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到繁體中文

您的位置 : 首页 > 报刊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变通立法探究(摘要)
作者:乔世明

《民族研究》 2006年 第03期

  多个检索词,请用空格间隔。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有关森林资源保护方面的第一项变通规定,该规定不仅对当地的生态环境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且充实了我国森林资源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黔西南州变通立法的成功经验,值得其他民族自治地方在生态环境立法中借鉴。
       关键词:黔西南州 民族自治地方 森林法 变通规定
       作者乔世明,女,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地址:北京市,邮编100081。
       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形成过程经历了先污染防治后生态环境保护的途径。1979年试行并于1989年修订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目前环境保护唯一的一部综合性基本法。《环境保护法》本该对环境保护的所有新问题作出系统的全面的规定,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部法律依然沿袭了以环境污染防治法为核心的传统型环境法体系。虽然该法在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三章也涉及到了一些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但由于其缺乏可操作性规范,充其量也只能起到软法的作用。而且,与此相对应的是,在体制上,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也只限于污染防治,而生态环境的保护则主要由相关的经济管理部门负责。这种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和环保部门职责的局限性,恰恰是我国目前生态环境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生态环境系统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我国在管理体制上将其人为地分割为土地、农牧、林业、海洋、矿产、水利等诸多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无疑破坏了系统的整体性。而且这些行政部门和行政区划的第一职能并不是保护生态环境,而是通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创造经济效益。所以,在急功近利思想的支配下,自然资源的保护往往就变成了一句空话,而生态环境的破坏自然也就在所难免。
       国家生态环境立法不完善,民族自治地方是最大的受害者。面对国家生态环境立法缺失的局面,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西南州”)充分行使民族区域自治的变通立法权,出台了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第一项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变通规定——《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为当地森林资源的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同时对我国《森林法》的修改,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变通立法的背景
       中国曾经是一个森林资源富有的国家。在古代,我国的森林覆盖率达49%,到了清朝初期,覆盖率还有26%,但从18世纪初开始,随着人口增长与垦殖规模的扩大,大量森林被砍伐,所以,到了20世纪40年代,中国已成为森林资源不足的国家。目前,我国的森林覆盖率仅有13%,是世界森林覆盖率平均水平的54.2%;如果按人均计,我国人均森林面积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5%,是最少森林国家之一。森林的大量被毁直接导致了水土流失面积的扩大,导致了中国水灾增加,水患转剧,使长江成为我国第二条黄河,改变了我国以往“有河患而无江患”的历史。
       我国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立法很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了“毋伐树木”的禁令。以后历代统治者都有保护森林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保护森林的立法也是发展较早的立法之一。1963年,国务院发布了《森林保护条例》,针对森林资源的保护,规定了一系列的措施和办法。1973年,农林部颁发了《森林采伐更新规程》,对林业建设的方针、经营、采伐的原则和技术要求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森林法(试行)》,对森林的作用,森林的分类、管理、保护、植树造林、采伐利用等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正式的《森林法》,对1979年试行法中,以“提供木材及各种林产品”作为森林主要功能的指导思想进行了修正,确立了森林的主要功能是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而把提供林产品的公共职能放在了最后,从而为我国现代森林法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对1984年颁布的《森林法》进行了较大修改,将原法42条增加到49条,特别突出了森林在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目前,我国已基本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森林保护法体系。其中主要的法律、法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城市绿化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暂行规定》、《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等。
       黔西南州位于贵州省西南部,生物种类繁多。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黔西南州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和规章,包括1996年8月2日出台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1999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的《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200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护条例》、2002年7月30日批准的《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封山育林条例》、2003年12月15日发布的《顶效开发区加大山林防火工作》、2004年12月17日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认真开展第三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工作的通知》等,对当地森林资源的保护,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由于我国森林主要分布在东北和西南,所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不仅有利于当地生态环境的保护,而且对我国森林资源的保护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的立法依据及内容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的立法依据有三个方面:第一,《宪法》和《立法法》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铺平了道路。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也做出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这些规定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有了法律依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又为民族自治地方的环境立法起到了指导作用。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这一围绕资源问题所作的具体规定,使民族自治地方的环境立法有了法律依据。第三,森林法的特别授权,保证了黔西南州森林立法变通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
       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这一规定进一步使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者补充森林立法有了法律依据。就是依据这些法律规定,黔西南州开始了对本州森林的变通性立法。经历了近2年的时间,1996年4月13日黔西南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此规定予以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第一项有关森林资源保护方面的变通规定从此问世。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的内容有:
       (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对林木所有人权利和义务的变通
       关于林木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问题,我国《森林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了“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这种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而与之配套出台的《森林法实施细则》又不适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所以,黔西南州对此款规定作出了变通。
       该《变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坚持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国有单位、集体、个人大力发展林业。在土地权属清楚的前提下,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并允许继承和转让。”继承是指公民死亡后依法律和公民的生前意愿将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归他人所有。允许了林木继承,实际上就等于承认了林木私有。这对于鼓励人们积极从事植树造林活动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20世纪50年代的“一大二公”,在人们心中留下了巨大的阴影,干好干坏都一样的“大锅饭”又使得很多人在不知不觉之中养成了惰性,在这种情况下,承认林木私有就显得异常重要。同时,由于树木的生长周期较长,短期内很难得到经济利益。所以,如果不允许继承,实际上就等于不允许“前人栽树,后人乘凉”,人们植树造林的积极性势必大受影响。卢现祥认为,“公共地悲剧”产生的根源就在于“公共地”的产权是非排他性的或者缺乏一套有效使用公共地的规则。黔西南州的《变通规定》明确规定了允许继承,等于赋予了某些“公共地”以排他性的产权,从而避免了“公共地悲剧”的发生。
       不仅如此,在有关权利方面,黔西南州的《变通规定》还有许多更为明确、具体的条款。比如,该《变通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还规定:“允许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林业开发,但必须签订拍卖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本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依法取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允许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经营”等,进一步明确了林木的排他性产权。
       同时,为了体现权利、义务的对等,在有关造林义务方面,黔西南州的《变通规定》也有许多明确、具体的条款。比如,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款分别规定:“划定造林的责任山、自留山和承包的荒山三年内不造林的,村民委员会或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发包或拍卖。”“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督促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第五条还规定:“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等。所有这些规定的核心,实际上就是鼓励土地的使用朝着有利于生态环境建设的方向发展。生态私有的目的是生态,生态建设的核心是私有。生态使用权是生态私有的基础,私有后仍然对生态质量有严格要求。如果发现有严重违反生态保护的行为,政府有权根据该《变通规定》取消其使用权。有了这样的规定,黔西南州植树造林、保护生态环境的活动,就有了全面的法律保障。
       (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对“义务植树”的变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第十一条关于“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的规定,1981年12月1 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号召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11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并且,为了动员全国各族人民植树造林,加速绿化祖国,根据国务院的提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将3月12日定为我国的植树节。
       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对“义务植树”的时间进行了变通。规定:“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每年一月或七月为本州义务植树月。”
       除了义务植树时间上的变通之外,黔西南州植树数目上的变通也具有一定的意义。该《变通规定》规定:“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县(市)城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村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黔西南州将义务植树的数目由每人每年3 5棵的不固定数目,变更为明确固定的5棵,不仅使义务植树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这一明确的数字也显示出黔西南州绿化家园,实现以森林为主体的自然生态系统的决心。另外,该《变通规定》义务植树的数目选择了国家义务植树数目的上限值,也体现出了立法者对义务植树的重视。而这种重视完全可以通过《变通规定》渗透到该州每一位公民的头脑中去,从而对民众的生态环境意识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对当地森林资源的保护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对抽象条款的具体化变通
       针对1984年《森林法》中具体规定和量化标准较少,实施过程中难度较大的问题,《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增加了许多具体的规定和量化的条款。例如,该《变通规定》第三条中的“每年一月或七月为本州义务植树月”、“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第四条中的“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第六条中的“全州森林采伐限额按五年总量控制。由州一次下达到县、市,各县、市可根据市场情况及更新速度进行调剂,但不能突破控制计划,商品材不得挤占其他分项采伐限额”;第七条中的“中幼林抚育问伐,短伐期工业用材林和药用林的采伐计划指标优先安排,实行计划单列,不列抵商品材指标。其采伐设计方案,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中的“禁止采伐和经营州内古树和珍稀树木。确因病、虫、枯损或其他原因需要采伐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等等。
       规定过于空泛,缺乏实际操作性,是我国很多部门法都存在的弊端。由于缺乏操作性,很多法律都无法真正落到实处,导致执法工作困难重重,违法现象久久得不到查处,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环境法由于涉及大量的自然科学理论。显然就更加迫切地需
       要具体的规定和量化的标准。黔西南州从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出发,变通出台了上述具体规定和量化条款,保证了《森林法》在本地区的真正实施,有效地保护了黔西南州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是我国森林立法的重要成果
       我国现行的《森林法》是1984年出台的;1996年,黔西南州根据《森林法》的特别授权出台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1998年,我国对1984年颁布的《森林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从所增加的内容来看,黔西南州的《变通规定》对此次《森林法》的修改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有理由说,黔西南州的《变通规定》是我国森林立法中具有突破性进展的一个法规,是我国森林立法进程中的重要成果。
       (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对国家《森林法》修改的参考价值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变通规定》在第四条的几款规定中,明确赋予了林木所有人诸多具体的权利,如允许继承的权利、允许转让的权利、允许出租的权利、允许抵押的权利、允许参股经营的权利等等。但是所有这些权利都是以生态保护为基础的。如果破坏了生态环境,上述一切权利均可被取消,即生态保护处于头等重要的地位。1998年4月29日,我国对《森林法》进行了修改,将原法42条增加到49条,所增加的内容几乎都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充分体现了国家也已开始重视生态立法。如修改后的《森林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分别规定:“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这些关于保护林农合法权益的规定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第四条有很多相似之处,这不能不说明黔西南州的森林变通立法为国家《森林法》的修改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资料。不仅如此,修改后的《森林法》还在第八条第六款中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进一步体现了国家对于生态保护的高度重视,以及生态环境的主导地位。
       可操作性是法律得以实施的基础条件。为了保证这一基础条件,《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增加了很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条款。例如,第八条“农村住户采伐本户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承包耕地中属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可不办采伐许可证。但作为商品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出售的,须出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第九条“集体林场和林业承包户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木材,可以依法经营”等,都是非常明确、具体的条款,实践中很容易操作。吸取了黔西南州的成功经验,1998年修订的《森林法》也增加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及量化的条款。比如,修订后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等等。这些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和精确的量化条款,对于《森林法》的贯彻实施,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另外,我国1984年出台的《森林法》,并没有有关林木或林地使用权“转让”的任何规定。1996年《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首次提出了“转让”的概念,规定:“在土地权属清楚的前提下,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并允许继承和转让。”1998年《森林法》修改时,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中的“转让”给予了高度重视,不仅对《变通规定》第四条中首次提出的林木“转让”给予了明确的肯定,而且将“转让”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采伐许可证。修改后的《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人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这些新增加的条款体现了国家对黔西南州《变通规定》中林木“转让”的承认和重视,也体现了民族自治地方生态立法在国家环境立法中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生态立法的启示
       黔西南州《变通规定》的出台,对该州的森林资源起到了重要的保护作用。截至2005年,该州的森林覆盖率已由十几年前的12%增长到35.2%,约为我国森林覆盖率(13%)的3倍。这一飞速发展,充分说明了变通立法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生态保护的重要性。然而,目前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补充立法却处于明显不足的状态。从国家授权的角度看,我国授予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补充权的法律有13部,而民族自治地方仅对4部法律即婚姻法、选举法、继承法和森林法进行了变通、补充,对其他9部法律的变通或补充规定还是空白。这说明,民族自治地方在得到法律的授权后,还迟迟没有行使变通或补充法律的权力,使得这些授权条款只是摆设。从森林立法的角度看,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目前出台的有关森林法的变通、补充规定只有两项,一项是《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另一项是2001年3月14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隆林各族自治县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补充规定》。而其余的民族自治地方。则没有就此作出过变通或补充规定,森林自治立法明显不足。另外,对于国家没有特别授权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也有权根据上文提到的《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变通立法。如对《草原法》的变通立法,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变通立法,对《矿产资源法》的变通立法等。但目前,民族自治地方这些方面的变通立法就更是空白,这无疑影响了民族自治地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经济利益的实现。“利益作为客观范畴对法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利益是任何立法主体实施立法活动的原动力和目标,任何立法过程都是为实现、主张、确定一定的利益关系而存在的,没有利益则无须立法。但是利益又是一种稀缺的社会资源,在衡量和取舍诸多有差异、有冲突利益的时候,没有很强的利益表达能力,其利益必然受损。有统计资料显示,国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的83项经济优惠政策,平均执行程度仅为51.81%,即只有一半优惠政策被有效利用,其他则形同虚设。这一统计数字,进一步说明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亟需加强。
       与其他方面的立法相比,生态立法的欠缺,对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利益的影响往往更大。这不仅由于自然资源本身的价值性使然,而且缘于民族自治地方对生态环境的高度依存性。民族自治地方脆弱的生态环境,决定了生态自治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尤其是在目前西部大开发的环境下,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立法就更加刻不容缓。世界上一些国家大规模的国土开发往往都是先建立一套法制体系。例如,美国西部农业开发阶段(1750-1850年)于1784、1785和1787年制定了三个土地法,作为开发的纲领。在工业开发阶段(1860-1950年),美国于1862年制定了《宅地法》,1873年制定了《鼓励西部草原植树法》,1877年制定了《沙漠法》等等。我国西部多数是民族地区,这些地区生态环境非常脆弱,西部大开发的生态环境建设直接关系到21世纪民族地区,乃至全国能否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大局。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我国西部大开发,就更应该做到法制先行。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目前西部开发已经进行了几个年头,而我国直到目前为止,尚未制定出一部系统性的有关西部开发的法律。国家立法不足,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自治立法就更加凸显出了其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像黔西南州那样,充分行使自治立法权,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性立法,应该是目前民族自治地方的头等大事。
       地方性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通过地方立法,这是各国的共同经验。以美国为例,美国本身的立法机制使得美国各州有自己的州环境立法,这对其在西部开发中全面而充分地解决不同区域的环境问题提供了基础性的保障。一个民族,不能够学习与借鉴其他民族贡献给全人类的优秀成果,不能够利用全人类共有的知识与技术,只能是永远处于封闭状态。所以,中国的生态立法理论研究应该吸收世界文明发展的先进成果,立足于本土资源的分析。我国各民族自治地方生态环境状况迥异,通过全国性的立法不可能真正解决各地区的环境保护问题,所以,各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针对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的生态保护规范。如针对森林、草原、土地及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特色立法,针对自然保护区、自然遗迹的特色立法等。除了这种从保护环境要素出发的地方特色立法以外,各民族自治地方还可以就某一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的区域环境进行特色立法。如对属于不适合人类生存的自然障碍区应规定限制居住,对生态环境严重超负荷地区应控制人口规模等,以切实保护好本地区的生态环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虽然只有十三条十九款,但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第一项有关生态保护的变通规定,其对民族自治地方经济领域的变通立法以及生存环境权利的主张,都起到了率先垂范的作用。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民族自治地方最有发言权。所以,不论是基于对本地区生存环境的保护,还是出于对国家生态环境的负责,民族自治地方都应该加快对生态环境的自治立法。
       [责任编辑 马 骍]