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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野调查与研究]社会转型期藏区草场纠纷调解机制研究
作者:扎 洛

《民族研究》 2007年 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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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现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的良性互动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大问题。本文以川西、藏东的两起草场纠纷为案例,对藏区的草场纠纷调解机制进行了描述和分析。藏区的草场纠纷调解机制正处于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时期,在理论和实践上面临诸多两难困境:传统机制具有充分协商的优点,但由于政府强制力不足而在保障协议执行方面存在缺陷;现行机制突出了政府权威和国家法原则,却影响了民意的充分表达,因此经常出现毁约行为和纠纷反复。笔者认为,现阶段川西、藏东地区民众的法律观念和国家的法治意愿之间尚存在某种程度的疏离,借鉴传统机制中充分协商及宗教伦理约束等手段,有助于完善现行机制。
       关键词:藏族草场 资源纠纷 法律 社会发展
       作者扎洛,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学与人类学研究所民族历史研究室副研究员。地址:北京市中关村南大街27号,邮编100081。
       在当前藏区的各类社会冲突中,草场资源纠纷一直引起各方的高度关注。这是因为:(1)草场纠纷不仅多发易发,而且在一些地方反复发生,很难彻底根除;(2)草场纠纷经常演变成为村落之间的群体性武装冲突,造成伤人、死人和巨大财产损失等恶性后果,严重破坏藏区社会的稳定与和谐;(3)在纠纷裁决过程中,冲突双方经常援引当地民间习惯法而不是国家法进行处置,这使许多人感觉到国家法的权威受到了挑战。为了应对这种局面,国家在宏观层面上采取了两方面措施:(1)明确资源权属。通过勘界、草场承包等手段明确行政区划和草场界线,强化权属认同,以期约束侵权行为;(2)逐步树立国家法权威。例如大规模开展普法宣传,限制其他社会权威参与纠纷处置等,试图使国家法成为唯一的法律救济渠道。各地方政府也制定了诸如纠纷排查制度、下派工作组制度等多种针对性措施。然而,迄今为止,草场资源纠纷仍旧是影响部分藏区稳定与发展的重大社会问题。各地的官方文件中都罗列着一长串需要严密防控的纠纷清单,相关部门为了预防此类纠纷而殚精竭虑。即便如此,恶性纠纷案件仍时有发生。严峻的现实促使我们反思上述努力,并在此基础上寻求更具效力的应对方案。
       在笔者看来,解决草场纠纷必须把握三个关键的环节:第一,必须通过某种制度安排(诸如所有制改革等)消除引发权属纠纷的根源;第二,必须制止群体性冲突的发生,以免矛盾激化、仇恨加深,增加调处难度;第三必须制定双方共同认可、具有持久约束力的裁决协议,以避免纠纷反复。显然,草场纠纷的根本解决涉及到产权制度、社会控制及司法制度等多个领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
       本文重点讨论第三个问题即纠纷的调解机制问题。笔者认为,藏区的草场纠纷调解机制正处于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时期,在理论和实践上面临诸多困境。笔者将首先回顾藏区历史上的纠纷调解机制,以使读者对藏区的法律背景有一个概括的认识。尔后,以两起草场纠纷作为案例对当前的纠纷调解机制进行考察和分析,案例1是A县贝村和朵村关于“海绒”牧场的纠纷(简称“海绒”案);案例2是B县德村和吉村关于“吉垅”牧场的纠纷(简称“吉垅”案)。最后,就现实困境中的最主要矛盾略做分析,并借鉴传统就如何完善现行机制提出政策建议。
       一、历史回顾:传统社会中的草场纠纷调解机制
       与农业社会的土地纠纷、用水纠纷一样,草场资源纠纷自古以来就是藏区重大社会问题之一。因为在藏区除了单纯经营畜牧业的牧民之外,多数农区居民也兼营畜牧业,因此草场作为生产资料对所有农牧民都是有价值的,而草场不可能增长、扩大的特性注定了它具有稀缺的性质。然而作为稀缺资源的草场由于存在边界的模糊性和管理的松散性等特性,参见洪源:《对草场边界纠纷特性的认识》,《西藏研究》2003年第3期。)加上藏族传统的畜群放养方式,极易引起越界放牧和恶意侵占,从而引发纠纷。在过去的几百年间,藏区各地的政治管理方式虽然有所差异,但是,在基层社会总是表现为一定的生产组织(如村落、部落等)占有或使用一定的草场资源,而不像农田那样是私人(家户)占有。草场的存无、大小、优劣与生活在其中的每一个成员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当草场纠纷发生时,同一生产组织的成员就有义务“出兵打仗”,保护草场不受外来侵犯,因此,绝大多数草场纠纷都表现为群体性冲突。
       藏区各地纠纷的发生频率及其危害程度并不相同。具体来说,西藏自治区的中、西部地区(即藏族传统区域划分中的卫、藏地区)草场资源纠纷相对较少,而其他藏区较为多发。这主要是由于历史上不同藏区具有不同的政治结构。有关研究已经指出,在20世纪50年代之前,藏区各地的政治形态的差异是悬殊的。(注:参见[美]皮德罗·卡拉斯科(Pedro Carrasco)著、陈永国译:《西藏的土地与政体》,西藏社会科学院西藏学汉文文献编辑室1985年编印。)在卫、藏地区,形成了超越地方、宗派势力的西藏地方政府,对其统辖下的地方势力具有政治权威,对地方势力之间的纠纷具有较强的处置能力,比如派遣军队进行威慑或惩罚等等。而康区、安多地区虽然在行政上隶属于邻近省份,但是,由于中央政府在这些地区多实行因俗而治的羁縻统治,采用土司制或部落制的管理方式。这些土司、部落头人之间有时虽然有松散的隶属关系,但多数情况下,相对独立,互不统属。据有关统计,在民主改革之前,仅昌都地区就有224家头人。(注:李光文等主编:《西藏昌都:历史·传统·现代化》,重庆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西康(这里主要指川西藏区)土司,在清末不下一百二十,其中大部分为土百户”。(注:刘文辉:《西康政情之简述及个人对边事之观感》,《康导月刊》第1卷第12期(1939年)。)这些土司、头人对自己所统辖的社区内部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各自制定了所谓的部落习惯法。但在对外关系上,由于互不统属,他们之间经常处于争斗的状态。
       由于没有统一的政治权威,一旦纠纷发生,常见的做法是请第三者,如“有资望的喇嘛、土司、富豪、老民”等出面,“邀集两方头人,择一适当地方,设帐理论”。任乃强:《西康图经》,西藏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317—318页。)一般来讲,寺院僧人出面调停更为常见,这主要是因为僧人作为人民宗教上的信仰对象,被人们视为公正、善良的化身,他们的裁决被视为神佛的意志。久而久之,相沿成规。纠纷调解主要采取说理和辩论的形式,最后由调停人根据双方的主张提出折衷方案,供双方继续讨论,直至达成共识。对于调停的内容和原则,任乃强在《西康图经》中曾做过细致的描绘:
       番人……(纠纷)和解之法,由第三村头人有体面者数人出首,邀集两方头人,择一适当地方,设帐理论。结果令凶家赔命价银若干秤。双方已遵,再议此命价用几成现金,几成牛马,几成器物,称为红白黄三色。成数定后,再议马一匹抵若干,牛一匹抵若干,枪一具抵若干,刀一把抵若干,锅一件抵若干,马牛又有公母老幼优劣之分,争高论低,动辄数月始结。如双方皆强横而调人面小者,多半中道决裂。决裂之后,仇杀益烈。经若干时后,再请人说和。一经和息以后,仇杀遽止。甚重然诺,从无已受调解犹相仇杀者。此种命价,大抵亦系全村分担,全村分受,不必只由凶家出之,尸家受之也。惟无论如何,从无论抵之事。……命价分上中下三等,通常上等人七十秤,中等五十秤,下等三十秤,特等人物,由尸家肆索,如死亲皆弱者,则所赔甚寡。抵折物品,快枪为上品,牛马次之,又子枪蛮刀与器物为下。交货以马为首,祝速了结也;又子枪居中,像搭桥,颂调人也。蛮刀在后,谓一刀断绝,永无纠纷也。
       
       由此可知,在川西、藏东地区传统的纠纷调处方法主要是协商和罚款。对于纠纷中的民事、刑事责任,一律采取经济赔偿或经济惩罚方式,即支付所谓的“赔命价”、“赔血价”,“从无论抵之事”,不行暴力同态复仇。这既体现佛教不杀生的理念,事实上也与缺乏统一的强制工具如军队、监狱、吏役等有关。罚款是最简便、经济的惩罚方式。加里·S·贝克尔(Cary S. Becher)认为罚款不仅可以惩罚犯罪者,还可以补偿受害人,使其恢复原状,不像其他惩罚方式要耗损额外的资源以执行惩罚。参见[美]加里·S·贝克尔著,王业宇、陈琪译:《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然而,这种第三方头人或活佛、高僧主持调解的方式存在致命的缺陷,即他们只有商量调解条款的权力而缺乏保证条款实施的强制力量,一旦有违背协议的情况发生,则前功尽弃,重归无序。因此,当事双方要解决纠纷只好再请第三方出面,如果调解仍然无效,则别无选择,或者承认既成的事实,或者选择武力冲突,一决胜负。当事双方没有可以依赖、对双方均有强制约束力的仲裁者。可以说草场资源纠纷演变成为武装冲突是当地“政府权威裁判”缺失造成的社会后果。
       草场纠纷及由此引发的群体性武装冲突经常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部分地区还由于受到血亲复仇观念的影响,纠纷引发的仇杀往往会延续数代。应该说人们对纠纷所引起的严重后果有着清楚的认识,因此,多数情况下,第三方的调解还是具有积极的功效,毕竟人们更加偏好秩序和安定。此外,为了防止违约行为和纠纷反复,一般情况下调解协议都包含着一些宗教内容,特别是协议签署时要举行宗教起誓仪式,其目的是要在佛、菩萨像或神山(地域保护神)、活佛之前保证遵守协议,否则将受到神佛与业报轮回铁律的惩罚,这种伦理约束对于大多数佛教信徒来说也是有意义的。
       二、 田野观察:当前的纠纷调解实践
       根据上文的历史回顾,我们发现藏族传统社会中的草场纠纷调解机制与新中国的源自西方的现代法律体系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根据文化变迁的基本理论,这种差异的消除必然会经历一个认知、碰撞和融合的复杂过程,而不可能通过简单的替代得以实现。那么,这种差异是否仍然影响着当前的纠纷调解实践?现行草场纠纷调解机制又有怎样的特点呢?笔者将通过两个案例对此进行考察。
       (一)案例1:“海绒”案
       1.案情回顾
       贝村和朵村分属于A县的两个乡,两村隔山相邻。根据划定乡界的有关协议,贝村与朵村以分水岭为界,但是,根据历史习惯贝村对分水岭东侧属于朵村行政管辖的“海绒”草场拥有使用权,是该村的几户牧民的夏季牧场。“海绒”虽然属于高山牧场,却有丰富的虫草资源,近年来市场价格迅速攀升的虫草对当地村民的收入具有重大意义。
       2001年6月13日,A县某村6位村民(部分人为贝村村民的亲戚)到“海绒”采挖虫草,与朵村采挖虫草的村民因为游戏输赢而发生冲突,朵村村民遭到殴打,致几人受伤。为此,朵村迁怒于贝村,诬称打人者是贝村村民。第二天,贝村村民上山采挖虫草时,遭朵村村民殴打,并将妇女、儿童扣为人质,要贝村交出打人凶手。当贝村村民前往解释情况时,朵村称“海绒”归朵村所有,由此,引发两村就“海绒”草场归属权的争议。
       2002年由于纠纷逐渐升级,由县、乡政府主持两村协商,然而两村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双方敌对情绪日益严重。2004年初,朵村村民用炸药炸毁贝村村民通往“海绒”草场的搬迁道路,同时烧毁贝村村民在“海绒”储放的柴薪。到夏季,贝村村民称不敢仅几户进驻“海绒”牧点,于是将所有15户全部迁入“海绒”草场。这是一个违背历史习惯的举动,因为过去一般只搬迁几户到“海绒”草场。此后第三天,贝村村民在“海绒”草场遭到朵村村民步枪袭击,贝村两位村民受伤。于是,在县工作组主持下再次进行协商,朵村村民提出不仅“海绒”草场,现属于贝村的“玛垅”、“措卡”两个草场都应该属于朵村所有。县政府并未支持朵村的要求,而是根据划界协议做出决定(“A县政办〔2004〕81号文件”)确认“海绒”草场使用权归属贝村。对此,朵村村民表示不满,他们声称来年夏天挖虫草时他们将“等着”贝村村民,届时“非打不可”。
       2.调解过程
       调查发现,当前川西、藏东地区草场纠纷的处理一般都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派出的工作组主持。如果纠纷涉及刑事犯罪或为了表示对事件的重视也可能安排政法人员、公安干警参加工作组。工作组开展工作一般都是直接前往出事现场,进驻乡、村。有时候为了避嫌就干脆居中驻扎,大有从前“择一适当地方,设帐理论”的味道。工作组的通常做法是首先分别调查取证,并让双方各自提出解决方案,以供参考。调查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1)事件的责任追究;(2)双方争议草场的归属。 “海绒”案在2004年突然激化以后,A县政府为了彻底解决该案,派出工作组在两村进行了多次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漫长的调查过程中两村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海绒”草场的历史归属上。这是因为国家在勘界工作中就边界争议的裁决有“参照历史、照顾现实”的工作原则,但在实践中人们更注重“历史原则”,即历史上属于哪方所有就应该判归该方,而“现实原则”几同虚文。在“海绒”案中贝村占有“历史”优势,因此,他们突出强调“历史原则”。他们为工作组提供了极为详细的历史证据(尽管这些证据都是人们的回忆),罗列了一串不同历史时期在“海绒”等牧场驻牧的家户和证明人的名单,以说明“海绒”在历史上归贝村所有。朵村也不甘示弱,提交了自己的历史证据,指出各历史时期朵村也有1-2户在上述地区驻牧。也许感觉到自己的历史证据不如贝村那样有力,他们还追加了其他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遭到贝村的诸条驳议。双方就此拉开了不断举证和互相驳议的旷日论战。
       值得注意的是,在双方你来我往的拉锯争论中,工作组似乎保持着沉默,或者说他们根本没有了发言权,因为他们缺乏有关双方使用“海绒”草场的历史记录,甚至对2002年的协商过程也不甚清楚,因为参加当时工作组的人员几乎都已调任其他岗位,也没有留下翔实的文字资料。工作组对“历史”的茫然,刺激了纠纷双方源源不断地制造无中生有的各种证据。村民们清楚这种“历史”只不过是后人的追述,缺乏文字记载,只在乡里工作几年的年轻干部们没有能力分辨得出草场“历史”的真伪。
       双方在提供了各自的历史证据后,也提出了各自的解决方案。
       朵村根据“就近原则”,提出愿把“玛垅”、“措卡”这两个草场划给贝村(实际这两个草场原本就属于贝村),其理由是“玛垅、措卡离贝村最近,便于贝村的牧民就近放牧,便于牧场搬迁,也便于管理”。同时提出了对“海绒”的要求,因为该地离朵村最近。称“这种划分对两个村来说都是最好的方法(案),也是最有利的划分,两村的牧民既节约了时间,也减少了人力和劳力的浪费。更重要的是牧场的划分可以明显地分清界限(指山脊分水岭——笔者),最大限度地避免草场纠纷的再次发生”。(注:2004年8月9日朵村《关于解决“海绒”草场纠纷的意见》。)朵村方案的巧妙之处在于,他们是依据国家的政策——“就近原则”而提出的,根据这一原则将“海绒”划归朵村是最为合理的结果。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就近原则”是1990年代实施“撤区并乡”工作时的政策,而非勘界原则。村民对这种偷梁换柱手法的解释是“反正都是国家政策,弄不清哪个政策是管哪件事的”。朵村的这种“失误”显然是有意为之,因为方案起草有乡干部参加。至于枪击事件的责任,朵村的方案中只字未提。
       
       贝村的方案首先是坚持“海绒”等草场应归其所有,但他们对此似乎并不十分担心,在方案中也并未予以突出强调,因为有划界协议,他们从其他的纠纷案件处理经验中知道划界协议是政府裁决此类纠纷的根本依据。但作为纠纷中的受害方,他们还要求追究对方的其他责任:
       “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上,贝村管理严。不能私藏。朵村有这些物品的来源要求查明”。“我们(指贝村——笔者)牧点存放的生活用柴,放火烧毁,这是何用心?”“在双方协商中,朵村群众带长刀,并威胁用刀。枪支问题,不要说开枪,就连私藏枪支都是犯法的”,“污(辱)女童、伤实(害)男童,这些事件希望一一作(做)出处理”。(注:A县工作组《关于“海绒”草场纠纷及“海绒”属地问题的调查记录》。)
       从调查取证的情况看,双方各执一端,毫不妥协。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04年10月,A县政府以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的形式对纠纷做出裁决,颁发了《关于对“海绒”草场使用权及相关问题的处理决定》(“A县政办〔2004〕81号文件”),其中主要内容包括:根据2002年11月乡界划定协议,“海绒”草场使用权归属贝村;关于采挖虫草问题,两乡党委、政府在确保群众不发生纠纷的前提下,按照现行有关政策和规定,实行资源共享。若今后出台新的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关于枪击事件公安部门已列入专案立案侦察。
       虽然,政法部门对朵村的枪击行为并未进行积极的侦破和责任追究,但是,朵村仍然感觉他们有关草场的主张并没有得到采纳,于是,放话声言,明年挖虫草时将“等着”贝村的村民,届时“非打不可”,可见政府裁决未能取得平息纠纷的预期效果。
       2005年初,A县在排查纠纷时,发现“海绒”纠纷仍有再次激化的苗头。为了防止再次发生冲突,A县采取了“创新”之举,将相关人员包括乡、村干部、司法助理员、派出所干警、村民代表等请到县上举办专题培训班以做通这些“骨干”的思想工作,让他们通过学习法律知识和解剖案例,理解国家法律的精神和他们自己的错误所在。培训班历时15天。据称“解开了他们(指村民)思想上的疙瘩”,“此前谁都不说幕后人,参加学习班后和盘托出”。培训班结束时,村民们承认自己“提高了认识、转变了观念”,并保证“尽自己所能协助村干部的劝解、疏导工作和管好自己的家人”。(注:2005年5月5日《贝村和朵村关于执行A县政办〔2004〕81号文件的保证书》。)显然这是一种政府部门擅长使用的“建立局部的支配性权力关系”(注:苏力在《为什么“送法下乡”》(《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2期)一文中从多个层面分析了当前常见的“送法下乡”、“炕上开庭”等现象,认为其实质是一种“建立局部的支配性权力关系”的方式,国家权力通过营造局部性优势向边缘地带延伸。)的方式:让这些极具影响力的“骨干”脱离传统文化占据优势的村庄,而到国家权力占据优势的城市,然后,通过领导讲话、法制培训等权力运作方式,尽快与村民达成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海绒”案中虽然有违法持枪、枪击伤人案情,但是,双方都没有提出“赔血价”的问题,对于其他问题的争论和自身诉求的表达也尽可能地贴近官方话语。从调查情况来看,一种可能的解释是A县政府近年来加大对此类纠纷调处的工作力度,工作组的强力介入和干预,排除了其他途径调解的可能。但是,我们通过裁定协议仍可看出国家法对地方传统的妥协。因为,协议指出不允许对枪击事件进行打击报复,但未提及对枪击事件的刑事责任追究。对此,笔者采访了县有关领导:
       问:“海绒”草场纠纷案中的暴力责任在2005年的协议中没有提及,最后如何处理?
       答:这种草场纠纷都是群体性事件,不好抓个别人。最后我们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采取罚款方式,《条例》规定罚款最高额度为200元,为了反映事情的严重性,我们加倍罚款,每人罚400元,这点钱对他们来说微不足道,难以起到惩戒、威慑的效果,但是,我们作为执法者没有办法,这已经是执法犯法了。
       “海绒”案的调解总体来说体现了国家法优先的原则,在政府部门的强力干预下,即使像朵村、贝村这样偏远的村落也已接纳了国家法原则,事实上他们根本就没有提出采用传统法的主张。然而,据此就认为村民的法制观念已经有了根本的改变,却不尽然。就刑事责任的追究来看,从轻处罚的结果在朵村看来理所当然,居然也获得贝村认可。这说明他们仍然认为草场纠纷是村落全体的行为,而不应该追究个人责任,其结果是法律责任主体模糊,这种思维的基础仍然是传统观念。而政府部门恰是利用这种传统观念,从轻发落,以便尽快息事宁人。事实上,贝村在整个案件中尽管有擅自将15户村民搬入“海绒”草场这样的违规行为,但是,在案件裁决中他们并不是赢家,他们保住了原应属于自己的草场,然而,他们受到的暴力伤害,并没有在裁决中获得相应的补偿。对于裁决他们更多的是服从,而不是同意。
       (二)案例2: “吉垅”案
       1.案情回顾
       德村和吉村是B县的两个村子,分属于该县雅乡、竹乡。因为相邻,两村村民常有往来,甚至有许多姻亲关系。但是他们在两村交界处的高山牧场——“吉垅”的归属问题上一直存有争议。原因是解放前该地属曲林寺(B县最著名之寺院)高僧桑杰活佛的领地,而上一世桑杰活佛就转生在吉村,因此,在解放前一段时期内“吉垅”牧场归吉村管辖。民主改革时,剥夺寺院的经济特权,“吉垅”牧场成为德村和吉村共用的草场,但是,在吉村一直有人认为他们对该地拥有所有权。1973年时,雅乡和竹乡就该牧场有争议地段的资源利用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认可该草场为共有混牧地段,决定每年两村分期使用。达成上述协议后,两村平安共处近30年。
       “吉垅”牧场不仅水草丰美,而且盛产虫草,近年来虫草市场价格的节节攀升(2005年1市斤虫草在当地的市场价格为2万元),更加激发了两村村民对“吉垅”牧场的关注。
       2000年,B县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进行县界勘定,同时也进行了乡界划定,政府在强调两村不改变传统放牧习惯的情况下,大致划定了雅乡、竹乡有争议地段的行政区划界线,但由于行政区划界线与传统放牧习惯线有一些改变,特别是吉村怀疑划界过程中存在幕后交易的违法行为,于是,两村之间再次发生争议,双方都主张自己在历史上对该草场拥有使用权。
       2000年12月,由两乡牵头达成草场利用协议,强调双方都不得进入争议地区。但是,2001年5月,据吉村村民反映,当该村村民到“吉垅”牧场采挖虫草时,发现德村的村民曾在该地搭过4顶帐篷,并垒有石堆。根据当地传统,垒石堆表示占有该地。此外,吉村村民还听到“德村部分村民声称,今年‘吉垅’草场的虫草可以让吉村挖,明年要将‘吉垅’草场的虫草(采挖权)转包外地人。”作为报复,2001年7月6日,吉村村民单方面将牧户搬入争议地区。县里得知此情,要求两乡负责人迅速到现场劝阻,并由县领导主持调解,责令吉村于7月20日12时前必须撤出牧户,双方不得进入争议区。但是,两村不仅未执行县里的调解,还互相写信挑衅,称如果是男子汉就约定时间到“吉垅”草场进行决斗。
       武装械斗是当地历史上解决纠纷的常见方式。据了解,德村为了此次“战斗”做了精心的准备,事先召开各户代表会议。并根据传统,要求“出征”时每户必须有一名成年男子携带枪支参加“军队”,还秘密派人挖掘战壕,并集资40多万元,准备用于本村伤亡者的抚恤和支付对方伤亡者的“赔命价”、“赔血价”。
       2001年7月30日,双方发生大规模武装冲突。当时B县正在依法收缴枪支,吉村的枪支已经收缴完毕,而德村属于牧区,居住分散,枪支尚未完全收缴。结果,双方在“战斗”时,德村村民持有枪支。据吉村提供的材料称,德村村民持有枪支不少于60—70枝,“战斗”共造成吉村3人死亡,4人重伤,8人轻伤,死伤牲畜8只。据称当时枪声密集,从午后2时50分至晚上11时,持续听到枪声,子弹射发不少于2000发。
       
       2.调解过程
       “吉垅”案是B县近年来罕见的群体性流血冲突,引起了强烈社会震动,特别是周围村庄的村民开始担心过去的历史是否又要重演?社会上出现了是否应该购置武器以防不测的议论。县里自然也知道“吉垅”案能否尽快平息、能否妥善处理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于是,“县四大班子及政法各部门高度重视”,这种重视首先体现在工作组的人员构成和规模上,先后派出三个工作组,由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法院领导带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民政、勘界等部门共同参加,组成庞大的队伍,开赴案发现场和两个乡政府,疏散双方村民,处理死伤人员。在这里我们再次看到当地政府对“建立局部的支配性权力关系”方法的纯熟运用,工作组人员数量上的庞大并非工作的实际需要,而是要在乡村形成一种视觉上的冲击和心理上的威慑,让村民感觉到政府要“动真”的了。
       在局势稳定、伤员治愈后,县四大班子再次组成工作组,由县委书记带队深入两村进行调查,听取双方意见,以便参考确定最后的裁决方案。为此双方递交了各自的文字陈述材料,通过该材料我们发现与“海绒”案中集中争论“历史”的情形不同,“吉垅”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事件的责任问题而非草场的归属,因为“吉垅”草场几十年来一直是双方的共牧地段,且有相关的成文协议,谁也很难独自占有该地。
       吉村在申诉材料中,把自己描述成为一个受害者,称他们在勘界过程中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吉垅”草场,后来在达成共牧协议后,他们严格遵守协议,是德村首先违反了协议,他们是出于愤怒和报复才搬迁到争议地段。而在2001年7月30日午后,正当他们在乡干部的劝说之下准备撤离时,遭到了德村的袭击。显然他们认为过失在德村。基于此,他们提出了在所有人看来都有些苛刻的解决方案:(1)刑事责任:要求抓捕杀人凶手及幕后策划者,根据国家法律使杀人者偿命;(2)民事赔偿责任:吉村提出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项的共计91.9652万元的经济赔偿要求。(3)土地要求:他们表达了对划界结果的不满,认为存在违法的幕后交易行为,(注:吉村的材料指出“在2000年重新划分草场界线时,其一,县上领导及县勘界办未亲临实地查实。其二,县勘界办次仁在划分勘界时,中途被德村人员接走,在没有吉村任何人参加的情况下,划了草场界线,并以国家用飞机高空摄影划分之说(原文如此—笔者),划分后再(才)向吉村代表说起。” 参见吉村《关于竹乡吉村与雅乡德村草场纠纷解决方案》。)要求按分水岭重新划界。(注:参见吉村《关于竹乡吉村与雅乡德村草场纠纷解决方案》。)值得注意的是,吉村的方案在形式上是完全按照国家法原则提出的,各种责任分类清楚,对于死、伤人员并没有按照传统习惯法提出“赔命价”、“赔血价”要求。熟悉当地传统的官员指出,吉村的方案“胃口很大”,他们既想让凶手抵命,又想获得高额的经济赔偿。但这种高昂的要价并非是真实的诉求,而是为了维护村子的尊严,同时也是一种谈判的技巧。
       德村是“战斗”中的胜利者。既然对方有多人死伤,按照现行国家法必得有几人为此而“抵命”,但是,他们从一开始就已经做好了用传统法处理的准备,并已集资40多万元。因此,他们的方案是首先尽力把事件的处理纳入传统法轨道。当然,如果这一目的得以实现,他们将会承担高额的经济赔偿,于是他们在陈述材料中对将来的谈判做了铺垫。首先,德村将冲突描述成是他们“被逼无奈”的举动,将过错完全推究于吉村。同时,指出他们自己也是受害者,称因为吉村过牧而使德村“过去牲畜度冬草场今年无法利用,经分析到2002年4—6月份,由于畜草矛盾,将会出现大量牲畜死亡的局势”。(注:参见德村《关于德村与竹乡吉村“8·1”草场纠纷案件的情况调查及处理方案》。)德村解决方案的核心内容是主动提出通过经济赔偿方式来承担责任,方案指出“按历史习性(惯)以千元为赔偿基数,为考虑此案最终有个了结,德村以人头叁万元进行赔命价”,同时表示愿意承担10%的伤者药费。但是,为了减轻最终的赔偿额度,德村方案第1条就指出吉村违背协议、擅自过牧的过失责任,指出按照德村的村规民约应该收取吉村资源赔偿费29万元,其目的在于使政府注意到吉村的过失。至于“吉垅”牧场的归属,则坚持原有协议即划界协议不得更改,试图保住既得利益。
       B县在经过一系列的调查,特别是广泛听取双方村民对纠纷处理的意见后,决定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经过县领导多次讨论后,于2002年4月22日以县委、县政府名义颁发了《关于竹乡吉村与雅乡德村“吉垅”草场资源利用及“7·30”事件补偿决定》。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实质性内容:(1)关于草场使用再次回到了1973年的协议,而没有机械地坚持划界协议。这也就是说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吉村所指出的划界过程中存在幕后交易的问题。(2)通过经济赔偿这种传统的方式平息纠纷。德村承担包括对死亡人员的补偿(每人6万元)、伤者医药费及村民财产损失等8项赔偿共计373,624.54元,其中补偿现金30万元,实物折价补偿73,624.54元。对此吉村表示认可。关于惩治凶手,文件中则在次要位置申明要继续侦破,但事实上直到笔者调研时凶手仍未归案伏法。事后我们获知这不过是裁决文本制作上的技巧,而非实质性要求,对此双方村民早已心知肚明。
       由政府主导的对这起明显含有刑事犯罪性质的纠纷处置最终采取了经济赔偿方式,调查中,当地官员和群众都认为这种经济赔偿其实与传统习惯法中的“赔命价”和“赔血价”名异实同。这样的处理方式和表述多少让人感到意外,因为党委、政府作为国家法的倡导者和执行者,竟然也有如此“出格”的举动。为此笔者采访了县里一位领导。
       问:出了人命,是否应该查找凶手承担刑事责任?
       答:按照国家的法律,故意致人死亡,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们在处理过程中遇到一些困难。首先,凶手不好查找。因为你知道德村村民当时是约定同时开枪的,互相也不知道是谁打死了对方的人。当然,从死亡者的身份来分析,德村开枪杀人是有选择的。事先德村就有人说要杀死吉村村民赤列,因为他“闹”得最凶。另外,德村在前去决斗之前据说已筹资40多万元,以备赔付之用,根据藏族过去的习惯法,打死人要付“赔命价”,这些情况说明他们可能事先有过预谋。但是,调查中所有的人都否认受人支使,否认事先有过预谋,都说是为了村子的利益。他们有攻守同盟,因此,调查取证很难。
       问:死者身上留有子弹,通过弹道痕迹检查应该可以查清。
       答:当时,我们也想过。但是,这样的检查必须得请省公安厅的专家,要请专家来需要一笔不小的经费,公安上经费紧张。事实上,我们并没有在查找凶手的问题上费很多的工夫,因为凶手是不能查出来的。你知道,我们这个地方有“打冤家”也就是家族复仇的习俗,如果谁杀了自己的家人,他的家人或后代就必须为其报仇,即杀死凶手。如果凶手已死,就杀死他的家人。因此,如果我们查出凶手,就等于帮报仇者确定了目标。如果我们惩罚了凶手,他的家人照样会成为仇杀的目标。对于复仇者来说,重要的不是凶手的死活,而是他必须履行复仇的义务。因此,我们查出凶手并不能起到平息纠纷、维护社会安定的预期效果。
       事情已经很清楚,对于A县政府来说是个两难的选择:如果机械地坚持用国家法处理这起纠纷,虽然在法律上、政治上“正确”,维护了国家法权威,但是难以起到化解矛盾的社会效果,两个村子之间的仇杀将继续;如果采取传统习惯法的调解方式,虽然可以平息纠纷,但在法律上“有误”,违背了国家法的“统一性”要求。更令政法部门担心的是有可能造成骨牌效应,其他法律纠纷中的当事人也纷纷效仿,提出用习惯法方式调处的要求。因此,政法部门尽可能低调处理裁决结果,同时通过制造完美的法律文本给自己留下后路。
       
       通过“海绒”案和“吉垅”案,大致可以将当前藏区草场纠纷调解机制归纳如下:(1)纠纷调解的主持者主要是各级政府部门,它们通过派出的规模不等的工作组具体执行。(2)调解工作的程序一般为:工作组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内容针对事件的责任及草场的归属。随后所有材料汇集到政府,由主管部门做出裁决,然后将裁决下发给村民执行。(3)调解的原则在草场归属和责任追究方面各有不同。草场纠纷如果涉及县、乡界线则依勘界、划界协议裁决。维护勘界、划界协议的权威性几乎成为草场归属裁决不可动摇的原则(除非像“吉垅”案中那样划界协议本身存在诸如幕后交易等违规问题)。如果仅是乡内两村之间的纠纷,则援引“参照历史、照顾现实”的官方原则,但实际操作中偏重于历史原则。事件的责任追究则是一个复杂而微妙的博弈过程,如不涉及刑事犯罪,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罚款,如涉及刑事犯罪,则根据双方的意愿和对客观效果的判断进行裁决。尽管工作组高扬国家法旗帜,但如果能够调解解决又不遗留“后患”(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执法者),也可算是次优选项。(4)多数调解协议对违约行为缺乏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约束性条款,是纠纷复发率高的原因之一。
       三、问题与建议:完善转型期纠纷调解机制
       传统型机制是一种内生的自我管理方式,但它因为缺乏政府的强制力而存在保障协议执行方面的缺陷。现代型机制弥补了这一不足,然而被官方认为是符合未来发展方向的现代机制并未能必然地带来秩序,草场纠纷依然多发易发,违背协议和纠纷反复屡见不鲜,比如在“吉垅”案中,我们看到在武装冲突发生之前已经有了4个协议(1973年的协议、2000年划界协议、2000年12月《草场利用协议》、2001年7月的《补充协议》),但仍未能避免悲剧发生。“海绒”案虽已有了政府的裁决,但朵村村民并不打算遵守裁决,以至于政府不得不另谋他策。可见现行的纠纷调解机制同样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两种正义观念或者说两种法律原则之间的疏离,在目前要解决这些问题只能走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相结合的道路。
       1.问题:两种法律观念的疏离。笔者曾多次就纠纷的反复发生与常见的违约行为访问过政府官员和当事村民,得到了迥然不同的回答。政府官员中多数认为主要是因为农牧民法制观念淡薄,这种回答与田野观察获得的信息并不相符。所谓的法制观念应该包括法律知识和依法行为两个方面。我们看到村民有了纠纷首先求助于政府,他们就纠纷调解所呈递的文本多数都有国家法律(政策)的依据,说明他们并不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因此问题的关键是为什么村民不能依法(或者协议)行为。而在村民方面,多认为纠纷反复主要是对方有人故意“挑事”,而政府对那些挑事者过于迁就,因此,针锋相对势所必然。其意是说,政府不依法行为。至于是否更愿意采用传统习惯法的问题,吉村村民认为如果政府能公正地处理问题,严格地执行协议,他们不在乎用哪种方法。我们看到,吉村首先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完全按照国家法原则的,最后,他们也接受了传统方式的调解结果,可见村民对两种类型的“公正”都可接受。而问题正在于这种两可的态度,它说明吉村的“正义观”处在一种未确定的状态,这不仅使政府就连纠纷的另一方德村也持有疑虑态度。如果按照国家法原则,涉及刑事犯罪,就必须要对凶手依法量刑,但是,由于当地有“家族复仇”的传统,一旦出现传统观念的回潮,那么,先前受到国家法制裁的凶手家庭可能遭到第二次惩罚,这是不乏先例的。为了杜绝这种最坏的情况发生,援引传统法似乎更为稳妥。在“海绒”案中,爆炸和蓄意用枪支伤人同样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村民看来,他们的行为体现的是集体意志,个人行凶只是承担群体的分工而已,不应该让个体承担集体责任。从政府的立场看,既不能采用传统法中高额的赔偿制度,又不能起诉伤人者,最终就只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罚款400元,以示惩戒。然而,这样的轻微处罚似乎不能满足受害方对于公正的诉求,受害方有可能选择其他方式伸张“正义”。其结果是类似“海绒”案这样的“小”案件在经过几次反复后最终酿成“吉垅”案那样的恶性事件。这就是说虽然从表面来看,村民对两种形式的“公正”都可接受,但从终极意义上看,传统正义观对人们的行为更具影响力。能否正视这种影响力对于纠纷调解效果意义非小。
       然而在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始终认为建立现代法治是藏区社会的发展方向,因为只有法治才能为市场经济提供所需要的安全预期。随着经济、社会的一体化进程,藏区也必然地与外部世界融为一体,在这种条件下仍然坚持当地民间惯例就可能成为扩大交往的障碍。因此,坚持国家法优先不仅被认为是必须的而且还是应当的。于是,我们看到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的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各种传统观念渐次复兴,但与此同时,国家通过各种普法运动加大了向基层社会输送法律的力度,以期实现“以法治国”。当两种不同方向的拉力相互牵扯时,混乱与迷茫在所难免。
       2.政策建议:结合两种纠纷调解机制。从“海绒”案和“吉垅”案中看到,基于现实的社会秩序需求考量,官方在纠纷裁决时已经对地方传统采取了某种程度的吸纳,只不过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行政区划、不同的仲裁执行者在“度”的把握上各具差异而已。但问题是即便有了一定程度的结合,其客观效果仍与人们对和谐、秩序的期待存在差距。任乃强曾指出,藏人之间的纠纷“一经和息以后,仇杀遽止。甚重然诺,从无已受调解犹相仇杀者”。(注:任乃强:《西康图经》,第317—318页。)然而,现实中我们看到的却是协议的权威屡屡受到挑战,以至于出现“一个地区有几个甚至十多个协议、决定、纪要的现象”。(注:参见杨多才旦:《藏区草山纠纷的成因、危害及对策》,《西藏研究》2001年第2期。)比较这两种调解机制,我们发现两种机制的结合仍有可推进的余地。
       第一,传统机制中充分协商的原则值得效仿。现行机制在前期的调查取证应该说是较为充分的,但是,在信息集中后经常是由政府主管部门单方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出裁决,然后下发强制执行。“海绒”案因为已经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和广泛的社会关注,因此政府在裁决中表现得较为谨慎,裁决协议也征询了双方的意见,但是,此前的多个协议更多地突出了政府意志。与此相比,传统机制在最后的仲裁出台之前有充分的商谈、博弈过程。吉村之所以在最初的方案中要价高昂,那是在为预期可能经历的漫长谈判留足讨价还价的筹码。那种动辄数月的“争高论低”,不仅是寻求公正、争取权益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妥协退让并说服公众的过程。而现行机制为了体现政府裁决的权威,经常剥夺了双方对政府裁决的商讨权利。政府裁决即便“挤去”双方的“要价”的“水分”,但如果没有双方的讨价还价,裁决者对于“要价”低线的确定只能是猜测。一旦裁决突破了某方的预期低线,就会出现不服裁决的问题。公开讨论集体事务是藏族传统民主的一大特点,“甚重然诺”的前提是公众充分、广泛讨论形成的合意。
       第二,传统机制利用宗教力量对民众进行伦理约束的方法值得借鉴。传统机制具有很强的宗教色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主持者多为宗教人士。(2)一般不采用同态暴力复仇的方式追究刑事责任以体现佛教不杀生的思想。(3)调解协议不仅包括对草场归属和事件责任的裁定,还通过举行宗教仪式,宣扬对违背协议者的精神惩罚。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政府官员和社会各界对一些宗教人士在生态保护、维持社会治安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给予正面评价,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宗教权威在村庄社会仍具有广泛的影响力。(注:参见Zhaluo:Interview with Village Leaders(Ⅰ): Political, Legal and Public Services in Rural Tibet, China’s Tibet.,2006. 01;扎洛:《西藏农村的宗教权威及其公共服务——对于西藏农区五村的案例分析》,《民族研究》2005年第2期。)如果我们认识到宗教还将长期存在,宗教作为人类文明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可以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那么我们是否也可以适当地利用宗教手段来造福深受纠纷械斗之苦的农牧民呢? 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笔者2006年在G省藏区调研时,发现当地政府对此进行了大胆尝试。政府正式行文委托某寺院寺管会调解草场纠纷。在裁决协议中有两项宗教方面的内容:(1)双方对违背原先协议进行忏悔,各自向对方寺院“敬献一套《大藏经》和一千盏酥油灯,并按照自己的经济状况供养该寺僧众”。(2)行咒发誓遵守协议。首先在签署协议时,双方各派十名代表“行咒发誓(遵守协议)”,其后,“在双方寺院供养僧众时,各自在寺院代表和十名行咒代表的主持下,组织各方18—60岁的男性无一列(例)外地到寺院的护法殿行咒”,并互赠《大般若波罗蜜多(经)》一套和尺高铜佛一尊。(注:以上均参见2006年4月10日《关于G省甘乡与Q省岗乡的草山纠纷调解协议书》。)在这种公开、隆重的宗教仪式上庄严行咒,必定会强化村民作为宗教信徒的自我行为约束。如果说委托宗教人士处理纠纷的举措尚值得讨论的话,那么,在政府仲裁的同时,让宗教人士或村民自行组织宗教仪式以强化伦理约束则是实际可行的。当然,前提是裁决协议必须经过充分的协商并得到双方的认可,否则,这种宗教约束也同样难以生效。
       〔责任编辑 马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