族差别待遇的基准何在?此外,对于此种优惠性差别待遇,若其目的是在给予少数民族合理补偿,以矫正不平等现象,则对其是否违反宪法平等原则进行审查的基准是否有所不同?
为了厘清这些问题,本文将从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与宪法平等原则的关系出发,探究该规定的正当性,然后在考察并反思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尝试构建针对我国对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平等原则的审查基准,以期对少数民族真正平等参与政治生活有所助益。
二、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与宪法平等原则
人人生而平等,是现代立宪国家所信奉的基本信条,而国家也有义务依平等原则来对待人民,不得恣意予以差别待遇。因此,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都将平等原则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规定。据此,国家对公民的歧视行为,是受宪法所禁止的。而我国选举法的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却特别予以少数民族以选举上的优惠待遇,这个规定目的何在?笔者认为,这种当选保障名额所产生的民族差别待遇,是以形式上的不平等追求实质上的平等。其目的在于提高少数民族代表的占有率,增加少数民族政治参与机会,以保障少数民族权利,实现真正的民族平等。
(一)形式平等不足以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实现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在此种状况下,法律和权利为平等提供了一个框架,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在权利享有上也是人人平等的。但是这里规定的平等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它只是消极地保障人们有一个平等的起点,即机会平等,却并未考虑站在起点上的各个人具有先天的和后天的差异的存在。
在现实社会,虽然少数民族在法律上享有与汉族同等的权利,但是,少数民族在数量上居于少数,在历史上,他们曾经遭受歧视和压迫,长期处于社会的不利从属地位。加之自然环境等原因,造成现实生活中他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和汉族存在巨大的差异。2000年的人口普查表明,55个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只占全国人口总数的8.41%,甚至还有20个少数民族的人口在10万人以下,人口过百万的少数民族只有18个,其中只有壮族和满族人口过千万。少数民族人口的文化素质普遍偏低,突出的表现是文盲率高,占少数民族人口的14.54%,有的少数民族高达50%至60%。2005年,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绝对贫困人口为1170.4万人,占全国的49.5%;初步解决温饱的农村低收入人口为2048万人,占全国的50.4%;贫困发生率为6.9%,比全国高4.4个百分点。其中,约有20个民族390万人,贫困程度较深,贫困发生率高达23.9%。截至2005年,中国政府确定的592个扶贫重点县中有341个,约57.6%在少数民族地区。由此可知,少数民族无论是从人口数量、人口质量还是经济发展程度上看,都处于弱势地位,这直接影响了少数民族对各种权利的行使。那么将一切法律规则平等地适用于汉族和少数民族是远远不够的,无论法律上的权利如何平等,在面临现实中经济地位和政治权力的不平等时,这些法律上的政治权利就可能形同虚设。究其原因,首先在于经济上的依附性使得行使政治权利的少数民族公民难以形成自己独立的判断和自由的意志。此外,按照我国现行选举制度,在选举法所划分的选区内,选举是基于多数原则展开的情况下,进行自由竞选,然而少数民族选民在数量上构成少数。可以设想,如果没有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的规定,即使其绝大多数少数民族成员都投“自己人”的票,一个人口特少民族的候选人,(存在非常大的可能)还是仅获得少数民意的支持,因而很难有让自己的候选人当选的机会。因此,少数民族和汉族根本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假设只是简单地实行“一人一票”和多数原则,而不对少数民族实施任何优惠型待遇,那么这种竞争从一开始就是不平等的,不能保证每个民族的公民都有同样的机会在选举中胜出,结果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事实上的不平等。
只从形式上的保障民族平等,实质上是不顾民族之间的种种差异一律同等对待,看似为每个民族公民提供了公平的自由竞争环境,也的确有可能使一部分人实现了与他人在现实意义上的平等,但却可能使处于特殊环境的人口特少民族,不能享受宪法所赋予的政治权利,致使宪政徒具民主之名,而无民主之实。且“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的趋势,又可能促使社会整体的两极分化,拉大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的客观差异,加剧民族之间的政治不平等状况。其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在平等的名义下,实现的反而是不平等、非正义、不公平”。
(二)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体现实质平等
既然形式上的平等不足以保护少数民族政治权利的最终实现,对权利的承认,只是提供了行使这些权利的一种形式机会,却不能使社会中原本就存在的不平等现象自然的获得纠正,因此有必要对形式上的平等加以修正,以此推进实质上的平等。特别是在政治和社会生活领域,实质性平等原则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石。那么要真正实现少数民族与汉族政治权利的实质平等,仅仅局限于形式上的平等和不歧视的范畴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对少数民族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其权利能够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这就意味着有必要对少数民族和汉族实施差别待遇。我国《选举法》上的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就是国家权力机关给予少数民族以选举权上以优惠性差别待遇,这种对少数民族的特别保护措施与平等和不歧视原则的宗旨并不矛盾,其目的在于补救少数民族在公平竞争中所处的不利地位,矫正那些可能妨碍或损害少数民族平等享受普遍选举权的各种情况,从而体现实质平等。
一方面,从宪法的原旨主义路径来看。早在1953年,邓小平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就指出:“选举法草案还规定了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及代表的产生,均以一定人口的比例为基础。同时草案又适当地照顾了地区和单位,所以在城市与乡村间,在汉族与少数民族间,都作了不同比例的规定。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所以它不但是很合理的,而且是我们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所完全必需的。”由此可见,这种“区别但合理”理论其目的在于使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恢复法律内在地所期待的那种主体之间的对等关系,具有客观而正当的基础,因而直到今天仍是《选举法》对少数民族和汉族的选举权进行区别对待的合理依据。
另一方面,少数民族有效参与公共生活是和平民主社会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我国少数民族由于在数量上居于少数,再加上历史上长期处于经济不发达的状态和被边缘化的社会地位,因而在政治生活中长期处于劣势。即使他们认识到自己政治处境上的不利,也很难仅仅凭自己的努力来改变自己的命运,如果国家不对少数民族提供特别的保护措施,他们在政治方面的不利地位就很难得以改善。因此汉族应当理智地尊重少数民族,通过特殊的制度安排,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使少数民族有效地参与公共事务。为了合理反映他们在政治上的呼声,在法律制度设计中通过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赋予了少数民族公民人民代表名额的特殊优待。这种模式的设计,是为了让居于少数的民族群体能够选出反映自己群体的生存状况、发展意愿等诉求的代表。只有对少数民族予以优惠待遇才能使其获得公平的发展机会。只有当他们真正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生活时,他们才在事实上享有那些汉族视为理所当然的权利。因此在特定条件下,对一部分人实施必要的差别待遇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并不违背平等原则而构成对另一部分人的歧视。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的终极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形式平等的缺陷,最终实现实质平等。
(三)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不构成反向歧视
所谓反向歧视是针对优势群体和多数人群的歧视,主要产生于为纠正对少数群体和弱势群体的歧视而制定的“优惠性差别待遇”。它是一种法律上的歧视,不过和一般的歧视正好相反,它歧视的不是少数群体或政治上的弱势群体,而是强势群体。我国少数民族人大代表当选保障名额规定所产生的优惠性差别待遇,可以保证少数民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一定数量的自己意志和利益的代言人,以弥补历史造成的不公,实现少数民族参政权的“平等”。这在动机上是善意的,但它同样面临可能与平等法律观念、自由竞争原则有所抵触,以及对汉族造成侵害的问题。这种过多地给予少数民族人权以积极保护而在较大程度上可能损害汉族利益的政策或行为,是否会形成反向歧视?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首先,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是一种补偿。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到:“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想通过某种不平等的补偿或再分配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在罗尔斯的正义之中,其差别原则就明显体现了在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存在的情况下,利益的分配向弱者倾斜的精神。少数民族由于受到偏见、歧视,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长期居于从属地位,理应是罗尔斯笔下的“最少受惠者”,因而对少数民族采取当选保障名额规定的优惠性差别待遇,正是对其历史上长期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被无理的剥夺了这种机会的一种补偿,使他们有更多机会参与政治生活,符合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既然是一种补偿,当然也就谈不上是对其他人的歧视,更不可能构成对汉族的“反向歧视”。虽然在追求社会整体的更大的平等的过程中使某些社会成员的权利处于不利地位,但正如德沃金所说:“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将很多人置于不利地位的政策,因为它使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境况变好,所以它是合理的。”
其次,并非任何一种优惠性差别待遇都可能导致反向歧视。优惠待遇虽然从表面上看可能会造成反向歧视,但我们应当看到,少数民族在传统的机会平等原则下似乎拥有与汉族同样的机会和同等的法律保障,他们与汉族一样可以在公共机关发表其意见,然而这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机会均等。由于整个社会范围内由汉族掌握权力、权威和财产的体制结构,而对少数民族形成结构性歧视,使得他们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会因过少的政治席位而致使其意见无足轻重,因此少数民族无法在事实上享有与汉族政治上平等的权利。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这一优惠性差别待遇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了一种思路、一个模式。这种优惠措施在追求社会整体的更大的平等的过程中似乎使汉族中的某些个体成员的权利处于不利地位,但是,该优惠措施的目标只是让少数民族拥有并实现其基本权利,选举出代表本民族说话即在制定政策或立法时反映本民族意见的人、最能维护少数民族权益的人,从而改善少数民族的社会状况,提高
他们的政治地位,增强这些少数民族代表在决策上的影响力。我们以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少数民族代表为例:自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实施以来,第六、七、八、九、十及十一届少数民族代表数分别为403、445、439、428、414、411名,占代表总数比重分别是13.5%、14.9%、14.7%、14.4%、13.9%、13.7%。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少数民族代表总数还未曾达到代表总数的15%,而汉族代表总数超85%,即使少数民族代表全体一致投票,根据民主的多数原则,也不可能对汉族的实质利益造成任何影响。因此,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这一优惠性差别待遇并无造成反向歧视的可能。
再次,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的实施是有限的。优惠性差别待遇实施或多或少会影响作为优势团体的汉族的利益,为防止因采取优惠性差别待遇而出现反向歧视的矫枉过正的现象,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顾此失彼,优惠性差别待遇还应因时而变,它应当是某一时期为实现社会成员的公平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当目的实现后就应终止措施,以免导致不公平。例如: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第1条第4款在对特殊优惠保护措施规定的同时也说明了适用的界线:“此等措施的后果须不致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个别行使的权利,且此等措施不得于所定目的达成后继续施行。”联合国《关于在民族或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的人的权利宣言》第8条第3款也对其所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作了限定:“此种权利的行使不得妨碍他人享有普遍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由此可见,特别措施并不等于特权,为少数者规定某些特殊措施的目的在于让少数者能够保持他们的特征和传统,“它是一种具有临时性的措施,一旦采取这种措施的前提条件消失或者在其设计的目的达到之后,就不应再继续实施”。同理,我国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这种优惠性差别待遇也只是为少数基于一视同仁的政策而权利受损的民族重新找回权利的调节器,应该具有一定的张力和弹性,必须以动态的标准来衡量、取舍,做到“时移事异”,而不能以僵硬不变的标准来对待,当该措施能够使歧视自然消除即可终止,否则将形成另一种不平等现象,发生与实施本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的结果。简言之,该优惠措施只应存在于少数民族的特殊属性确实需要保护才能得以延续的时期;在少数民族与汉族实现了或基本实现了实质平等之后,就不应该继续采取该优惠措施了。一旦这类人实现人权的障碍被消除,关于这类单行法规中有关优惠性差别待遇的条款也会随之被废止。例如,我国过去曾对民族自治地方行之有效的“民贸三照顾”、财政上的10%的递增补助、外汇留成照顾等优惠政策现在都已经被取消或随体制变化而自行消失。这就在保护少数民族权利之余,也尊重了汉族的权利。因此,对这种优惠措施进行适当的限制,是保证其不背离平等原则,防止对汉族反向歧视的有效途径。
三、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的审查基准
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是我国独有的一项制度,但是由于该规定实质上是一种政治权利上的优惠性差别待遇,其他国家虽无完全一致的规定,却在对少数民族政治权利的维护上不遗余力,即使在欧美国家,这种现象亦为不争之事实,相关国际条约也有规定。因此,对此制度所显示出的现代潮流,不可轻意忽视。然而这毕竟是一种区别对待,正如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就越南的国家报告所作出的总结性意见指出:“给予某些人优待就证明可能存在着对另一些人的歧视”,因而有必要对那些予以少数民族(或种族)政治上以优惠待遇的立法是否符合宪法平等原则进行审查,至于究竟采用何种基准审查,各国都发展出了自己一套独特的方法。笔者将在综合考量美、德、法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基础之上,提出我国对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的审查基准。
(一)美国的优惠性差别待遇审查基准
美国法院针对政治权利上的优惠性差别待遇是否符合平等原则的审查主要分为三级:合理审查基准(rational relationship test)、中度审查基准(intermediate test)以及严格审查基准(strict scrutiny test)。在大多数社会经济案件中,最高法院使用合理审查基准。如果分类与许可的政府目的关系合理,就达到了平等保护的要求。当故意采用性别和非婚生分类时,使用中度审查基准对法律进行检验。它要求分类必须服务于重要的政治目标,同时必须与该目标的实现有实质性的联系。但是当一项法律故意利用一种“可疑的分类”或当一种分类严重干扰一项“基本权利”的行使时,就实行严格审查基准。这里的“可疑分类”主要是指当政府故意根据种族、民族血统(以及某些时候的外侨身分)或国籍进行的分类。比如美国1993年的Shaw v.Reno,1995年的Miller v.Johnson,1996年的Shaw v.Hunt、Bush v.Vera,1999年的Hunt v.Cromartie以及2001年的Easley v.Cromartie等涉及选区重划的案件中,争议的焦点都是关于设立黑人占多数的选区(black majority district)是否违背宪法的平等原则的问题。最高法院对此种基于种族标准所采取的选区重划措施就采用了严格的审查标准。最高法院认为,重新划分选区的优惠措施必须完全是出于政府的重大而紧迫的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而所谓的重大而紧迫利益,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标准:(1)采取积极措施希望矫正的歧视问题必须是具体而明确的;(2)在采取这种积极措施之前,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样的矫正措施是完全必要的。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重划选区的计划就极有可能被判违反平等保护原则。使用“严格审查基准”,大部分涉及种族歧视的法律,都过不了这一关,被宣布违宪。上述前五个案件就被判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理由是这些选区集中了太多的黑人选民,造成了“政治上的种族隔离”,种族因素成为划分的主导因素,违背宪法平等原则因而失效。然而在第六个案件中由于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纳的最后倒戈,认为在选区划分中种族因素没有成为主导因素,故选区划分符合宪法平等原则。
(二)德国的优惠性差别待遇审查基准
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也比较注重对少数民族政治权利的保障,比如在1953年为了保证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德国通过《联邦选举法案》做出专门规定,对少数民族的党派免于适用所谓的“5%阻挡条款”(5%blocking clause,依据该条款,一个政党要想在议会中获得席位,所得选票必须至少占有效选票的5%)。自1955年以来,作为德国少数民族的丹麦人、犹太人、索尔布人和吉普赛人的各党派在石勒苏益格一荷尔斯泰因州议会的选举中都免于适用该条款。
在德国,关于政治上优惠性差别待遇是否符合宪法平等原则的审查,宪法法院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以“禁止恣意”为核心的审查基准,即要求立法者以公平正义为理念,在理智决定的基础之上,针对事务的本质,根据比例原则进行审查。如果立法者未依理智,忽视事务的本质,
罔顾比例原则,且无充分理由,就径予区别对待,即属违背宪法平等原则。
德国宪法法院采用该基准审查了一些涉及平等权的案例,如1957年的“巴伐利亚州党案”,1961年的“大众汽车私有化案”,1963年的“选区划分第二案”。在这些案例中,宪法法院指出:如果待遇的区别存在着合适理由,那么有利于个别团体的政府规章就可受到允许,换言之,立法者不能任意歧视或授予特权,而必须在特定事务中以适当方式去限制获益者数量。对个别团体的促进隐含着对其他团体的歧视。但如果待遇差别具备合法标准,以致对获益者的优惠符合公正观念,那么平等原则并未受到侵犯。这类优惠的类型和程度、其有效范围,以及应用手段是否符合宪法平等原则,必须获得逐案审查;即使是涉及国体原则,亦不允许以侵犯平等原则的方式去任意组织国家的社会状况。议会的立法努力并未以个人方式,去优惠某一类人或歧视另一团体的成员。
(三)法国的优惠性差别待遇审查基准
在法律文化传统上,法国与联邦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不过由于大多数权利被集中写在序言中,因此法国宪法委员会确认了以宪法序言作为审查政治上优惠性差别待遇是否符合宪法平等原则的基准。在对差别待遇进行审查时指出:一部法律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处理案件,或者为了公共政策的原因而偏离平等原则,这种做法并不违反平等原则。但它需要符合下列标准:第一是当存在必要时,某种特定形式的差别待遇不能由公共政策关系而获得正当性;第二是它确信被引用的公共政策关系实际上与允许实行差别待遇的法律目的有关系;第三是审查标准涉及到对明显错误的审查,这是宪法委员会可以引用或不直接引用的内在权力。由于法国宪法的平等概念是法律平等而非事实平等、是形式而非实质平等,宪法委员会在对优惠性差别待遇进行审查时,仅要求差别对待的手段与目的合法合理,并不要求议会去实现资源、福利或机会平等。宪法委员会的作用限于控制不平等的理由,从而促进立法的理性化,因而绝大多数基于平等原则的挑战都失败了。如在1985年的“新卡东尼亚选举决定”案中,法国内阁通过重新划分各选区,对少数民族实行特别优惠,宪法委员会认为虽然国会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处于少数的本地选民区域以更大份分的代表,但这些因素只能在有限的程度上获得考虑,而在本案被明显超越。因此,它在整体上被宣布抵触了宪法。
(四)我国应建立少数民族优惠性差别待遇的审查基准
平等保护本身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形式的差别待遇,但对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这种差别待遇是否违背宪法的平等原则,需要进行审查。我国《立法法》已经建立起一套审查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违背宪法平等原则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但是这一审查机制启动起来较为困难,审查的力度也很弱,在现实中几乎难以见到。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一个关键因素就在于我国违背宪法平等原则的审查基准尚未确立,从而导致审查机制无法具体实施。因此,建立我国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是否违背宪法平等原则的审查基准迫在眉睫。
反观西方国家,我们发现,美国法院一直对种族区别采取最严厉的审查标准,一旦涉嫌种族区别,政府措施几乎将自动被认定违宪。因而出现了美国学者Gunther所称的“在理论上严格,在实际上致命”的缺陷。德国的“禁止恣意”的审查基准,其所包含核心要素:公平正义的理念,理智的决定,事务的本质,比例原则等都过于抽象,操作难度极大,且这种过多限制条件的违宪审查势必会使工作变得十分困难,即使本国也很少采用。而法国,虽然有关平等权的审查基准极为宽松,所运用的标准并不严格,但由于其仅是一种负面审查,强调形式平等而忽视实质平等,这与我国平等权理念不符。
鉴于以上原因,上述西方国家的有关民族或种族政治上优惠性差别待遇的审查基准在中国完全照搬似乎行不通。而且,学界也不应当不考察国外的优惠性差别待遇审查基准存在及运行的大背景,而盲目地崇拜。各国运用的差别待遇的审查基准都是在某个时期,根据本国当时的情况而作出的阶段性认识,随着形势的发展和经验的丰富而逐步完善的,并没有绝对完全排他性的、完美的理论与制度构架。因此,我们应采取尊重现实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实用主义思考方式,在中国现有宪政制度框架下,合理、有限度地借鉴西方国家的成熟理论和有益经验,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审查基准。
笔者以为,对我国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是否违背宪法平等原则的审查基准应该在不同阶段采用不同标准,可以随事实上差异的程度和对基本利益干扰的严重性而变化。在现阶段,由于少数民族和汉族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巨大差异,如果对少数民族实行优惠性差别待遇,目的是用以促进充分的平等和整个社会的福利,且不会对社会基本利益造成严重干扰,这时应该适用最低限度的审查基准,即只要区别对待的目的是正当的,且目的与手段之间至少有一些合理关联,就并非违宪。而在今后随着时代的变化,少数民族和汉族之间差距的缩小,勿需再采用优惠性差别待遇弥补歧视,如再继续行使差别待遇,会对基本利益造成严重干扰,这时应该采用严格的审查标准,即要求该优惠性差别待遇确属为了重大而迫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且优惠措施是达成目的的必要手段,方可判断该区别对待合宪。正如目前对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的合宪性审查,即应采用最低限度的审查基准。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实施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规定,目的是为了要求政府、社会对过去受到歧视的少数民族进行补偿性地辅助和支持,在政治权利的分配方面给予少数民族优惠的待遇,使他们有更多机会参与政治生活,其具有正当性,且目的和手段合理,因而完全符合宪法的平等原则。
此外,在审查过程中还可以辅之以利益衡量的法律解释方法,即是在审查过程中判断少数民族和汉族利益何者更为重要,如何最大可能地增进社会的整体利益。利益衡量的最终结果应尽可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种相关利益要求,也就是说,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这一优惠性差别待遇的实施应该能促进少数民族和汉族利益的最大化整合,或者保证在对少数民族某些重要利益的维护与对汉族相关利益的最小牺牲之间能达到或接近最佳的平衡点。正如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所说:“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
四、结语
至此,本文的论述告一段落,我国《选举法》关于少数民族当选保障名额的规定,对于改善长久以来少数民族政治地位较低的情形,实现少数民族和汉族之间真正平等起到一定作用,然而它引发的问题和争论远未完结,此种制度在我国实际运作状况如何,是否已经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是否真正达到目的,所有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
[责任编辑 马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